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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0巷五弄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之關係為承攬:本件情形係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檜木(原木)為上訴人完成餐桌一張、椅子八張、茶几、書櫃(後經雙方合意改為窗框、窗戶各一件)、大門一件及門框一件,其大小及尺寸均依被上訴人所要求及實際尺寸(窗框、窗戶、大門及門框均係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丈量)所訂製,並由上訴人供給材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可知本件之契約關係厥為承攬。

(二)本件估價單僅係材料價格為約定,並未及於工資:本件兩造原本不相識,被上訴人自稱係仰慕上訴人在雕刻之名而來,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假上訴人自宅之客廳,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估價單,由於被上訴人要求使用之材料為臺灣早已禁採之檜木,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預先支付材料費用,委由上訴人採購材料,費再依實際施作情況,由被上訴人支付,故簽訂估價單當天,即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及十萬元支票一紙,嗣上訴人經向龍翔奇木館訂購供用之檜木費用即高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經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上訴人進行雕刻前補足二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估價單所示二十萬元,絕大部分係供採購木料使用,伊既明知材料費用即高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焉有手工雕刻費用僅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之理?亦可見兩造簽訂估價單當時,確未就工資部分明確約定;此外,本件估價單苟係買賣性質,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在工作尚未完工時,即將報酬全部給付,是本件法律關係並非買賣,估價單所示金額亦非買賣價金。

(三)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已為部分給付:上訴人就承攬工作早已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赴被上訴人住所地,將窗框、窗戶、大門及門框裝妥,並告知被上訴人全部材料及工資費用,除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外,尚應再支付二十五萬二千元,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只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故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四)本件證人邱建明所言不實,蓋兩造簽訂估價單時,邱建明並未在場,根本未目睹估價單簽訂過程。

(五)縱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因窗框、窗戶、大門及門框已裝妥在被上訴人處,且其價值十萬元(含材料及報酬),本件情形,縱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並主張抵銷,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亦有違誤。

(六)簽約當時對工資沒有約定,如果用機器是可以估價的,如果用手工就不能預估,上訴人提供的傢俱是名家雕刻的,所以一定要全部完工後才知道工資,工資一人一天是三千元,總共由三個人做了二十二天,因為很久沒有做了,不知道要多少天才做得完。寫估價單時,二十萬元是包括做估價單上所寫的東西,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上訴人說用二十萬元先做,不夠的話再補工錢。估價單上未有「工資另計」之保留條款,是因為以前沒有訂過契約,都是做完後才報價,客戶不會不給錢。

(七)榫頭的傳統工要用舊料做才做得起來,如果用新木頭做,榫頭會鬆脫,雖然是舊料,還是整塊檜木,沒有比新的木頭便宜,外面再貼木皮是因為這樣會比較漂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照片五幀。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係慕反訴原告在雕刻方面之名而來,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假反訴原告自宅之客廳,由反訴被告親自書寫估價單,由於反訴被告要求使用之材料係臺灣早已禁採之檜木(原木),雙方約定二十萬元為反訴被告預先支付之材料費用,由反訴原告購買材料,雕刻費用再依實際價格,由反訴被告支付。簽訂估價單當天,由反訴被告支付現金三萬元及支票十萬元,反訴原告經向龍翔奇木館訂購供用之檜木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經示之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補足二十萬元,惟反訴原告所支出之工資共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原應為前所主張之二十五萬二千元,惟其中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收據覓取無著,暫時保留請求權),加上材料費檜木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經支付之二十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經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收信後十日內付清,惟未獲置理,故一併請求自收信日十日後,即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原告就承攬之工作早已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赴反訴被告住所地,將窗框、大門、門框裝妥,並告知反訴被告全部之材料及工資費用,除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外,尚須支付工資費用,惟反訴被告當場表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多次去電均無結果,茲訂製之桌子一張、椅子八張及茶几,俱屬大型物件,反訴被告配合受領,反訴原告實無從給付,只得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三日內親自前來付清工資,並將留置品取回,惟反訴被告並未取回及付清工資,顯已受領遲延,並遲延應給付之工資。

