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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王東山

        李美寬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第一九○四號、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係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前副理,巳○○係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緣因卯○○、丙○○、丁○○、丑○○、乙○○(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巳○○欲藉國內金融單位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操作國際金融業務牟利。而卯○○等人均無資金,竟與己○○共同謀議,由卯○○提供英文定期存款單範本,供己○○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單,並約定若成功,己○○可分得百分之十至廿之不等利益。己○○遂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與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住處附近及天母地區,由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子○○印章(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在其住處以上開印文偽造由理事主席子○○及其本人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六張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並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簽「子○○」之英文簽名於定期存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子○○。己○○、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為達行使前開偽造定期存款單之同一目的,並於不詳時、地,由己○○以同一方法連續偽造英文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卯○○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各一份,完成後立即交付予卯○○,並由卯○○委由巳○○將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書傳真至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主張卯○○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確實有二百二十億元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子○○本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卯○○與巳○○協同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人員向己○○查詢前開卯○○名義定存單之真偽,並於同年十月中旬由國外投資機構委由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卯○○英文定存單是否確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簽發,己○○為求取信該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人員,乃與卯○○謀議,以前揭偽造之方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卯○○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切結書(AFFIDAVIT)一份及「子○○」、己○○英文簽名之切結書一份連同前所偽造之六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人員查證。事後,己○○並將該偽造之卯○○名義定存單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美國MAYUMO財務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及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子○○本人。

二、巳○○與己○○基於同前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底,由巳○○帶同呂學陽、任職於美商量子公司(Quantum CapitalGroup inc.,下稱量子公司)之乙○○與己○○謀議,欲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以投資量子公司在香港之投資案,遂由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二張如附表三所示以量子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款單,面額合計四十三億元交由量子公司,共同投資量子公司在香港之投資計劃。同時依巳○○、丑○○之提議,偽造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以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丑○○,下稱文昌公司)為存款人,面額卅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交由巳○○透過量子公司去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並約定巳○○在國際金融操作中所獲得利潤,由翟、高等人均分。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己○○與呂學陽、乙○○至香港,由己○○偽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乙○○代表量子通訊公司(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與量子公司簽署合作投資備忘錄,因需支付港幣一百萬元作為律師費,即事先由巳○○與丑○○從中介紹王麗花(未經檢察官起訴)出資。嗣簽約後,因量子公司以前開量子公司名義定存單無法向國際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為由,要求己○○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實際出資,己○○即與丁○○、丙○○、乙○○謀議,再由己○○以同一方法,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在其住處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以丁○○、丙○○為存款人,面額各三十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及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丁○○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丙○○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並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八十日出具一張同意轉讓證明書後,分由丁○○、乙○○持該偽造之定存單影本持向國內、外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事宜。

四、王麗花認其參與前開量子公司、量子通訊公司與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合作投資事宜受有損失,即委託其弟甲○○向己○○求償港幣一百萬元,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要求己○○以前開同一方法偽造以王麗花為存款人,面額各三十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二張供其持至國外使用,己○○即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甲○○、王麗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甲○○之要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在其住處接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交付予甲○○,甲○○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新加坡將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王麗花。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己○○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經陽明山合作社主管人員向己○○查證後,始悉上情。惟己○○為求卸責,竟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不詳處所,與前揭不詳姓名之人,偽簽子○○之英文署押於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表示簽署該契約之當事人間不得直接或間接構陷或揭露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子○○本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報警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查獲,並在己○○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七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二顆、偽造之丙○○、丁○○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丙○○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丁○○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丙○○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巳○○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八號十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卯○○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及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三樓之二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警訊問時又扣得巳○○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卯○○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六張。

五、巳○○與庚○○、癸○○等人為基督教天糧教會會友。於八十年間,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庚○○、癸○○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專門替財團炒作股票,令庚○○、癸○○誤以為真,而由庚○○於八十年一月間、五月十日及八、九月間分別交付巳○○一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癸○○則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十萬元予巳○○(嗣因癸○○另有急用,而由巳○○返還二十一萬元),請其代為操作。詎巳○○並未替庚○○、癸○○購買股票,卻向陳、張二人諉稱投資虧損累累,庚○○、癸○○二人於屢次請求翟某交付股票,卻遭巳○○虛與委蛇,均拒絕交付股票,庚○○、癸○○始知被騙。

