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
- 原告
- 許宏榮
- 被告
- 蕭珮珺
- 被告
- 陳武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淑如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 被告
- 簡玉幸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林玉佩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顧震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蕭珮珺、陳武剛、簡玉幸為被告,嗣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林玉佩、顧震亞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各該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訴請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有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追加林玉佩、顧震亞為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林玉佩、顧震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武剛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克緹公司內部人員在外設立附屬之五大原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原則公司),從事不當傳銷,矇騙數千人以上。原告從未接觸過被告等人,也未參加過克緹公司之傳銷說明會或升等晉級的各種訓練,克緹公司卻擅將原告列為行銷襄理(JM),並使原告成為被告蕭珮珺配偶即被告顧震亞之下線,使被告簡玉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蕭珮珺於104年偵字第130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承認未介紹原告參加克緹直銷,原告係自104年偵續字第164號案件中始知悉被列為克緹公司經銷商,且被告蕭珮珺、被告簡玉幸、被告林玉佩共同偽造原告為克緹傳銷經銷商,使原告與妻子曾繡鳳均遭詐欺致成為克緹傳銷經銷商,原告數度向被告陳武剛及其公司反應,卻未獲置理。被告上開共同欺騙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冤屈併發精神官能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所以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財產損失40,400元、精神賠償59,596元,合計共99,996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或返還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玉佩、顧震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其餘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武剛抗辯以:被告陳武剛係克緹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曾繡鳳於93年7月、8月間提供其本人及其夫許宏榮即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影本給被告林玉佩,代其等填寫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之參加申請書、參加契約書,並交付上開資料予克緹公司,而完成成為克緹傳銷商之手續,原告之妻曾繡鳳於加入克緹傳銷商後,委託其上線傳銷商即被告林玉佩向克緹公司訂購商品,其中,以曾繡鳳名義交易388,750元、以原告名義交易40,400元,克緹公司除交付商品外,並依契約分別支付傳銷商獎金40,550元、23,691元(含代繳稅款4,055元、2,369元)予曾繡鳳、原告。詎料曾繡鳳、原告自95年起與其上線即被告林玉佩間發生貨品保管糾紛,因對被告林玉佩求償不成,轉而否認克緹傳銷契約,訴請損害賠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簡易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克緹公司傳銷商間之上、下線關係是由傳銷商於申請加入時,自行安排,93年間被告林玉佩將原告參加申請書等文件提交到克緹公司之受託發貨中心五大原則公司辦理入會手續時,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推薦人(即上線傳銷商)為被告顧震亞,克緹公司僅依據申請書所載輸入電腦系統,作為將來核算發給傳銷商獎金之依據,克緹公司及五大原則公司並未幫傳銷商排定上、下線,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又克緹公司於「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五條載明:「經銷商與本公司並無直接雇用及隸屬關係,均係獨立經營之單位,故經銷商不得以本公司之分公司或代理、代表人或職員之身分經營銷售、推薦等業務。」原告之上線即被告林玉佩等所經營之「緣家族美容店」為其自行設立,與克緹公司無關;至於原告所稱並未任職於克緹公司,卻成為克緹公司的「行銷襄理(JM)」乙事,實屬原告自己之誤解,「行銷襄理(JM)」僅代表原告在克緹傳銷組織中之資格位階,克緹公司與傳銷商間均是產品經銷契約關係,並非僱主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併予澄清。綜上所陳,被告陳武剛代表克緹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並無任何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珮珺辯以:被告蕭珮珺當時加入克緹直銷為增加家庭收入之兼差行為,並邀請原告配偶曾繡鳳一起加入,同時參與公司輔導及培訓,並將配偶顧震亞以名義上加入,藉以獲取更多的獎金,曾繡鳳相同是在此模式之下將原告加入克緹的直銷行列,並提供原告身份證影本,以及所有公司需要提交之書面文件,被告蕭珮君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意圖及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玉幸抗辯以:被告簡玉幸當時只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間名為「緣」的公司購買克緹公司的保養品,被告簡玉幸完全不認識被告蕭珮珺、陳武剛,也沒有從事過傳銷事業,被告簡玉幸是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為何被原告提告,對此一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簡玉幸也是受害者,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說?此外,此一案件發生於10年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及到庭為抗辯之被告蕭珮珺、陳武剛、簡玉幸並不爭執原告有經人以其名義遞交申請書而經克緹公司列為該公司傳銷商之一,被告蕭珮珺、簡玉幸則分別經列為原告之上線、下線等事實,並有以原告名義提出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發卡人與發卡人直接上線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尚堪信屬實,而被告蕭珮珺、陳武剛、簡玉幸既以前詞置辯,且其等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亦及於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抗辯之被告林玉佩、顧震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經列為克緹公司之傳銷商一事,是否係因各該被告有冒用原告名義申辦、對原告詐騙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給付尚未收到貨品之損失4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9,596元?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節,係以其並未曾同意擔任克緹公司傳銷商,亦未曾書立前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係遭各該被告冒名詐騙所致,然而:
