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阮玉足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8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102184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進行清算,先前訴外人邱才俊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111年12月16日北院忠民柏102司336字第1110024219號函、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336號裁定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24、41-43、59-6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廢止登記前,其董事分別有張朝喨、張朝翔,本件自應以張朝喨、張朝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阮丁在所有,阮丁在與訴外人阮永全於81年1月1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阮丁在、阮永全已清償全部債務,然被告竟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阮丁在則於84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5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雖然未定,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被告於91年8月27日遭廢止登記,即不再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應可確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8月27日前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1年1月16日,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4日至84年2月14日止,約定清償日期則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不明被告與借款人阮丁在、阮永全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倘被告未能舉證有中斷時效致時效尚未完成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尚不得行使之事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之81年1月16日即可行使,而自債權成立時起,至今已於30餘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4日至84年2月14日止,如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即自84年2月14日之翌日起算,債權請求權迄至99年2月14日亦已罹於時效。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前所有權人阮丁在於81年1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4日起至84年2月14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5-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丁在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4日起至84年2月14日,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及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84年2月14日起算15年,於99年2月14日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於其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即至104年2月14日止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權行使確實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阮玉足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玉字第000131號 登記日期:81年1月16日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1萬元 存續期間:81年1月14日至84年2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阮丁在、阮永全(謄本誤載為阮水全)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阮丁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