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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政達周群翔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48號、94年度偵字第844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207號、95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8 至14、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2 、6 、附表六編號8 至14、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依跳蚤雜誌上所載聯絡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某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6 巷13弄3 號2 樓住處外,而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之廠牌、型號及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含編號2 之彈匣1 個】、附表八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槍枝之廠牌、型號及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1 之玩具手槍嗣經丙○○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理由均詳後述)、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2顆(有關子彈之口徑、種類均如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附表八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2顆(有關子彈之口徑、種類均如附表二編號4 、6 ,附表五編號3 至5 ,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其中附表五編號3 之子彈嗣經丙○○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事實理由詳後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及轉輪1個及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其餘彈殼、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底火、子彈底部金屬、火藥等其他槍彈零件與工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迨於94年5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上,丙○○於唐坤良所駕駛之DF-7848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予唐坤良保管(唐坤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唐坤良即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 段與光復街口第1 棵榕樹下。

二、丙○○另於94年7 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之犯意,及承前同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穿孔機、研磨機、鑽頭、高密度研磨鑽頭、砂輪機研磨頭等改造工具,在所有之車牌號碼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淡金路住處等處所,以上揭工具將金屬槍管貫通,再將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裝置於上揭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上,而製造完成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以相同方式接續改造附表七編號1 所示仿GLOCK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惟因操作不慎,於貫穿槍管時不慎損壞槍管,嗣因欠缺適用之槍管而未完成;再以上揭工具填充火藥及加裝金屬彈頭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上,而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五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 顆,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共計8 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承前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持有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三、又丙○○因故對己○○懷恨在心,於94年8 月21日凌晨獲悉己○○投宿於臺北市○○區○○路273 巷6 號千賓賓館503號房後,與友人乙○○(現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峰駕駛丙○○所有之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乙○○前往千賓賓館找尋己○○,丙○○並攜帶附表五編號1 所示92改造手槍1 支(彈匣內有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改造子彈12顆),又於車上交付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改造八厘米手槍1支(彈匣內有附表五編號6 所示彈殼2 顆)予乙○○,3 人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千賓賓館,即一同上樓尋得己○○投宿之503 號房,斯時張志峰因疲累先行下樓,乙○○持前揭槍彈在該樓櫃台把風,丙○○則至該房敲門,己○○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開門讓丙○○進入房間後,丙○○以持附表五編號1 之改造手槍脅迫己○○之非法方法,要求己○○隨同前往不詳處所,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2 人步出房間後,乙○○隨即持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跟隨在後,使己○○更加恐懼,不敢擅自離開,而與丙○○、乙○○同乘電梯下樓。嗣丙○○、乙○○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押己○○步出電梯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丙○○、乙○○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支及編號3 至6 所示改造子彈12顆、彈殼2 顆,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在丙○○所有之車號F8-9089 號小客車及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46巷13弄3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六、七所示之物。

四、嗣警方獲報後,丙○○分別於㈠94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 號8 樓801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㈡94年6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51巷21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子彈;㈢94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 巷15弄11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槍彈;㈣95年7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0號友人住處經警查獲,扣得附表八所示之槍彈等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交保案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傳票、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證人乙○○於本院聲請交保案及準備程序期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在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保障),且乙○○無攀誣被告之動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經查係在案發遭逮捕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未受外力不當影響,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節,是本院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就開門時站在門口之人數、持槍人數、乙○○當時係在門口或電梯門前等被害細節,均表示不記得,或所述反覆、陳述與警詢陳述不符,並表示:在警局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應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審酌證人己○○先前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丙○○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對被告有所顧忌,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致陳述有所不符,再者,證人己○○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再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如前述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㈠持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一批;㈡於94年8 月21日上午6 時許持附表五編號1 改造手槍,並在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附表五編號2 改造手槍予乙○○後,與乙○○共同至千賓賓館找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㈠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製造槍枝犯行,係怕連累他人,想快點交保,且誤以為單純之拆裝即屬改造,伊確實不會改造槍枝,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部分係購買槍枝時買方所贈送,伊並不知如何使用該等工具,其餘如螺絲起子、尖嘴鉗等,係一般家用工具,並非改造槍彈所用工具。㈡案發時並未持槍押己○○,係因己○○借槍未還,又避不見面,方帶槍作為防備,伊至千賓賓館503 號房找己○○時,槍枝並未上膛,始終放在背上腰際,未曾取出,己○○自願帶領伊取槍歸還,方跟隨伊搭電梯下樓,當時伊走在己○○前方,不可能押己○○,且乙○○並不知情,伊與乙○○無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技術,且扣案工具多為一般家用工具,無法證明可供改造槍枝之用。㈡依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電梯中係站立於己○○前方,並無可能持槍抵住己○○腰部,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㈠持有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上揭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2 日、3 月30日、4 月27日審判筆錄),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1 把,係被告於94年5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上車號DF-7848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予唐坤良保管乙節,亦經證人唐坤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22至25頁),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3支(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42顆(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附表八編號2 所示)及槍管一支、轉輪1 個(附表六編號8 、9) 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3 支,均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槍管1 支及轉輪1 個,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參以,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均由被告基於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持有犯意,藏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嗣分別於94年4 月25日、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6 日、94年8 月21日、95年7月9 日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槍枝照片2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78 號卷第27至28頁)、起獲槍彈地點照片3 張(9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68至69頁)、現場照片16張(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36至39頁)、扣案物照片12張(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78至84頁)、94年4 月25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29至34頁)、94年6 月1 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44至63頁)、94年7 月6 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78 號卷第14頁)、94年8 月21日之被告、乙○○、張志峰及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至77頁)、照片12張(同上卷第78至84頁)、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181 至183 頁)、95年7 月9 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4張(95年度偵字第893 號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製造手槍子彈及妨害自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製造槍彈部分:

