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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陳馨華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告
顏金鍊
被告
顏杉欉
訴訟代理人
顏慶芳
被告
顏麗美
被告
顏進坤
被告
顏清崴
被告
顏博彥
被告
顏福長
被告
顏廖瑞月
被告
顏志賢
被告
顏萬庭即顏智隆
被告
顏雙源
被告
顏蔡秀卿
被告
兼上二人共 顏春滿
被告
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顏聰海
訴訟代理人
陳英如
被告
顏聰華
訴訟代理人
顏天賜
被告
顏金

      顏世傑

      顏國焜

      顏國順

      顏武君

      鄭顏麗英

      顏麗雲

      顏志成

      顏文忠

      顏志恭

      顏沈鳳

      洪顏錦茶

      顏鈺蓉

      顏秀珍

      顏金陽

      顏宗宏

      顏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應就被繼承人顏江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列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確定時,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池如附表三所示地號二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二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列原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金鍊、顏麗美、顏進坤、顏清崴、顏福長、顏雙源、顏廖瑞月、顏志賢、顏萬庭即顏智隆、顏蔡秀卿、顏聰海、顏金、顏世傑、顏國焜、顏國順、顏武君、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顏志欽、顏春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顏金鍊、顏江松、顏杉欉、顏麗美、顏進坤、顏清崴、顏博彥、顏福長、顏雙源、顏廖瑞月、顏志賢、顏萬庭、顏蔡秀卿、顏聰海、顏聰華、顏金、顏世傑、顏國焜、顏國順、顏武君、顏榮勳、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顏添進、顏春滿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並按渠等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㈡嗣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具狀陳報被告顏江松死亡而追加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江松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⑵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並按渠等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⑶被告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顏榮勳、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顏杉欉、顏添進、顏麗美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上地上權登記。

㈢又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即共有人顏志欽,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江松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⑵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由附表二所列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⑶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於原告分得附圖一甲之部分確定時,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池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㈣又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之部分確定時,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池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顏杉欉於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甲之部分確定時,應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92.56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地上權登記。

㈤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除去同一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之前權利人即訴外人葉元龍前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97年7月18日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顏杉欉據此主張本件原告於受贈訴外人葉元龍名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應受前案即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予以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餘共有人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於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中,該案其中一被告顏庚辛,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5月16日死亡,惟該民事事件並未命被告顏庚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則被告顏庚辛之繼承人既未參與訴訟,該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該案所為判決既對全體共有人未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重複起訴,被告顏杉欉此部分之抗辯,要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葉元龍、顏江松,及附表一中編號1、編號3至編號22所列被告顏金鍊等共有人所共有。其中訴外人葉元龍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訴外人顏江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上分別由訴外人顏池、被告顏杉欉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訴外人顏江松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以下合稱被告顏沈鳳等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訴外人顏池則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下合稱被告鄭顏麗英等5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嗣訴外人葉元龍於96年2月間訴請本院分割系爭土地,經繫屬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並於97年7月18日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而由訴外人葉元龍取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所有權;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上開民事事件之其一被告即訴外人顏庚辛,業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5月16日死亡,是鈞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係屬無效,亦無人為承受訴訟,無法核發判決確定證明,足徵該判決迄今仍未確定,且該當事人且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多屬不同,實非同一事件。

㈢後訴外人葉元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原告,並於102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被告等人依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為共有,其上並有被告顏杉欉、被告鄭顏麗英等5人登記之地上權。又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0日(原告書狀誤載為96年9月27日)進行履勘時,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上已無任何地上物於其上。

㈣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連蟳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28坪,折合為92.56平方公尺,後經訴外人顏江松、顏添進及被告顏杉欉各繼承3分之1,是被告顏杉欉地上權部分應為9.33坪,折合為30.85平方公尺;而前開被告顏杉欉之地上權,經訴外人顏榮勳、顏添進於96年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中,於96年12月20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指明原建物範圍,被告顏杉欉使用部分折合為33.42平方公尺,與上載被告顏杉欉之地上權部分不合,然依96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此部分之建物已不存在,且上情足認被告顏杉欉所有部分已與顏江松、顏添進分割完畢,分管完畢,不生房屋面積誤差問題,況上揭面積差距尚在誤差測量法規誤差範圍內,屬於標準誤差。

