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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疑義:

⒈本件系爭買賣雙方為「名港企業社」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乙○○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而非以「乙○○即名港企業社」之名義起訴,則賣方「名港企業社」既未具名,其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乙○○現時是否仍為名港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未詳查名港企業社之組織型態與是否解散,率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買賣價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

⒉又根據鈞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結果,「名港企業社」原係由乙○○擔任負責人,但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建星,有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可證,而本件買賣糾紛,乃上訴人與「名港企業社」間之法律糾紛,並非上訴人與乙○○個人之法律糾紛。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訴時,根本已非「名港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卻仍以此等身分起訴請求貨款,實有詐欺之嫌,而其請求亦顯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標的物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因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產品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上訴人已經依法解除契約,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權請求買賣價款云云,顯然無據:

⒈系爭產品有瑕疵:

⑴水位計電路板之瑕疵:①欠缺利用水位控制電路,使水流正常流通之功能,根本無法使用。②當水位接近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輸出訊號不穩定。③當水位低於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會發生停止加熱之情況。

⑵紫外線電路板之瑕疵:①欠缺利用光敏電阻作控制電路,切斷水源之功能,根本無法使用。②紫外線燈亮時,基於光敏電阻感應產生訊號,持續送出110V電源之功能,有所欠缺。亦即紫外線燈亮時將切斷110V電源輸出。

⒉證人證稱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且無法修復:

⑴證人李正雄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可證紫外線電路板確實有無法修復之瑕疵存在。

⑵證人常惠民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可證水位計電路板確實有瑕疵存在,且因瑕疵無法補正,故導致證人常惠民不敢再賣了。

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就系爭產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依據鈞院士院儀民結八十九年度簡上一七七字第三八六二○號函暨士院儀民結八十九年度簡上一七七字第四○二九一號函所詢問者,分三部分鑑定之,按其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如上所指不能修復之瑕疵存在,以下述之:

⑴水位計電路板之鑑定結果:

①鑑定報告第十三頁鑑定認為:水流正常流通之功能失效。

②鑑定報告第十三頁鑑定認為:當水位接近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輸出訊號不穩定。

③鑑定報告第十三頁鑑定認為:當水位低於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會發生停止加熱之情況。

④鑑定報告第十四頁鑑定認為:當水位低於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控制電路停止加熱器加熱之瑕疵無法修復。

⑵紫外線電路板鑑定結果:

①鑑定報告第十四頁鑑定認為:紫外線照射使電路板過熱而失效,以致水閘不正常地切斷水源。

②鑑定報告第十五頁鑑定認為:因控制電路板過熱,而使紫外線燈亮時本來基於光敏電阻感應產生訊號應持續送出110V電源之功能失效。亦即紫外線燈亮時卻將切斷110V電源輸出。

⑶補充鑑定部分,詳見鑑定報告十五、十六頁,亦認定水位計電路板有設計不周詳之瑕疵致使無法正常供水,且因設計不良導致機器有脈衝電流量致使其大為降低使用壽命之瑕疵。又有紫外線電路板誤動作所導致輸出切斷水源信號使電源關閉切斷水源(因紫外線燈管之高溫導致電路板誤動作)之瑕疵。

⒋依據以上證人之證言與鑑定報告,且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業已明白表示,系爭產品瑕疵嚴重屢修不好,並肇致上訴人嚴重損失,數次交涉退貨置之不理,故函請劉錦樹律師通知被上訴人派人領回等情。可證上訴人早已因名港企業社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而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不完全給付而非物之瑕疵擔保,故適用之時效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而非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短期時效:

⒈被上訴人以六、七十年代之學者見解,稱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時效應類推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稱現時實務已經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云云,而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應受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短期時效限制,顯然無稽。蓋實務上所採者係請求權並存說,此迭有判決與決議在案:

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非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乃原審遽謂:上訴人雖係以不完全給付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其真意在請求減少價金,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云云,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其請求不應准許,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

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瑕疵不能補正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⑹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⒉基上可知:

⑴按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系爭產品有瑕疵,業經證人證述在案以及鑑定報告可稽,而當鈞院詢問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有無異議,兩造皆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亦不得不承認系爭產品確有不能修復之瑕疵存在,且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惟被上訴人竟強詞以本件不完全給付仍應受物之瑕疵擔保即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拘束。然上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均已指明不完全給付不受物之瑕疵擔保即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者既為不完全給付,其時效自然應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規定。

⑶蓋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屬於請求權並存說,亦即權利人可以任意擇一行使之,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原審竟不察該請求權基礎個別,將六個月之短期時效適用於本件不完全給付之例,顯屬違誤。

⒊至於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等語,而陳稱系爭產品瑕疵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係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故主張不合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云云,更屬無稽:

⑴按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固稱「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⑵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係以對伊不利之鑑定報告為據,實則被上訴人故意忽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後段文字:「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有瑕疵之商品係屬於種類之債,則於訂約當時,僅指定商品之種類但並未特定,故就法律關係而言,於訂約當時既然標的尚未特定,自無標的瑕疵之問題,從而系爭買賣訂約當時,亦即契約成立時並無所謂瑕疵之問題,而待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種類之債方為特定,亦即瑕疵於該特定之時,方才存在,而依據上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備位之防禦方法-同時履行抗辯

⒈被上訴人因所出賣之物有嚴重瑕疵且無法修補,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故其請求價金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於解除權之行使,縱使係不完全給付,亦應受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六個月短期時效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其無稽,已如前所述。今退億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亦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有理由者(實則無理由,此純粹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既無意見,是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已屬顯然之事,則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如無法補正)之前,上訴人對於價金之給付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係最高法院之通見。

⒉最高法院判決:

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O五號判決「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

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在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給付價金,於法尚無不合。」

⒊基上可知,上訴人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防禦方法,亦顯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詢問證人李正雄、常惠民,並請求鑑定系爭水位設計電路板與紫外線電路板是否有不能修復之瑕疵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是否為名港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院收狀日為八月二十二日)民事陳報狀,檢呈名港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其上明白記載負責人為乙○○,組織型態為獨資,足見名港企業社確為被上訴人乙○○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個人乙○○之名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以「名港企業社原係由乙○○擔任負責人,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建星」等語,辯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訴時,根本已非名港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卻仍以此等身分起訴請求貨款,實有詐欺之嫌,而其請求亦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企業除屬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為法人,其公司本身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外,其他屬於合夥或獨資者,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合夥人之全體或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此就法理上之分析,固屬如是」,此有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四五公參字第0八一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名港企業社僅係獨資商號,本無法律上之人格,自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向名港企業社購買高低水位控制板、紫外線殺菌燈控制板等產品時,當時名港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乙○○獨資經營,此有臺北縣政府致鈞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五八五五九號函可稽。且被上訴人於交貨後即依序開出四紙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亦明白記載,名港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當時雖係以名港企業社之名義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惟如前所述,名港企業社僅係獨資商號,本無法律上之人格,自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應以其獨資經營之負責人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乙○○既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款,於法即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指摘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後,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之一年半期間內,皆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瑕疵,卻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後,始提出貨物有瑕疵之主張而拒絕給付貨款。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提及其交貨後,上訴人曾向其表示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陸續將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於交貨期間內,上訴人曾表示有產品故障,故被上訴人乃前往上訴人工廠查看,前後共三次,其中二次上訴人並未拿出任何產品供被上訴人檢查,另一次則是拿出摔壞的控制板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此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因測試不穩定,故有二次無法測出有不良反應」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所述恐有誤導鈞院之嫌,且自被上訴人交貨完畢後,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貨物有瑕疵。

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依上開決議之意旨,須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方可。縱使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依臺經院之鑑定結果,系爭水位計電路板及紫外線電路板之瑕疵亦係屬設計上之瑕疵,應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而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上訴人對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口主張不完全給付,自不足採。

