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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怡瑜鐘乃皓陳秀慧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89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420號、第10218號、第133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莊楊美琴、蕭景鴻、秦麗華、邱文英、許秀美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柏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為賺取出租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之利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許,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之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秦麗華、莊楊美琴、林正華、陳美惠、蔡宜洋、許秀美、蕭景鴻、黃泰山、凃美純、邱文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秦麗華、莊楊美琴、林正華、蔡宜洋、許秀美、蕭景鴻、黃泰山、凃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柏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842號卷(下稱立6842卷)第11至17頁、114年度立字第2754號卷(下稱立2754卷)第13至15頁、114年度立字第3627號卷(下稱立3627卷)第9至14頁、114年度立字第1492號卷(下稱立1492卷)第15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989號卷(下稱偵23989卷)第13至15頁、114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麗華、莊楊美琴、林正華、蔡宜洋、許秀美、蕭景鴻、黃泰山、凃美純、被害人陳美惠、邱文英(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29至31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0號收據存卷可參(審訴卷第65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0)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除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調解成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秦麗華、許秀美、被害人邱文英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秦麗華、許秀美、被害人邱文英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1號、第36號調解筆錄、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4-1至104-2、156-1至156-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

㈡又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8號、114年度偵字第6420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本案之量刑基礎既有前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所稱: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行為責任,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觀之,本案並無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固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而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秦麗華、許秀美、被害人邱文英均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秦麗華、許秀美、被害人邱文英均調解成立,且現正依約賠償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秦麗華、許秀美、被害人邱文英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完全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楊美琴、蕭景鴻、秦麗華、許秀美、被害人邱文英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審訴卷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主動繳交,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哲群、卓俊吉、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秦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傳簡訊予秦麗華,並以LINE暱稱「王安婷」、「陳明哲」向秦麗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秦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4日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9時39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9時41分許 ④113年6月24日9時44分許 ⑤113年6月24日9時59分許 ⑥113年6月25日9時15分許 ⑦113年6月25日9時17分許 ⑧113年6月25日9時41分許 ⑨113年6月25日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⒈證人秦麗華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47至53頁) ⒉秦麗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立6842卷第61、63、69、71、75、79至81、83、89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2 莊楊美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葉筱慧」、「陳明哲」向莊楊美琴佯稱:股票中籤云云,致莊楊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1時3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莊楊美琴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107至111頁) ⒉莊楊美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立6842卷第115至117、121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3 林正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傳簡訊予林正華,以LINE暱稱「林珈靜」、「靜靜」向林正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6時43分許  7萬元 ⒈證人林正華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143至147頁) ⒉林正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6842卷第165、179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4 陳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在臉書刊登廣告,以臉書暱稱「中緬女王珠寶」,佯以販賣珠寶予陳美惠,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2時37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陳美惠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191至193頁) ⒉陳美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立6842卷第197至209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5 蔡宜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探探暱稱「Baby-Shan」、LINE暱稱「璇璇」向蔡宜洋佯稱:其要請友人訂飯店,請蔡宜洋先匯訂房費用云云,致蔡宜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宜洋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225至228頁) ⒉蔡宜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6842卷第229至233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6 許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傳簡訊予許秀美,以LINE暱稱「陳夢婷」、「陳明哲」向許秀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許秀美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245至247頁) ⒉許秀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立6842卷第249、253至26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7 蕭景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王佳怡」、「Agnes」、「王小姐」、「陳明哲」對蕭景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6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26日11時58分許 ③113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6,000元 ③3萬元 ⒈證人蕭景鴻警詢證詞(立6842卷第277至280頁) ⒉蕭景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6842卷第293至31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8 黃泰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明哲」對黃泰山佯稱:下載「E指贏」APP,投資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泰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黃泰山警詢證詞(立1492卷第29至31頁) ⒉黃泰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立1492卷第43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9 凃美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臉書,向凃美純施以「假買賣」詐術,佯裝出售「玉手鐲」,致凃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6時19分許 1萬1,220元 ⒈證人凃美純警詢證詞(立2754卷第25至28頁) ⒉凃美純提出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立2754卷第41、43至44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10 邱文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臉書直播佯以欲販賣玉器,致邱文英閱覽後有意購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2時13分許 3萬4,490元 ⒈證人邱文英警詢證詞(立3627卷第37至38頁) ⒉邱文英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627卷第43、4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6842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柏和應向莊楊美琴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柏和應向蕭景鴻支付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柏和應向秦麗華支付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秦麗華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柏和應向邱文英支付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邱文英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柏和應向許秀美支付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許秀美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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