(三)反訴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主張解除契約,惟查「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解除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敘述甚詳。本件情形,反訴原告除無上開判決所述工作未完成之情形外,早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完成工作,並通知反訴被告取回,當更無所謂解除契約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謂反訴被告得解除契約,亦應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本件係反訴被告受領遲延,非反訴原告給付遲延,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當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訂購,除材料費用外,包含報酬部分,合計共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反訴原告乃依此為生,前述雕刻費用又係先為反訴被告代墊,反訴被告不但已受領部分之給付,就其餘部分以所謂解除契約之方法,藉以邀免應支付之債務;如謂其可如此,則反訴原告顯除了免費為其製作並裝妥之窗框、大門、門框外,又應返還為其購買之材料費用二十萬元,且其餘之餐桌一張、椅子八張及茶几亦將無法處置。乃反訴被告竟還主張已裝妥之窗框、大門、門框已視為廢棄物自行清除,實欺人太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收據四紙、存證信函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訂購契約成立時,雙方已約定該批訂購之原木傢俱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負責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其性質顯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自有該二契約民法上規定之適用。本件契約訂立時雙方既已於估價單上載明標的物之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已付訂金及全部價金二十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上所載二十萬元並非雙方約定價金之總額,僅係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資或補貼價金等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次按,估價單上並無「如有不足,定作人應再補貼」之類似附註;況該估價單上記載為「叁萬元整現金,拾萬元整支票一紙」,而非記明「訂金共二十萬,定作人先支付三萬元現金及十萬支票一紙,報酬另計」字樣?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估價單之記載顯有抵觸,可見系爭訂購契約之全部價金確為二十萬元。

(二)再依證人即設計師邱建明於原審之證言,益見兩造間訂購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為總價二十萬元無訛,前開約定價金既經兩造明示同意再簽訂估價單,如有變更,即應由雙方合意為之,方屬適法;從而,嗣後被上訴人雖一再要求加價,並基於希冀上訴人儘快完成工作物之交付以利使用,本於退讓之精神允諾再多支付三萬元,然既為上訴人所拒,則本件契約總價金自始即為二十萬元,乃屬事理之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補貼價金、工資之義務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二十萬元,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全部標的物之義務,其拒絕交付即無理由;又本件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後,仍置之不理,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後被上訴人又再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無奈之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並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二十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是判決認定系爭訂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前開價款及利息,並無違誤。

(四)兩造間並未如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支付二十萬元材料費用,雕刻費用則視實際施作情況再行支付之約定,且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言明一開始先給付二十萬元,如果做不起來,應再補貼價金,亦即總價金二十萬元,但附有「做不起來,買方應再補貼價金」之條件)互有矛盾。況價金或報酬為雙務契約成立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隨意開價,雙方於訂約時豈有未就工資報酬多寡未達成合意之理?上訴人此主張實有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另稱其訂購材料之費用已高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故雕刻費用不可能僅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惟經被上訴人持本件估價單詢以其它業者,均稱依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施作無需花費高達二百三十材之材料量,則上證二收據所載材料是否全供上訴人訂購傢俱之用,即有疑義,被上訴人茲否認之;尤有進者,雙方於締約前既已數次溝通無誤始由上訴人進行估價,上訴人於材料花費之高低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逕以材料費用花費過高要求被上訴人再補貼其工資報酬,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再支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加上原先支付之二十萬元有所抵觸,益見本案上訴人確實漫天開價。且本件估價單雖於上訴人處簽訂,惟被上訴人對材料不甚明瞭,找設計師一同前往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空言指摘證言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另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被上訴人住處,此由上訴人解約前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大門、門框及窗戶)均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裝設亦足佐證,是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前往領取,並付工資二十五萬二千元,已為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