⑴被告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製造附表五編號1 、3 至4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槍彈,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①為警查扣之改造槍械工具、零件乙批等物,均係作為伊改造槍械、子彈之用;②94年8 月21日攜帶之附表五編號1 手槍,係伊在家中或F8-9809 號自用小客車上,用工具將槍管鑽通而改造;附表五編號1 手槍有試射過,不能擊發;附表七編號1 改造手槍係將玩具手槍槍管取下後,欲改造貫穿時操作不慎而損壞,因尚未找到合用槍管,而未完成改造;③附表五編號1 手槍彈匣內8 發土製子彈,係看跳蚤雜誌郵購購買裝飾彈後,自行加裝底火而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14、15頁警詢筆錄、第110 頁偵訊筆錄)。核其自白有關如何改造上揭槍彈之內容均具體明確,所陳互核相符,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指出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堪認其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被告雖諉稱先前自白係因怕連累他人、想交保、又誤解改造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已明確供承其改造方式係「用工具將槍管鑽通」、「裝飾彈加裝底火」,並非僅係單純拆裝槍枝,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上開所陳當係理解「改造」真意後之自白,顯無因誤解而為陳述之情。況依經驗法則,被告初為警查獲,心理上較無準備,反而較可能依照實情陳述;嗣後於審理時所供,反而可能為避免罪責,避重就輕。觀之被告於警局及偵訊時所陳均具體明確,亦可佐證被告當時所述確實較為接近實情,反之,被告翻異前供後,就收受槍彈及扣案改造工具之用途等節,歷次供述均有出入,顯見其陳述不實,無法採信。

⑵再者,員警於94年8 月2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273 巷6 號之案發現場、被告住處、被告所有之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4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改造槍彈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零件、工具等物,已如前述。衡之經驗法則,改造槍枝過程需尖銳工具拆除阻鐵,並磨去槍管、阻鐵連接之尖銳部分,上開附表六編號10至14所示之鑽頭、高密度研磨鑽頭、穿孔機、研磨機、砂輪機研磨頭等物,可供刨鑽、鑽孔及磨挫修飾使用,於各工具尺寸適用時,確為常見之改造槍枝所用工具;又附表七編號2 所示火藥亦可用於裝填子彈,再佐以被告亦自承係以換金屬槍管及將裝飾彈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更足徵上揭工具應為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所使用,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被告雖又辯稱上揭工具係供修車用,惟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未必具有專屬性,亦可能同時供修車用,且製造精密之制式槍、彈固須精密工具及材料,然製造可發射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則未必如此,被告以車通槍管阻鐵及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槍彈,並非精密之製造方式,被告無須熟諳之槍彈製造技術,持上揭工具,亦可獨力完成,況扣案之槍、彈之其他主要構造,經鑑驗亦認定係取諸玩具手槍及彈殼,均非被告親力親為製造,益顯見無須精密工具及材料,即可改造。是被告上開辯解,核不影響被告係以上揭工具製造槍彈之認定。

⑶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被告將玩具手槍換裝槍管、將玩具手槍子彈裝填火藥,使之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核屬製造行為無誤。

⑷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理無違,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開自白,並未見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認定被告改造附表五編號1 、3 至4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槍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扣案附表五編號1 、3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2 款前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上揭槍彈之犯行,灼然無疑。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亦供承總共製造7 、8 支手槍,又自承交付予己○○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為其以相同方式所改造,惟經搜索被告住居所、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體,並未扣得其他改造槍彈,己○○亦堅稱伊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槍彈,經搜索己○○所投宿之千賓賓館503 號房,復未扣得被告所稱之槍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47、53、55至59、66、70、71、73、76、77頁)為憑,是此部分製造槍彈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自白,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無從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販賣上揭八厘米改造手槍、子彈予己○○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被告自白,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其他5 、6 支改造手槍及上揭八厘米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併此說明。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⑴訊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凌晨有人敲房門,伊開門後見被告持槍站在門口,叫伊跟著走,並持槍抵著伊背部,伊感覺害怕,即跟隨被告走至電梯間,見乙○○持槍在該處等候,3 人即搭電梯下樓,過程為時短暫,伊無機會與被告交談,並不知被告等人為何會持槍押伊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至13頁)。核被害人上揭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中證述情節雖不完全一致,但對被告及乙○○持槍強押其走出503 號房並搭乘電梯下樓之行為,始終指訴不移。衡諸被害人因被告持槍脅迫之行為受有相當驚嚇,當時注意力顯係集中於被告所持槍枝,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或受到干擾,復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況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在被害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被害人既非特意等待該事件發生,其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復記憶。是被害人就遭持槍強押之主要證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雖就行走順序、被告是否有進入房間、乙○○當時所在位置等枝節部分之證述,因記憶模糊而與實情略有出入,亦尚不足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並就其所述細節不一致之處,認定如下:

①乙○○係在千賓賓館5 樓櫃檯處等候被告及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雖有反覆,惟警詢時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32頁)核與乙○○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 至114 頁)相符,應堪採信。

②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係於進入房間後,表明來意,要求被害人交還槍彈,被害人方與被告及乙○○共同搭電梯離開千賓賓館,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有進入503 號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30至32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經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被告等人進入房間時,有亮槍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頁)。衡之被告及乙○○均知千賓賓館走廊處裝設有監視器,應不致在走廊即亮出所攜槍枝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被告若未以槍相脅,被害人亦不可能於清晨熟睡中遭驚醒後,即立刻穿妥衣物與相識不久又無何交情之被告同行離房,是應堪認定被告係於進入503 號房後,方表明來意,並持槍脅迫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係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有誤。

⑵被告、被害人及乙○○3 人步出電梯之際,即為埋伏員警查獲,並自被告及乙○○身上起出附表五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2 支、編號3 至5 之改造子彈12顆及編號6之彈殼2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至54頁),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告及乙○○持有槍枝乙節相符,復參酌被告及乙○○若未在被害人面前展示槍枝,被害人應無從知悉渠等持有槍枝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及乙○○確有持槍脅迫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迭稱伊將槍枝置放於右邊褲子口袋,伊與被告皆未掏出隨身攜帶之槍彈或毆打或強押被害人下樓,被害人係因怕在賓館內會吵到別人,故自願與伊及被告共乘電梯下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21至27頁警詢筆錄、94年偵字第8447號第113 至114 頁偵訊筆錄、94年度聲字第881 號卷第23至24頁)。惟乙○○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案被告,其陳述被害人係自願隨同下樓等節,顯與常情相違,又其縱未掏出槍枝,然將槍枝置於褲子右前口袋顯而易見之處,使被害人知悉其持有槍械,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行動,是乙○○上揭所述核係為圖卸免己身刑責所為避就之詞。

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在本院審理時結稱:員警係於當日早上5 、6 時許抵達現場,電梯開門時,被告在電梯右前方,被害人在中間,乙○○在左後方,因電梯空間不大,3 人相連站立,被告及乙○○各持1 把槍,槍枝插在褲子腰際,可隨時拿出(見本院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庚○○、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均相符。依被告、被害人及乙○○3 人於電梯中站立之位置,可推論進入電梯時,應係乙○○先進入,被害人與被告隨後進入,核與被害人所述其步出房間時,被告持槍在後乙節相符;亦堪認定被害人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與持有槍彈之被告及乙○○相連站立,被告及乙○○並分別站立於被害人之前後,是其行動自由仍在被告及乙○○之壓制下。從而,被害人行動自由遭被告持槍脅迫而剝奪之時間,應自被告在503 號房中表明持有槍彈之時起始,經步行通過走廊、進入電梯,迄至步出電梯為警查獲時止。

⑷被告及乙○○、張志峰於94年8 月21日上午5 時許開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出發,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千賓賓館後,即上樓至503 號房找尋被害人,衡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警察到來前之整個過程,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在千賓賓館5 樓櫃檯等了一陣子,即至503 號房找被告,看到被害人和被告一起出來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2 人所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持槍脅迫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復觀諸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執行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起至7 時止,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上所載逮捕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30分(詳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48、4 頁),堪認被告進入被害人房內持槍脅迫被害人之時間應不逾10分鐘,且被告與乙○○持槍押被害人搭電梯下樓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30分,據此可推認被告持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開始時點應為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

⑸被告雖辯稱乙○○不知情,惟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交付槍械與乙○○時有告知係要和人談判,但未詳細告知是談何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見94年度聲字第881號卷第23至24頁)。乙○○雖又稱伊因附表五編號2 之槍枝為道具槍,方同意拿該槍等語(見94年偵字第8447號第179 頁偵訊筆錄),惟該改造手槍並非自外觀即可辨識其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既知被告因事須與被害人談判,又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槍枝,而持以同往找尋被害人,並在5 樓之千賓賓館櫃檯處等候把風,復將該手槍置於褲子右前口袋之明顯可見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張志峰雖駕車搭載被告及乙○○前往千賓賓館,惟並不知被告及乙○○隨身攜帶槍枝,欲至千賓賓館持槍強押被害人,且陪同搭電梯至5 樓之千賓賓館後,隨即下樓回車上睡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乙○○及張志峰所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37至41頁),顯見張志峰對被告及乙○○持槍脅迫、強押被害人之犯行,毫不知情,自難認定張志峰與被告及乙○○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附此敘明。

