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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辛○○原名游惠民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丁○○○○、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辛○○、丙○○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林恆蓁於民國8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戊○○、丁○○○○、辛○○(原名游惠民)、訴外人張尤森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訴外人張尤森與被告丁○○○○並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被告張林桓蓁於8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清償期為88年5月28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55%加碼年息1.9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除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參照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幅度,酌予調整前項利率外,並得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前開利率。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林桓蓁自87年5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除經原告分別抵銷其股金、存款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張尤森與被告丁○○○○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15,062,605元,尚欠6,128,040元未獲清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張尤森已於8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戊○○、丙○○、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概括繼承張尤森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040元。

三、被告丁○○○○則以: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時,應原告要求簽立一堆文件,原告承辦人員並未說明文件內容,伊不知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伊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業經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實不知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且因經濟不景氣、全國各行庫貸款利息皆已下滑,原告之擔保放款年利率卻較現行一般行庫為高,其請求顯不相當,況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8年5月28日,期滿後之遲延利息應以對弱勢債務人較有利之市場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為張尤森之繼承人,依法固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惟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書實乃一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保證部分,部分條款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負擔並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衡平原則之法理,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證契約條款,使保證人權利由其單方之定型化契約為預先拋棄之記載,有違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前開條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契約亦適用,故系爭契約此部分記載,應屬無效;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有效,因保證契約具屬人性,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89號判例,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由繼承人承受,但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非屬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張尤森於87年6月16日死亡,故伊應負擔之保證責任,應止於87年6月1日前之借款11,966,996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6日止之利息,並不包含張尤森死亡後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原告已先受領抵押物拍賣所得14,646,621元,超過本件最高限額保證1200萬元之範圍,超過最高限額之利息或違約金,非最高限額保證效力所及,足認本件債務已消滅,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戊○○、辛○○、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張林恆蓁於8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戊○○、丁○○○○、辛○○(原名游惠民)、訴外人張尤森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1440萬元,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訴外人張尤森與被告丁○○○○並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㈡被告張林桓蓁於8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清償期為88年5月28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55%加碼年息1.9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除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參照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幅度,酌予調整前項利率外,並得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前開利率。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張林桓蓁自87年5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分別抵銷其股金、存款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張尤森與被告丁○○○○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14,646,621元,尚欠6,128,040元未獲清償。

㈣張尤森已於8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戊○○、丙○○、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未償餘額6,128,040元,惟為被告丁○○○○、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及顯失公平、未告知保證人而無效?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為系爭保證契約擔保效力所及?㈢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㈣被告甲○○所繼承張尤森之保證債務是否應以張尤森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額為限?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及顯失公平、未告知保證人而無效?

1.被告丁○○○○並不爭執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上「抵押品提供人兼連帶償還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丁○○○○」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簽蓋,且被告丁○○○○為14年4月17日出生,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復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衡情於簽署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時,當已閱覽並知悉該契約之內容,況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辛○○與張尤森之繼承人均未為此一抗辯,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承辦人未向伊說明文件內容,伊不知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一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且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45條、第73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連帶保證之情形。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丁○○○○、辛○○與張尤森所簽訂者,既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應負同一債務,是縱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內訂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亦僅係描述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而非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權利,是被告甲○○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張尤森既係基於個人自由意願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且該契約本質上即無民法關於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是被告甲○○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為系爭保證契約擔保效力所及?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恆蓁於8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戊○○、丁○○○○、辛○○與張尤森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1440萬元,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前已認定,顯見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即屬最高限額保證,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既係發生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之85年11月29日,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系爭保證契約擔保效力所及,是被告甲○○辯稱張尤森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僅為保證簽署當時即83年6月20日發生之借款債務,不包括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亦與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有悖,洵不足採。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張林桓蓁於8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清償期為88年5月28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55%加碼年息1.9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除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參照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幅度,酌予調整前項利率外,並得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前開利率,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經認定如前,且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之所許,且上開約定,縱高於當時市場平均利率,於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前,仍屬有效。又系爭借款當事人既約定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加付違約金,顯見雙方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依原約定利率計算。是被告丁○○○○辯稱原告之擔保放款利率較現行一般行庫為高,其請求顯不相當,且系爭借款清償期滿後之遲延利息應以市場利率計算等語,均屬無據。

㈣被告甲○○所繼承張尤森之保證債務是否應以張尤森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額為限?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本件借款債務自87年6月1日起遲延給付,而連帶保證人張尤森於87年6月16日死亡,故其所應負擔之保證責任,應止於87年6月1日前之借款本金11,966,996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6日止以年息8.175%計算之遲延利息42,885元(11,966,996×8.175%×16/365≒42885,元以下4捨5入),並不包含張尤森死亡後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既已先受領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14,646,621元,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關於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應先抵充遲延利息42,885元及借款本金11,966,996 元,故對張尤森之繼承人而言,其等所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甲○○辯稱伊所繼承張尤森之保證債務應以張尤森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額為限,且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屬有據。

七、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6,128,04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辛○○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張尤森生前所負之保證債務,則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於訴請被告乙○○○、戊○○、丁○○○○、辛○○連帶給付原告6,128,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純係張尤森繼承人身分之被告丙○○、甲○○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