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曾繡鳳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許宏榮
- 原告
- 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沈宜禛律師
- 被告
- 林玉靜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
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何素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林平宗(原名林星毅)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林鼎翔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5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5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開設過美容坊,登記為三仙美容坊,被告5人合作經營,後來三仙美容坊無預警關門,致原告未能找到被告並要求被告履行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曾提告,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8號詐欺案僅簽結,原告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小字第94號、第102號卷,找到被告林玉佩代表被告等一家人呈堂證供書面,即「克麗緹娜組織追蹤表」書面,記載被告等經營三仙美容坊的真帳底,原告仍有新臺幣(下同)368,370元債權,且由上述資料,發現被告私刻原告印章證據(刻印章費用210元),用以製作不實參加直銷下線繳費證據(繳納5位會員會7,500元),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說謊,致為不起訴主因,原告並無介紹訴外人劉靜宜加入直銷情事,被告等均合力編謊,原告聲明解除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財物368,370元。
(二)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3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容中心三仙店(現已停業),原告2人為向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3人購買產品而支付款項,93年間,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3人明知原告2人無意成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經銷商,竟與訴外人楊雯婷、蕭珮珺、葉桂香、簡玉幸、林保山、賴來英、葉斯惠等人共同偽刻原告2人印章,共同偽造原告2人參加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並將上開申請書向克緹公司行使,致原告2人成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後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又挪用原告2人購買產品之預付款作為加入克緹公司會員之入會費,又被告林平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被告林平宗自原告2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另被告何素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然被告何素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中自認詐欺取得300,000元之金錢利益。
(三)原告2人原係參加被告林玉佩所營之「緣」家族三仙店課程而支付學費300,000元,後被告林玉佩等人對原告2人遊說,可使原告2人全家均可終身上課,學費也可抵購美容產品之價金,致原告2人再交付100,000元予被告林鼎翔,交付50,000元予被告何素受,惟原告2人從未上過課,亦未購買任何美容產品,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即與訴外人楊雯婷、蕭珮珺、葉桂香、簡玉幸、林保山、賴來英、葉斯惠共同偽刻原告2人印章後,再共同偽造原告2人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並將上開申請書向克緹公司行使,致原告二人成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嗣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又挪用原告2人購買產品之預付款作為加入克緹公司之入會費,致原告2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林平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被告林平宗自原告2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另被告何素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被告何素受自認詐欺取得足以買2間房子之金錢利益。
(四)被告林玉佩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案件陳述原告曾繡鳳尚有314,460元之額度未使用,可以隨時提領,原告曾繡鳳對於被告林玉佩自有314,460元債權存在,被告林鼎翔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曾繡鳳處受有100,000元之利益,被告林平宗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2人處受有300,000元之利益。
(五)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提起本件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靜、何素受、林鼎翔、林平宗各應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六)聲明:(1)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玉靜、何素受應各給付原告二人36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二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被告林鼎翔應給付原告二人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鼎翔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3)被告林平宗應給付原告二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平宗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請准宣告原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曾繡鳳前主張被告林玉靜、林玉佩2人經營三仙美容坊,原告曾繡鳳於93年間到三仙美容坊治療雀斑時,被告林玉靜、林玉佩告知原告曾繡鳳可放置一筆錢於店內,每次消費時抵扣,即可享有特別優惠,治療完後還可做產品之見證,日後