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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斌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吳景森(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 月間,由吳景森安排並招待甲○○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甲○○再依吳景森之指示,於92年10月14日,與林斌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公證儀式及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 榕公証內民字第14692 號結婚公證書後,甲○○旋即返台,嗣於92年10月27日,由甲○○與吳景森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92年10月27日(92)南核字第057665號證明,復於92年10月29日,由甲○○與吳景森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偽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南投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同日,甲○○與吳景森再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致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在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保證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林斌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對於轄區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甲○○與吳景森辦竣上揭手續後,於92年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吳美青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 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使之,並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林斌之入境來臺許可,使該管公務員誤為核發林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林斌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護,行使上開旅行證,於93年6 月9 日自行搭飛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即由吳景森接走後行蹤不明。嗣因林斌來臺後不知去向,甲○○乃於97年9 月30日,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 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景森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犯罪行為人限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而犯罪客體則限於大陸地區人民,二者為對向關係,而非平行關係,是大陸地區人民之林斌應不可能與臺灣地區之被告與吳景森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依被告所述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均為被告與吳景森所為,尚難認林斌有共同正犯關係。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2 份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觸犯2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美青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自首(第62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有關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則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多次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㈥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再被告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其2 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另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犯行係在新法修正前所為,其自首則在新法修正後,故該自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㈦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林斌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使該等公務員據以核發旅行證,由林斌行使該旅行證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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