㈤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塗銷系爭土地關於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上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江松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㈡原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列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㈢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於原告分得附圖一甲之部分確定時,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池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顏杉欉於原告分得附圖一甲之部分確定時,應塗銷附表三所示地號92.56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地上權登記。

二、㈠被告顏金、顏博彥、顏春滿、顏雙源、顏蔡秀卿、顏聰海則以:渠等96年時曾與訴外人葉元龍為協議,然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96年間死亡,致使協議無法有效履行。是渠等仍希望系爭土地本院96年訴字第622號號判決主文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原告主張部分獨立,渠等則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顏聰華對於本件分割方案則表示伊的意見同其叔叔們之意見等語。

三、被告顏杉欉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分割共有之標的即系爭土地,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該前案固於97年7月18日為判決後,始發現前案被告顏庚辛於判決前死亡,然經鈞院以裁定命其繼承人顏簡玉雪、顏加福、顏秋月承受訴訟。是前案訴訟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即不得對訴訟繫屬中之事件更行起訴;又倘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則原告不得對已確定之判決再行起訴。

㈡又訴外人顏連蟳於66年間死亡,伊則與顏江松、顏添進之父即顏江波繼承顏連蟳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地上權,而共同使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C部分及一部D部分(即本院卷二第143頁建物圖所示第肆、伍、陸、捌號建物),而別無其他分割或分管情形。是前開捌號建物並非伊單獨分管使用。原告所指伊與共有人顏江松、顏添進分割、分管完畢,或其面積誤差屬標準範圍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㈢就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部分,觀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是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仍存在於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上,自不因分割共有土地而受影響;次觀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係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然前揭擔保責任並不包括地上權或拆除地上建物,則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具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向前手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上業經共有人建有數間房屋、設定地上權等情事,亦明知其將取得附圖一中甲部分土地上,業有地上權及房屋之存在,伊對此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顏江松及附表一中編號1、編號3至編號22所列被告所共有,而訴外人顏江松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02年度湖簡字第273號卷第19至25頁)、訴外人顏江松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4頁),及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市山區,附近為樹林、茶圃,須經由山區小路步行始得抵達。又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範圍,目前僅如附圖二所示214(C)、214(G)、214(H)部分,尚有建物存在,其餘如附圖二所示214(A)、214(B)、214(D)、214(E)、214(F)部分,已無建物結構存在,僅餘殘垣遺跡等情,業於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96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一第253至257頁),且經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此據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其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則分歸其餘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比例取得共有,而被告顏金、顏博彥、顏春滿、顏雙源、顏蔡秀卿、顏聰海、顏聰華均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於分割後與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旨。且比對附圖一、附圖二後,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其上已無建物結構存在,上述建物部分均位於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內,分別為部分被告所有及使用中,亦為訴外人顏榮勳於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中陳述在卷。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現況、現有地上建物使用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屬同一家族關係及渠等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以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切公允之方案,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分別繼承取得原共有人顏江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欲分割系爭土地,就仍登記為原共有人顏江松名義之應有部分,自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顏江松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塗銷地上權部分:

