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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副、骰子玖拾伍粒、帳冊參紙及抽頭金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渠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象棋3 副、骰子95粒、帳冊3 紙及抽頭金63,460元,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分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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