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契約解除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關於該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民法債編通則並未設有一般規定,惟關於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行使期間,其期間屆滿,而未行使時,則解除權消滅。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鄭玉波、史尚寬等著名學者之見解:「不完全給付為不真正給付,在原債權罹消滅時效以前,債權人常得為完全給付之請求。然此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債務人至為不利,未免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結果,我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除債務人故意不告知外,債權人負有通知瑕疵於債務人之義務。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基於此規定之類推適用,債權人發現給付之不完全者,除債務人於給付時既為惡意或現已知其給付不完全外,負有於適當時期內通知其瑕疵於債務人之義務,否則喪失其請求完全給付之權」、「債權人發現瑕疵而未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每信其給付為有效,若經長久之歲月後,債權人仍得請求補正時,實不為妥,故在時間上,不能無限制,至如何限制,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三五六、三五七、三六五條),債權人應於適當時間內,通知其瑕疵於債務人,否則即喪失請求補正之權」。

⒋依前揭說明,如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亦應於六個月內通知出賣人,否則即喪失請求完全給付之權。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則此不但破壞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度,使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對債務人至為不利,實有失公平誠信。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間交貨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後,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且從未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基於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已喪失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

㈢關於證人常惠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飲水機,故障好幾台,自己修理後發現是水位計有問題,故向上訴人購買新的水位計,換過新的水位計即可以使用,但過幾天又故障云云,經查:

⒈證人常惠民明確表示,其向上訴人購買之飲水機發生故障時,係自己修理飲水機。惟證人常惠民並非飲水機之製造商,其是否具有修理飲水機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誠有疑義。是縱證人常惠民認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飲水機,發生故障之原因在於水位計有問題,亦僅屬證人常惠民臆測之詞,顯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況證人常惠民既係向上訴人購買飲水機,如該產品發生故障,理應向上訴人退換新貨或要求上訴人修理,何以證人常惠民卻自己修理?且證人常惠民既表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飲水機,大部分之水位計都有問題,又屢修不好,何以其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新的水位計更換之?證人常惠民所述,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原則,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曾稱「在八十六年測試時有不良品,我們即陸續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云云,當時證人常惠民則證稱「我從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底因陸續發現有問題,就不敢再賣了」云云。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於八十六年即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何以仍將被該等物品裝入飲水機內再出售與證人常惠民?而證人常惠民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年底發現水位計似有瑕疵,向上訴人購買新的水位計更換時,上訴人何以又將其認為有瑕疵之水位計交付予證人常惠民?綜上,上訴人所辯種種,亦顯有違社會經驗原則。故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測試時有不良品,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有關證人李正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之內容以觀:

⒈證人李正雄自七十五年起即幫上訴人安裝類似之機器,此業據證人李正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庭訊中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是縱證人李正雄所稱「當初負責按裝六00部,在一年維修期間,有百分之八十的部分需維修」等情屬實,惟該批發生故障之飲水機究係上訴人於何時所製作?其零件來源是否確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皆有疑義,證人李正雄亦表示「發生故障的這批機器,它的零件來源我不清楚」。是縱證人李正雄幫上訴人所按裝之飲水機曾發生故障情事,又縱使飲水機故障原因為水位計電路板有瑕疵,惟該飲水機所使用之零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賣予上訴人之產品?此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證人李正雄證稱飲水機有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⒉另有關證人李正雄所稱「中鋼公司因上訴人吉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有扣款,但至於扣款之金額,我則不清楚」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曾庭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訂購、交貨暨扣款明細表兩紙,欲證明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遭中鋼公司扣款乙事。惟揆諸該二紙訂購、交貨暨扣款明細表,並無記載貨物品名,且其上所載之供應商為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則該二紙扣款單與上訴人何涉?又該二紙扣款明細表上所載扣款原因為「1」,對照該兩紙扣款明細表左下方所載,扣款原因「1」即「逾期扣款」,並非貨物有瑕疵而遭扣款。故上訴人於原審時所庭呈之該兩紙訂購、交貨暨扣款明細表,除與上訴人所製作之飲水機無涉外,更無法證明係因貨物有瑕疵致遭中鋼公司扣款。證人李正雄雖證稱「在一年維修期間,有百分之八十的部分需維修」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之叫修單、維修單或扣款證明單以實其說,其所述種種,自不足採。

