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6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諺
- 被告
- 陳美汝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敏心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采欣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世棋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楊鑾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陳楊鑾香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26,116元(其中24,466元本金)未為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陳楊鑾香於96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渠等並未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前以寄送雙掛號信件方式至被告等之戶籍地址,通知渠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告陳采欣受領,餘被告陳美汝、陳敏心、陳世祺部分遭退回,茲對上揭3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楊鑾香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陳楊鑾香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函、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且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並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上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1.經查,本件被告陳美汝、陳世棋之戶籍地設址雖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楊鑾香相同,然被繼承人陳楊鑾香自94年5月11日開始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至94年11月21日尚積欠26,116元未為清償,然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子女對父母之經濟狀況應未必詳細知悉,尤本件為現金卡債務,自更難以知悉;另被告陳敏心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被告陳采欣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此有該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敏心、陳采欣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並未同居一處,自更難知悉被繼承人陳楊巒香生前之經濟狀況,是自難期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再者,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等知悉被繼承人陳楊鑾香債務之可能,自難期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2.又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上開立法理由已闡述甚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此外,大眾銀行於提供現金卡予陳楊鑾香時,所審核者係持卡人陳楊鑾香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大眾銀行核卡當時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本院認倘由被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此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再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