⑹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乙○○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脅迫被害人己○○隨同離開千賓賓館,因槍枝足生威脅於被害人之人身乃至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無法抵抗而須依被告指示行動,顯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及乙○○實力支配下,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並未持槍抵住被害人,然以所持有之槍械相脅,已足使被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行動,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要求被害人隨同找出槍枝云云;被害人則稱當時被告表示「有人找你」,而否認係因槍枝買賣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持槍強押下樓(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31頁警詢筆錄);2 人所述互有不符,惟無論被告係因何原因脅迫被害人同行,其持槍行為既已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縱其行為動機係為尋回槍枝,亦無解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及製造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適用,本條所稱「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查被告於93年11月間因購入而持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又於94年7 月間改造附表五編號1 、3 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而持有,嗣分別於94年4 月24日、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6 日、94年8 月21日、95年7月9 日為警查獲,又於94年5 月30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予唐坤良,而於上揭時點分別終了部分持有行為,是除95年7 月9 日查獲之槍彈持有行為外,其餘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行為終了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亦於93年6 月2 日及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上揭持有行為皆在94年1 月26日之後始終了而完結,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㈡被告自94年8 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起,至6 時3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與乙○○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終了時點亦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㈢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於9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3 、5 之子彈4 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94年5 月30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予唐坤良前之持有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94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前持有附表三編號3 之子彈2 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94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前持有附表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於94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前持有附表六編號8 至9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於95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八編號1 至2 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4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於94年7 月間接續製造附表五編號1 、3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及附表七編號1 、附表五編號4 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於94 年8月21日與乙○○共同持槍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02 條均有科或併科一定金額以下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就本件被告與乙○○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情形,該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關於想像競合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4.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須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刑法第5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乙○○共赴千賓賓館,乙○○於被告進入503 號房與被害人己○○談話時,在櫃檯把風,又於被害人步出房間後,與丙○○共同以持槍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行動,2 人皆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槍彈後,以同一持有犯意,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分別於94年4 月24日、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6 日、94年8月21日、95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及於94年5 月30日交付手槍1 把予唐坤良而終止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上揭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尚不生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犯關係,附此說明。

㈦槍枝本需裝填子彈始能發揮其功能,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製造上揭槍、彈,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先後製造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改造手槍2 支之犯行及先後製造附表五編號3、4 子彈8 顆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雖亦以上開接續製造之行為,改造附表七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惟其製造行為既已達製造槍彈既遂之程度,因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自無另論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餘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製造槍彈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㈧被告先後2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以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所用之槍彈,雖為其所製造,惟其製造上揭槍彈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間,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則為94年8 月21日,且當日係因得悉被害人投宿千賓賓館而臨時起意前往,殊難認被告於製造上揭槍彈之時,即預想將上揭槍彈用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公訴人認上揭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持有附表三編號1 、3 改造手槍1 支、子彈2顆之犯行,製造附表七編號1 、附表五編號3 、4 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公訴人起訴其中7 顆,漏載1 顆)之犯行,及持有附表八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4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案係警知悉被告涉嫌持有及製造槍彈罪嫌後,於94年8月19日聲請本院就丙○○在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60號之居所、涉嫌人丙○○、己○○之身體、上揭涉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手機等核發搜索票,並循線於95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273 巷6 號1 樓電梯口前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槍枝等情,經核閱本院94年度警聲搜字第887 號案卷無誤,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按。足見警員於搜索前已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故被告雖於警員到場搜索並逮捕被告後,主動告知其餘槍彈之藏放位置,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製造、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明知製造、持有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持有,且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甚鉅,並因細故即進而持之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害及社會秩序,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罪行非輕,惟公訴人求刑8年,仍嫌稍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之宣告: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彈匣,係附表三編號1 改造手槍之配件,屬該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可單獨使用,該改造手槍既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則該彈匣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至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6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6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改造子彈8顆、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7 顆,因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鑑定時亦試射擊發,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2.附表七編號1 、附表五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顆,雖不具殺傷力,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七編號1 之改造手槍已著手改造,因故未完成,附表五編號4 之土造子彈亦係其以裝飾彈加裝底火改造(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15頁、第109 至111 頁),顯見上開槍彈均屬被告所有因製造槍彈犯行所得之物。惟附表五編號4 之改造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滅失,無從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

3.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子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查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業經車通之槍管及轉輪,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95年5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50087686號函示明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槍管4 支,係玩具廠商所仿製內具阻鐵之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附表七編號4 之滑套為玩具槍金屬滑套,附表七編號5 至7 之彈簧、撞針、撞針座,均僅為道具槍或玩具手槍所用之零組件;又附表六編號2 至7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底火及不具金屬彈頭之建築工業用彈,均為子彈之零組件,上揭各項物品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製造槍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六標號10至25所示物品,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94年8 月21日查扣之改造槍械工具、零件1 批等物皆係用於槍械、子彈之用(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13頁以下),惟當時檢察官尚不及提示扣案附表六所示之工具,予被告一一辨識、確認,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改造槍彈犯行,是已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辨別上開物品中何者始係被告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惟依經驗法則,附表六編號10至14之鑽頭、高密度研磨鑽頭、穿孔機、研磨機、砂輪機研磨頭等物,確適於貫穿槍管內之阻鐵,或研磨槍管與阻鐵接合處尖銳部分所用,附表七編號2 之火藥,經檢驗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亦屬適於製造子彈所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又均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15至25、附表七編號8 至14等物,被告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玩具手槍1 支及彈殼2 個,雖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提供予乙○○用以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其所有內裝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子彈12顆之附表五編號1 改造手槍強押被害人己○○,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子彈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子彈均業因試射而滅失,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6.另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丙○○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批而持有,嗣經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3 編號十四所示之槍管4 支(即附表六編號3 之槍管4 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2.被告丙○○於94年6 、7 月間,持其所有之上揭改造工具,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8-908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淡金路住處等處所,將玩具手槍中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認被告製造上揭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槍管4 支,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4 支槍管均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5年5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86號函復於本院卷,可資參照,上開槍管既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持有上開槍管之行為,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上揭槍枝之行為,辯稱:上揭槍彈係於93年11月間看跳蚤雜誌匯款購得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並不必然參與該改造手槍之製造,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購得上開槍彈後,曾改造過7 、8 支槍等語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人供述或證物等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尚不得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改造前揭槍枝之行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製造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函請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207號移送併辦意旨及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9頁)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三編號4 、5 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彈匣1 個,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6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51巷2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子彈及彈匣。又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1 、2 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並於94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某處,無償轉讓予唐坤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聲請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4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八編號3至8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9 至11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5年7 月9 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0號葉志傑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聲請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㈢經查:

1.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供述唐坤良以30公克大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安非他命換取附表二編號1 支改造手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27至33頁),及唐坤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主要依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所稱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指基於無償移轉槍枝所有權意思之交付行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槍彈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槍枝予唐坤良,伊係將該槍枝交付唐坤良送修,唐坤良以9.6 公克安非他命為抵押品等語(見同上卷第92至93頁偵訊筆錄)。唐坤良則證稱伊係向被告借用附表二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 顆作防身之用,雖戲稱以30公克安非他命換取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一,惟實際僅交付9公克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警詢筆錄、第90至91頁偵訊筆錄)。是被告關於交付槍枝予唐坤良之原因、取得安非他命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與唐坤良所述亦不相符,其警詢自白難認係完整而無瑕疵,尚難遽予採信,且遍查全卷又無其他人證、物證等適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尚不得僅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於收受安非他命後,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上揭槍彈交付予唐坤良,而有公訴人所指轉讓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轉讓槍枝、子彈罪嫌。

2.又查上揭附表二編號2 、4 之子彈3 顆、附表八編號3 至8之子彈11顆、編號9 至11之零件等物品,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驗結果,認上揭扣案子彈均無殺傷力,且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覆在卷為憑,是上開物品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3.綜上,前揭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此部分,自屬無據,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1 項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說明:下述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枝工具送請
      鑑定之各該鑑定書文號所示之鑑定書分別為:
    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
       字第6448號偵查卷第50至54頁)
    2.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偵查卷第10至12
       頁)
    3.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
       字第8447號偵查卷第184 至192 頁)
    4.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
       第6207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5.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5年度偵
       字第8493號偵查卷第73至78頁)
    6.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7. 內授警字第0950087686號:內政部95年5 月23日內授警
       字第0950087686號函(見本院卷)
    8.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9.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10.刑鑑字第095018018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2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80187號函(見本院卷)
    11.內授警字第0960870101號: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內授警
       字第0960870101號函(見本院卷)
    1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1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
附表二(94年4月24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號8樓801室為警查
        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貝瑞塔90手槍(│ 1支│刑鑑字第    │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含彈匣1 個,槍│    │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枝管制編號1102│    │            │,經檢視,送鑑槍枝欠缺│
│    │031630 號)   │    │            │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2  │八厘米手槍(含│ 1支│⑴刑鑑字第09│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彈匣2 個,槍枝│    │  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
│    │管制編號110203│    │⑵內授警字第│視,送鑑槍枝欠缺槍管,│
│    │1631號)      │    │  0000000000│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
│    │              │    │  號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例│
│    │              │    │            │所規範之槍枝。        │
├──┼───────┼──┼──────┼───────────┤
│ 3  │八厘米手槍之子│ 1顆│刑鑑字第    │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
│    │彈(共3顆)   │    │0000000000號│加裝直徑7.4mm 至8.0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顆│刑鑑字第    │2顆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
│    │              │    │0000000000號│頭,經實際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4  │八厘米手槍之子│ 2顆│刑鑑字第    │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
│    │彈            │    │0000000000號│加裝直徑7.4mm 至8.0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其中1 顆,雖可擊發,│
│    │              │    │            │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
│    │              │    │            │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  │貝瑞塔90手槍之│ 1顆│刑鑑字第    │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    │子彈          │    │0000000000號│,經檢視,子彈底火皿具│
│    │              │    │            │撞擊痕跡,亦經實際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6  │貝瑞塔90手槍之│ 1顆│刑鑑字第    │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    │子彈          │    │0000000000號│,經檢視,子彈之彈殼已│
│    │              │    │            │破裂,經採實際試射,雖│
│    │              │    │            │可擊發(僅具底火),惟│
│    │              │    │            │不具火藥,不具子彈完整│
│    │              │    │            │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94年度偵字第6207號併案部分:94年6月1日為警查獲之
        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時間│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及地點  │    │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同日上午│ 1支│刑鑑字第    │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 │
│    │匣1 個,槍枝管│7時50分 │    │0000000000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制編號00000000│經唐坤良│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    │65號)        │引導在臺│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北縣永和│    │            │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
│    │              │市環河東│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路1段與 │    │            │                      │
│    │              │光復街口│    │            │                      │
│    │              │起出    │    │            │                      │
├──┼───────┼────┼──┼──────┼───────────┤
│ 2  │改造子彈      │同上    │ 1顆│刑鑑字第    │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        │    │0000000000號│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
│    │              │        │    │            │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3  │改造子彈(共2 │同日3時 │ 1顆│刑鑑字第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    │顆)          │20分在臺│    │0000000000號│徑7.4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    │              │北縣淡水│    │            │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
│    │              │鎮○○街│    │            │發,認具殺傷力。      │
│    │              │51巷21號├──┼──────┼───────────┤
