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郭冠霖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宏榮
- 訴訟代理人
- 鍾光宇
葉俊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收受,並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28日南市警永行字第1140203944號書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新國小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勤峰,於114年7月29日變更為洪宏榮,有內政部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167號令在卷可稽(新國小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洪宏榮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國小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9年起合法持有模擬槍枝迄今,每年均依法配合員警進行例行查驗而無不良紀錄,於113年3月21日經大橋派出所查驗時亦同,詎被告員警於113年10月16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說明包含住居所地址、前科素行、個人交友狀況、工作地點及內容、父母交友狀況等個人資料,並請原告親赴警局作拍照記錄(下稱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經原告察覺有異而拒絕前往,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說明其要求原告配合之目的及法律依據。
㈡嗣原告透過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系統反映意見「模擬槍執照身家調查問題」,隨即接獲被告偵查隊電話表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係依上級函文指示、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原告復於113年11月14日,收到署長信箱之信件回覆通知,惟其內容全然未論及上揭函文或特種勤務條例規定,反稱係依據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辦理(該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修訂為模擬槍外銷研發許可及管理辦法,該條改列至第20條第1項,下稱系爭辦法),有鑑於被告偵查隊之電話說明與署長信箱文字內容存在歧異,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爰向監察院陳情,嗣監察院以114年2月18日院台業貳字第1140131172號函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其大意同前揭「署長信箱」說明內容,略為:本次電訪時間仍屬模擬槍年度查訪期間,其目的係為確認合法持有人基本資料及相關物品安全管理,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該法規定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爰此,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需要,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模擬槍外銷研發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於職掌必要範圍內進行資料蒐集,相關所得資料,悉遵同法第18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銷毀,未有逾法令規定情事,被告電訪時未能充分說明辦理依據及目的,致原告誤解一節,已責請被告確實檢討改進並加強所屬人員溝通技巧訓練等語。原告始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至6款及同法第15條規定,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其大意同前揭「監察院」說明內容,並說明被告於年度查訪期間依系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電話查訪,並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蒐集相關資訊,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或有不當蒐集個人資料可言,且採取電話查訪以了解或蒐集必要之相關資訊之行政手段,對達成警察機關就模擬槍安全管理之行政目的,存有合理的連結關係,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被告於本件被起訴後,始於答辯狀說明係以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進行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然該2條規定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得建立特種勤務危害目標之清查、通報等相關機制,及規範警察機關對於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依其文義,難使原告理解可蒐集之資料種類、範圍,難以預見法律效果或資料保存方式,遑論事後之司法審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等規定並未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所規定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盡之告知義務,被告於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當下,未合法告知蒐集個資之正確事由,即對原告實施危害目標鑑定,復未敘明有何同條第2項免為告知之情形,事後原告於署長信箱、監察院陳情、甚至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仍恣意以保密之考量,於各種函文中故意隱瞞真正之個人資料蒐集事由,堅持告知錯誤法條,未如答辯狀一般據實告知事情始末及正確適用之法律條文,使原告於漫長權利救濟中,無從獲得正確之資訊,其一系列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資訊自主權及個人資料之事前、事中、事後之控制權,無從自主決定提供何種程度、範圍之資料,被告以機關高權地位,故意要求屬員保密不得告知,以故意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職權蒐集民眾個人資料、妨害民眾救濟,應予嚴格審查,其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益,其所採取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
㈣原告雖持有模擬槍,然從未犯下任何刑事犯罪,且為保障人民持有模擬槍之財產權,立法者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前,已持有模擬槍之民眾已報備持有者,規定法律效果為不罰,原告合法持有模擬槍,係法律保障之權利,自不容許機關以「把人民當賊來防範」之心態任意侵害。