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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張璨麟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告
陳濰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1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17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2日,現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應有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6年底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及3,000,000元,未約定利息,約定取得借款後1年內清償完畢,被告以現金交付500,000元予原告,復於107年1月2日轉帳3,0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後原告有償還400,000元,現尚欠3,100,000元未還,原告遂於108年4月12日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確實係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3,100,000元借貸之擔保,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而原告現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亦對原證2(按:卷內並無原證2資料,應為被證2之意思,即上開借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貸關係。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足認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原告辯稱被告應舉證有交付3,100,000元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借據內容,其上已記載「本人張璨麟向陳濰晴借款參佰壹拾萬元整,口說無憑,以此為證」,並由原告親簽及按壓指印,是原告既已於上開借據簽名及按壓指印,且原告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借據之文字,仍於借據上簽名,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舉證其與原告間已交付3,100,000元借款之要件。準此,兩造間確實存在3,100,000元之借款原因關係,故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108年4月12日起算,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111年4月12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裁定確定後,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間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4月12日 3,100,000元 未記載 張璨麟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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