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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曾榮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曾榮明之訴駁回。

二、原告彭秀琴之訴駁回。

三、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榮明負擔。

四、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彭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事件分別係原告曾榮明、原告彭秀琴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事件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考量以解決紛爭,兩造亦均同意本院將上二事件合併辯論(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卷【下稱店原簡3卷】第427頁;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卷【下稱店原簡8卷】第422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曾榮明、彭秀琴均為原住民,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整治河川、開闢河濱公園及興建環河快速道路,被迫遷離原部落,而於民國84年後與其他族人接受安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宅丁區建築物。曾榮明、彭秀琴於111年8月30日簽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分別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予曾榮明、彭秀琴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於111年8月30日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第001038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上有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如契約所載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下稱系爭逕受執行條款)。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告,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621元之損害賠償金,經鈞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第24459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244598號執行事件、24459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租約從契約主體、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綜合判斷,契約主體之他方為被告,乃行政機關與私人間締結之契約;且係作為被告實施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公法上手段,一方面使原告繼續維持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另一方面則落實經社文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建構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安置義務,涉及原告之公法上權益;再者,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履行國家保護原住民族文化權、生存權、居住權之公共任務,系爭租約之內容幾乎係依「新北市政府原住民住宅出租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出租管理要點)」所約定,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甚者,系爭租約之簽訂、租期、續約條件、簽約程序、終止情形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單方高權介入,約定內容使被告取得較原告優勢之地位,故系爭租約應屬行政契約。系爭租約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能進行公證,公證人陳志浩對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

㈢若鈞院認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被告透過歷次修正系爭出租管理要點,將原本同意原告永久續租改為定期租賃作為安置手段,侵害原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保障之原住民族適當住房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出租管理要點牴觸永久續租精神之歷次修正均屬無效,公證人陳志浩對違反法令事項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此外,當時與系爭租約同時公證之租賃契約合計56份,公證人陳志浩在短短3小時內完成,公證人陳志浩復未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進行闡明與審查請求公證內容合法性之程序,原告無力審酌系爭租約之內容,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再者,系爭公證書實際作成之公證處所為中正國宅地下室,而非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故系爭公證書所載公證處所與實際作成公證行為之處所不符,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

㈣原告已於中正國宅形成原住民族部落,被告對於原告安居事項應給予保障及協助,且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而,系爭逕受執行條款使被告規避其依原基法、經社文公約對適當住房權保障所應履行之義務,剝奪原告所得主張之諸多有利抗辯,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公證人陳志浩就此無效事項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未先踐行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驅離準則所揭櫫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程序,對原告為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對待給付,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曾榮明部分:2445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彭秀琴部分:244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被告並無逼迫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公證人陳志浩於另案即鈞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已到庭作證說明公證之經過,系爭另案亦已駁回系爭另案之原告之訴,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曾榮明、彭秀琴於111年8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分別出租5樓房屋、6樓房屋予曾榮明、彭秀琴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621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陳志浩於111年8月30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上有記載系爭逕受執行條款;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告,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621元之損害賠償金,並經本院分別以244598號執行事件、2445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負舉證之責任。又兩造對於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月繳納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乙節均不爭執(店原簡3卷第431頁;店原簡8卷第426頁),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請求已陳明不予執行(店原簡3卷第431頁;店原簡8卷第426頁),原告本件亦僅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店原簡3卷第431頁;店原簡8卷第426頁),合先敘明。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應無理由: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依「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吳庚出具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僅依契約標的仍然無法決定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所謂「契約標的」應指契約條款或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言,亦即應調查該契約所以締結之背後原因或所追求之特定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應無疑義。而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乃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新北市政府原住民住宅出租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將系爭出租管理要點列為系爭租約之內容,然系爭出租管理要點係為辦理原住民住宅出租及管理事項所訂定,此觀系爭出租管理要點第1條即明,而系爭出租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亦僅為申請承租原住民住宅之資格、申請文件、簽約方式、租期、續租期限、繳納保證金、租金、管理費、租約終止事由等租賃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尚難認被告係因執行公法法規,而以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且約定內容亦非被告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至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均僅為原告在租賃期間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並無涉原告公法上權益或義務,亦無顯然偏袒被告或使其取得較原告優勢地位之情形,故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已足認定系爭租約屬於「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應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等案件所涉之契約爭議,其案例事實與系爭租約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系爭租約以定期租賃作為安置途徑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應無理由:

⒈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此原住民基本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及第32條亦有明定。參以已內國法化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該公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作有第4號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前者指出所謂適當的住房,意味「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礎設施、就業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理」等;後者則表示各國政府應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並對違法之強迫驅離採取補救措施,與上開原基法規定意旨相合。細譯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其實質內涵均為憲法第15條所揭示生存權保障之演繹性宣示。

