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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陳小婉
被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訴訟代理人
翁鈺雯
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麗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365號卷第41頁),嗣於112年5月29日變更為梁天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8頁),並經梁天俠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2年9月13日當庭通知原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82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原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時4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請假狀予本院,陳述其因恐慌、焦慮症復發,故無法到庭云云,並提出LINE及112年11月20日看診電子收據及藥袋(見本院卷㈡第75至82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能得知原告有取消行程規劃及曾於112年11月20日就診精神科之事實,尚無法釋明原告具有正當無法到庭之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因此,本院並未裁定變更原定期日,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遵期到庭,然原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本件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五分埔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門市)辦理門號退租手續,因原告早已於3月中旬致電中華電信表示不予續租,門號到期亦未再使用,惟中華電信就原告辦理退租尚須收取到期日至110年4月8日之月租費用,有違法詐欺原告月租費用之嫌,原告便以手機錄下與櫃員之對話影像,以保障自身權益,詎系爭門市人員竟以原告錄影為由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知悉係民事糾紛,經原告要求勿介入,員警卻執意介入紛爭,原告持手機錄影員警違法行為,遭員警搶奪手機阻止錄影,並恣意刪除手機內存證檔案,且教唆系爭門市人員至警局作證,誣告原告滋擾店家,隨後員警對原告施以違法管束,強行將原告押解上警車,並對原告眼睛噴灑辣椒水,致使原告受傷,到達警局後員警再度搶奪原告手機,剝奪原告通知親友及律師到場之權利,並再次刪除手機內證據,而系爭門市人員在員警教唆下誣告原告滋擾店家,並由員警製作不實之照片為證據,將原告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秩法)移送法院審理,惟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原告並未違反社秩法(下稱秩抗裁定),故原告於系爭門市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詎被告在信義分局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確實違法行為及顯有隱瞞情事下,本不應報導或要求信義分局提供完整影像,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文字或影片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劃線之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刪除報導檔案、刊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載文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並於新聞媒體首頁刊登不可小於上開報導字體之下列文字:「本媒體於110年4月30日未盡查證義務報導陳女士110年4月8日到中華電信辦理退租有無理取鬧滋擾店家行為,該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說明陳女士並無滋擾店家,陳女士與員警拉扯係員警強取陳女士手機之故。」(下稱系爭文字)10日。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媒體公司)則以:

㈠聯利媒體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係源自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系爭門市辦理退租手續引發之糾紛,嗣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靠北警察」臉書貼文質疑員警執法過當,翌日信義分局除澄清說明外,亦提出錄影畫面當作證據,此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臺北地院於110年4月22日亦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原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下稱原裁定),聯利媒體公司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報導內容為客觀中立之陳述,並未誇大或扭曲事實,除將原告影像以馬賽克外,亦僅提及「北市一名婦人」、「陳姓女子」,未指涉特定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㈡至於秩抗裁定係於110年8月30日作成,惟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係於110年4月30日製播,雖然秩抗裁定撤銷原裁定,但本件消費及執法過當爭議確屬存在,不能以此證明聯利媒體公司於報導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新聞網)則以:

㈠蘋果新聞網於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前已查證原裁定及信義分局之證據資料後始進行報導,內容僅係依上開資料陳述當時所發生之事實,並未使用過於聳動或偏激之言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蘋果新聞網所為報導並無過失。

㈡再觀之秩抗裁定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後,且秩抗裁定亦記載:「…綜觀前情,雖抗告人(指原告)於前些過程時有因情緒激動,音量較大,重覆爭執,致員警無法與其有效和平溝通…。」縱原告嗣後不成立社秩法第68條第2款要件,然此為法院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社秩法之自由心證,與蘋果新聞網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則以:

㈠附表編號3所示報導內容涉及電信業與大眾間之消費爭議,並因此衍生涉及社秩法、員警執法是否過當等爭議,而此爭議皆與公眾利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又於爭議事件發生後,原告於「靠北警察」臉書貼文控訴員警執法過當,中國電視公司本於新聞媒體角色始進行報導,並查證信義分局提供新聞稿及影像、原裁定所載,報導內容亦完整呈現原告主張,並無任何誇大、扭曲之內容或有其他不當添附之情形,且以馬賽克進行相當程度去識別化處理,故此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至於秩抗裁定撤銷原裁定係於報導後4個月,尚難以此推論中國電視公司報導時有何違誤,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法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中天電視公司則以:

㈠附表編號4所示報導內容所述「咆哮」、「鬼吼鬼叫」、「影響店家及客人」等語,屬報導製作時之見解,乃用以對當時情況加以形容、描述,屬於意見表達,且報導所載事件發生於公共場所,影響到不特定多數人,並出動員警維持秩序,經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秩法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可知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報導有將原告全身打馬賽克予以遮蔽,無其他可資辨別之資訊,原告之權利未受到任何侵害,中天電視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報導係因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靠北警察」臉書貼文,之後向警察機關求證,並查詢原裁定內容做成新聞報導,足認中天電視公司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報導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且所引用之影像亦與原告提供之影像一致,故中天電視公司之報導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刪除報導檔案、刊登系爭文字,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4月8日在系爭門市因申辦門號退租事宜與店員發生爭執,系爭門市店員同日於11時25分許報案,經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信義分局以原告違反社秩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於110年4月22日作成原裁定,裁定原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1千元。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一項記載被移送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社秩法,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時、地,因申辦門號退租事宜,不願結清退租帳單,故與櫃員發生爭執,過程中大聲咆哮且持手機攝影,影響門市營運及其他申辦服務之用戶,遂由門市櫃員報案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情緒激動持續咆哮,滋擾營業處所營運,且不聽從員警制止,涉違反社秩法第68條第2款。」第二項並記載認定之法律依據及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⒉又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靠北警察」臉書貼文,內容記載:「我被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噴辣椒水,逮捕至五分埔派出所,並上腳銬!我因為不知自己所犯何罪,故向市長信箱發文詢問…請答覆,申訴人系(係)犯何罪?」等語。

⒊信義分局於110年4月30日針對上開貼文對外發布新聞稿,內容為:「本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於110年4月8日11時許,接獲本轄中華電信五分埔門市所報糾紛案,警方據報到場。店家告稱,民眾陳○○霸佔櫃檯,且任意持手機拍攝員工及顧客資料滋擾營業。經員警當場多次勸阻、制止不聽,認陳女影響店家正常營業及在場顧客權益,遂依社秩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帶案調查,後續移請臺北地院簡易庭,審認陳女違序行為屬實,裁定罰鍰處分。另陳女於警方逕行通知調查過程,情緒激動、不聽制止,不服並抗拒警方通知,爰依社秩法第42條規定,強制其到場,陳女持續拉扯抗拒及推擠,警方乃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及上銬,查員警使用戒具符合法令規定。」並提供影像檔案,此有信義分局112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37908號函暨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4至406頁)。

⒋嗣被告乃依原告在「靠北警察」臉書之貼文、信義分局之新聞稿及影像內容、原裁定,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此有被告分別提出之原裁定、臉書貼文、報導影像對照原告提供影像、新聞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130、204至205、231、234至236、314頁、卷㈡第43頁),堪認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前,已取得上開原告之主張、警方之回應、法院之認定,而盡查證義務,確信其為真實,並於報導內容陳述事實經過,予以意見表達。且綜觀上開報導內容涉及消費糾紛、社會秩序維護、員警執法有無過當之議題,攸關大眾權益、社會秩序,具有公共利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用語並無謾罵、侮辱、偏激不堪之字語,內容亦未報導足資辨識原告人別之資訊,可認係善意發表之言論,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⒌至於秩抗裁定雖廢棄原裁定,然秩抗裁定係於110年8月30日始作成,於110年4月30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時並不存在,非屬被告可查證之資料範圍,且新聞報導具有即時性,實難期待被告就社會事件均待法院終局裁判結果始進行報導,如此,已喪失即時之價值性,除限制言論自由外,亦影響民眾知之權利,而秩抗裁定之結果,亦僅涉被告評估就原報導是否進行後續追蹤報導之問題。故原告以秩抗裁定結果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為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刪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及刊登系爭文字,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刪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及刊登系爭文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導檔案,並於新聞媒體首頁刊登不可小於上開報導字體之系爭文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