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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原告
- 陳春枝
- 原告
- 陳美惠
- 原告
- 陳美霞
- 原告
- 陳葦萍
- 原告
- 陳映羲
- 原告
- 陳家琪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日昌律師
- 被告
- 謝陳秀月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陳秀月應給付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各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美應給付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各新臺幣4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謝陳秀月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陳麗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映羲、陳家琪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各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被告謝陳秀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陳秀月如分別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各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陳麗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美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6,000元為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謝陳秀月應各給付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新臺幣(下同)29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陳秀月應給付原告陳映羲、陳家琪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麗美應各給付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陳映羲、陳家琪5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355號(下稱士調字卷)第4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繼承人陳明人因本院106年度家訴字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定確定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表示暫不請求(本院卷第18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㈡所示(本院卷第18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鄭蘭為兩造之母,被告謝陳秀月、陳麗美對陳鄭蘭(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各250萬元、46萬元(下分稱系爭250萬元債權或債務、系爭46萬元債權或債務),前曾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上開債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陳映羲、陳家琪(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各10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然除陳映羲、陳家琪對謝陳秀月之25萬元債權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時主張抵銷外,其餘債權均迄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謝陳秀月應各給付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麗美應各給付原告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陳映羲、陳家琪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謝陳秀月以:陳鄭蘭於91年9月10日中風,由兩造父親陳明人擔任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陳明人將陳鄭蘭之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予每名子女各210萬元,並委託陳春枝自93年1月15日起陸續匯款,伊未領取該並用以扣抵系爭250萬元債務,所餘40萬元債務,經伊於陳鄭蘭出殯當日交付陳明人時,其已表示不用還了等語,且陳明人生前均持有借據,卻仍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支付伊應分得陳鄭蘭遺產238萬4,219元,可見系爭250萬元債務已因抵銷及免除而消滅,且此為消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力之事實,得以對抗該判決之確定力等語置辯。
㈡陳麗美以:陳鄭蘭於91年9月10日中風,由兩造父親陳明人擔任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陳明人將陳鄭蘭之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予每名子女各100萬元,並委託陳春技自93年1月19日起陸續匯款,因伊對陳鄭蘭負有系爭46萬元債務,並積欠陳美霞權利金10萬元、陳春枝7萬5,000元,及扣除匯費100元後,伊僅收到36萬4,900元匯款,且陳明人生前均持有借據,卻仍表示願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支付伊應分得陳鄭蘭遺產238萬4,219元,惟因陳明仁死亡而未給付,可見系爭46萬元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且此為消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力之事實,得以對抗該判決之確定力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父母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與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育有9名女兒,即謝陳秀月、陳慧茹、陳美惠、陳麗美、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原名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原名陳葦平)。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後,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陳映羲以尚有陳鄭蘭遺產即「對謝陳秀月之250萬元債權(即系爭250萬元債權)」、「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即系爭46萬元債權)」未分割,而對謝陳秀月、陳麗美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於該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家琪為原告、陳慧茹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250萬元債權及系爭46萬元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判命「被繼承人陳鄭蘭所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謝陳秀月及陳麗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謝陳秀月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士調字卷第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分割取得之陳鄭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謝陳秀月及陳麗美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已起訴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割系爭債權,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全體繼承人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10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迄未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執前詞抗辯系爭債務均已清償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及訴外人陳慧茹均為被繼承人陳鄭蘭之女,陳明人為其配偶,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兩造、陳慧茹及陳明人之每人應繼分各1/10,陳鄭蘭之遺產前雖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惟因漏未分割對謝陳秀月之系爭250萬元債權、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而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全體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債權,被告雖抗辯上開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然此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未因清償、免除而消滅,並判決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債權),應按各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確定等情,已於前述,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士調字卷第7至18頁),兩造既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惟被告於本件仍一再以陳明人於93年間將陳鄭蘭所有之大弘公司股利、盈餘分配予兩造,每人可領210萬元、依陳春枝於被證1號(本院卷72、73頁)記載可知謝陳秀月之210萬元債務業經扣抵、謝陳秀月剩餘之40萬元業經陳明人免除、陳明人贈與陳麗美200萬元並由陳慧茹匯款所餘款項等語為據,並抗辯系爭債務均已清償,顯係於本件訴訟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於法不合。本院參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所認定之系爭債權未因清償、免除而消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業經清償一節,顯係為與系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可見系爭債務已清償、免除、抵銷因而消滅,且此為消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力之事實,得以對抗該判決之確定力等語,惟此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亦無可取。
五、是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陳鄭蘭遺產之「對謝陳秀月之250萬元債權」、「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部分,判決由該案兩造即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共10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於該形成判決後取得前揭債權(應分得金額為1/10)之所有權,迄未受給付,而分別請求謝陳秀月給付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各25萬元;請求陳麗美給付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陳葦萍各4萬6,000元,洵屬有據。
六、至陳映羲、陳家琪固主張:關於「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部分,因伊對陳麗美是否負有給付義務,尚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原告誤載為109年度上字第305號)審理中,仍得請求陳麗美各給付伊4萬6,000元等語,為陳麗美所否認,並抗辯:陳映羲、陳家琪於該案中均已以系爭46萬債權得請求伊返還之金額為抵銷,而判決陳映羲、陳家琪應返還伊35萬4,000元、34萬4,000元等語。然: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且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陳映羲、陳家琪前已主張其對陳麗美就系爭46萬債權有1/10之所有權,得請求陳麗美各給付4萬6,000元,並以此為主動債權與陳麗美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其2人應給付陳麗美之債權為抵銷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可參(置卷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陳映羲、陳家琪一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結果,陳映羲、陳家琪即不得再於本院主張請求陳麗美給付其就系爭46萬元債權所得分得之款項,陳麗美抗辯陳映羲、陳家琪於另案中均已以系爭46萬債權得請求其返還之金額為抵銷等語,應為可採,故陳映羲、陳家琪請求陳麗美應各給付4萬6,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3日送達謝陳秀月、陳麗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出寄存登記簿可按(士調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8、59頁),則其請求謝陳秀月自109年5月19日、請求陳麗美自109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分割取得之陳鄭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謝陳秀月、陳麗美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宣告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訊問原告陳春枝及陳家琪、傳喚劉秋明律師及調查1,850萬元金流(本院卷第206頁),資以證明系爭債權業已清償等語,惟此項爭執,業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認,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執相同事由為爭執,本院基於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已於前述,則被告前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又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被告再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應無理由。再者,被告未能釋明其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係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而未能聲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