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華興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保源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街六00巷二十之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蘇惠中 籍設台北市○○街六00巷三八之五號
- 居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四巷六號二樓
住台北市○○街六00巷二十之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C0─七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二五0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該處為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適有原告駕駛車號LOC─四二九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向東橫越中山北路,而為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撞倒,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急性硬腦膜上腔血腫、左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膜破裂、左耳血漏、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自車禍時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止,支付醫藥費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尚在醫療中,並保留將來之醫療費請求權)。
㈢原告受傷後,非但左側顏面神經痲痺、左耳血漏、經常性暈眩、數度生活上發生危險,腦部缺血、嘔吐暈倒,未來謀職就業有極大障礙,有陽明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萬元。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聽覺機能喪失,顏面神經無法恢復,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百萬元。
㈤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另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陽明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份,並聲請向陽明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以及援用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依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研判分析」及「鑑定意見」欄所載,本件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⒊從而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敬祈鈞院惠賜酌予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甲○○僅係任職司機,收入原已微薄,平日並無積蓄,被告甲○○於婚後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全家生計均賴被告甲○○維生,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甲○○即已失業,全家生活陷於困頓,故被告甲○○經濟極為有限,實無能力賠償如此大筆之精神慰藉金,敬祈審酌被告甲○○身分及資力,將原告請求慰藉金部分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駕駛另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曾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汽車保險單於卷可證。是該第三人為因被告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本件前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告知該第三人本件訴訟,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再具狀補正保險期間為自86.01.16起至87.01.16止之汽車保險單在卷 (註:本件車禍發生日:86.10.05),案經 鈞院於87.11.25將上開書狀送達該第三人,有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被告甲○○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援用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貳、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二五0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該處為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向東橫越中山北路,而為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撞倒,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急性硬腦膜上腔血腫、左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膜破裂、左耳血漏、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甲○○僅係任職司機,收入原已微薄,平日並無積蓄,被告甲○○於婚後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全家生計均賴被告甲○○維生,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甲○○即已失業,全家生活陷於困頓,故被告甲○○經濟極為有限,實無能力賠償如此大筆之精神慰藉金,請審酌被告甲○○身分及資力,將原告請求慰藉金部分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五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二五0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該處為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向東橫越中山北路,而為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撞倒,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急性硬腦膜上腔血腫、左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膜破裂、左耳血漏、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陽明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同學魏宏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診斷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卷可佐,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其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甲○○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以致遭被告甲○○閃煞不及而撞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復為甲○○之僱用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項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經給付醫療費用,當然得代位其保險對象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該保險對象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保險金請求之權利既然已經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甲○○撞傷而陸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稽之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收據及發票多紙,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又其餘由原告自行支付之費用中,復有一千七百二十元為證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其餘原告所支付之七萬零二百七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遭被告甲○○撞傷時雖為成功大學國貿系四年級學生,並因傷迄今仍無法完成學業,亦尚未出外工作,然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勞動能力,必因現在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而有減少,於現在非不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遭被告甲○○撞傷致雙耳感音性聽障,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四十五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六十分貝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台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左側顏面神經痲痺之後遺症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左側鼓室成型術、乳突鑿開術及顏面神經減壓手術後,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左側顏面神經痲痺已復原,然仍有兩側聽力障礙之後遺症等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成附醫病歷字第二七一二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目前仍有左側顏面神經痲痺之後遺症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甲○○撞傷致雙耳感音性聽障,右耳平均聽力損失四十五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六十分貝,業如前述,雖尚未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第三十二項「兩耳聽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之第七級殘廢等級,亦不屬該表第三十四項「一耳聽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之第十一級殘廢等級,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內並無可與原告因傷遺留聽力障礙相對應之障礙項目及等級,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屬於何一障礙項目及等級,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成附醫病歷字第二七一二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僅稱,原告配戴助聽器應有助益,是否影響其日常工作,無法據以認定等語,然依通常情形確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勞動能力,必因其聽力障礙而有所減損,顯見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聽力障礙並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僅係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之聽力障礙程度、教育程度、年齡(六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聽力障礙應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並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四五。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為六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本件車禍係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發生,當時正就讀大學四年級,扣除其大學畢業及二年役期之時間,原可預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工作,至年滿六十歲止,原告工作年數約尚有三十四年,又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報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5,840 x 12 x 38.45% x 20.183445=1,47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達一年三個多月之診治、手術、復健後,仍有兩耳聽力障礙之後遺症,均如前述,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三歲,正就讀大學國貿系四年級,眼見即將畢業迎接人生美好之前程,詎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學業及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將永遠與雙耳聽力障礙相伴;而被告甲○○於行為時為中度肢障,任職被告保源建設有限公司之司機,收入本屬微薄,且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全家生計均賴其維生,且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其即因駕照遭吊扣而失業,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七、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0,270 + 1,475,122 + 1,000,000)X 1/2 = 1,272,696〕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