│    │              │前丙○○│ 1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 │
│    │              │身上查扣│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同上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7.4mm金屬彈頭, │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1顆雖可擊 │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            │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5  │彈匣          │同上    │ 1個│            │                      │
└──┴───────┴────┴──┴──────┴───────────┘
附表四(94年7月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60巷15弄11號查
        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改造手槍(欠缺│ 1支│刑鑑字第    │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彈匣,槍枝管制│    │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編號0000000000│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號)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
│    │              │    │            │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              │
├──┼───────┼──┼──────┼───────────┤
│ 2  │彈匣          │ 1個│刑鑑字第    │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
│    │              │    │0000000000號│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11號槍枝使用。        │
├──┼───────┼──┼──────┼───────────┤
│ 3  │子彈          │ 1顆│刑鑑字第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
│    │              │    │0000000000號│7.6mm金屬彈頭),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五(94年8月21日在台北市○○區○○路273巷6號前電梯之
        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92改造手槍(含│臺北市內│ 1支│⑴刑鑑字第09│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彈匣,槍枝管制│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編號0000000000│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號)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口,被告│    │  號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丙○○身│    │            │使用,認具殺傷力,係槍│
│    │              │上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    │              │        │    │            │稱同條例)第4條及第8條│
│    │              │        │    │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    │              │        │    │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              │        │    │            │。                    │
├──┼───────┼────┼──┼──────┼───────────┤
│ 2  │改造八厘米手槍│臺北市內│ 1支│刑鑑字第    │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含彈匣,槍枝│湖區新明│    │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
│    │管制編號110203│路273巷6│    │            │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2362號)      │號前電梯│    │            │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
│    │              │口,彭師│    │            │殺傷力。              │
│    │              │君身上  │    │            │                      │
├──┼───────┼────┼──┼──────┼───────────┤
│ 3  │上揭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2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
│    │號0000000000改│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9.02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造手槍彈匣內之│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土造子彈(共4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
│    │顆)          │口,被告│    │  號        │發,認均具殺傷力,屬同│
│    │              │丙○○身│    │            │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8.89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上開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1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
│    │號0000000000號│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9.02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改造手槍之彈匣│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內土造子彈(共│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4顆)         │口,被告│    │  號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丙○○身│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3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1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2顆,均無法擊發,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5  │槍枝管制編號11│臺北市內│ 1顆│⑴刑鑑字第09│係由直徑9.62mm、長度  │
│    │00000000號改造│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8.86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手槍之彈匣內子│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彈(共4顆)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              │口,被告│    │  號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丙○○身│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3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87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6  │上揭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2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土造金屬彈殼,非屬│
│    │號0000000000號│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同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改造八厘米手槍│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                      │
│    │彈匣內之彈殼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                      │
│    │              │口,彭師│    │  號        │                      │
│    │              │君身上  │    │            │                      │
└──┴───────┴────┴──┴──────┴───────────┘
附表六(94年8月21日在F8-9089自用小客車內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土造子彈成品  │F8-9089 │ 3顆│⑴刑鑑字第09│⑴1 顆認係由直徑9.92mm│
│    │(共7顆)     │號自用小│    │  00000000號│  、長度19.30mm 金屬彈│
│    │              │客車    │    │⑵內授警字第│  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
│    │              │        │    │  0000000000│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  號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        │    │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            │⑵1 顆認係由直徑8.91mm│
│    │              │        │    │            │  、長度16.80mm 金屬彈│
│    │              │        │    │            │  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
│    │              │        │    │            │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        │    │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            │⑶1 顆認係由直徑7.46mm│
│    │              │        │    │            │  、長度15.99mm 金屬彈│
│    │              │        │    │            │  殼及直徑6.90mm金屬彈│
│    │              │        │    │            │  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    │            │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
│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非│
