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零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素有家庭暴力行為,原、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離婚,離婚後被告仍因長子林巧琥之探視問題,與原告爭執拉扯,致原告成傷,使原告不得不聲請保護令,97年5月1日晚上8點多,被告於台北市和平醫院附近的「怡客咖啡廳」探視小朋友時,雙方又為扶養費起爭執,被告推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肘瘀傷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9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肘挫瘀傷 (大小約2×3公分)」為證 (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目前失業,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被告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課長,月薪10萬元左右;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推打原告、原告之傷勢,原告曾主張被告自91年8月至95年9月間對原告暴力相向致身心受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 (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曾主張被告自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店簡字第18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曾主張被告自95年5月起暴力不斷原告身心困頓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6年店小字第26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元 (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曾主張被告於97年4月5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店簡字第13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元(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