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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OO JIA QI(中文名:羅家齊,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貞羽律師
被告
張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115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等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OO JIA QI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扣案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張真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OO JIA Q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家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入境我國,與張真瑋均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雞排哥」、「JASON」、「RAY RAY PAY」、「寶寶」、「小貓」、綽號「JY」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真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LOO JIA QI,LOO JIA QI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謀議既定,LOO JIA QI、張真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育維、林志維、黎子維、李隆進、曾冠融、林茹雪、徐嘉澤、劉孝倫、董韵頤、戴美茜等10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張真瑋於114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LOO JIA QIM,LOO JIA QI並依集團內上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張真瑋,由張真瑋轉交予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所得款項。其後,為警於115年1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LOO JIA QI,當場執行搜索後,扣得LOO JIA QI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育維、林志維、李隆進、曾冠融、林茹雪、徐嘉澤、劉孝倫、董韵頤、戴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LOO JIA QI、張真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苛,且從「應減」變更為「得減」,對被告2人顯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其中被訴之加重詐欺罪,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隆進之被害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即足評價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

㈢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另上揭規定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OO JIA Q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取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然已取得共9天之生活費2萬7,000元,此據被告LOO JIA QI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115偵1790卷第1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可認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萬7,000元,並因被告LOO JIA QI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所示其中5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共計8,800元,並另自動繳交1萬8,200元(詳下述),堪認其已未保有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LOO JIA Q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述,其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真瑋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當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LOO JIA QI則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因此部分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法逕予適用,但揆諸以上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等有利被告2人之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贓款收水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話術詐欺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當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被告LOO JIA QI持被告張真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且旋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張真瑋,由被告張真瑋轉交予集團之上游成員,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告2人所為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另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被告LOO JIA QI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隆進、戴美茜、林茹雪、林志維、徐嘉澤等5人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賠償共計8,8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2、159至167頁),至被告張真瑋則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無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情況,以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LOO JIA QI就洗錢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部分已由法院繫屬審理中,部分則仍處於偵查階段,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預期將有與其他案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OO JIA QI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固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予其之生活費,惟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始獲取之利益,性質上當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LOO JIA QI已將其中8,800元賠償予本案5位告訴人,已如上述,另其自動繳交剩餘之1萬8,200元,亦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80號收據1紙存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是就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自動繳交之剩餘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真瑋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查獲前已獲取約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據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LOO JIA QI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家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總提領金額1%之報酬及每日3,000元之生活費,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依「雞排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另案被告張真瑋之事實。  2 被告張真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羅家齊、張真瑋之全部犯行。  3 告訴人羅育維、林志維、李隆進、曾冠融、林茹雪、徐嘉澤、劉孝倫、董韵頤、戴美茜、被害人黎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羅育維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美茜之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戴美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14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截圖照停、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2人之全部犯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羅育維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14時3分許 3萬元 於114年12月2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傳訊息予告訴人羅育維,再以Telegram暱稱「數據管理員-冪冪」之人向告訴人羅育維佯稱:加入「跨國約炮平台」網站註冊為會員並儲值,可從事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14時1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402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福通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14時28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豫鋒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含林志維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大南店ATM提款機) 2 林志維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於114年12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文隆」之人在暱稱「SONY 二手 