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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順擯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訴訟代理人
康麗玲
被告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阻擋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地下室甲種防火門之磚塊移除並恢復原狀,使該防火門發揮應有之防火區劃功能。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4 日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其已於102 年12月11日當庭聲明撤回該反訴,有本院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該反訴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住戶,被告長期將磚塊堆放於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之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造成系爭防火門無法發揮其門禁及防火功能,並有相當程度之損壞,被告竟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影響其正常開閉及防火功能,侵害大樓住戶之消防安全,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防火門前磚塊,並回復系爭防火門應有之門禁及消防功能。

(二)又被告長時間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使其後鈕承受不住該門重量,導致焊接點斷裂變形無法關上,即造成系爭防火門相當程度之毀損,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原告管委會委請鋁城企業社修繕系爭防火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防火門之止動功能已有修繕,隔煙門要隨時關著,才能發揮防火的功能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阻擋熱帶嶼公寓大廈B 棟B3地下室甲種防火門之磚塊移除並恢復原狀,使該防火門發揮應有之防火區劃功能。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照片上的人是被告,被告有在系爭防火門旁邊擺磚塊,現在仍擺磚塊在系爭防火門旁邊,但被告並無毀損系爭防火門,原建設公司在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設置門弓器之止動及緩動功能,因其止動功能損壞,被告曾填寫住戶意見表要求原告管委會修理,但原告並未修繕,被告才以磚塊取代門弓器做止動功能使用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住戶,被告長期將磚塊堆放於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之防火門,造成系爭防火門無法發揮其門禁及防火功能,並有相當程度之損壞。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核與102年3月10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地下三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確有遭人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自動關閉等情相符。復按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已載明「地下室甲種防火門於平時為住戶之出入口,…,應保持常閉式,不得使用任何物品阻擋該門之正常使用功用」,然被告竟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影響其正常開閉及防火功能,侵害大樓住戶之消防安全,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防火門前磚塊,並回復系爭防火門應有之門禁及消防功能,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長時間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使其後鈕承受不住該門重量,導致焊接點斷裂變形無法關上,即造成系爭防火門相當程度之毀損,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原告管委會委請鋁城企業社修繕系爭防火門,共支出6,000元,此有發票一紙在卷可證,則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本件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依兩造所陳情節,足認本件大樓前此情事,與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將全數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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