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內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大哥」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綽號「吳大哥」之成年男子於98年5 月間,提供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志誠書記官證」1 張(照片欄空白)予甲○○,甲○○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書記官證上黏貼自己相片,以此方式偽造關於服務單位、職稱證書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徐志誠。
㈡又另行起意,先由綽號「吳大哥」於98年5 月間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正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影本等公文書各1 份予甲○○,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銀行職員、司法警察之名義,於98年6 月4 日撥打電話與海峨聯繫,佯稱其證件、存摺遭到盜用,涉及詐欺案件,以要求檢察官單獨分案儘速處理,需繳納分案保證金為由,致海峨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甲○○依綽號「吳大哥」之電話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路與榮華三路交岔口,持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海峨訛稱受檢察官之託,並行使、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海峨後,詐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吳文正、康敏郎等人。
㈢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另行起意,於98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再以電話向海峨訛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足,要求其至臺北市北投區○○○路1 號前再交付50萬元,惟海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嗣為警於98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31 號前見甲○○所駕駛附載李佳鴻、張峻豪(後2 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99號不起訴處分)2 人之車號V6-98 41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自車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以及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海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違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海峨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鴻、張峻豪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害人海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4至25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等印文紙、載有被害人海峨之特徵、住所等資料之紙條、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第55至68頁)、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志誠、陳志成書記官證(偵查卷第74頁)、被害人海峨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等偽造公文書、被害人海峨提出之存摺、ATM 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74至76、7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係事實而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之書記官證,該文書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訛稱受檢察官之託收取款項,其所行使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書上蓋有國家機關公印文、承辦人員資格職稱之印文,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其持之行使足以表徵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收取財物,因此,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前開犯行,均係與「吳大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被告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是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僅於96年間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非擔任詐欺集團首腦份子,僅聽從集團成員「吳大哥」指揮分擔部分犯行,惟其詐得金額高達5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亦未與被害人海峨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偽造書記官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又附表二編號五之書記官證,則係「吳大哥」交付予被告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亦係「吳大哥」交付被告持用於本件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被害人海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康敏郎」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印文,亦係「吳大哥」交付予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印文,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手機5 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共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要件有間,尚難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性,妥為決定。
㈡查被告固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見前述,然其除於98年間再犯本件之外,並無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抑且,被告所犯本案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相互關連性,又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僅一次得手,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參以被告之前在撞球場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主 刑 │ 從 刑 │ ├─┼──────┼───────┼───────┼──────────┤ │一│犯罪事實㈠ │共同犯刑法第21│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 │ │ │2 條之偽造特種│ │書應沒收。 │ │ │ │文書罪 │ │ │ ├─┼──────┼───────┼───────┼──────────┤ │二│犯罪事實㈡ │共同犯刑法第21│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二編號2 至4 偽造│ │ │ │6 條、第211條 │月。 │公文書內之印文均沒收│ │ │ │之行使偽造公文│ │ │ │ │ │書罪 │ │ │ ├─┼──────┼───────┼───────┼──────────┤ │三│犯罪事實㈢ │共同犯刑法第33│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 │ │9 條第3 項、第│ │物品均沒收 │ │ │ │1 項之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 │ │ │ └─┴──────┴───────┴───────┴──────────┘ 附表二: ┌─┬───────────────┬────┬────────────┐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志誠│1張 │ │ │ │」書記官證(黏貼有被告照片) │ │ │ ├─┼───────────────┼────┼────────────┤ │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偽造之│1張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 │ │ │ │枚)正本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1張 │ │ │ │產凍結執行書(含偽造之臺灣臺中│ │ │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檢察官│ │ │ │ │吳文正印文1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 │ │ │ │文1 枚)影本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 │ │四│(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 │ │1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影│ │ │ │ │本 │ │ │ ├─┼───────────────┼────┼────────────┤ │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志成│1張 │ │ │五│」書記官證(已黏貼有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男子照片)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1張 │起訴書漏載,予以更正 │ │六│管收命令印文紙 │ │ │ └─┴───────────────┴────┴────────────┘ 附表三:不諭知沒收部分 ┌─┬───────────────┬────┬────────────┐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文紙 │4 張 │起訴書誤載為5 張,予以更│ │ │ │ │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