六、案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庚○○、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士林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揭偽刻印章、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英文定期存款單及保證付款證明書、定期存單保管條、定期存款證明及切結書等,惟辯稱:伊所為均經子○○授權,且所偽造者並非定期存款單,而係定期存款證明,伊是自首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陽明山信用合作之告訴代理人寅○○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己○○所有被警查扣之偽造印章七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二顆、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丙○○、呂學陽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丙○○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丁○○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丙○○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一份及被告巳○○所有被警查扣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卯○○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卯○○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及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六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卯○○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切結書一份、己○○及子○○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可憑。

㈡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己○○為前述偽刻印章、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存款證明等之犯行(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命證人子○○當庭簽署英文姓名與卷附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子○○」之英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已可發現其書寫習慣、筆跡均明顯不同。雖被告己○○辯稱其每次製作好英文定期存款單後,送交給子○○,均係隔天再去取回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時亦自承伊偽造丁○○、丙○○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一事主席(指子○○)並不知情(詳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背面),惟卷附之丙○○、丁○○英文定期存單上確有「子○○」之英文簽名。又被告己○○雖辯稱偽造王麗花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亦經子○○同意且簽名,惟卷附王麗花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上,「理事主席子○○」係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中文條戳,並無「子○○」之英文署押,顯與被告己○○所辯不同。再被告己○○辯稱扣案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是伊和該合約上簽署之人簽名後,空下第一個位置再由伊持交子○○簽名,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秘書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接獲香港簡家聰律師致己○○之違約求償函,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該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後已著手調查,被告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報告一份,說明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之始末,則子○○至愚亦不至在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簽名,且該合約上簽名之人均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惟獨子○○之身分證號碼欄空白,而該合約上子○○之英文簽名確與前揭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或證明書上之簽名相同,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己○○所辯係經子○○同意或授權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己○○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上「子○○」之英文簽名其字跡與被告己○○之英文簽名字跡亦有不同,足認該「子○○」之英文簽名係由與被告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無訛。且被告己○○偽造該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之目的,係為將來卸責之用。

㈢查「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單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如信用合社與定期存款單存款人間無特約不得讓與者,可於設定質權登記後充作工程押標保證金之用」,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六二八二號函附之該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七三)台財融第二四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雖依財政部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所載,實務上並無以英文格式開立之定期存單,惟「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足證雖實務上並無英文格式之定期存款單,惟只要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依卷附被告己○○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背面第三項所載「THE ORIGINAL OF THIS CERTIFICATE MUST BEPRESENTED AND VERIFIED AT MATURITY BEFOR PAYMENT」(中譯:在請求付款時應提示本定期存款單之原本),足證該英文定期存款單上權利之行使與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無訛。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該英文定期存款單之大小、格式及記載之內容與中文定期存款單不同、且其內容已明載「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re hasbeen deposited...」,即該紙張「係用以證明有以下金錢被儲存...」,亦係用以證明有一定金錢儲存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證明而已。經查,被告己○○係依共犯卯○○所提供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所載而偽造本案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其記載之格式、內容當與中文定期存款不同,至於紙張大小,以及用何種紙張印製、有無另外蓋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大小章等,均與該英文定期存款單係有價證券之性質無影響,只要該英文定期存款單記載之內容表示某人在陽明山信用作社確有一定金額之定期存款,且解約提款應憑該定期存款單為之,即屬有價證券無訛。而英文「CERTIFICATE」之中譯有「證明書、執照書及證券」,及英文「CERTIFICATE OF DEPOSIT」之中譯為「存款單」,本件被告己○○所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上已表明「CERTIFICATE OF FIXED TIME DEPOSIT」,中譯即係「定期存款單」。另英文「certify」一字之一般用法雖指「證明或保證」,惟在英美法律用語上,則指「(銀行對支票之)擔保付款」(以上英文之中譯參照大陸書店出版之「大陸簡明英漢辭典」,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增訂初版,第二百一十二頁),辯護人僅以該英文之表面字譯為論據,顯無可採。