│    │              │        │    │            │  屬同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  。                  │
│    │              │        ├──┼──────┼───────────┤
│    │              │        │ 4顆│刑鑑字第    │⑴2 顆具直徑約8.89mm金│
│    │              │        │    │0000000000號│  屬彈頭:1 顆雖可擊發│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⑵2 顆具直徑約7.93mm金│
│    │              │        │    │            │  屬彈頭:1 顆雖可擊發│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2  │改造子彈半成品│F8-9089 │13顆│⑴刑鑑字第09│11顆實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    │              │號自用小│    │  00000000號│,非屬同條例所規範之子│
│    │              │客車    │    │⑵內授警字第│彈;另2 顆雖具直徑6.91│
│    │              │        │    │  0000000000│mm金屬彈頭,惟欠缺底火│
│    │              │        │    │  號        │,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    │            │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同│
│    │              │        │    │            │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3  │已擊發彈殼    │同上    │ 1顆│⑴刑鑑字第09│係土造金屬彈殼,非屬同│
│    │              │        │    │  00000000號│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⑵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4  │土造彈頭      │同上    │ 3顆│⑴刑鑑字第09│2 顆認係直徑7.96mm土造│
│    │              │        │    │  00000000號│金屬彈頭,1 顆認係直徑│
│    │              │        │    │⑵內授警字第│8.92mm土造金屬彈頭。均│
│    │              │        │    │  0000000000│非屬同條例規範之子彈。│
│    │              │        │    │  號        │                      │
├──┼───────┼────┼──┼──────┼───────────┤
│ 5  │底火          │同上    │ 2盒│⑴刑鑑字第09│均係玩具底火片,非屬同│
│    │              │        │    │  00000000號│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        │    │⑵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6  │工業用底火    │同上    │30發│⑴刑鑑字第09│均係口徑0.25吋建築工業│
│    │              │        │    │  00000000號│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    │⑵內授警字第│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
│    │              │        │    │  0000000000│均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        │    │  號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7  │類似子彈底部金│同上    │ 2個│刑鑑字第    │均係口徑0.25吋建築工業│
│    │屬            │        │    │0000000000號│用彈,不具金屬彈頭,非│
│    │              │        │    │            │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為│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8  │槍管          │F8-9089 │ 1支│⑴刑鑑字第09│⑴左輪掌心雷手槍零件1 │
│    │              │自用小客│    │  00000000號│  組實係由仿轉輪手槍製│
│    │              │車(包含│    │⑵內授警字第│  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
│    │              │於左輪掌│    │  0000000000│  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
│    │              │心雷手槍│    │  號        │  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
│    │              │零件1 組│    │            │  時槍枝已分解,且欠缺│
│    │              │中      │    │            │  撞針及轉輪固定軸,依│
│    │              │        │    │            │  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
│    │              │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⑵槍管及轉輪均屬內政部│
│    │              │        │    │            │  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
│    │              │        │    │            │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              │
├──┼───────┼────┼──┼──────┼───────────┤
│ 9  │轉輪          │同上    │ 1個│  同上      │  同上                │
├──┼───────┼────┼──┼──────┼───────────┤
│10  │鑽頭          │同上    │19支│            │                      │
│    │              │        │    │            │                      │
├──┼───────┼────┼──┼──────┼───────────┤
│11  │高密度研磨鑽頭│同上    │1盒 │            │                      │
├──┼───────┼────┼──┼──────┼───────────┤
│12  │砂輪機研磨頭  │同上    │2枝 │            │                      │
├──┼───────┼────┼──┼──────┼───────────┤
│13  │穿孔機        │同上    │1臺 │            │                      │
├──┼───────┼────┼──┼──────┼───────────┤
│14  │研磨機        │同上    │1臺 │            │                      │
├──┼───────┼────┼──┼──────┼───────────┤
│15  │測量尺        │同上    │1支 │            │                      │
├──┼───────┼────┼──┼──────┼───────────┤
│16  │噴火器        │同上    │1支 │            │                      │
├──┼───────┼────┼──┼──────┼───────────┤
│17  │鐵鎚          │同上    │1支 │            │                      │
├──┼───────┼────┼──┼──────┼───────────┤
│18  │固定夾        │同上    │1支 │            │                      │
├──┼───────┼────┼──┼──────┼───────────┤
│19  │尖嘴夾        │同上    │1支 │            │                      │
├──┼───────┼────┼──┼──────┼───────────┤
│20  │十字起子      │同上    │1支 │            │                      │
├──┼───────┼────┼──┼──────┼───────────┤
│21  │一字起子      │同上    │1支 │            │                      │
├──┼───────┼────┼──┼──────┼───────────┤
│22  │美工刀        │同上    │1支 │            │                      │
├──┼───────┼────┼──┼──────┼───────────┤
│23  │快乾膠        │同上    │1瓶 │            │                      │
├──┼───────┼────┼──┼──────┼───────────┤
│24  │戳刀          │同上    │7支 │            │                      │
├──┼───────┼────┼──┼──────┼───────────┤
│25  │十字起子變換頭│同上    │1個 │            │                      │
└──┴───────┴────┴──┴──────┴───────────┘
附表七(94年8月21日臺北縣淡水鎮○○路○段46巷13弄3號2樓查
        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  │數量  │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克拉克改造手槍│臺北縣淡水│ 1支  │⑴刑鑑字第09│係仿GLOCK27 型半自動手│
│    │(槍枝管制編號│鎮○○路3 │      │  00000000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送鑑│
│    │0000000000號)│段46巷13弄│      │⑵內授警字第│時即欠缺槍管、復進簧及│
│    │              │3號2樓    │      │  0000000000│復進簧桿等物,無法供擊│
│    │              │          │      │  號        │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
│    │              │          │      │            │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例│
│    │              │          │      │            │所規範之槍枝。        │
├──┼───────┼─────┼───┼──────┼───────────┤
│ 2  │火藥          │同上      │  1盒 │刑鑑字第    │經檢視為潮濕之黑色顆粒│
│    │              │          │(淨重│0000000000號│及黃色顆粒1 盒。檢出硝│
│    │              │          │0.50  │            │化甘油(Nitroglycerine│
│    │              │          │公克,│            │)、硝化纖維(Nitrocel│
│    │              │          │取0.  │            │lulose)、Centralite I│
│    │              │          │18公克│            │、Centralite II及1,3- │
│    │              │          │供鑑定│            │Dinitroglycerin 等成分│