(六)本件上訴人所負債務為金錢之債,被上訴人所負則為返還受領物之債,性質上並不適於抵銷;其次,上訴人所完成裝設之大門、門框及窗戶,並非利用全新之木料雕刻完成,是否有其主張之十萬元價值,容有疑義,被上訴人茲否認之;再因債務人此一部債務之履行與被上訴人嗣後另購之整批傢俱格格不入,被上訴人業已函請上訴人前來領回,回復未裝設前之原狀,因若候多日未經置理,已視為廢棄物自行清除之,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件。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雙務契約之總價金自始即為二十萬元,並由原告於訂約日交付現金三萬元及支票十萬元作為訂金,有估價單可稽,始不論雙方並無由原告預先支付二十萬元材料費用,雕刻費用則視實際施作情況再行支付之約定,但反訴原告久營此業,經驗豐富,果真有此約定,豈會不於估價單上註明雕刻費用另計等語?且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言明一開始先給付二十萬元,如果做不起來,應再補貼價金,亦即總價金二十萬元,但附有「做不起來,買方應再補貼價金」之條件)互有矛盾。況價金或報酬為雙務契約成立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隨意開價,雙方於訂約時豈有未就工資報酬多寡未達成合意之理?上訴人此主張實有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另稱其訂購材料之費用已高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故雕刻費用不可能僅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惟經被上訴人持本件估價單詢以其它業者,均稱依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施作無需花費高達二百三十材之材料量,則上證二收據所載材料是否全供上訴人訂購傢俱之用,即有疑義,被上訴人茲否認之;且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收據,亦不足證明確係為施作原告訂購之傢俱所支出,況反訴原告另稱有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工資收據尋覓無著,暫時保留該部分之請求,則倘若反訴原告嗣後尋獲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收據,反訴被告是否仍須逐一支付?實則,雙方於締約前既已數次溝通無誤始由上訴人進行估價,上訴人於材料花費之高低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逕以材料費用花費過高要求被上訴人再補貼其工資報酬,洵屬無據。再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要求原告再支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加上原先支付的二十萬元價金,總價款為四十五萬二千元,次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稱全部價金應為三十多萬元,嗣再於本案反訴中改稱總價四十五萬二千元,但其中三萬一千五百元保留請求,益見其請求反覆變動,確係漫天要價。

(二)且本件估價單雖於上訴人處簽訂,惟被上訴人對材料不甚明瞭,找設計師一同前往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空言指摘證言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被上訴人住處,此由上訴人解約前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大門、門框及窗戶)均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裝設亦足佐證,是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前往領取,並付工資二十五萬二千元,已為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

(四)原告訂購傢俱之目的係為新家的成立,故言明交付期限應於農曆春節前,反訴原告亦再三擔保沒問題,此有證人邱建明於原審之證言可稽,是本案確存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因反訴原告經數次催告仍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選擇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三判決意旨並無抵觸,且反訴被告本於退讓之精神,已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並未要求反訴原告支付。

(五)工錢太貴,當初被上訴人只是要求原木,並未指定檜木,也未要求用榫接的方式做,當初只要求規格,並表示總共只有二十萬元的預算。如果上訴人當時說工錢就要二十幾萬元,我絕對不會讓他做。

