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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清吉賴邦元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背心壹件、警用甩棍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背心壹件、警用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罹患精神分裂症合併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出現缺失,為長期精神耗弱之人,而於精神耗弱之際,為下述犯行。

二、戊○○與乙○○(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夫妻,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亦無意願給付分期車款,竟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 月24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11 號丁○○經營之正揚機車行,向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6,870元之FT9- 389號重型機車1 輛,並詐稱其等有能力負擔分期款,願依動產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使丁○○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與戊○○及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其2 人自91年6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9期,每期支付7,430 元,又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賣方,戊○○及乙○○未得書面同意,不得將機車移轉、質押、變賣或典當,丁○○並於戊○○及乙○○先行繳交定金3,000 元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戊○○及乙○○使用。詎其2 人竟未依約於91年6 月10日、7 月10日支付分期車款,且於91年7 月下旬電告丁○○稱若不將上開機車先行登記在乙○○名下,將有接不完之罰單,丁○○迫於無奈,遂於91年7 月29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乙○○,惟機車行照仍由丁○○持有。戊○○及乙○○得知完成過戶登記後,明知上開機車行照仍在丁○○處,並未遺失,且其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未清償分期價款前,不得擅將標的物出賣,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1年7 月底,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617 號陳泰山經營之政大車行,以28,000元之代價將前述機車出賣予陳泰山,並向陳泰山謊稱該機車之行照遺失,而一併將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陳泰山,委請陳泰山代辦補發行照及過戶登記等事宜,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泰山於91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依此不實之申請,於同日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發新行照予陳泰山,進而將該車過戶登記至陳泰山母親陳玉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丁○○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戊○○、乙○○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繳納分期價款,嗣經丁○○查悉上開機車業已出售他人,始知受騙。

三、戊○○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2年8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旁之成德公園,穿著類似警用之深色背心,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見己○○騎乘車號BPH-73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騎車將鄭得褔攔下,問己○○有無喝酒,隨即出示上有「忠園」2 字之某不詳警察證件(未扣案),並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以此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誤信其確係執勤警察,嗣戊○○即要求鄭得褔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以檢查己○○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之職權,並暗示可私下用錢解決,恰鄭得褔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擔心遭移送,遂同意給付戊○○1 萬元以解決此事,2 人即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85巷2 號之同德郵局自動提款機,由己○○提領1 萬元交付戊○○,戊○○於離去時,又要求鄭得褔自皮夾內取出300 元供其花用,並交付鄭得褔警用甩棍,致使鄭得褔受有10,300元之損失

㈡嗣於92年8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戊○○以相同之方式,穿著類似警用之深色背心,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察,騎車尾隨庚○○所騎乘之車號BEF-009 號機車,知悉庚○○騎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而於臺北市○○區○○路3 段、安康路口,將庚○○攔下,隨即出示某不詳警察證件(未扣案),並冒稱係刑警,以此詐術致庚○○誤信其確係執勤警察,嗣戊○○即要求庚○○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並稱庚○○先前闖紅燈數次,其在後跟隨,並按喇叭,未見庚○○停車,方將庚○○攔下,並問庚○○要如何處理等語,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之職權,庚○○因確實闖越紅燈而心虛,遂與戊○○協議以2 萬元解決此事,並以分期方式給付,2 人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21巷口統一超商,由庚○○自提款機先提領3,000 元交付戊○○。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戊○○又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6 號庚○○工作之麥當勞南港店向庚○○要錢,而由庚○○之組長杜文清先代庚○○交付5,000 元予戊○○,戊○○於收受後,復要求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FF-009 號重型機車典當還款,並隨即騎乘庚○○上開機車載同庚○○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581 號吳志雄任職之連成當鋪,以5,000 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典當,戊○○並取走典當所得5,000 元。戊○○又於92年8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CC-1822 號自用小客車,至庚○○上開工作之麥當勞南港店,與庚○○、庚○○之友人林家睿共同前往連成當舖贖回機車,並於贖回後要求庚○○將該機車出售,而帶同庚○○至臺北市○○區○○路4 段366 號吳信賢經營之泰緯車業有限公司松山店,以2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該車行,戊○○並拿走7,000 元定金,當日下午又自行前往該車行領取剩餘之尾款13,000元,致使庚○○共計受有33,000元之損失,嗣經庚○○至附近警局詢無此人,始悉受騙。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2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88 號力麗家俱公司內湖店,向該公司外圍保全人員王舜平佯稱係該公司司機,要進入店內打卡,王舜平即電請內部警衛人員辛○○開門,戊○○進入店內後,隨即將門關上,叫辛○○把錢拿出來,辛○○回稱沒錢後,戊○○即表示其身上有槍,是用14萬元買的,同時亮出類似槍枝的物品,要求辛○○想辦法調錢,並將電話線拔掉,讓辛○○無法藉由電話向外圍保全人員求救,嗣喝令辛○○進入廁所內想辦法調錢,並用大水桶將廁所門擋住,不讓辛○○出來,且脅迫辛○○稱:不要出聲,否則要打死你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僅能依令而為,30分鐘過後,戊○○始將門打開,見辛○○手上價值約7,000元之戒指,即喝令辛○○將戒指拔下,辛○○因不能抗拒,即取下戒指交予戊○○,戊○○得手後始離去。

