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臺北市○○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甲○○
臺北市北投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被告2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彼此間就上開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身分,被告乙○○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8 月間之上開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2 人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均併此敘明。被告2 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機會,侵占公司之貨物,及被告彼等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陳報狀2 份及匯出匯款條影本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五、又查,被告彼等為業務侵占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之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數罪,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而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 年5月4 日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七、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其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17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