另依臺南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7點,已明確提供個資保護相關告知方式可作為參考,縱被告直屬上級機關訂定之計畫未敘明相關作法,被告仍可參酌更上級之臺南市政府所定上開管理要點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討論出合適作法,被告怠於行使保護個人資料之法定職權,所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已屬不法行為,並已達成被告進行危害鑑定之目的,被告基於保密理由,故意要求屬員不得告知資料蒐集之事由,此等違失僅需被告稍加注意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即可避免,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致侵害原告之資訊自主權,被告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其係依警政署、警察局等上級機關擬定之計畫,自主判斷如何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然此類計畫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人民無從預見或得知,更無配合之義務,被告未能說明有何以隱瞞方式蒐集「個人政黨傾向及性格情緒、交友情形、工作性質及家庭背景」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復未說明於蒐集行為事前、事中、事後為何均未採取適當衡平補救措施之合理理由,已違反憲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對於保護人民之程序上、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嚴重破壞,被告既選擇以故意隱瞞方式蒐集個人資料,應自行承擔所生不利益,被告基於高權地位,對合法領照持有模擬槍之原告進行個人資料蒐集時,未注意保護原告之資訊自主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被詢問相關危害評估資料後,日日惶恐自己是否被監控,父母、朋友、公司會不會也受到警察機關調查或騷擾,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所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及系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9、110年間,分別報備持有共6把模擬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給執照並列冊在案,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管轄,原告自112年3月間遷入被告轄區後,113年3月15日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辦理模擬槍持有者每年應接受定期查驗事宜。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完成當年度定期查驗作業,內容包括:⒈查核模擬槍持有數量與執照登載是否相符;⒉確認槍枝保存狀況、安全性與完整性;⒊拍攝模擬槍現況照片;⒋查填模擬槍查驗表格及建檔,並函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與更新資料。
㈡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辦理之依據法令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及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相關編組,被告為臺南市道路警衛區永康道路警衛段,上級單位為臺南市道路警衛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接獲上級單位即臺南市道路警衛區密件函文通知,辦理「114年度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目的為有效掌握管制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確保安全維護對象萬全,原告持有模擬槍乃屬系爭計畫中D類對象-乙種槍枝-其他槍枝;模擬槍乃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因可作為攻擊之用,且其執照核發僅以前科及素行為主要條件,核照時對個人政黨傾向及性格情緒等相關維安顧慮並無清查,為考量可能肇生警衛對象危安疑慮,爰有必要進行補充性查核,故於113年10月14日,以被告保安民防處交辦單交辦大橋派出所,並由大橋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同年月16日電話聯繫原告,核對其基本資料,並詢問其個人交友情形、工作性質及家庭背景等事項,目的在評估原告是否可能構成警衛對象風險涉入危害治安之活動,蒐集後被告評估原告並無涉及危安情資,查訪即予結束,未進一步列管或執行其他措施。
㈢被告配合執行系爭計畫,屬法定職掌範疇,基於模擬槍屬具有殺傷潛力之武器,外觀與真槍相近,易遭誤用或被不法分子利用,有進一步了解持有人背景、交友狀況等相關資訊之必要性,又因警政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訂定之計畫均為密件,系爭計畫第15點亦明定各級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員應遵守保密與相關作業規定,然系爭計畫內未明訂具體標準作業程序,各分局得視實際狀況彈性處置,被告基於上述原因考量,擇以「年度模擬槍查驗」為由,透過電話方式進行側密訪查,於職掌範圍內蒐集必要個資,過程中未涉及強制、脅迫或逾越系爭計畫所定範圍,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至原告工作內容、家庭狀況等資料,係作為判斷其是否涉入危安風險或具不穩定傾向之參考指標,蒐集內容限於作業計劃表格查填必要範圍,並無違法蒐集情事,另因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清查作業,涉及「實務性」與「機敏性」資訊,屬警政機關重要情資作業,倘遭有心人士掌握,勢必對正副元首等警衛對象安全及勤務部署造成嚴重損害,爰基於保密原則,被告於接獲原告詢問時,僅以年度模擬槍查驗作為統一對外說法,實屬基於實務保密性與任務安全之考量。被告承上級指示執行系爭計畫,而蒐集持有模擬槍之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依前揭何一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違法性」為要件。至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必以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始能認定其侵害具有不法性。
㈡次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依本條例第20條之1第6項規定報備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者(以下簡稱持有人),應向持有人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並由該警察局發給執照,載明持有人、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列冊管理,每年實施定期查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模擬槍外銷研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略以: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8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8成比例;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足,乃判斷為模擬槍。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實務緝獲之非制式槍枝,經統計仍有高達9成5以上為模擬槍改造,故除嚴防經許可製造外銷之模擬槍回流外,為防止國內報備持有之模擬槍遭有心人士改造、拆解供組成非法槍枝,爰增訂警察機關應列冊管理報備持有之模擬槍,並每年定期實施查驗。基此可知,我國對於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係採取「原則查禁,例外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始不予處罰」之規範模式,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模擬槍遭改造、拆解組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藉以防免危害社會治安之槍擊案件發生,並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準此,於上述規範目的範圍內,模擬槍持有人之相關權利,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尚難將模擬槍與一般財產應受之法律保障等同視之,且審酌模擬槍具有交易、流通之可能,為防免模擬槍流入有心人士手中加以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於前述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益衡量過程中,關於模擬槍持有人個人交友情形、工作性質、家庭背景等涉及危安風險之個人資訊自主權之保障,與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乃至後述特種勤務條例所定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安全等社會公益之維護,二者相互權衡下,前者即模擬槍持有人之個人權益自應較為退縮。