㈤有關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有何種權利,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有何對待給付義務,以及上訴人要為如何之抗辯?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

⒉又依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如欲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須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方可。是縱系爭商品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惟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何時?是否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口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當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名港企業社購買系爭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交貨完畢後,即依序開立四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未獲給付,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付款,並要被上訴人取回貨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當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名港企業社購買系爭產品,總價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名港企業社買受系爭產品時,名港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蘇建星,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歇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五八五五九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抄本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名港企業社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僅以其個人名義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款,於法相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以「乙○○即名港企業社」之名義起訴,為無理由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產品經本院送請臺經院鑑定結果略以:「⑴水位計電路板部分:①無欠缺利用水位控制電路,其能使水流正常流通。但是受制於紫外線殺菌器內之水閥控制電路板,因紫外線照射過熱而誤動作,使得紫外線殺菌器內的水閥開關,致使水無法流通至冷水槽,所以水流正常流通功能失效。②當水位接近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因注水及氣泡所產生之漣波,使水位計的(W.L)與(GND)兩探針一下子導通,一下子不導通,使控制加熱器加熱之訊號不穩定。當停水時,水位低於(W.L)及共同點(GND)時控制電路停止加熱器加熱,使熱水儲存槽內的熱水降溫為冷水。③水位計電路板,其電路設計有不周詳之處:在供水不正常時,當飲水機冷水槽水位低於低水位(W.L)時,水位計電路板即立刻停止加熱器之加熱訊號輸出,使得熱水儲存槽無法加熱保溫剩餘熱水,以供應消費者引用;當水位由低於低水位(W.L)上升至低水位瞬間,因注水所引起水波,使水位計控制電路板感應多次,使其加熱信號輸出在一秒內ON、OFF動作三至四次,如果這時熱水儲存槽湧出氣泡,則ON、OFF動作增加至五至六次,如此頻繁開關動作所產生之脈衝電流量,數倍於平時之加熱器加熱所流通電流直,將易損害控制電路板上之繼電器與加熱器之電熱線,降低其使用壽命。④因紫外線照射過熱而誤動作,可加裝殺菌器通風扇降溫來改善。當水位接近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所輸出之訊號不穩定,可藉由控制電路上IC與修改電路可解決。因水位低於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控制電路停止加熱器加熱之瑕疵無法修復,需改良電路。⑵紫外線電路板部分:①無欠缺利用光敏電阻作控制電路,其可控制水閥開通、切斷水源,這功能會因紫外線照射使電路板過熱而失效,以致水閘不正常地切斷水源。②紫外線燈亮,光敏電阻感應產生訊號,以持續送出一一0伏特電源至電水閥,保持其開通使水流通。但此功能因控制電路板過熱而失效,致紫外線燈亮,卻切斷一一0伏特電源輸出。③紫外線電路板誤動作,確實會導致輸出切斷水源信號,使電水閥關閉切斷水源。其因紫外線燈管照射所產生的攝氏八十六至八十九度的高溫,使同在紫外線殺菌器內的紫外線電路板動作失靈,導致誤動作。④上述瑕疵可考慮在紫外線殺菌器加裝通風扇,降低電路板溫度,保持工作正常穩定。」等情,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確有上開設計上之瑕疵存在,且其中因水位低於低水位(W.L)及共同點(GND)時,控制電路停止加熱器加熱之瑕疵,係屬無法修復之瑕疵。

五、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該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並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且該瑕疵不能補正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㈠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指定水位計電路板及紫外線電路板之種類及其數量,而未指定被上訴人須交付業經特定之標的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應屬種類之債,洵無疑義。是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該種類之債始經特定。

㈡按出賣人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詳參王澤鑑著,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七七至七九頁,七十七年九月六版;孫森焱著,前揭書,第五九五至五九六頁)。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即買受人證明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等語,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時,既有上開無法修復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該瑕疵不能補正,上訴人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復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亦不相同,請求權亦各別存在,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復主張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上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審酌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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