│    │              │          │用罄,│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餘0.32│            │                      │
│    │              │          │公克)│            │                      │
├──┼───────┼─────┼───┼──────┼───────────┤
│ 3  │槍管          │同上      │ 4支  │⑴刑鑑字第09│⑴2 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
│    │              │          │      │  00000000號│  玩具槍金屬槍管;2 支│
│    │              │          │      │⑵內授警字第│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      │  0000000000│  成品。              │
│    │              │          │      │  號        │⑵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
│    │              │          │      │            │  24日台(86)內警字第│
│    │              │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
│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滑套          │同上      │ 1個  │⑴刑鑑字第09│⑴係玩具槍金屬滑套。  │
│    │              │          │      │  00000000號│⑵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    │              │          │      │⑵內授警字第│  日台(86)內警字第86│
│    │              │          │      │  0000000000│  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 │
│    │              │          │      │  號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5  │金屬材質之撞針│同上      │ 2個  │刑鑑字第0950│即本院95年3 月10日勘驗│
│    │座            │          │      │203283號    │筆錄所載「槍枝滑套2個 │
│    │              │          │      │            │」。                  │
├──┼───────┼─────┼───┼──────┼───────────┤
│ 6  │塑膠撞針      │F8-9089 號│ 1支  │刑鑑字第0950│即本院95年3 月10日勘驗│
│    │金屬撞針      │自用小客車│ 1支  │203283號    │筆錄所載「不詳名稱金屬│
│    │              │          │      │            │零件1盒」內裝之物。   │
├──┼───────┼─────┼───┼──────┼───────────┤
│ 7  │大彈簧        │臺北縣淡水│ 2個  │刑鑑字第0950│均係金屬材質彈簧。    │
│    │小彈簧        │鎮○○路3 │ 7個  │203283號    │                      │
│    │彈簧          │段46 巷13 │ 1個  │            │                      │
│    │              │弄3號2樓  │      │            │                      │
├──┼───────┼─────┼───┼──────┼───────────┤
│ 8  │十字起子      │同上      │ 3支  │            │                      │
├──┼───────┼─────┼───┼──────┼───────────┤
│ 9  │一字起子      │同上      │ 2支  │            │                      │
├──┼───────┼─────┼───┼──────┼───────────┤
│10  │固定夾        │同上      │ 2個  │            │                      │
├──┼───────┼─────┼───┼──────┼───────────┤
│11  │尖嘴夾        │同上      │ 1支  │            │                      │
├──┼───────┼─────┼───┼──────┼───────────┤
│12  │鐵釘          │同上      │ 1個  │            │                      │
├──┼───────┼─────┼───┼──────┼───────────┤
│13  │瑞士刀        │同上      │ 1支  │            │                      │
├──┼───────┼─────┼───┼──────┼───────────┤
│14  │內六角工具    │同上      │ 1支  │            │                      │
└──┴───────┴─────┴───┴──────┴───────────┘
附表八(95年度偵字第8493號併案部分:95年7 月9 日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 段60號葉志傑住處查獲之扣押物)
┌──┬───────┬──┬──────┬───────────┐
│編號│扣    押    物│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
│ 1  │貝瑞塔92改造手│ 1支│刑鑑字第    │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
│    │槍(槍枝管制編│    │00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號0000000000)│    │            │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共34顆)│ 9顆│刑鑑字第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    │0000000000號│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17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2顆│刑鑑字第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    │              │    │0000000000號│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5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1顆│刑鑑字第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
│    │              │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
│ 3  │子彈          │ 1顆│刑鑑字第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    │              │    │0000000000號│徑約8.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之土造子彈,經試射,雖│
│    │              │    │            │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
│    │              │    │            │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係分別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    │              │    │0000000000號│裝直徑約8.6mm 、8.8mm │
│    │              │    │            │、8.9mm 、9.0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5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    │              │    │0000000000號│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欠缺底火及火藥,均│
│    │              │    │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
│    │              │    │            │不具殺傷力。          │
├──┼───────┼──┼──────┼───────────┤
│ 6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7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8  │子彈          │ 2顆│刑鑑字第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
│    │              │    │0000000000號│認不具殺傷力。        │
├──┼───────┼──┼──────┼───────────┤
│ 9  │金屬槍管半成品│ 2支│⑴刑鑑字第09│⑴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
│    │              │    │  00000000號│  鐵。                │
│    │              │    │⑵內授警字第│⑵均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
│    │              │    │  0000000000│  屬物件,認非屬內政部│
│    │              │    │  號        │  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
│    │              │    │            │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10 │手槍滑套      │ 1個│⑴刑鑑字第09│⑴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    │              │    │  00000000號│  )。                │
│    │              │    │⑵內授警字第│⑵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
│    │              │    │  0000000000│  物件,非屬內政部86年│
│    │              │    │  號        │  11月24日台(86)內警│
│    │              │    │            │  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 │
│    │              │    │            │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11 │槍枝底座      │ 1個│⑴刑鑑字第09│⑴係金屬槍身。        │
│    │              │    │  00000000號│⑵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
│    │              │    │⑵內授警字第│  物件,非屬內政部86年│
│    │              │    │  0000000000│  11月24日台(86)內警│
│    │              │    │  號        │  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 │
│    │              │    │            │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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