⒉而關於國家強迫驅離原住民後之安置,於安置程度及方式之選定(包含安置期間之久暫)、安置對象之界定,均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適足生存標準之衡量,因而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未率然將上開規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化,而係闡述其意涵,由各國政府予以具體落實,則諸如給以貸款優惠之承購住宅、給予租金補貼之承租,或協力造屋等,堪認均為現行法制所許。而以承租作為安置方式,並採用定期租賃為之,雖為有限期之使用,惟若就租期屆至後仍有安置需求之住戶,有規定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予以續租,即難謂有何不法,仍屬合理之安置方式。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起源雖係遭政府迫遷後自84年起接受安置於系爭房屋,其後兩造於111年8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固採以定期租賃作為安置途徑,惟若符合系爭出租管理要點關於身分、資力等規定之情形,仍得於一定之期限內予以續租,尚屬合理之安置方式,難認有違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經安置之中正國宅已是既存之原住民部落,應以原住民族保障之視角出發,特別加以維護等語。惟此乃涉及政府之政策抉擇,在未制定相關法令之情況下,自難以此認定系爭租約定期租賃之內容有何違反違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之情形。系爭租約之內容既無違反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及經社文公約保障原住民之前開規定,系爭逕受執行條款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公證人陳志浩就系爭租約作成系爭公證書,自非對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應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效力,應無理由:

⒈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自難逕謂違反上開規定將導致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然觀諸公證法第10條規定:「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同法第11條接續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可知公證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應係指「公證法第10條」之規定,非謂所有違反公證法規定之情形,均會致使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⒊況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系爭租約之簽訂已是兩造「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則在系爭公證書作成前,兩造應已辦理租約公證3次,自難信原告對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全無認知。而關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經過,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於系爭另案具結證稱:因為均為同一國宅在被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之公證,所以當天是一併進行,當時在公證程序中,有跟承租人說明系爭逕受執行條款之法律效果,亦有跟承租人說明要按時繳租金,違約時要付違約金,租期屆滿要返還房屋,出租人須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異議或不明瞭,都可以當場提出,我會說明,在我辦理期間,沒有承租人向我表示異議,也沒有再請我說明租約內容等語(系爭另案卷第161至162頁),可見公證人陳志浩已有向承租人說明系爭租約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且未經承租人表示異議,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非可採。

⒋原告又稱系爭公證書作成之地點並非在公證人事務所乙節,然按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係在中正國宅地下室辦理公證,當時連同系爭租約在內共有40幾件進行公證,業據證人陳志浩證述明確(系爭另案卷第160頁),可認系爭公證書作成當時,所需辦理公證事務空間並非公證人事務所得容納,則依此一事件性質,在公證人事務所以外執行公務,應屬適當,並無違反公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至系爭公證書記載作成公證地點在公證人事務所,固與前開事實有別,惟兩造就系爭租約確有經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無爭執,則此公證地點之記載僅係系爭公證書誤寫之顯然錯誤,與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欠缺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無涉,當不使系爭公證書效力因此受有影響。

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踐行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驅離準則所揭櫫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程序,對原告為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對待給付。然而,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乃基本權保障意涵之闡述,並非具體化規定,而就上開原告所指通知、協商、補償、安置如何進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此存有何約定或依據何現行規定設有規範,自難認被告在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際有何對待給付義務未履行,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乏所據。

㈦準此,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㈧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原告是否具有續約資格為前提要件,而原告申請續約為被告否准,原告已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店原簡3卷第267至270頁;店原簡8卷第258至261頁),固據提出訴願書為佐(店原簡3卷第117至118頁;店原簡8卷第22至72-2頁)。然查: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乃定期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此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意續租須另訂新約,並應符合甲方(按:即被告)所定資格,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申請續租,甲方得依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情形、乙方對甲方及甲方委託之管理單位執行社區或停車場管理之配合程度,或其他情事,列為准否同意續約之審核要件……」,可知原告申請續租須經被告重新審核後,如符合續租要件,兩造始續簽新的租賃契約,故縱使被告否准原告續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遭撤銷確定,亦須待兩造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後,兩造間新的租賃關係方自兩造約定之租期始日開始存在,則在尚未知悉兩造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租期始日從何時開始之情況下,該將來可能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不會使被告現基於系爭公證書而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權利消滅或造成妨礙,故原告另案提起之行政爭訟,非屬據以認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曾榮明、彭秀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撤銷244598號執行事件、244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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