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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鍾信行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5千元,嗣追加為60萬5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絕,合先敘明。(二)原告因滯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千907萬6千021元,經被告以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7319號滯納遺產稅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義務人之財產先為執行,不得以拘提管收侵害人身自由之方法替代應先財產執行之規定。被告因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5款、第2項之情事,致執行發生困難時,始得為聲請拘提管收,執行人員如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拘提管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三)原告繼承先母張吳京燕之遺產其價值如下:1.台北市○○○路26號、28號(面積各114. 6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基地長安段1小段343號(面積599平方公尺),價值2億8千2百16萬7百47元。2.台北市○○段344號建地(面積96平方公尺)價值4千6百10萬5千9百20元。本筆建地經台北市國稅局查封,被告於94年3月2日拍賣由第3人鍾筱娟拍定,拍定價為5千9百60萬元,有94年3月18日北執和92年遺稅執特字第00027319號通知書可籍。3.台北市○○○路2號2樓之9建物,價值67萬7千9百元。4.同號5樓之10建物價值107萬7千6百元。5.同號地下1層建物(應有部分129分之3),價值19萬3千元。6.同市○○○路1號5樓之4建物,應有部分2分1(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基地,價值139萬8850元。7.同號3樓之5建物應有部分2分1(含使用部分)及其基地價值83萬300元。8.同市○○○路○段256巷52號5樓全部建物及其基地,價值23萬3840元。9.同地段361號建地,價值1千1百31萬元。以上共計3億5千377萬3387元,原告應繼分5分之1,可繼承財產至少7千餘萬元,足夠清償積欠之遺產稅3千907 萬6021元(被告拘提管收聲請書之記載)。(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以北執和92年聲拘管字第111號拘提管收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將原告拘提管收,該院法官曾家貽明知前開遺產已足夠清償所欠之遺產稅,被告不去拍賣抵充欠稅,其聲請管收,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5款、第2項之要件,竟以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之違法聲請,於92年12月15日將原告管收,經原告抗告至93年3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13號廢棄原裁定釋放,並經最高法院9 3年台抗字第337號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四)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5月11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161633號函責「台北行政執行處違反比例原則,超額查封義務人責任財產,又怠於查封後之變價程序,卻圖【押人逼稅】而濫行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義務人(原告),嗣後復無法說明【非予拘提管收義務人,顯難進行本件拍賣清償之行政執行程序】之理由,顯然本末倒置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利等情,足見被告將原告拘提管收皆被認定為違法。(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違法裁定准許拘提管收原告,交由被告之執達員於92年12月15日非法拘提原告並管收於士林看守所,至93年3月5日釋放,共達81天。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違法裁定准許將原告拘提管收之士林地方法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六)管收條例第2條明訂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又冤獄賠償法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本件原告被違法羈押,相當於刑事案件之違法拘提羈押,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應類推前開規定給付賠償,被告應賠償40萬5千元(5000x81=405.000)。(七)原告遭受不法羈押81日,遭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基於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精神慰藉金20萬元,連前項損害共計60萬5千元,已逾50萬元,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國家賠償函、被告拍賣遺產通知書、被告拘提管收原告聲請書、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裁定、高院93年度抗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被告94年4月21日北執和92年遺稅執特字第00027319號函、監察院監察處94年5月11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1 61633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依法務部94年7月29日法人字第094130251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自94年8月25日起借調本處辦理處長事務,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二)本件系爭拘提管收係依士林地方法院92年拘管字第115 號准予拘提管收之合法裁定暨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規定,屬合法之執行行為,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間,其訴顯無理由。(三)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事由,於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之。其立法理由:「公法上金錢債權應與私人間之金錢債權受到同等之保障,始為合理。為強化行政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有故意不履行,顯有逃亡之虞、隱匿或處分應執行之財產或其他防礙執行之行為等法定情事時,以拘提管收為間接執行方法,對義務人心理上加以強制,俾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爰參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增設拘提管收之法定事由及程序規定」。準此法律條文及立法理由,均不以先執行財產為必要。(四)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7次會議提案二關於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對義務人財產優先執行,未能滿足始能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乙案,其決議亦符合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下,行政執行處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益徵行使上開拘提管收之公權力,並不以執行財產已無效果為前題。原告認該會議結論(二)向聲請法院拘提管收,須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才可辦理之條件云云,與上開決議有違,並與法條之規定不相合,自非可採。(五)查本件原告有繳款義務,總欠金額高達176.724. 650元,原告以外之張吳京燕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清償部分稅款,尚有39.076.021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而原告原得以遺產或自己原有財產自行清繳或以其不動產抵繳,竟不此行為,其不履行之態勢已明,本件稅款行政救濟確定後贈與部分不動產予其子女,且其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向本處謊報其無抵押借款情事。經本處調查證據依法律上之確信,認有拘提管收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依法聲請鈞院拘提管收,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訴先向被告求償,再使鈞院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六)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認原告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5款之事由,經限期命原告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拒不履行,乃依法提出相關卷證資料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鈞院裁定准予拘提管收,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聲請係法律賦予原告之聲請權限,經裁定准予拘提管收後,執行人員依裁定內容於期限內拘提被告管收,屬合法之執行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情事。