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原告曾繡鳳帳戶,原告曾繡鳳陸續交付現金400,000元予被告林玉靜、林玉佩2人,詎料,被告林玉靜、林玉佩2人未經原告同意,簽署多項文書,使原告曾繡鳳成為克緹公司之直銷商,並冒用原告曾繡鳳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購數十萬元之商品,將原告曾繡鳳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原告曾繡鳳直至三仙美容坊無預警倒閉,前往請求返還放置於店內之款項時,始知悉上情,原告曾繡鳳繳納之款項,經扣除原告使用產品之金額後,被告林玉靜、林玉佩尚應返還原告曾繡鳳314,460元,被告林玉靜、林玉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曾繡鳳所受損害314,46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曾繡鳳,退萬步言,原告曾繡鳳未收受314,460元之產品,倘法院認為原告曾繡鳳與克緹公司間加入直銷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應依課程買賣契約關係,亦應給付314,460元之產品予原告曾繡鳳,請求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應給付原告曾繡鳳314,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曾繡鳳上述請求,經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曾繡鳳係經訴外人蕭珮珺介紹成為克緹產品經銷商,原告曾繡鳳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存摺影本加入直銷契約,亦曾因經銷克緹公司產品而於93年9月20日受領克緹公司核發銷售獎金款項36,495元,原告曾繡鳳交付予被告林玉佩、林玉靜314,460元均已購買克緹公司之相關產品,該產品由原告曾繡鳳之上線即訴外人楊雯婷所保管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曾繡鳳請求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原告曾繡鳳前主張被告林玉佩經營三仙美容坊,被告林鼎翔為店經理,原告曾繡鳳於93年間為長期治療雀斑,先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鼎翔,後又因被告林鼎翔之遊說,透過被告林平宗之郵局帳戶,再先後匯款共30萬元予被告林鼎翔,做為終身調養、美容、保養療程之保證金,詎三仙美容坊於95年間無預警結束營業,原告曾繡鳳無法繼續治療,原告曾繡鳳找到被告林玉佩,被告林玉佩表示可讓原告曾繡鳳在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米婕店(設於台北大安路)繼續療程及提領美容產品,但米婕店之負責人楊雯婷卻用各種理由搪塞,不願讓原告曾繡鳳繼續治療,請求被告林鼎翔與訴外人楊雯婷履行終身美容契約,若不能履行契約,應無條件退還原告曾繡鳳使用產品後剩餘之保證金314,460元,據此請求被告林鼎翔、訴外人楊雯婷應履行93年間所訂定之美容契約,或被告林鼎翔、訴外人楊雯婷如不履行美容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繡鳳314,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曾繡鳳上開請求,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曾繡鳳與被告林鼎翔間並無美容契約存在,原告曾繡鳳未否認交付之400,000元係原告曾繡鳳加入克緹公司成為直銷商之入會金,原告曾繡鳳所給付之保證金購買之美容保養品縱尚有314,460元價值之商品,係存放於訴外人楊雯婷處,原告曾繡鳳無從請求被告林鼎翔返還該保證金314,460元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曾繡鳳請求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原告許宏榮前主張原告許宏榮從未接觸過被告林玉佩與訴外人陳武剛(克緹公司負責人)、蕭珮珺等人,也未參加過克緹公司之傳銷說明會或升等晉級的各種訓練,克緹公司卻擅將原告許宏榮列為行銷襄理,並使原告許宏榮成為訴外人顧震亞(即訴外人蕭珮珺之配偶)之下線,訴外人簡玉幸成為原告許宏榮之下線,蕭珮珺、簡玉幸與被告林玉佩共同偽造原告許宏榮為克緹傳銷經銷商,使原告許宏榮與原告許宏榮之配偶即原告曾繡鳳均遭詐欺致成為克緹公司傳銷經銷商,據此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玉佩應與訴外人陳武剛、蕭珮珺、簡玉幸、顧震亞共同賠償財產損失40,400元、精神賠償59,596元,合計共99,996元等語,原告許宏榮上述請求,經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許宏榮配偶即原告曾繡鳳曾提供原告許宏榮之身分證、存摺影本資料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原告許宏榮之上述帳戶於93年9月20日曾經克緹公司匯入傳銷獎金21,322元,原告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乃係被告林玉佩等人因信賴原告許宏榮之配偶即原告曾繡鳳應有徵得原告許宏榮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難認被告林玉佩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許宏榮無從請求被告林玉佩等賠償或返還99,996元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許宏榮請求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原告許宏榮前主張被告林玉靜、林鼎翔為姊弟關係,其2人分別為三仙美容坊負責人及店經理,原告許宏榮前參加三仙美容坊之課程,僅係為學習經脈按摩之技能,然被告林玉靜、林鼎翔竟未經原告許宏榮同意,使原告許宏榮成為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直銷商,並擅自將原告許宏榮不認識之訴外人葉桂香列為原告許宏榮之直銷下線,且以原告許宏榮名義向克緹公司進行交易後,未將交易所獲得之物交付予原告許宏榮,致原告許宏榮受有財產上損失40,400元,且因被告林玉靜、林鼎翔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許宏榮之名譽權,及使原告許宏榮承受訟累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慰撫金59,600元,合計100,000元,請求被告林玉靜、林鼎翔與訴外人葉桂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許宏榮上述請求,經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許宏榮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許宏榮曾向克緹公司反應遭訴外人詹來金代為簽署契約,及克緹公司內有原告許宏榮購買產品之交易紀錄等事實,無從遽論被告林玉靜、林鼎翔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許宏榮權利之行為,況原告許宏榮既未有何支付價金購買克緹公司產品之行為,自無請求他人將該等產品交予原告許宏榮之權利,此部分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許宏榮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玉靜、林鼎翔