㈤被告己○○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主管人員調查後即書立報告一紙,坦承有偽造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犯行,惟本案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子○○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找時任分局長之戊○○請求偵辦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被偽造定期存款單一案,當時已提到涉案人是被告己○○,嗣後才由戊○○指派時任該分局刑事組組長之辛○○辦理,辛○○於當日中午即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了解案情,已知犯罪嫌疑人係被告己○○,而被告己○○係當日下午才由寅○○陪同至士林分局製作訊問筆錄。子○○與寅○○陳述案情時,並未提及受被告己○○委託向分局報案等情,已據證人辛○○、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己○○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書立報告,惟受理之對象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主管人員,而非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嗣經由陽明山信用合作之理事主席子○○請求士林分局偵辦後,該士林分局員警已知被告己○○為犯罪嫌疑人,縱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犯行,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其所辯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卯○○有告訴我他本身有被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授權,他是資金方面的代表人,他知道我有做國外金融,他問我這張(指偽造之定期存款單)有沒有用,我就把那張三十幾億他名字的財力證明傳真到國外給GOLDSMITH。他給我的是影本,後來GOLD SMITH及一菲律賓人到這裡來調查是否有這件事,所以我帶他們到陽信去求證,我們是去找己○○。在八十五年十月時我介紹己○○、呂學陽、乙○○碰面,他們商量投資的事,他們說如果陽信有資金證明,他們可以安排國外投資。我不認識乙○○,只認識呂學陽,由呂某安排接洽投資的事,我沒有參與,只是仲介的介紹人。我沒有要求己○○以文昌公司名義開具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當時乙○○只是提到一構想而已,我有在場談文昌公司的事,但做不做是他們的事,己○○把文昌公司的存單、存款證明、保管條交給我,我就馬上交給呂學陽了。癸○○交給我五十萬,我已還他二十幾萬,但他太太有拿一張支票託我去調現一百二十萬元。癸○○交付我五十萬是託我買賣股票。我是將五十萬放在丙種金主那邊,我替他買一百二十幾萬,那時買丙種都有交割,我是在日盛及開大二間證券公司買賣。庚○○交給我(投資股票)有二段,他說是集資很多人的錢交給我,但我每次都有和他結帳,但他沒有把結帳的錢還給那些人,他只是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我那時每天都有跟他結帳,但金額已忘記。經查:

㈠被告巳○○自承與卯○○原即熟識,且卯○○於本件案發後甚且將前所偽造之卯○○名義英文定期存單及存款總額證明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等交由被告巳○○於偵查中提出,則對於卯○○是否有二百二十億元定期存款之資力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巳○○亦自承卯○○拿該三十幾億之定期存款單問伊這張有沒有用?若卯○○確有該筆存款,豈有無用之理。是被告巳○○於受卯○○之託將卯○○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傳真至國外財務金融機構時,應已知該定期存款單係偽造無訛。亦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存款總額證明函、切結書、簽名切結書亦屬偽造。

㈡依被告己○○所述:「巳○○找量子公司,他們另提出和記投資黃埔公司的計劃,這計劃是乙○○提出的,巳○○是直接找我,叫我去和乙○○談。第一次見面時,呂學陽、乙○○、巳○○都在,翟某說有這種格式證明書,乙○○說可以,因為他們要與和記黃埔談,所以須證明他們在台灣有這些資力。我說並沒有這些資力,但乙○○說他們已在美國快收購一家銀行成功了,如果收購成功可以貸款給陽信,但須出具這些存單,讓他們與和記談,簽約後才貸款給陽信。巳○○與乙○○談如果以這方式量子公司能與和記、黃埔簽約,量子公司也要以這種方式貸款給文昌公司。文昌公司這張是巳○○叫我開的,這三張是一起談,巳○○都是與乙○○談的,當時呂學陽也在。」(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又「(問呂學陽:為何會有量子公司那二張定存單?)答:我把卯○○名義英文定存單傳真去美國給乙○○,他說可以。這張定存單是我從巳○○那裡拿到的,只有一張,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另有一張表上面總額是二百一十多億。那時我不認識己○○。丙○○說巳○○那裡有一張這種東西,丙○○就載我去巳○○那裡拿,我就傳真給乙○○,問這種東西可不可以借錢。我在與乙○○碰面過程中談到量子公司有和記黃埔投資案,乙○○說利用這些東西可以證明量子公司有錢可以與和記黃埔談,Erwin Wang是量子公司的老板,他也在場,是乙○○提議用量子公司名義開出來的,Erwin Wang也同意,所以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我與巳○○去找己○○拿,決定用量子公司名義開這二張及開文昌公司那一張時巳○○也在場。」、「(問:為何開文昌公司名義這一張?)答:量子公司那二張是要去投資和記的,文昌公司那張是要去向國外質押的,談這些事時,是我、己○○、巳○○、乙○○一起談的。」等情,亦據共犯呂學陽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偽造及行使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定期存款單一事,被告巳○○確有參與謀議、實行。此外,復有員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巳○○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八號十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卯○○定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及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三樓之二浩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得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警訊問時又扣得巳○○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卯○○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一張、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六張及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六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卯○○存款總額確認函一份、切結書一份、己○○及子○○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可憑。被告巳○○所辯未與被告己○○共同偽造、行使量子公司、文昌公司定存單,即無可取。

