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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張美珠
被告
陳怡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被告
陳威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親
法定代理人
施亞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告
陳妙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永親、陳妙妃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磺溪街三十五巷十八號五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威宏應將戶籍遷出前開房屋。

被告陳永親、陳妙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親、陳妙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永親、陳妙妃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八由被告陳永親、陳妙妃負擔,餘由原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永親、陳妙妃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陳永親、陳妙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親、陳妙妃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陳永親、陳妙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親、陳妙妃依序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依序以每期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陳永親、陳妙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親、陳妙妃依序以每期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施亞君、陳威宏為被告,並更正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第44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均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永親、陳妙妃(下稱張美珠等5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訴外人陳和君為訴外人陳滿男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2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由,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而陳和君於10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永親。嗣陳妙妃、陳永親及其妻兒即被告施亞君、陳威宏(下稱陳妙妃等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陳滿男過世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該屋經另案判決為兩造繼承後並分割為分別共有。陳妙妃等4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外,陳威宏亦持續將其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今原告與張美珠等5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並非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雙方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妙妃等4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1萬6,46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01元,陳威宏應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併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陳妙妃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威宏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㈢陳妙妃等4人應自110年9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01元;㈣陳妙妃等4人應給付原告61萬6,46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陳永親、施亞君、陳威宏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陳滿男所購置,供陳永親、陳妙妃、陳和君居住使用,雖經判決由陳滿男繼承人即原告、張美珠等5人、陳和君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惟各繼承人各自使用占有管領陳滿男遺產,彼此容忍互不干涉,足認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其次,陳威宏因就學需求設籍於系爭房屋,此係陳永親本於其所有權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者,陳永親自103年起使用系爭房屋6樓瞭望台,面積比例僅佔14.4%,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28.5%,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施亞君、陳威宏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對至親手足起訴有違常理,不具正當性,亦欠缺事實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妙妃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滿男之遺產,陳妙妃、陳永親、陳和君為陳滿男繼承人,張美珠與陳滿男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僅登記而已,又陳滿男生前懷疑原告並非其所親生,而施亞君、陳威宏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列陳和君為當事人,故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告不曾與伊商談系爭房屋分割、租金及搬遷事宜,足見伊合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所請求租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美珠、陳怡安、陳奕廷則以:同意原告起訴內容及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4頁):陳妙妃居住於系爭房屋,陳永親使用系爭房屋之6樓瞭望台,陳威宏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

四、陳妙妃、陳永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張美珠等5人及陳和君為陳滿男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屋原為陳滿男之遺產,經另案判決分割後,渠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七分之一,嗣後陳和君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永親,故原告與張美珠等5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4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案卷可佐,又陳永親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屋6樓瞭望台、陳妙妃不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是以,原告既身為共有人之一,其主張陳永親、陳妙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渠二人自應就有權占有舉證以實其說。

㈢陳永親、陳妙妃雖指稱共有人間各自占有管領不同遺產,原告並無異議,互不往來達數年之久,足見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第490頁至第492頁),然遭原告明白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陳永親、陳妙妃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採信,何況,原告、張美珠與渠二人素來不睦,彼此間尚有諸多爭訟,縱使原告先前未就陳永親、陳妙妃使用系爭房屋表示反對意見,然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單純沈默,即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故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陳永親另抗辯所使用系爭房屋面積僅佔14.4%,並未逾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8.5%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即便陳永親使用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仍為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於無權占有,是以,其所辯仍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施亞君、陳威宏亦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施亞君、陳威宏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而認定施亞君、陳威宏有占用系爭房屋。

㈥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陳永親、陳妙妃並未證明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渠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理。

五、陳威宏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兩造均不爭執陳威宏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有戶口名簿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陳威宏迄今未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陳永親雖辯稱為就學需求而將陳威宏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然陳永親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以,陳威宏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所妨害。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威宏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屬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陳永親、陳妙妃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兩造不爭執陳永親使用系爭房屋6樓瞭望台、陳妙妃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原告原聲請現場履勘測量面積,嗣因陳妙妃不同意而捨棄此項調查,並請求依照建物謄本所載面積計算占用面積(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而系爭房屋中瞭望台面積為17.18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含主建物、陽台、花台)則為102.0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41號卷第8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77年間興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並考量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附近有公園、便利商店、診所、國小及捷運站等,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8頁),生活機能尚稱完善,附近交通亦屬便利,依此等位置、房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總價5%計算應為適當;併依照系爭房屋所坐落同區蘭雅段1小段485地號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計算陳永親、陳妙妃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萬4,380元、26萬3,716元,且自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41元、3,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七、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原告、張美珠等5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41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以,原告對張美珠等5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係本於法律規定,難謂基於惡意目的不當提起訴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於陳妙妃雖質疑原告並未將陳和君列為當事人、原告並非陳滿男之親生子女、張美珠與陳滿男結婚不具公開儀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顯屬無據,其聲請對原告進行DNA鑑定、調取另案10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剩餘財產分配民事案卷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且,於本件訴訟中已進行強制調解,惟仍不成立,有110年度士司調字第41號案卷可憑。陳妙妃雖指摘原告未曾聯繫有關分割系爭不動產之事,但已多次明白表示不同意分割、欲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44頁、卷二第38頁),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方式行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益徵陳妙妃所聲請調取原告通聯紀錄以確認有無聯繫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6頁),顯無必要。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參以系爭房屋位為五樓建物中第五層,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瞭望台為不同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287頁),而本件共有人多達六人,倘採取實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另考量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士林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原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永親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289頁、第343頁、第441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至於陳妙妃雖抗辯未曾收受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6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應經鑑價,並聲請會同土木結構技師及地政人員會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8頁),然而前開裁定業已寄存送達予陳妙妃,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何況,該裁定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並非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實際鑑價,且鑑價與否對於本院前開分割方法之結論亦不生影響,故陳妙妃前開聲請,難認具備調查必要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永親、陳妙妃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80元、26萬3,716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元、3,810元,陳威宏應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併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陳妙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聲請、依職權(陳永親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另遷出戶籍登記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執行,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728/70000 1 臺北市 士林區 蘭雅 1 485 378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11286 臺北士林區蘭雅段1小段485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90.05 陽台:11.49 花台:0.55 瞭望台:17.18 合計:119.27   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奕愷 1/7 2 被告張美珠 1/7 3 被告陳奕廷 1/7 4 被告陳怡安 1/7 5 被告陳永親 2/7 6 被告陳妙妃 1/7 
附表三(依原告請求期間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
):
1、陳永親部分(占用面積17.18平方公尺):
15,962+28,418=44,380 元 
占用期間 申報總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7,840元 每月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67,84017.185%127=694元 23個月租金共計69423=15,962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 62,690元 每月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62,69017.185%127=641元 44個月又10日租金共計64144+6411/3=28,418元 
2、陳妙妃部分(占用面積102.09平方公尺):
94,806+168,910=263,716 元  
占用期間 申報總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7,840元 每月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67,840102.095%127=4,122元 23個月租金共計4,12223=94,806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 62,690元 每月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62,690102.095%127=3,810元 44個月又10日租金共計3,81044+3,8101/3=168,9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