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秀惠
- 被上訴人
- 黃越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林勝吉(訴訟中死亡,經上訴人陳珍梅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陳秀惠給付之代償借款主債務與其2人答辯之事項,與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4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相同,且林勝吉、陳秀惠已對該案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47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76、77頁)。是於原審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合法撤銷前,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當事人均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然遍查原審卷宗,迄至原審109年2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審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逕予續行訴訟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而為終局判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就第二審為裁判(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為第二審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勝吉及陳秀惠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共同借款1,485萬元,嗣於102年12月2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邀伊就前開借款未清償之475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土地銀行向伊催繳後,伊於105年7月28日代林勝吉及陳秀惠清償第121期至124期借款,金額分別為4萬5,543元、4萬5,412元、4萬5,280元、4萬5,004元,共計18萬1,239元,依民法第471條、第739條、第749條規定,伊得於18萬1,239元之清償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債權,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陳珍梅為林勝吉之繼承人,林勝吉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貸1,485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10(下分稱系爭45-3、66-4、66-3、66-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林勝吉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45-3、66-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因黃越靖為被上訴人胞妹,遂由被上訴人指定將黃越靖購買系爭45-3、66-4地號土地持分3/10移轉登記予謝明珠,而於100年7月1日、103年3月13日分別移轉該等土地持分2/10、1/10、5/10予程麗娟、蔡世祺、謝明珠,林勝吉仍持有前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l/l0,上開土地買受人以買受前述土地價金,向土地銀行清償林勝吉部分借款,再由林勝吉與被上訴人、謝明珠就剩餘借款475萬元協商,由林勝吉負擔1/4,被上訴人及謝明珠負擔3/4,並與土地銀行協商,由林勝吉、陳秀惠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土地銀行約定寬緩繳息不還本,期限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自此林勝吉、陳秀惠每月繳息3,000元,謝明珠繳息1萬500元,即由林勝吉及陳秀惠繳息1/4,被上訴人及謝明珠繳息3/4,可知林勝吉、陳秀惠只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本金1/4。又依102年7月23日簽立之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證書,被上訴人為謝明珠、林勝吉475萬元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有給付義務,且該債務應由買方支付,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陳秀惠無關。縱陳秀惠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除約定寬限期及繳息不還本外,其餘均依原定約款,被上訴人仍為買方之保證人,陳秀惠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代繳全部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勝吉、陳秀惠於102年12月2日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475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林勝吉、陳秀惠就上開債務對土地銀行負連帶責任,其二人自105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催繳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代其二人清償18萬1,23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02年12月2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05年7月15日催告書,及105年7月28日放款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0、16至1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林勝吉、陳秀惠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代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林勝吉、陳秀惠向債權人清償等情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土地銀行清償18萬1,239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土地銀行對於林勝吉、陳秀惠之借貸債權,得請求林勝吉、陳秀惠負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勝吉曾與被上訴人、謝明珠協商,達成由林勝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4、被上訴人及謝明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3/4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就其代繳之金額,不得向林勝吉、陳秀惠請求超過1/4之部分等語。經查: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上訴人前起訴依民法第471條、第749條規定,請求林勝吉、陳秀惠連帶給付18萬1,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5年士簡字第34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認定陳珍梅、陳秀惠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勝訴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與前案訴訟均以「林勝吉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謝明珠協商,達成由林勝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4、被上訴人及謝明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3/4之約定」為主要爭點,且當事人均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意旨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事實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猶以前詞抗辯林勝吉、陳秀惠僅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4等語,自非可採。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之移轉為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林勝吉、陳秀惠未依約清償,經土地銀行催繳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代其2人清償18萬1,239元,已如前述,林勝吉、陳秀惠對土地銀行之消費借貸係連帶債務,並經以連帶債務人為抵押權登記乙情,則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45之3及66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41至46頁),被上訴人為上開清償後,依上開規定,承受土地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林勝吉、陳秀惠之債權,自得請求其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又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林勝吉及陳秀惠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共同借款1,485萬元,嗣於102年12月2日與土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一節,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可佐(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宗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10頁)。依系爭借款約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未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因林勝吉、陳秀惠未清償如附表所示第121期至第124期借款債務,於105年7月28日代其2人向土地銀行清償18萬1,239元(應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有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其中包含利息4萬8,407元、違約金1,139元,而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後,承受土地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林勝吉、陳秀惠之債權,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1,23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謝明珠、林勝吉應付土地買賣價金475萬元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有給付義務,陳秀惠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除寬限期及繳息不還本外,其餘均依原定約款,被上訴人仍為買方之保證人,陳秀惠不負清償責任,且該債務應由買方支付,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陳秀惠無關等語。惟陳秀惠與林勝吉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且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陳秀惠立於借款人地位,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其抗辯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無需負清償責任等語,仍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土地銀行負全部清償之責,惟其向土地銀行清償林勝吉、陳秀惠所欠債務後,尚得本於內部求償關係請求主債務人林勝吉、陳秀惠全部償還,並無應分擔部分,陳秀惠辯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本有給付義務,其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1,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期 數 │利 率 │本 金 │利 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金額 │ ├────┼───┼────┼───┼────┼───┼────┤ │第121期 │3.21%│32,703 │12,359│0 │481 │45,543 │ ├────┼───┼────┼───┼────┼───┼────┤ │第122期 │3.21%│32,790 │12,272│0 │350 │45,412 │ ├────┼───┼────┼───┼────┼───┼────┤ │第123期 │3.14%│33,118 │11,944│0 │218 │45,280 │ ├────┼───┼────┼───┼────┼───┼────┤ │第124期 │3.14%│33,082 │11,832│0 │90 │45,004 │ ├────┼───┼────┼───┼────┼───┼────┤ │合 計 │ │131,693 │48,407│0 │1,139 │181,2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