㈢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之法令依據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及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係依上級單位以密件函文通知,辦理系爭計畫,而交辦大橋派出所承辦警員對原告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警衛區函、系爭計畫、被告保安民防組交辦單、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查核表、基資卡、等級鑑定表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按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如下:一、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五、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單位建立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機制。本條例第11條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機制,由主管機關對各有關機關(構)、單位於其業務管轄範圍內協調之,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1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11條、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特種勤務條例係針對上開規定之特定對象,為防免對其有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以法律訂定所得採取安全維護作為之相關規範,而模擬槍具有改造、拆解供組成非法槍枝之殺傷潛力,業如前述,足認有對前述安全維護之特定對象造成危害、滋擾之可能,臺南市道路警衛區將持有模擬槍之原告,列為前揭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所稱之危害安全目標,並於業務管轄範圍內,協調訂定系爭計畫,對原告實施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並依密件函令被告配合辦理,尚與前揭規定無違,被告上述所辯,確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協調有關機關、單位建立之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機制,所影響之人民權利至多為資訊自主權,範圍亦僅限於具有危安顧慮風險之事項,由上開授權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理解並預見於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過程中,何部分之個人資訊有遭執行機關蒐集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又原告身為模擬槍之持有人,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範圍內,其權利應受法律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本件既經臺南市道路警衛區依前述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系爭計畫,並函令被告辦理,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自負有配合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計畫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人民無從預見或得知,更無配合之義務等語,自非有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執行系爭計畫,而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事等語,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者、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者,均得免為前項之告知,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所舉臺南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7點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於但書部分亦已明確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為臺南市道路警衛區永康道路警衛段,為辦理臺南市道路警衛區訂定之系爭計畫,而對原告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自屬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之範圍,且系爭計畫係為防免對前述安全維護之特定對象有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所訂定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計畫,屬國安單位及警政機關之重要情資,於執行過程中非予保密,顯難達成前述預先防範危害之目的,此自臺南市道路警衛區函及檢發之系爭計畫均經列為密件,及系爭計畫第15點特別規定業務承辦人員應遵守保密及相關作業規定等節觀之自明,倘被告於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時,將上述蒐集目的、法令依據如實告知原告,顯將妨害其法定職務之執行,並可能因洩密情事而遭追究後續責任,甚至有肇致危安事件之風險,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被告自始即得免為同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亦不能以被告為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盡其保密義務,而於原告透過署長信箱、監察院陳情,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均以年度模擬槍查驗作為統一對外說法,遽指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事前、事中、事後侵害其資訊自主權及個人資料控制權等隱私權之行為。
㈤基此,經權衡原告身為模擬槍持有人之資訊自主權、個人資料控制權等法益,及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辦理系爭計畫時應盡之保密義務,暨系爭計畫授權母法即特種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所欲維護正副元首等特定安全維護對象生命安全之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為判斷,被告於未告知蒐集目的及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對原告所為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確係為達成維護前述公共利益之適當手段,且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並盡法定保密義務所必要之方式,對於原告造成之不利益及所追求之公益間,亦未失其衡平,衡量之結果,尚足正當化被告之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定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自不應遽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能認定被告之系爭個人資料蒐集行為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國小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