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83號、第12372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物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及證據部分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及更正部分:
1.被告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為3月6日;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77 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與前述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43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部分: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4 人為遂行竊盜私慾,竟致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至鉅,被告丁○○僅少數犯罪前科,素行相對較佳,被告甲○○素行不佳,且有竊盜習慣,然本次竊盜犯行僅係出獄後工作之餘,基於幫忙朋友所為,而被告丙○○素行亦非佳,但同處於幫忙朋友所為,暨被告4 人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3 年及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2 年均稍嫌過重,而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甲○○、乙○○近5 年來共計犯下約40次竊盜犯行,被告丙○○近5年 來共計犯下約10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4人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3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甲○○、乙○○3 年來涉犯竊盜案件多達20餘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有犯竊盜罪習慣,然被告甲○○現年已經58歲年紀老邁,現罹患腦膿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將來當無可能有再為竊盜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乙○○本次執行以前,已自行參加技能訓練班,有職訓證明書附卷可參,由此以觀,其應已有心從事正當工作,且本次尚屬朋友邀集偶發之犯行。甚者,被告甲○○、乙○○因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前開較一般竊盜罪量刑為重之罪刑,應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已無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再令被告於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丁○○,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紀錄,被告丙○○亦僅有寥寥數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時間部分相隔2 、3 年之久,非經時數年之久長期犯竊盜者可比,實難認其有何以犯竊盜罪之習慣可言,且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亦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自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綜上,本院認均無令被告4 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4 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 至9 係被告丁○○、甲○○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10亦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1│ 鐵鉤 │ 1組 │├──┼───────┼────┤│ 2│改良式美工刀 │ 1個 │├──┼───────┼────┤│ 3│橡皮手套 │ 3雙 │├──┼───────┼────┤│ 4│三用電錶 │ 1個 │├──┼───────┼────┤│ 5│開啟人孔蓋工具│ 1個 │├──┼───────┼────┤│ 6│油壓剪 │ 1支 │├──┼───────┼────┤│ 7│斧頭 │ 1支 │├──┼───────┼────┤│ 8│破壞剪 │ 1支 │├──┼───────┼────┤│ 9│鋸子 │ 1支 │├──┼───────┼────┤│ 10│鐵剪 │ 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