單眼相機 鏡頭 買賣 交換索尼 無反交易(快速PO文免審核 免格式)」社團中刊登販賣SONY相機之貼文,誘使告訴人林志維瀏覽並聯繫後,向告訴人林志維佯稱:有SONY相機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林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含羅育維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大南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含黎子維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港店ATM提款機) 3 黎子維 (未提告) 114年12月25日 16時0分許 1萬6,000元 於114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以線上遊戲航海王傳奇暱稱「輕率阿德萊69」之人傳訊息予被害人黎子維稱欲收遊戲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國華」之人與被害人黎子維成為LINE好友後,「劉國華」向被害人黎子維稱希望以5play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劉國華」便傳送虛假5play交易平台予被害人黎子維用以註冊會員並提領現金,斯時該虛假網站便顯示平台帳戶已凍結,並引導被害人黎子維與不詳之假客服人員連繫後,向被害人黎子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即轉匯現金,始可解凍並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黎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含林志維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華港店ATM提款機) 4 李隆進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於114年12月13日在Telegram以暱稱「琪琪」之人向告訴人李隆進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後,始可與女性成員約會並進行性行為,且投入資金完成任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隆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豫鋒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5日 16時39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25日 16時30分許 1萬7,800元   114年12月25日 16時54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百齡店ATM提款機) 5 曾冠融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21時18分許 2萬6,000元 於114年12月24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不詳之人及Telegram以暱稱「琪吖」之人加告訴人曾冠融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曾冠融佯稱:匯款加入「Lonely Club」網站之會員後,始可與女性成員約會,且投入資金完成任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冠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21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大南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21時24分許 6,000元  6 林茹雪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21時50分許 3萬0,100元 於114年12月25日20時許,以Threads暱稱「張雪蘇」之人刊登販賣鑰匙圈之貼文,誘使告訴人林茹雪瀏覽並連繫後,「張雪蘇」即使告訴人林茹雪與LINE暱稱「海邊撿貝殼」之人加為好友,「海邊撿貝殼」傳訊息向告訴人林茹雪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與配送,「海邊撿貝殼」便傳送虛假7-11交貨便網站予告訴人林茹雪填寫後,該虛假網站便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引導告訴人林茹雪與LINE暱稱不詳之假客服人員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林茹雪佯稱:賣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凍並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茹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22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福港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22時15分許 2萬元(含徐嘉澤及劉孝倫所匯款項)    114年12月25日 21時58分許 3萬0,0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22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百齡店ATM提款機) 7 徐嘉澤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21時56分許 8,000元 於114年12月25日20時許,以Threads暱稱「張少茹」之人刊登販賣航海王悠遊卡-金色尼卡2張之貼文,誘使告訴人徐嘉澤瀏覽並連繫後,「張少茹」即傳訊息向告訴人徐嘉澤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與配送,「張少茹」便傳送虛假7-11交貨便網站予告訴人徐嘉澤填寫後,該虛假網站便顯示未完成金流認證,並引導告訴人徐嘉澤與LINE暱稱「賣貨便」及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徐嘉澤佯稱:賣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金流認證並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徐嘉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22時15分許 2萬元(含林茹雪及劉孝倫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福港店ATM提款機) 8 劉孝倫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22時4分許 6萬1,998元 於114年12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goose0000000」之人刊登販賣血壓計之貼文,誘使告訴人劉孝倫瀏覽並連繫後,「@goose0000000」即傳訊息向告訴人劉孝倫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與配送,「@goose0000000」便傳送虛假7-11交貨便網站予告訴人劉孝倫填寫後,該虛假網站便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引導告訴人劉孝倫與LINE ID「@472uizga」之假客服人員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劉孝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實名制認證並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劉孝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22時15分許 2萬元(含林茹雪及劉孝倫所匯款項)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福港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5日 22時1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24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劍潭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9 董韵頤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23時1分許 3萬1,071元 於114年12月23日23時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程智子」之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董韵頤,稱欲購買告訴人董韵頤所販賣之洗頭泡腳床,便使告訴人董韵頤與LINE暱稱「劉思齊」之人加為好友,「劉思齊」再向告訴人董韵頤稱希望以全家好賣+進行交易與配送,「劉思齊」便傳送虛假全家好賣+APP下載連結予告訴人董韵頤刊登販賣洗頭泡腳床之貼文後,「劉思齊」即表示結帳後系統卡住,並引導告訴人董韵頤與LINE暱稱不詳之假客服人員及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董韵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董韵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5日 23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天地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1萬元  10 戴美茜 (提告) 114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於114年12月25日0時許,以Threads 暱稱「張善恩」之人刊登販賣韓國男團SEVENTEEN吊飾之貼文,誘使告訴人戴美茜瀏覽並連繫後,「張善恩」傳訊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與配送,「張善恩」便傳送虛假7-11交貨便網站予告訴人戴美茜填寫後,該虛假網站便顯示驗證未通過,並引導告訴人戴美茜與LINE暱稱不詳之假客服人員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戴美茜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驗證並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戴美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6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豫鋒店ATM提款機)       114年12月26日 0時4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羅育維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林志維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黎子維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李隆進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告訴人曾冠融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林茹雪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告訴人徐嘉澤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告訴人劉孝倫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告訴人董韵頤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告訴人戴美茜部分 LOO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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