㈢被告巳○○已自承被害人癸○○及庚○○有交付現金由其代為操作股票,並有庚○○所提上海商業銀行八十年五月十日匯款申請書一紙可憑(詳士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被告巳○○並無法提出其確有代癸○○或庚○○買賣股票之任何證明,雖其辯稱是以渠等之資金作丙種股票,縱係如此,亦可由證券公司之交易紀錄查證股票之買賣交易,而非無跡可循。又被告巳○○辯稱其經常有和被害人庚○○對帳,惟此亦為被害人庚○○所否認,而被告巳○○究係如何與被害人庚○○對帳?贏虧如何?亦全無資料可佐,顯與常情有違。且「八十六年過春節之後不久,他(指被告巳○○)被羈押,他太太很著急,我就陪她去見庚○○,當時庚○○有提到有很多錢委託巳○○操作股票,但巳○○沒有還,巳○○求他不要告,庚○○說他不能作主,因為錢不完全是庚○○本人的,還有親友的錢在內。」亦經證人鄭夙珺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巳○○確有積欠被害人庚○○金錢未還。再被告巳○○辯稱其有替被害人癸○○之妻代為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係由伊代為清償。惟當初向午○○○借一百二十萬元是用被告巳○○之支票借款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妻壬○○○到庭證述無訛(同前本院訊問筆錄),雖證人午○○○於本院同次訊問時證稱「是巳○○帶壬○○○到我家說是壬○○○要借的,當時壬○○○也在,他們來時票已開好了,後來有用支票還了七十萬元,但誰還的我忘了,因為我不認識王麗華,所以我票叫巳○○給我保證,另外五十萬元巳○○還我了,一百二十萬元已全部付清。」等語,惟被告巳○○與壬○○○及證人辰○○曾合作開立一家汽墊船公司,亦經證人辰○○結證在卷,是前開壬○○○與被告巳○○共同向午○○○借用之一百二十萬元是否係壬○○○個人之用已非無疑。縱壬○○○與被告巳○○間確有債權債務未清償,惟夫妻間乃屬不同之人格個體,除非有特約,否則壬○○○所欠債務自無由其夫癸○○代償之理。被告巳○○既以代為操作股票之名邀被害人癸○○、庚○○投資,惟卻無法提出其已有代為買賣股票之證明,其顯係以代為操作股票為名,使被害人癸○○、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巳○○。是被告巳○○所辯無詐欺犯行,亦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王麗花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陽信的高先生,說有一投資的案子,叫我去問王麗花在香港與陽信的代表簽約的案子進行得如何。她有傳真一張己○○的名片給我,那張名片上己○○是總管理處的副理,我打去陽信,他們說己○○調到蘭雅分行去了,我打去蘭雅分行問己○○他與王麗花的投資案進行得如何,他回答得很含糊,過了約二十天,我又再打去問,我叫他把王麗花匯到香港的律師費用及王麗花投資的(美金)二億一千八百萬還出來,己○○回答說他會想辦法還,到八十五年年底,我來台北,又打電話給己○○,他說要張羅這些錢不是小數目,我就說過完年再來,過完年後,我來台北再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他說不要來他那裡,要來我辦公室,他來後就拿出一張三百六十萬元的支票,還有二張王麗花名義的定存單,因為我姊姊有告訴我她投資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所以我有問他為何開六十億的定存單,我也有當場打電話去香港(新加坡)問王麗花。我不知該定存單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香港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中並無王麗花,或由王麗花出資記載,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雖被告己○○稱當初有透過巳○○、丑○○之安排由王麗花代為出資一百萬港幣充作香港律師之見證費,惟事實上該筆費用亦未實際支出,此有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簡家聰律師傳真函一份可憑,且被告甲○○亦自承無法提出王麗花確有匯款一百萬元港幣之證明。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印尼BANK BUKOPIN匯款單影本一紙,用以證明王麗花有匯款美金二億一千八百萬元至香港Internation Bank of Asia,Causeway Bay Branch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在前開香港銀行並未開立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又⒈BUKOPIN銀行Batam分行是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營業服務,而前開多功能單據(匯款單)之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⒉BUKOPIN銀行Batam分行不曾使用美金作交易,⒊BUKOPIN銀行Batam分行不曾使用此多功能單據的蓋章,故該多功能單據(匯款單)係屬偽造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一○九一一號函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附之印尼BANK BUKOPIN函影本一份可稽(詳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二○五頁。

