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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孫萍萍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高審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出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林斌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林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計畫以假結婚方式,掩護林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違反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先以招待大陸旅遊為代價,覓得同有犯意聯絡之臺灣地區成年女子胡譯云(胡譯云由本院另案審理),同意配合林斌辦理假結婚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帶同胡譯云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GE361號班機出境後轉往大陸地區,與林斌會合,由胡譯云與林斌相偕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進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榕公證內民字第一四六九二號結婚公證書後,再由乙○○帶領胡譯云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先行返臺,並由乙○○指示胡譯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公務員誤信胡譯云確有與林斌結婚之意,僅由形式上審查相關文件無誤,即將胡譯云二人上揭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隨後,乙○○復指示胡譯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揭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為林斌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林斌入境,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胡譯云確實已與林斌結婚,進而核准林斌入境臺灣,而以上揭非法方式,使林斌得以不實之探親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自大陸地區輾轉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斌入境後,並即由乙○○接機,將林斌帶往別處工作。嗣因林斌來臺後行方不明,胡譯云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胡譯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其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胡譯云嗣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其採證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胡譯云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胡譯云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既係依法定程序所得,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林斌之警詢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林斌已遭遣返大陸,有其警政資訊查詢作業報表可稽,現今所在不明,無從傳喚調查,本院審酌後引林斌指述其未與胡譯云共同生活等語,等如已部分自白非法入境之犯罪事實,對其自己不利,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份證據亦為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胡譯云之入出境資料、林斌之警政資訊查詢作業報表,係以其文書記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書證,本院審酌此部份文書均係承辦之公務員本於平日業務記載所得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林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面談紀錄,均係僅以該等文書存在作為證據資料之書證,且取得過程並無不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我和胡譯云是朋友,祇是帶胡譯云前往大陸遊玩,可能是我太太謝曉芳介紹胡譯云和林斌認識,其他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胡譯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我在屏東,乙○○說要我和大陸人士辦假結婚,我不同意,他就說這個沒事,回臺後會幫我辦離婚,他就招待我去大陸玩,另外還有兩個不認識的人,之後乙○○叫我把證件交給他,是他帶我去辦的,之前我不認識林斌,也沒有和他結婚的意思,申請林斌來臺,是乙○○和我一起去辦的,在境管局面談也是乙○○教我說的,林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有來臺灣,是乙○○去接的,他來臺後就找不到人,我就去報案,後來我就去自首」等語(偵緝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去警察局簽保證書,都是我自己去辦的,但是是乙○○告訴我要去辦那些手續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互核被告與胡譯云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偵緝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渠二人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同時搭乘GE361號班機由高雄出境,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同時搭乘GE362號班機入境高雄,此當可佐證胡譯云前開指述屬實,又林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陳稱:「我來臺後,我太太(按:即胡譯云)就與我分開不知去向」、「我來臺後就與她失去聯絡」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亦與胡譯云所述;伊和林斌是假結婚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七一0三六五一六0號函暨所附林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面談紀錄各一份(發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及林斌之警政資訊查詢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四十頁),參酌胡譯云與林斌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卻甘冒風險,以假結婚方式掩護林斌來臺,設非有人居中牽線,應不致如此,而被告帶領胡譯云前往大陸與林斌假結婚,回臺後又指導胡譯云辦理後續之結婚登記、對保、申請林斌入境等行政手續,迨林斌入境又前往機場接機,將林斌帶往別處工作,顯然被告即係前開居中牽線之人無誤,綜上,應足認胡譯云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胡譯云與被告之妻謝曉芳此前未曾謀面,而被告既非從事旅遊工作,與胡譯云亦非深交,則胡譯云孤身一人,由被告陪同前往大陸旅遊,至大陸後卻又轉由謝曉芳接手帶領,其旅遊行程已嫌草率,而謝曉芳竟也不憚雙方初識,即貿然介紹胡譯云與林斌假結婚,詎胡譯云竟亦同意此一非法勾當,在在與常情不符,準此,應認胡譯云事前對出國辦理假結婚一事,已有認知,方始合理,衡諸胡譯云在出國前僅與被告接觸,則此中間人顯非被告莫辦,何況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程序繁瑣,胡譯云又無相關經驗,設非臺灣方面有人指導,衡情也難成事,即證人胡譯云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稱:是謝曉芳幫伊辦假結婚的云云,惟亦證稱:伊先前向檢察官所供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譯云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斌非法入境來臺等情,已如前述,渠等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胡譯云實施相關之犯罪行為甚明,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與胡譯云應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胡譯云在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謝曉芳亦參與其事等語,惟衡諸渠等事後翻異前詞,不無為被告開脫,諉罪於謝曉芳之嫌,且無其他事證可以參酌,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五百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範圍,此次刑法修正,將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成立範圍之規定,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並移列至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增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論以累犯,另將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依軍法」的字樣,故如前案係因軍法受審者,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以累犯論,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則無庸論以累犯,按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係軍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本案被告共犯兩罪,如該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應係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被告之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處罰或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五)至被告與胡譯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大陸地區人民林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固也經立法院修正,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者之處罰,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公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惟林斌係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始行入境,斯時被告之犯罪行為方稱告結,已在新法規定施行之後,是故,此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乙○○與胡譯云共同以假結婚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林斌入境,雖然入境方式及手續在形式上均為合法,然實質上已違反上揭規定,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乙○○所為,就(一)使胡譯云以假結婚為名,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在取得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林斌來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登載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就(二)使林斌以上開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三)至於胡譯云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在其上簽註對保無誤等語,進而持上開保證書連同不實之戶籍謄本,為林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對保及入境許可之審核,均係承辦公務員應為實體審查之事項,並非單純負登載義務者可比,故依上說明,渠等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被告使戶政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登載前開不實婚姻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譯云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掩護林斌入境來臺,所為影響我國相關政府機關對於戶籍、結婚登記資料、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姑念其掩護林斌來臺僅在打工,並未從事犯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藉此從中取利,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且本件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至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且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因多次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到案,惟被告係於偵查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甲○清偵紀緝字第二三三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方始遭到通緝,其通緝及緝獲情形與上開條文文義不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仍應予減刑。是故,爰依上揭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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