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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頌衡(英文名:CHEUNG CHUNG HANG)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

徐菀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6、7、8、11所示關於告訴人徐小諾、劉邦緯、黃子峻、潘祥、林川龍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頌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6、7、8、11所示告訴人徐小諾、劉邦緯、黃子峻、潘祥、林川龍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張頌衡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9、10、12所示之告訴人廖志翔、周昀、徐旻婕、陳暐晴、陳敬博、謝宜臻、姚宣合,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貓」、「狗」、「雷電」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6、130頁),又被告業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詐欺等案件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6、130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本院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院附表)。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所獲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免訴部分: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頌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7、8、11所示關於告訴人徐小諾、劉邦緯、黃子峻、潘祥、林川龍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徐小諾、劉邦緯、黃子峻、潘祥、林川龍為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而由本院就上開告訴人等5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7月、7月,該判決並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廖志翔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周昀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徐旻婕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暐晴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陳敬博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謝宜臻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姚宣合部分之犯行 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42號
  被   告 CHEUNG CHUNG 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UNG CHUNG HANG(中文姓名:張頌衡;中華人民共和國
    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
    狗」、「雷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HEUNG CHUNG HANG擔
    任提領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CHEUNG CHUNG HANG再依暱稱「
    雷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暱稱「貓」、「狗」,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CHEUNG CHUNG HANG因而從中獲取1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CHEUNG CHUNG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
    等資料。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CHEUNG CHUNG HANG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貓」、「狗」、「雷電」等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
    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害人即告訴人共有12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
    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30餘萬元,衡酌本
    件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廖志翔 114年6月14日 透過社群網站Dcard私訊功能向告訴人廖志翔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因告訴人廖志翔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廖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14日17時52分許 ②114年6月14日17時53分許 ③114年6月14日17時53分許 ④114年6月14日17時54分許 ⑤114年6月14日17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14年6月14日 17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周昀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周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14日 15時19分許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銀行天母分行) 3 徐旻婕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徐旻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9分許 6,000元     4 陳暐晴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陳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13分許 6,000元     5 徐小諾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徐小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24分許 6,000元  ①114年6月14日15時44分許  ②114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  ③114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  ④114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天美門市)、臺北市○○路00巷0號(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6 劉邦緯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劉邦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30分許 6,000元     7 黃子峻 114年6月14日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子峻佯稱中獎,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30分許 5萬7,102元     8 潘祥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潘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41分許 1萬2,000元     9 陳敬博 114年6月14日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敬博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陳敬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6時7分許 9,118元  114年6月14日 16時14分許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10 謝宜臻 114年6月14日 透過社群網站Dcard私訊功能向告訴人謝宜臻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因告訴人謝宜臻未進行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謝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4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 ③114年6月14日15時14分許 ④114年6月14日15時14分許 ⑤114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     114年6月14日 15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 林川龍 114年6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林川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打賞,打賞成功會將款項退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川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5時52分許 5,000元  114年6月14日 16時37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玉門市) 12 姚宣合 114年6月14日 以隱藏號碼致電告訴人姚宣合佯稱:誤將訂購款項增加,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宣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4日 16時31分許 1萬4,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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