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43號
- 原告
- 耿漢生
- 被告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公布之民國105年8月管理費欠繳名單上記載伊欠繳同年2月至7月之管理費及102年4月至103年11月、103年12月至105年1月之車位管理費,而侵害其權利。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105年度新小字第386、471號、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為張貼公告105年7月份、6月份、9月份之管理費欠繳名單,有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數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所憑理由雖類似,但實際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並不相同,亦即上開各訴訟標的均不一致,被告辯稱上開案件均為同一案件,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尚附帶請求被告應回復名譽即將起訴狀證據四部分刊登於熱帶嶼公寓大廈之電梯內,,嗣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附帶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熱帶嶼大樓內,被告於105年9月2日公布105年8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中記載6B7住戶即原告欠繳105年2月至7月之管理費共6,900元(2個月為1期,每期2,300元),及102年4月至103年11月、103年12月至105年1月之車位編號B3-116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費用共7,800元(3,600元+4,200元)。惟原告依照往例每期應繳之管理費僅為1,700元,原告將1,700元之郵局匯票寄給被告,欲繳納105年6月、7月份之管理費,竟遭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此與應繳金額2,300元不符,該期管理費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費用,並退回該匯票,原告遂將該筆款項至法院提存,被告仍拒絕受領。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原告為之。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養和清潔系爭停車位,相關費用應由機械停車位之廠商來請求。被告雖提出104年3月8日修定之「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然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已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住戶規約變更之法條,則自92年12月31日起,變更住戶規約即失法源依據,被告無權變更住戶規約,被告依該規約向原告收取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
(三)被告既明知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自行保養維護,竟仍執意收取600元車位管理費,此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布之住戶規約是屬命令,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亦不得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又原告每期應僅需繳交1,700元之管理費,復已將該筆金額依法提存,被告並未異議,故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然被告於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住戶建議登記表告知其等請求無理由後,仍於大樓公布欄及電梯中所公布之105年8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指稱原告尚積欠6,900元管理費、7,800元車位管理費此一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5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決議訂定之大樓各項費用收取標準及規定來收費,並依住戶規約規定,公布欠繳名單。原告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300元,其中含每期管理費1,7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300元、機械車位基金100元、車位清潔費200元(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之簡稱)。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之管理費用,業經本院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判決分管人即原告之配偶馬蕊香(上開房屋、車位原由原告信託登記與其配偶馬蕊香,現已塗銷信託登記)應繳納。又被告於105年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作成決議:爾後繳交金額不符每期應繳金額及戶名時,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收取。原告郵寄之1,700元郵局匯票,因與每期應繳金額不符,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退回該匯票;原告又將該筆款項至法院提存,仍與應繳金額不符,故被告拒絕領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如為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熱帶嶼大樓內,被告於105年9月2日公布105年8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中記載6B7住戶即原告欠繳105年2月至7月之管理費共6,900元(2個月為1期,每期2,300元),及102年4月至103年11月、103年12月至105年1月之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用共7,800元(3,600元+4,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9月2日公告之8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1紙、105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1.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熱帶嶼大樓之規約第10條第7點第2項規定「各項費用收取計算方式: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所有車位(100元/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基金(50元/月)…其中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列入收入及支出明細項目,均需定期保養及保險。」,有上開規約原本1份及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憑,且被告所提規約裝訂完整,並無刪減缺漏、增改之情事,其中有關停車位部分,亦與上述會議紀錄所討論之事項相關,堪信該規約應屬真正,原告空言以被告所提上開規約與其所有規約不同不符而爭執被告所提規約之真正,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說詞。是被告辯稱其每月得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每期(2個月)6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伊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維修系爭停車位廠商逕向原告請求,原告如未委託被告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停車位,被告即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上開規約屬命令位階,其內容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憲法第172條而無效云云。然查:
①對照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該規定第1項所著重之規範目的應在於各車位既已分配予住戶專用,則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即應由各車位使用人支出,不得由公共基金支付,而熱帶嶼大樓上開規約規定向各車位所有人(按應為約定專用人)收取車位基金用於車位之修繕、維護及管理上,而非將車位之相關支出由公共基金負擔,本質而言,恰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由各約定專用人支付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立法旨趣。原告主張上開規約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②再按規約之定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有諸多公共空間是需多人共同使用,縱使已約定專用(如車位),然因仍屬於開放式空間或共同使用部分裝置、電源,而仍有影響其他使用人之可能,是該條例始設計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避免各專有、約定專用人各行其事,反不利於該建築物之利用,且賦予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經更迭,繼受人仍須遵守規約,即規約內容並無須得各別之繼受人同意,此一法令設計無非係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識限縮各專有、約定專用人、共有人對該建築物之處分、管理及使用權,以調和多數人之公共利益。再參酌,機械車位之設置,係為求得以將空間利用最大化,而以將多個車位共用機械主體、電源配置等方式所設置之多層車位,是在機械車位之管理、維護、修繕上本需由多個共用機械主體、電源配置之車位使用人共同為之,而非單一車位之使用人得以單獨為之。故熱帶嶼大樓透過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而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代為之,各車位使用人則繳納上開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專款專用,避免每次修繕、管理、維護機械車位均需由多位共用相關機械主體、電源配置之車位使用人共同為之,確實係較有效率之方式,對於共同利益確有增進。而原告既為熱帶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問是否為繼受人或規約訂定時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依上開規定,縱其未參與上開規約制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上開規約之內容,仍需遵守上開規約。從而,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主張伊個人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車位而拒不遵守上開規約之內容。
③又原告復主張規約變更之條文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業經刪除,被告所持修改過之規約,並無法源依據,應屬偽造云云。惟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約之定義,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並未區分決議訂定或變更之形式,亦即只要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共同遵守事項,即為規約之一部,且不待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即生效力。況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56條均提及區分所有權人得制訂規約,則舉輕以明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訂定規約之權限,且一般修改規約之決議範圍通常較全文訂定為小,自無反而解釋該區分所有權人不能修改規約之理,是原告上述主張,顯是拘泥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業經刪除所為之錯誤法律解釋,容有誤會,不足採信,是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所提規約無效、係屬偽造,亦屬無據。
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無庸繳納每期600元之清潔費、保養費、基金云云,所持理由恐係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容有誤會,無可採憑。被告自得依上開規約要求原告給付上開每期600元之費用。
3.再查,被告曾訴請原告之配偶馬蕊香給付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系爭停車位之上開費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認定馬蕊香應支付上開費用確定,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為馬蕊香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案情應知悉甚詳,故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後,自有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然原告卻仍持上開理由拒絕繳納上開費用,參酌前引之熱帶嶼大樓規約第10條第6點規定「管理費未繳超過2期(4個月)以上者,喪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一切權益、優惠,並予公告於每月份欠繳名單上」,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約將原告欠費情形加以公告。又熱帶嶼大樓於105年6月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繳交金額不符每期應繳金額及戶名時,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收取。」,有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憑。而原告自行選擇以寄送匯票方式繳納105年4月至5月、6月至7月之各期管理費1,700元,經被告拒絕受領退回乙節,未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寄送匯票之行為實際上並未發生清償效力。另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各提存1,700元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8、776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惟因被告既已經決議不收取不符數額之款項,業已提出前述會議紀錄1份為證,是被告依上開會議結論未領取提存金額。而參酌提存為消滅債務之方式之一乙節,涉及專業法律知識之運用及判斷,而被告之組成委員並不具此一專業,故雖公告之欠繳金額未扣除原告提存之數額,然被告既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實際上並未清償全數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之上開應繳費用而公告之,且住戶有無按時繳納規約所定費用與該大樓其他住戶權益息息相關,顯非僅涉及原告私德事項,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屬於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因被告之公告原告欠費之行為並非屬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