㈡王麗花名義之二張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英文定期存款單是被告甲○○叫被告己○○所開立,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在卷可憑。被告甲○○既係王麗花之弟,且受王麗花之託代為向被告己○○求償,金額又係如此龐大,豈有未經查證之理?且若非被告甲○○要求被告己○○以王麗花之名偽造二張面額各三十億,合計六十億(相當於美金二億餘元)之定期存款單,被告己○○如何知悉該金額,又何必偽造該定存單交付被告甲○○用以轉交王麗花持至國外行使?是被告甲○○所辯其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被告甲○○既明知王麗花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無六十億元之定期存款,竟要求被告己○○偽造以王麗花為存款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英文定期存款單,其與被告己○○就前開偽造定期存款單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己○○、巳○○、甲○○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巳○○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卯○○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乙○○、丑○○及該不詳姓名之人間,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乙○○、呂學陽、丙○○及該不詳姓名之人間,及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王麗花間,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巳○○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期刑。被告己○○、巳○○二人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己○○偽造二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外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論及,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巳○○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巳○○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一次偽造二張王麗花名義定期存款單之行為,應係接續犯。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因與起訴之部分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己○○、巳○○、甲○○三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等犯罪之目的係欲持該偽造之英文定存單至國外金融機徵信貸款融資,惟因金額龐大,且事後回流至國內,案發後造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因此案而遭存款民眾擠兌,嚴重影響該社信用及本國金融秩序,及被告己○○、巳○○、甲○○三人參與本案之程度,被告己○○事後即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被告巳○○另又詐騙被害人癸○○、庚○○之金錢,事後僅返還被害人癸○○二十餘萬元及返還被害人庚○○數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扣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及共犯被告巳○○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巳○○及共犯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至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與王麗花及被告己○○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以卯○○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億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附表三: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0 0000-00000-0 CE000000 0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四:以文昌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0 0000-00000-0 CE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五:以丙○○(編號一)、丁○○(編號二)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0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0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六億元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附表六:以王麗花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0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億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0 0000-00000-0 DA000000 0十億元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另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之印章為被告己○○所有,尚非偽造,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董淵源、陳啟豐、王婉娟、卯○○印章並非被告己○○
    所有,已被告己○○陳述在卷,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己○○或卯○○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如附表二所示)。
三、偽造之丙○○、呂學陽英文定期存款單各一張(如附表四所示)
四、偽造之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如附表五所示),至於該偽造之英文定
    存單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丙○○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一張。
六、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量子公司名義定期存單保管
    條二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二張。
七、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丁○○名義保證付款證明書
    二張、定期存單保管條一張。
八、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丙○○名義定期存單保管條一
    張、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保證付款證明書一張。
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上偽造「子○○」之英文署押一枚。
    至於該合約第一頁上子○○之英文簽名係屬該合約內容之一部,尚非署押,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卯○○定
    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另該偽造之證明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
    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印文二枚、編號十印文一枚均應沒收。
十一、被告巳○○所有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十二、被告巳○○所有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至於偽造之量
      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如附表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
十三、被告巳○○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至
      於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原本(如附表四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併予沒收。
十四、被告巳○○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卯○○定期
      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另偽造之該帳目明細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印文二枚、編號十印文一枚均應沒收。
十五、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卯○○存款總額確認函
      一份、切結書一份、己○○及子○○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八: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及被告己○○所有印章二顆(如附表七編號一)。
二、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卯○○定
    期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二張。另該偽造之證明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
    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印文二枚、編號十印文一枚均應沒收。
四、被告巳○○所有偽造之卯○○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七張。
五、被告巳○○所有偽造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二張。至於偽造之量子
    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如附表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沒收。
六、被告巳○○所有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一張。至於
    偽造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原本(如附表四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併予沒收。
七、被告巳○○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卯○○定期存
    款單帳目明細影本一張。另偽造之該帳目明細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印文二枚、編號十印文一枚均應沒收。
八、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卯○○存款總額確認函一
    份、切結書一份、己○○及子○○英文簽名切結書一份。
附表九:
一、偽造之印章七顆及被告己○○所有印章二顆(如附表七編號一)。
二、偽造之王麗花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二張(如附表五所示),至於該偽造之英文定
    存單原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