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鏡
- 被告
- 廖永順
- 被告
- 廖永錕
- 被告
- 廖彤玲(原名:廖寬怡)
- 被告
- 廖滿足
- 被告
- 呂建立
- 訴訟代理人
- 呂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呂建立應與原告之債務人廖珍瑩就被繼承人廖山琳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建立應就被繼承人廖金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22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呂建立應與原告之債務人廖珍瑩就被繼承人廖鄒阿𠁆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廖金綠繼承部分更正登記為呂建立繼承。
被告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呂建立應與原告之債務人廖珍瑩於辦畢前開三項登記後,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廖山琳及廖鄒阿𠁆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主民,並經洪主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民國110年5月19日、9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3、313至319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就被告廖珍瑩(原名:廖金蓮)、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原名:廖寬怡)、廖滿足、廖金綠(下分稱姓名)之繼承人就起訴狀附表一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廖金綠之繼承人為被告呂建立(下稱其姓名,與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合稱被告),並撤回對廖珍瑩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66頁),且變更聲明求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核其變更聲明所為,仍基於與起訴時同一代位其債務人廖珍瑩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廖珍瑩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5,387元,及其中7萬9,890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廖珍瑩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76586號支付命令命廖珍瑩給付原告前開債務,且未經廖珍瑩聲明異議而確定。又原告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珍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查廖珍瑩繼承有廖山琳、廖鄒阿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該遺產於分割前為廖珍瑩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廖珍瑩既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廖珍瑩之債權人,為保全對廖珍瑩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珍瑩請求被告應與廖珍瑩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後,就廖山琳、廖鄒阿𠁆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呂建立以:伊與其他被告及廖珍瑩均無聯繫,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廖家財產,與伊不相干,請求依法判決。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以廖珍瑩積欠借款債務本金8萬5,387元,及其中7萬9,890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廖珍瑩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76586號支付命令,命廖珍瑩應給付其前開借款債權金額,未經廖珍瑩聲明異議而確定。嗣其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珍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765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0日士院彩108司執康字第262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275至276頁),堪信為實。又廖山琳於89年1月3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廖珍瑩、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及呂建立公同共有,其中編號1至3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4至22號土地,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廖珍瑩、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及廖金綠公同共有,廖金綠經法院宣告於89年8月1日死亡,現繼承人為呂建立。廖鄒阿𠁆於93年4月1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廖珍瑩、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及呂建立公同共有,惟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廖珍瑩、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及廖金綠公同共有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6973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108年9月2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86009769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0508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同所110年1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0334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同所110年1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1183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304至310、314至318、本院卷二第23至25、33至67、316至336、457、本院卷三第19至21、31至61、235至245、331至498、限制閱覽卷),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查廖珍瑩與被告繼承廖山琳、廖鄒阿𠁆所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未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復衡以廖永順、廖永錕所在不明,應無從協議分割,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廖珍瑩未有其他財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廖珍瑩於繼承廖山琳、廖鄒阿𠁆所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後,本得請求分割前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珍瑩行使請求被告應與廖珍瑩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公同共有物,應屬有據,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珍瑩請求,於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前,被告應與廖珍瑩就廖山琳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廖鄒阿𠁆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廖金綠繼承部分更正登記為呂建立繼承,另呂建立應就廖金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22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為求其債權獲得滿足,而到庭之呂建立請求依法判決,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及廖珍瑩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衡諸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並無對他未到場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因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廖珍瑩與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查廖山琳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廖鄒阿𠁆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俱為本件分割標的,已如前述,又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廖金綠、廖珍瑩及訴外人廖永良為廖山琳與廖鄒阿𠁆之子女,因廖永良業於48年10月15日死亡,且無子女,是廖山琳於89年1月31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廖鄒阿𠁆、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廖金綠、廖珍瑩,其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嗣廖金綠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宣告於89年8月1日死亡,而廖金綠與訴外人呂杉玉育有呂建立及呂清逢,惟廖金綠與呂杉玉已離異,且呂清逢亦於99年2月6日死亡,且無子女,故廖金綠之繼承人經死亡宣告後僅呂建立,據此,廖鄒阿𠁆於93年4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為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廖珍瑩與廖金綠之生存子女呂建立,其應繼分各為6分之1。從而,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呂建立及廖珍瑩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繼分各為6分之1,此有廖山琳與廖鄒阿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廖金綠及呂清逢除戶謄本、廖山琳與廖鄒阿𠁆及呂清逢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卷二第23至25頁、卷三第237、241、卷四第61頁頁),並有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廖珍瑩與呂建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據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廖永順、廖永錕、廖彤玲、廖滿足、呂建立及廖珍瑩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廖珍瑩請求被告應與廖珍瑩就廖山琳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廖鄒阿𠁆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廖金綠繼承部分更正登記為呂建立繼承,另呂建立應就廖金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22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與廖珍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廖山琳及廖鄒阿𠁆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廖珍瑩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