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宗永、徐慧妘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參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李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太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宗永、徐慧妘等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3千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90元(計算式:93,000元×3%=2,790元),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宗永、徐慧妘等調解成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向告訴人賴宗永給付新臺幣1
  萬6千元。
2.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向告訴人徐慧妘給付新臺幣2
  萬1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
  被   告 李宇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宸經友人「白○毅」(另囑警追查)介紹,加入年籍不
    詳,自稱「太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
    及轉交款項(提款車手),並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李
    宇宸與「太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之「
    詐欺方式」,向賴宗永、徐慧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李宇宸則依「太郎」指
    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
    3年5月13日晚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臺北迪化郵局),提領賴宗永、徐慧紜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復將該等贓款
    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賴宗永、徐慧
    紜匯款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道路、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
    ,持搜索票至李宇宸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非屬李宇宸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永、徐慧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宗永、徐慧紜於警詢之指述(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3年5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宗永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宗永佯稱可合作販售物品,要求賴宗依指示操作 20時04分 40,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時11分 40,000元 2 徐慧妘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慧妘佯稱「你抽中獎金,但要先匯款」 20時17分20時18分 49989元 3016元  20時19分 20時20分 50,000元 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