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吳秉潔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被告
- 葉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常有租金未繳情形,屢經原告催促始繳納,嗣於107 年2 、3 月間,更有連續兩個月未繳租金之情事,經原告催繳後,乃由自稱被告配偶之訴外人「彭大芳」出具承諾書1 份,表示積欠之前揭2 期租金將於107 年4 月18日繳納,否則願立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承諾書之存在,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又被告與「彭大芳」對外以夫妻相稱,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可認該承諾書係被告以「彭大芳」為使者所傳達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迄107 年4 月18日,被告仍未依約繳納前開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已於107 年4 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忽匯款7 萬2,000 元予原告,當係為繳納107 年4 、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自107 年6 月起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原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 、4款規定,再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收受無誤,是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07 年4 月19日終止,亦已於107 年8 月14日發生催告終止之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3 月份之欠租7 萬2,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6,000 元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 年9 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每月租金3 萬6,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惟被告於107 年2 、3 月皆未依期繳交租金,期間雖於107 年5 月間匯款7 萬2,000 元予原告,然此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乃於107 年8 月13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為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律師函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7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堪信為實。而被告未於107 年8 月17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且原告為上開催告之意思通知時,經扣除押租金7 萬2,000 元,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以意思表示終止,核屬有據。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7 年8 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此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7 年2 、3 月皆未繳交租金,後由「彭大芳」出具承諾書1 份,承諾於107 年4 月18日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否則願立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情,而「彭大芳」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對外並以夫妻相稱,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承諾書之存在,未有反對之意思,可見該承諾書係被告以「彭大芳」為使者所傳達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嗣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0 7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時,系爭租賃契約即生終止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18 頁),並提出「彭大芳」出具之承諾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然查:
⑴按所謂「使者」係指代為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使者於傳達意思表示時,自須向相對人表明係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旨,相對人亦須知悉所受領者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惟查,被告現無配偶,其前配偶之姓名亦非「彭大芳」,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彭大芳」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已非無疑;且由卷附承諾書之形式以觀,承諾人欄係由「彭大芳」簽署,所載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彭大芳」係基於傳達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之使者地位而為,足見該承諾書顯係「彭大芳」以自己之名義所出具。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份由「彭大芳」出具之承諾書效力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承諾書效力拘束云云,自難憑採。
⑵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至多僅積欠107年2 至4 月份之租金(按,被告應於107 年4 月5 日給付4月份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所欠租金總額尚未達2 個月以上,尚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3 項明文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有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之情事,是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4 月19日即已終止乙節,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押租金不足充償租賃債務之全部時,如為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當然抵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有關法定抵充之規定。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3 萬6,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時,業已交付押租金7 萬2,000 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前段、第5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107 年8 月18日發生終止效力之時止,除於同年5 月間匯款7 萬2,000 元予原告外,均未依約支付租金,業如前述,原告復陳稱押租金部分尚未予以抵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扣除押租金7 萬2,000元及被告前所匯之7 萬2,000 元後,被告尚有2 個月又14日(即107 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租金,合計共8 萬8,258 元未為支付【計算式:36,000×2+(36,000÷31×14)=8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自有理由,至其請求107 年2 、3 月份之欠租,則因抵充而債權消滅,應予駁回。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月3 萬6,000 元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6,0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前揭款項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然此部分請求包含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定期於每月5 日前給付,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3、綜此,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258 元,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 萬8,258元,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6,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併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而為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