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許宏榮權利之行為,或原告許宏榮因而受有實際損害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許宏榮請求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五)又原告曾繡鳳前主張原告曾繡鳳於93年間在三仙美容坊進行美容療程,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林鼎翔等三姐弟分別為三仙美容坊之負責人、美容師及店經理,原告曾繡鳳在三仙美容坊幾次消費後,被告林玉佩等3人開始遊說原告曾繡鳳可放置一筆錢於店內,在每次來店消費產品或治療時扣抵,如此可享有特別優惠,被告林玉佩等人並以治療完成後可作為產品見證人及日後會將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帳戶為藉口,要求原告曾繡鳳交付自身及其配偶即原告許宏榮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原告曾繡鳳遭被告林玉佩等3人話術吸引,一時不察遂前後給付共400,000萬元予被告林玉佩等人,並交付上開證件影本,被告林玉佩等人於未經原告曾繡鳳及許宏榮同意下,盜用上開款項及證件,於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克緹公司申請成為直銷經銷商(其中原告曾繡鳳之經銷商參加費用為388,750元),然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及經銷商參加契約均非原告曾繡鳳本人所為,被告林玉佩等人將原告曾繡鳳所有款項花費殆盡,直至三仙美容坊無預警倒閉,原告曾繡鳳前往了解情況,請求返還放置店內之款項,始知所有款項遭被告林玉佩等人持以加入克緹公司,並換取無用之商品,嗣後更推諉商品已在訴外人楊雯婷處,要原告自行前往領取,原告曾繡鳳交付400,000元款項,乃係預置於三仙美容坊,以為日後消費扣抵之用,原告曾繡鳳與克緹公司無締結系爭參加契約之意思,克緹公司所受參加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繡鳳受有損害,克緹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賠償或返還予原告曾繡鳳,克緹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曾繡鳳352,255元(已扣除原告曾繡鳳於93年9月20日收受之36,495元)等語,原告曾繡鳳上述請求,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曾繡鳳經由訴外人蕭珮珺推薦加入成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且原告曾繡鳳曾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林玉佩作為申請為克緹公司經銷商之用途,其後克緹公司於93年9月20日核發銷售獎金36,495元,原告曾繡鳳所訂購克緹公司產品即調整型內衣商品,業經被告林玉佩於93年10月16日交付予原告曾繡鳳收受,原告曾繡鳳並曾就所訂購之產品及客戶分享業務予以確認,原告曾繡鳳確實有同意加入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且同意被告林玉佩、林鼎翔代為申請加入成為經銷商,系爭契約依法既屬成立,且為被告林玉佩有權代理原告曾繡鳳簽署系爭契約,克緹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侵害原告曾繡鳳之財產權,是原告曾繡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克緹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克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另原告曾繡鳳曾對被告林玉佩、林鼎翔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為被告林玉佩、林鼎翔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在三仙美容坊,向原告曾繡鳳佯稱可存放一筆錢於店內作為購貨保證,可享有特別優惠,致使原告曾繡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400,000元,被告林玉佩、林鼎翔竟以其他產品搪塞,且被告林玉佩、林鼎翔偽造原告曾繡鳳、原告許宏榮之署押,盜刻原告林玉佩、許宏榮印章,偽造原告曾繡鳳、許宏榮私文書加入成為克緹公司經銷商,認被告林玉佩、林鼎翔涉有背信、侵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林玉佩、林鼎翔並無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63號、95年度偵續字第709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卷可據。
(七)原告曾繡鳳、許宏榮另曾對被告林玉靜、林玉佩等2人就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乙事,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偽證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7852號、100年度偵字第4303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3353號、101年度度偵字第946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係無從證明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有原告曾繡鳳、許宏榮指述犯行,有上述案號不起訴處分可資參照。
(八)經整理上開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認定結果,均認定原告2人確有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原告2人所交付金額亦已向克緹公司訂購相關產品並獲有傳銷獎金,而上述民事事件既經判決確定,與原告本件請求,或為重複起訴,或為爭點效所拘束,或為舉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自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靜、林平宗、林鼎翔、何素受等有不當得利事實,則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林玉靜、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平宗、林鼎翔、何素受提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1)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玉靜、何素受應各給付原告二人36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二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被告林鼎翔應給付原告二人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鼎翔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3)被告林平宗應給付原告二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平宗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