㈠地上權人顏池部分: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人顏池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3.1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記載「自38年起至無定止」。關於該地上權所設定建物之位置及現況,依卷附關於訴外人顏池所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共有建物分割交換契據、橫科214番地個人獲得間數及建坪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並經本院前於96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事件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訴外人顏池所有之建物位置應在附圖二所示214(B)部分,惟該部分現已無建物結構存在其上,已如前述。是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終止訴外人顏池之地上權部分,應屬有據。又訴外人顏池於7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顏麗英與訴外人嚴長壽,又訴外人嚴長壽於94年1月18日死亡(即被告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之被繼承人),而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取得附圖一甲之部分確定時,被告鄭顏麗英、顏麗雲、顏志成、顏文忠、顏志恭應辦理被繼承人顏池關於附表三所示地號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此部分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㈡地上權人顏杉欉部分:系爭土地上另登記有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顏江松(權利範圍3分之1)、顏國焜(權利範圍6分之1)、顏國順(權利範圍6分之1)及被告顏杉欉(權利範圍3分之1)共有之地上權(見102年度湖調字第273號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2.56平方公尺、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間,地上權係繼承自訴外人顏連蟳而來,此為原告與被告顏杉欉所不爭執,該地上權設定之房屋坐落位置,依卷附共有建物分割交換契據、橫科214番地個人獲得間數及建坪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所示,並對照附圖二之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位置所示,被繼承人顏連蟳之原建物位置、範圍包含附圖二所示之214(A)、214(C)及部分214(D)之範圍,惟現存建物僅餘附圖二之214(C)。而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原告主張其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其上已無任何現存建物,關於其上原有建物【即附圖二214(A)】部分所設定之地上權,仍屬被告顏杉欉與訴外人顏江松、顏國焜、顏國順所共有,原告自應先就其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顏江松、顏國焜、顏國順及被告顏杉欉所有之地上權範圍予以特定後,再請求地上權全體共有人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塗銷,是原告逕就被告顏杉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請求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㈠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被告顏沈鳳等6人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顏江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鄭顏麗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顏池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後,關於此部分地上權予以終止,而辦理塗銷此部分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繼承人 │應有部分│├──┼────────┼─────────┼────┤│ 1│顏金鍊 │ │1/20 │├──┼────────┼─────────┼────┤│ 2│顏江松(95年3 月│顏沈鳳、洪顏錦茶、│1/30 ││ │1日亡) │顏鈺蓉、顏秀珍、顏│ ││ │ │金陽、顏宗宏 │ │├──┼────────┼─────────┼────┤│ 3│顏杉欉 │ │1/30 │├──┼────────┼─────────┼────┤│ 4│顏麗美 │ │1/20 │├──┼────────┼─────────┼────┤│ 5│顏進坤 │ │1/30 │├──┼────────┼─────────┼────┤│ 6│顏清崴 │ │1/30 │├──┼────────┼─────────┼────┤│ 7│顏博彥 │ │1/30 │├──┼────────┼─────────┼────┤│ 8│顏福長 │ │1/10 │├──┼────────┼─────────┼────┤│ 9│顏雙源 │ │1/45 │├──┼────────┼─────────┼────┤│ 10│顏廖瑞月 │ │1/30 │├──┼────────┼─────────┼────┤│ 11│顏志賢 │ │1/30 │├──┼────────┼─────────┼────┤│ 12│顏志欽 │ │1/30 │├──┼────────┼─────────┼────┤│ 13│顏萬庭即顏智隆 │ │1/30 │├──┼────────┼─────────┼────┤│ 14│顏蔡秀卿 │ │1/45 │├──┼────────┼─────────┼────┤│ 15│顏春滿 │ │1/45 │├──┼────────┼─────────┼────┤│ 16│顏聰海 │ │1/40 │├──┼────────┼─────────┼────┤│ 17│顏聰華 │ │1/40 │├──┼────────┼─────────┼────┤│ 18│顏金 │ │1/20 │├──┼────────┼─────────┼────┤│ 19│顏世傑 │ │1/20 │├──┼────────┼─────────┼────┤│ 20│顏國焜 │ │1/60 │├──┼────────┼─────────┼────┤│ 21│顏國順 │ │1/60 │├──┼────────┼─────────┼────┤│ 22│顏武君 │ │1/20 │├──┼────────┼─────────┼────┤│ 23│張瀚陽 │ │1/5 │└──┴────────┴─────────┴────┘附表二:分割後關於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 │├──┼────────────┼───────┤│ 1│顏金鍊 │1/16 │├──┼────────────┼───────┤│ 2│顏沈鳳、洪顏錦茶、顏鈺蓉│公同共有1/24 ││ │、顏秀珍、顏金陽、顏宗宏│ │├──┼────────────┼───────┤│ 3│顏杉欉 │1/24 │├──┼────────────┼───────┤│ 4│顏麗美 │1/16 │├──┼────────────┼───────┤│ 5│顏進坤 │1/24 │├──┼────────────┼───────┤│ 6│顏清崴 │1/24 │├──┼────────────┼───────┤│ 7│顏博彥 │1/24 │├──┼────────────┼───────┤│ 8│顏福長 │1/8 │├──┼────────────┼───────┤│ 9│顏雙源 │1/36 │├──┼────────────┼───────┤│ 10│顏廖瑞月 │1/24 │├──┼────────────┼───────┤│ 11│顏志賢 │1/24 │├──┼────────────┼───────┤│ 12│顏志欽 │1/24 │├──┼────────────┼───────┤│ 13│顏萬庭即顏智隆 │1/24 │├──┼────────────┼───────┤│ 14│顏蔡秀卿 │1/36 │├──┼────────────┼───────┤│ 15│顏春滿 │1/36 │├──┼────────────┼───────┤│ 16│顏聰海 │1/32 │├──┼────────────┼───────┤│ 17│顏聰華 │1/32 │├──┼────────────┼───────┤│ 18│顏金 │1/16 │├──┼────────────┼───────┤│ 19│顏世傑 │1/16 │├──┼────────────┼───────┤│ 20│顏國焜 │1/48 │├──┼────────────┼───────┤│ 21│顏國順 │1/48 │├──┼────────────┼───────┤│ 22│顏武君 │1/16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記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顏池 │38年橫科字第090026號│23.14 平方公│顏池之繼承人即被告││ │ │ │尺 │鄭顏麗英、顏麗雲、││ │ │ │ │顏志成、顏文忠、顏││ │ │ │ │志恭尚未辦理繼承登││ │ │ │ │記 │├──┼────┼──────────┼──────┼─────────┤│2 │顏杉欉 │67年3 月23日汐地字第│92.56 平方公│繼承地上權,原38年││ │ │001766號 │尺,權利範圍│橫科字8之1號 ││ │ │ │3分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原告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
│1   │張瀚陽  │          │72/360        │
├──┼────┼─────┼───────┤
│2   │        │顏金鍊    │18/360        │
├──┼────┼─────┼───────┤
│3   │        │顏沈鳳    │連帶負擔12/360│
├──┼────┼─────┤              │
│4   │        │洪顏錦茶  │              │
├──┼────┼─────┤              │
│5   │        │顏鈺蓉    │              │
├──┼────┼─────┤              │
│6   │        │顏秀珍    │              │
├──┼────┼─────┤              │
│7   │        │顏金陽    │              │
├──┼────┼─────┤              │
│8   │        │顏宗宏    │              │
├──┼────┼─────┼───────┤
│9   │        │顏衫欉    │12/360        │
├──┼────┼─────┼───────┤
│10  │        │顏麗美    │18/360        │
├──┼────┼─────┼───────┤
│11  │        │顏進坤    │12/360        │
├──┼────┼─────┼───────┤
│12  │        │顏清崴    │12/360        │
├──┼────┼─────┼───────┤
│13  │        │顏博彥    │12/360        │
├──┼────┼─────┼───────┤
│14  │        │顏福長    │36/360        │
├──┼────┼─────┼───────┤
│15  │        │顏雙源    │8/360         │
├──┼────┼─────┼───────┤
│16  │        │顏廖瑞月  │12/360        │
├──┼────┼─────┼───────┤
│17  │        │顏志賢    │12/360        │
├──┼────┼─────┼───────┤
│18  │        │顏志欽    │12/360        │
├──┼────┼─────┼───────┤
│19  │        │顏萬庭即顏│12/360        │
│    │        │智隆      │              │
├──┼────┼─────┼───────┤
│20  │        │顏蔡秀卿  │8/360         │
├──┼────┼─────┼───────┤
│21  │        │顏春滿    │8/360         │
├──┼────┼─────┼───────┤
│22  │        │顏聰海    │9/360         │
├──┼────┼─────┼───────┤
│23  │        │顏聰華    │9/360         │
├──┼────┼─────┼───────┤
│24  │        │顏金    │18/360        │
├──┼────┼─────┼───────┤
│25  │        │顏世傑    │18/360        │
├──┼────┼─────┼───────┤
│26  │        │顏國焜    │6/360         │
├──┼────┼─────┼───────┤
│27  │        │顏國順    │6/360         │
├──┼────┼─────┼───────┤
│28  │        │顏武君    │18/36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