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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夏明宇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林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錦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錦堂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依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立有勞工抒困貸款契約書為憑。

(二)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錦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郭錦商等3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郭錦堂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詳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鈞院100龍家字第100002663號函。對被告若採限定繼承沒意見。

(三)查本案貸款本息應繳日自92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到期日95年3月11日止合計逾欠本金及利息總和為107482元整(本金100000元,利息7482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經催討未獲清償(註:利率依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年息2.98%加1.25%)。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82元整,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錦商、郭錦鳳、郭錦芳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郭錦堂繳交勞工保險費21年又121天,卻因晚年疾病纏身,於死亡前4個月又20天(94年2月21日)因生病無法前往繳交保費而中斷投保,卻又於身故後所揹負勞工紆困貸款無法以其所繳勞退基金償還:

1.自中斷投保日起,顯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簽定之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契約書亦應同時失效而中止,依92年1月22日勞保一字第0920004226號令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意指:具有被保險人資格乃貸款契約成立之首要必備條件。

2.「貸與人」勞工保險局,理應及時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之額度支應償還,勞工保險局卻怠忽職守未作處置,被保險人於4個月又20天後病危往生,勞工保險局又於八年後以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保障勞工之最高意旨的惡法搪塞,而拒絕以郭錦堂先生所有之勞工保險基金、或應得之死亡給付,來支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向其委託人台灣土地銀行貸得之紓困貸款。

(二)依民法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12條之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無效。勞工保險局對於訴外人郭錦堂貸款額度之審核必經條件嚴審,訴外人郭錦堂所繳交之勞保基金若未高於其所貸款額度,應該不可能核准借貸,換句話說郭錦堂所貸款額度,應建立於其勞保基金額度擔保之意思表示上;如今被保險人往生後,卻因深諳法律條文之公務執行者所單方片面訂定具瑕疵之紓困貸款契約條款內容,以『貸與人』及『代理人』之自創名詞,刻意規避貸款契約精神之最高必備原則即償還擔保人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基金』之文列。

(三)訴外人郭錦堂於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後,在無知亦無奈下,殃及旁系親屬之弟妹們,莫名奇妙被要求清償其生前所簽屬不符公平正義之契約債務,若其地下有知,情何以堪。本貸款因郭錦堂重病往生而無法償還,於情於理應以借款人所投保之勞保基金善後償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貸款專用)、勞工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勞工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訴外人郭錦堂未付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次查,訴外人郭錦堂已於94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郭錦堂之繼承人,雖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吳玲琅之被繼承人郭錦堂死亡後,亦未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云云;而被告則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三)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如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被告3人於81年間即未與被繼承人郭錦堂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而被告既未與郭錦堂同居共財,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郭錦堂借款之目的與被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被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實難謂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取系爭借款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核貸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郭錦堂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郭錦堂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錦堂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7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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