(六)門框、窗框是用舊料貼木皮的方式做的,與原來用原木做的約定不符。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購原木餐桌一張、椅子八張(含二張扶手椅子)、大門含框一組、茶几及書櫃各一個,總價金二十萬元,言明交貨期限二至三星期,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現金三萬元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尾款七萬元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付清,惟交貨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交付,上訴人竟未如期交付,反要求加價,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違約,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害,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價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先訂購是書櫃後來換成窗戶,訂約時言明一開始先給付二十萬元,如果做不起來再補貼,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其餘價金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受領系爭訂購標的物,詎上訴人非但未付清價金,且受領遲延,可見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況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而非買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原木傢俱一批,前後交付價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曾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訂購傢俱之義務,上訴人仍未完全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全部價金為二十萬元,詎上訴人要求加價,且未於催告時間內交付訂購物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伊確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信函,惟另辯稱二十萬元僅夠支付材料費,且因被上訴人要求以傳統工藝製作,故工錢較貴,也無法事先預估,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云云。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購得木頭材料後,以該材料製作餐桌、椅子、大門、門框、窗框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金錢包括買賣價金及工錢,自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再細繹兩造契約憑據即估價單,其上僅註明品項及規格,並未有任何施作方法、驗收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工作物之目的係為新家添置傢俱,顯見兩造契約目的在於工作物所有權的移轉,而非以完成工作物之製作為目的;再者被上訴人先於寫估價單時給付十三萬元,嗣再給付七萬元,其給付金錢之時間與工作物完成之進度絲毫無涉,自堪認本件契約非著重於一定工作的完成,其性質並非承攬而應係買賣,足堪認定。

四、關於系爭訂購契約內容,觀諸上訴人簽署之估價單,上半部記載品名項目及尺寸、數量,最下方則載明:「NT$200000」之文字,又據證人即在場之設計師邱建明結證:「被上訴人要訂購前表示對材料不了解,就要我去看,是在沈先生工作室簽的:::王先生有說二十萬元包括工資及材料:::沒有提到要補貼工資,也沒有聽沈先生說二十萬元是材料費,通常這種工作都沒有如此分開計算,當時並無就每一樣價格分清楚,僅約定總價:::(交付期限)口頭約定二、三個月,王先生有說過年後要搬家,沈先生說沒有問題:::依業界習慣,寫了估價單後就是以估價單為準,賺賠要自負:::」等語;況若應另計工錢,而依上訴人所述,該技術不易施作,工錢數額多少復難預先估計,最後結算之價額且高達二十餘萬元,則為何未於估價單上註明「工錢另計」或相類似字樣以杜日後爭議?上訴人所稱應另計工錢云云,既與估價單所載有間,亦與交易常情相悖,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所陳,原審起訴時系爭工作物即已製作完成,自可明確計算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包括材料費及工錢之總價金,乃其竟於原審陳稱總價額為三十多萬元,復於本院改稱四十餘萬元,益見其主張反覆矛盾,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再補貼工資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兩造訂購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應為二十萬元無訛。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二十萬元,既如前述,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全部標的物之義務,其以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為由,拒絕交付,即非屬正當。又本件關於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一節,為兩造所是認,本件契約自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給付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存證信函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受前開催告信函且未依旨履行,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受上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回執附卷可參,自堪認兩造系爭訂購契約已合法解除。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於上訴審提起反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對提起反訴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先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仰慕反訴原告雕刻方面之盛名,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原木傢俱一批,由反訴被告親自書寫估價單,由於反訴被告要求使用之材料係臺灣早已禁採之檜木(原木),雙方約定二十萬元為反訴被告預先支付之材料費用,由反訴原告購買材料,雕刻費用再依實際價格,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被告雖已給付二十萬元,惟反訴原告所支出之工資共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合計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經支付之二十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給付,詎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如聲明云云。反訴被告則以:訂購之總價金為二十萬元,反訴被告已如數付清,因反訴原告要求加價且遲延給付,反訴被告已發函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估價單所載明之二十萬元僅係材料費,工資須另計云云,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訂購契約之性質厥為買賣而非承攬,買賣總價金即為二十萬元,反訴被告並已如數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復無法就反訴被告尚須另行給付工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採。反訴被告就訂購之價金既已如數付清,反訴原告即負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乃其於收受反訴被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後,竟未給付訂購之標的物,反要求反訴被告須另行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始願交付,其主張自屬無稽,且已陷於給付遲延,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為有理由。兩造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總價額為二十萬元,該契約復因反訴被告之解除而自始不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行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官 蔡文育~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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