更何況原准拘提管收之裁定在經廢棄前仍屬合法有效,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七)原告滯納遺產稅,被告於92年11月7日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張吳京燕所有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344地號辦理查封登記,並函請遠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該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查復鑑定報告,被告於收受鑑定報告前即同年11月25日即已向鈞院聲請拘提管收原告。原告指稱鑑定報告係於聲請拘提管收前之9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與事實不符。再查本件之遺產稅之應納金額為3909萬6021元(利息另計),鑑定報告價格為4791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364萬6521元,淨值為3426萬9479元,仍不足清償稅款。況本件查封標的之遺產,於查封後依法尚須由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後,方能進行拍賣,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收受鈞院准予拘提管收之裁定時,原告既未履行繳納義務,亦無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款至第4款應釋放之事由,原告依裁定拘提管收無任何違法。原告以日後(94年3月2日)拍賣獲得5960萬元,足夠清償稅款為由,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殊無可採。(八)台灣高等法院9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吳京燕之遺產資料,被告已分別於同年1月30日及2月6日據實查復函詢事項,並檢送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並無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事。(九)查原告援引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5月11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161633號函,指稱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利云云,查該函內容僅係引述原告單方所陳訴之事項,並未為任何意見,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92年度聲拘管字第111號聲請書、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裁定暨拘提管收票、立法院公報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200至20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7次會議紀錄、92年11月7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函稿、遠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鑑定報告、台北處9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7319號案件聲請拘提管收前執行不動產進行情形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93年1月15日通知及93年1月30日、2月6日函稿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聲請拘提管事件收卷、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13號拘提管收事件卷、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拘提管收81天之損害40萬5千元,嗣於訴訟中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基於同一事實,追加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20 萬元,計60萬5千元,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秀美,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聲請拘提管收原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張吳金燕遺有總額3億4千526萬3千406元之遺產,經台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額1億7千672萬4千650元,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業已各依應繼分比例清償,原告滯欠納稅額3千900餘萬元。原告名下有現值4千582萬9千860元之多筆不動產,及739萬3千210元之投資財產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又原告既未與其他繼承人協商以遺產辦理抵繳,復未以自己之財產申請辦理,原告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二)原告應繳之遺產稅於89年12月10日因復查決定確定,惟原告自90年1月19日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1283建號、士林區○○○○段50005建號及97地號贈與王新元,於90年2月16日將松山區○○段○○段746之10、11地號贈與王淑緩、於91年4月15日將台中市○○區○○段07地號及1909建號贈與王淑緩,原告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三)原告於92年7月29日經被告命其報告財產狀況時,其陳稱願以復興北路33號9樓之1建物及土地抵繳稅款,該建物及土地有辦理抵押但無借款云云,惟被告於9月1日命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該抵押權人於9月30 日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聲明參與分配,與原告陳述不符,原告確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四)被告於92年10月27日發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函於92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履行云云。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5條、第12條所明定。惟依管收條例第2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得依法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又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本件被告因原告積欠遺產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拘提管收原告,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於民國93年1月31日下午5 時前拘提乙○○○,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且自拘提時管收」。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將原告拘提管收於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嗣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嗣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 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原告被管收至93年3月5日始釋放,管收原告共計81日。依上開管收條例第2條準用拘提、羈押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由受理案件之機關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始屬正辦。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兩者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別,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60萬5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元,經被告以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731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