㈡於92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長壽橋下公園內,見丙○○酒醉睡在公園椅子上,認有機可趁,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凱之男子站在距離丙○○數十公尺處把風,再由戊○○上前叫醒丙○○後,自稱是警察,丙○○遂向戊○○表明只是在該處休息,並從口袋拿出皮夾,欲拿身分證予戊○○查證,詎戊○○即用右拳毆打丙○○右胸部,致丙○○後退倒地,復以右拳毆打丙○○左胸,用右腳踢丙○○左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之後,強取丙○○的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郵局提款卡、匯通銀行金融卡、華泰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重機車駕照、小客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等物取出後,將皮夾丟還丙○○,始與綽號小凱之男子共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於92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339 巷5 弄25號戊○○住處搜得上開丙○○證件,始悉上情。

㈢復於92年10月4 日23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5段466 號1 樓統一超商碁泰門市店內,向店員甲○○佯稱為警察,並交付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官林暉雄之名片予甲○○,向甲○○謊稱附近超商遭搶,其在附近抓搶匪等語,藉此機會勘察店內情形,停留約30分鐘後離去。嗣於92年10月5 日凌晨3 時38分許,戊○○再度回到上開超商,向甲○○騙稱欲在店內休息,甲○○遂帶戊○○至店內閣樓,正欲下樓打電話詢問其他門市時,即遭戊○○阻止,並掏出類似手槍之物品,將甲○○強押下樓取膠帶後返回閣樓,喝令甲○○坐在椅子上,再以膠帶綑綁甲○○之身體及貼住眼睛,並拔掉電話線,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即獨自下樓欲開啟收銀機,惟因無法開啟,又上樓解開甲○○,押甲○○下樓開啟收銀機後,喝令甲○○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7,395 元交予戊○○,並自行取走價值合計700 元之電話卡共7 張、價值合計1,400 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14張,嗣喝令甲○○進入廁所內後方離去。

五、案經丁○○、己○○、庚○○、辛○○、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庚○○、辛○○、丙○○、甲○○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泰山、杜文清、林家睿、吳志雄、吳信賢、王舜平、李佳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92偵9519號偵查卷第25頁)、機車買賣合約書(見92偵9519號偵查卷第16頁)、行照影本(見92偵9519號偵查卷第27頁)、臺北市監理處93年12月2 日北市監3 字第09360100900 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93偵緝552 號偵查卷第60頁)、己○○郵政存簿儲金簿(見92偵8693號偵查卷第48頁)、連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見92偵8693號偵查卷第65頁)、車輛買賣合約書(見92偵8693號偵查卷第66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92偵10003 號偵查卷第53頁)、照片18幀(見92偵10003 號偵查卷第54-61 頁)、林暉雄名片(見92偵10003 號偵查卷第68頁)、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92偵10003 號偵查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20191852號鑑驗書(見92偵10003 號偵查卷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2017號鑑驗書(見92偵10003 號偵查卷第121 頁)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仿防彈背心1 件、警用甩棍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戊○○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智能障礙,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93偵緝578 號偵查卷第22、23頁),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戊○○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智能障礙,經精神狀態檢查、疾病史分析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其腦功能有明顯受損,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因而出現缺失,為長期精神耗弱之人,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8 月7日(95) 長庚院基字第087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208 頁),是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對於外界事物雖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惟因受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處於較通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之程度,而屬精神耗弱之狀態,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均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戊○○與乙○○就詐取機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就強盜丙○○財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目的,係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惟本件被告戊○○與乙○○、小凱之間並非前述2 種正犯態樣,即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陳泰山向臺北市監理處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依此不實之申請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2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詐騙他人財物及先後3 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詐取他人機車、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間,及僭行警察職權、詐騙他人財物等2 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於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意思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序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責任能力均符合得輕減刑之要件,故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㈥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被告與乙○○、小凱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先後2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騙取他人財物,及編號四先後3 次強盜之犯行,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且經比較被告各次犯行之結果,僭行公務員職權並騙取他人財物部分,應以被害人為庚○○該次之情節較重,強盜部分,應以被害人為甲○○該次之情節較重,故應分別論以上開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間,及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連續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連續犯下前述多次詐欺取財及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在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所為,且犯後雖曾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另扣案之背心1 件、警用甩棍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58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