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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又拾小包、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包,均沒收銷燬,另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某日起至95年4 月底前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51 巷12號租屋處,及台北市士林區○○街40號5 樓內,以約每日施用2 次之頻率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察於94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台北市○○○路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 2公克)。 另又於95年5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40號5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小包、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出具編號CH/2005/ B0634、95年5 月18日出具編號CH/2006/50335 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CH/2006/50335 所扣得之白粉1 包(淨重0.20公克),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為證。其併案部分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10小包、殘渣11包、及針筒2 支扣案可證,另有照片共7 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將一罪一罰,對被告極為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11月15日以後之施用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銜恤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裁判時法,並依法𨔛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洛因壹包(淨重0.20公克),又拾小包、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包(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針筒2 支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經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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