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85號1 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剪斷鐵窗後,自陽台爬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瓊華所有之電冰箱1 台、電視櫃1 組、小茶几1 個、電腦桌1 個、小電視機1 台、床單1 組及彈簧床1 個、冷氣銅管10公尺(起訴書漏未記載)。嗣再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87號1 樓,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之落地窗玻璃後,爬入屋內竊取廖修郭所有之日本進口彩色對講機1 台、音響喇叭1 組、冷氣銅管10公尺(起訴書漏未記載),並於查知該處現無人居住後,旋將上開由鄭瓊華處所竊得之前揭電冰箱、電視櫃、小茶几,電腦桌、床單及彈簧床搬至廖修郭住處暫放,預計日後再駕車前來搬運,嗣經鄭瓊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鄭瓊華、廖修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8 至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65131號鑑驗書、失竊案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幀(詳偵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2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2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持大型剪刀剪斷被害人鄭瓊華住處鐵窗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廖修郭住處之落地窗玻璃方式侵入該屋竊盜之犯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而其所攜帶之剪刀1 把,屬大型剪刀;另所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鐵窗及破壞落地窗玻璃,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係持剪刀剪斷鐵窗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玻璃後分別進入被害人鄭瓊華、廖修郭住處行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但因公訴人既亦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此僅係加重條件漏未斟酌,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之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