⑴原告配偶曾繡鳳與被告林玉佩、訴外人林鼎翔間,曾因原告配偶曾繡鳳向其等購買貨品有交付款項等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其等涉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63號、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該案件偵查中被告林玉佩有陳稱:斯時原告配偶之申請書上姓名雖係其所寫,但乃由原告配偶曾繡鳳自己蓋章,關於原告有在其上擔任見證人,則是原告配偶曾繡鳳表示要其等如此寫,當時原告配偶曾繡鳳表示要上班無法到公司辦理,申請須使用之證件原告配偶曾繡鳳亦很清楚,當時原告配偶知道所繳付款項是要參加會員,否則不可能拿原告存摺、身分證影本給其辦理,其間亦有介紹客人、領利潤及本金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9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原告配偶曾繡鳳亦自承關於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確為其交給訴外人林鼎翔者(見見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9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已可見原告經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時所據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存摺影本等,當係原告之配偶所提供。
⑵其次,原告在該案件偵查中,亦是認93年9月20日其所有帳戶曾經匯入21,322元款項,核與當時克緹公司員工紀拴義以證人身分證述而提出之會員獎金明細資料相符(見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雖然原告稱其當時不知情,原告配偶曾繡鳳則稱以為該筆款項乃其付錢請被告林玉佩治斑後,因屬長期治療而給予之優惠折扣,但若如原告配偶曾繡鳳所言僅係為治斑、購貨,依常情其實無交付自身或原告相關證件之必要,再觀之證人紀拴義當時所提出獎金明細資料既有分別匯入原告及其配偶曾繡鳳帳戶之情形,有各該明細資料附在前述偵查卷中可憑,證人即擔任克緹公司總監之詹來金在原告告訴克緹公司傳銷商之一林平宗(更名前為林星毅)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後經改分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亦結證稱消費者須加入成為克緹公司傳蕭昌,向公司購貨時才會有回饋等語,再與前述原告配偶曾繡鳳陳述為比對,若僅屬原告配偶治斑之優惠折扣,一般逕與出賣人結算即可,並無須分別提供其自身甚至原告之帳戶供被告林玉佩匯款,由此反足認關於被告林玉佩在刑案偵查中所述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乃原告配偶所提供、原告申請傳銷商一事係原告配偶曾繡鳳代其提出辦理,並據此有分配獎金分配等,較足採信。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林玉佩雖未曾與原告自身洽商而處理原告申請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之事務,實乃基於原告配偶表示獲原告授權而得以其名義處理,並經原告配偶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辦理之,嗣後關於獎金匯入何帳戶及款項若干等事宜,亦係原告配偶提供相關資料方能憑以辦理。據此,被告陳武剛、林玉佩等人基於原告配偶應有原告授權之認知下而辦理,在難認有何事證堪認原告配偶曾繡鳳實際上並未取得原告授權且為其等所明知之情形下,被告林玉佩等因而信賴原告之配偶應有爭得其同意或授權方持交原告之身分證、帳戶資料等申辦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尚符合常情,實難認其等就原告所主張遭冒用名義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⑶再者,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就原告配偶曾繡鳳告訴其自身申請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係遭被告林玉佩等冒名申請一事,經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曾繡鳳在克緹公司之上線楊雯婷、克緹公司職員張子偉、紀栓義等人所證述克緹公司之傳銷商加入、購貨、發放獎金等情,及原告配偶曾繡鳳曾陳述被告林玉佩沒有說的那麼清楚,買買商品只是想做臉等情後,亦認原告配偶應是為便宜購買克緹公司商品而有同意加入傳銷商而成為被告蕭珮君之下線,並據以對被告林玉佩、訴外人林鼎翔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卷審核相關證人及原告配偶等人之陳述情節無訛;又原告配偶亦曾對克緹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該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業於103年7月3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配偶之訴,上訴後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事件中原告配偶曾繡鳳所主張係遭被告林玉佩冒名申請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一節,同以原告配偶有多次購貨扣款及前述領取獎金等事實,認定原告配偶就自身透過被告林玉佩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一事應有簽約前授權或嗣後亦承認同意,有該事件判決書暨案卷節本影本等件在卷供參。綜上,由前開案卷中原告配偶不否認有據以購貨、付款多次之情形,縱使原告配偶斯時以自身購貨之便為主要目的,並未積極對他人為傳銷等,但其為前者目的仍足信當有以自身及原告名義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之同意,至於契約申辦資料有並非其親自簽寫者,要屬原告透過原告配偶授權他人如何處理確切事項之情形,實難徒憑此點謂原告係遭冒名或詐騙所申辦。
⑷另被告蕭珮珺在104年度偵字第1258號原告告發訴外人楊雯婷涉犯偽證罪嫌之偵查中,即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告配偶曾繡鳳為其以前之同事,其係在被告林玉佩之店裡介紹原告配偶曾繡鳳加入克緹公司,關於上下線之相關安排為被告林玉佩處理,其介紹曾繡鳳加入會有一些獎金等語,有調閱之該刑事偵查案卷記載可明,被告顧震亞在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亦稱關於克緹公司相關事務乃其妻即被告蕭珮珺處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等語,再參諸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原告配偶曾繡鳳之陳述情節,亦與被告蕭珮珺所述原告及其配偶之上下線事務主要係由其等之共同上線即被告林玉佩所處理相符,尚難認被告蕭珮珺、顧震亞在介紹原告配偶曾繡鳳加入後,對於原告配偶曾繡鳳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為其加入等處理情事,有何參與並查知之可能。另被告簡玉幸辯稱對自身如何成為原告或其配偶下線者並不知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簡玉幸對原告加入一事有何參與或知情之行為,其謂被告簡玉幸有參與冒用其名義或對其詐騙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⑸又被告陳武剛斯時雖為克緹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前述,原告申請加入一事,實係其配偶在表明有取得原告授權下為其所辦理,實際處理之被告林玉佩信賴之而以原告名義處理相關加入事務,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陳武剛因被告林玉佩之申辦而令原告成為該公司之傳銷商,自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要無依據,其謂被告應對其負共計99,996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99,996元,業據其陳明其中59,596元係屬精神慰撫金,性質上自不屬於前述不當得利所規定受益人應返還之利益範圍,另其所指未收到貨品之損失,如前述,其所交付之款項既基於與克緹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之交付對象亦為克緹公司,各該被告有何受領該筆款項並因而負返還義務可言,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遑論證明之,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就前述款項暨精神慰撫金對其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仍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99,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證據,均無礙於前述本院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