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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柯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被告
黃煒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8,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66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核其請求金額及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314線東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自右側超越同一車道位在被告前方,騎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適有訴外人林芷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因故障臨時停放於路肩,被告見狀切回車道,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臉部擦挫傷、下唇內側擦挫傷、眼球挫傷、周邊視網膜退化(右眼)、內耳眩暈症、高頻率聽力障礙(兩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軸索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林金燕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林金燕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4,639元。

⒉交通費用149,8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自住處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就醫、復健共374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以200元計算,加計出院當日返家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49,800元【計算式:單趟200元×2×374次+200元=149,800元】。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49,939元。

⒋看護費用2,844,0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現象,生活無法自理,自109年3月11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共1,185天(本院按:依原告請求日數1,185日計算其末日應為112年6月9日,此處應屬原告誤載,見本院卷二第24頁),均由林金燕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2,776,800元【計算式:2,400元×1,185日=2,844,000元】。

⒌薪資損失1,136,200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為29,900元,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38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136,2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每月29,900元×38月=1,136,200元;本院按:原告所列期間共3年2月30日,惟原告計算式僅列計38月,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24頁】。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1,自112年6月10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13年6月,以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29,9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原告所提霍夫曼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⒎機車維修費用17,000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迄今仍無法恢復健康,生活上必要須靠他人扶助,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⒐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7,583,6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639元+交通費用支出149,800元+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49,939元+看護費用2,844,000元+薪資損失1,13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機車維修費用1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7,583,662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3,66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639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主張因門診就醫、復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共374次,且於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車資即足。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觀原告提出之項目及單據,其中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四編號2、5、8至10、12、14、16至33、35至51均非醫療及生活所必要,亦無從判斷為原告支出,故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症狀為「頭暈及步態不穩」,尚難謂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縱有看護之必要,應僅半日已足。況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超過3年,而長期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5,000元至35,0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顯逾新營地區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

⒌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交通事故後是否已無工作能力,並非無疑,且原告自陳並未工作,即應以基本工資而非每月29,900元之全薪計算其薪資損失。另認成大醫院鑑定所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高,與實際情形尚有不符。

⒎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成立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告,至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⒏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在前之原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7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0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6-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1頁、第271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487頁至第533頁,本院卷二第91頁,附民卷第109頁、第119頁、第120頁、第33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13頁至第259頁、第429頁至第4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2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林金燕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急診費用1,015元、住院費用7,713元、門診費用75,911元,合計為84,639元【計算式:1,015元+7,713元+75,911元=84,639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據影本20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13頁至第259頁、第429頁至第4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及復健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以每趟200元計算車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回診時有支出374日交通費用之損害,惟辯稱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交通費用已足(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104頁)。出院當日支出單趟交通費,後續門診及復健374次支出往返交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被告爭執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傷害部分遍及頭部、面部,且受有腦震盪,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惟經過一定時日後,所受傷害逐漸恢復,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應視原告住處與其前往就醫處所之距離、交通時間等節,判斷其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爰審酌原告住處與柳營奇美醫院距離為6.7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12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30分鐘,有網路地圖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3頁;以上均以最短時間),交通時間差異不大,未見有因大眾運輸工具便利程度不足,致生過多時間費用等花費,而須以計程車代之。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於傷後1個月內即109年4月10日前往返醫療院所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後再前往醫療院所時,在已有專人照顧陪伴之前提下(詳如後述),以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往返即足。參以111年2月7日前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以上開費率計算柳營奇美醫院距離6.7公里所得車資為189元【計算式:85元+(6,7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189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單趟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00元尚屬合理,並酌定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5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39,1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2×5次(即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18頁)+50元×2×369次=39,1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原告復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支出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49,93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支出影本3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7紙、大醫生技訂單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135頁至第161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451頁至第479頁)。對照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四所列51項,除其中編號1、3、4、6、7、11、13、15、34未為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按: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附表編號7、11均有誤載,其餘爭執金額合計為47,442元,不爭執部分則為2,497元),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細繹前開被告爭執之項目,如附表四編號9之安全帽、14之鞋子、16之眼鏡部分,顯非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生活上需增加之支出;另編號17、24、33之復絡強S錠、編號19之膠原蛋白粉,性質上為營養健康食品,原告雖稱係因醫師建議購買(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觀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從未見有關於原告傷後需服用該等營養健康食品之記載;其餘編號2、5、8、10、12、20至32、35至51等項目,雖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惟與原告傷害有何具體關聯,支出之必要性為何(本院按:包括但不限於如編號8、30之乾洗手、編號26之耳溫槍、編號39之酸痛貼布為何為原告因傷增加之支出?何以酒精多達15項,且時間橫跨至112年1月8日?編號43、45之藥品究為何諸節),既均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稱此「均屬醫療必要輔助用具」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未為其他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僅因原告於交通事故後受有傷害,即認其請求性質為醫療用品者均有其必要性,況被告甚至否認為原告所支出(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49,939元,應僅於被告不爭執2,497元之範圍內可採【計算式:32元+586元+100元+408元+426元+139元+245元+441元+120元=2,4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至112年6月9日為止共1,185天,其間均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之,合計2,844,000元。依原告所述,係因醫生表示專人照護在診斷證明書最多開1個月,故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後,每月都去看診1次(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且觀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仍記載「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該員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2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與原告主張一致。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8日即112年5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起算1個月為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開看護之必要期間,係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持續至今。原告另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應以長期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至35,000元計算,惟被告抗辯每月25,000元至35,000元之計算方式,顯「外籍」看護之收費行情,倘聘請本國籍看護,每月支出約為50,000元至60,000元,而原告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擇由親屬照料,本屬原告權利之行使,如原告認由親屬照料較外籍看護為妥適,自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105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被告質之原告症狀未達須專人看護之程度,及應以長期看護計算等語,均無足採。惟上開期間內之專人看護,究係「半日」或「全日」,被告仍有爭執,因原告考量調查證據之費用而捨棄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33頁、第147頁),舉證尚有未盡,故應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半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自陳未實際僱用看護,係由家人擔任照護,揆之前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共計1,185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應合計為1,422,000元【計算式:全日每日2,400元×2分之1×1,185日=1,42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前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為29,900元,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受有1,136,200元之薪資損失;復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並經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請假證明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7頁)。稽之原告審理期間提出1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該員目前仍有頭暈情形,步態不穩情況平衡感差,難以工作,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該員生活上還需要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23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原告傷後確已達不能工作,而有須在家休養之必要。

②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果為「依據個案車禍發生時間及當時就醫之傷勢、貴院提供之醫療紀錄和個案到診時之身體檢查狀況,考量其受傷年齡、原工作屬性和受傷部位之綜合因素,參照加州失能準則和美國醫學會準則,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百分之61。因個案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已超過2年,依醫學常理研判,其病情已達臨床穩定狀態,其勞動能力變動機率不大」、「鑑定總結: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百分之61」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4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729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4頁)。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進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僅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初診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月6日,斯時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既已鑑定為百分之61,其後原告之薪資損失,則不應再以全薪計算。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為29,900元(見附民卷第99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應可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每月所受損害計算之依據,被告辯稱應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則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所受之薪資損失,其中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共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應計為1,012,613元【計算式:每月29,900元×12月×2年+每月29,900元×9月+每月29,900元÷30日×26日≒1,012,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5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應計為93,627元【計算式:每月29,900元×百分之61=18,239元;18,239元×5月+18,239元÷30日×4日≒93,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106,240元【計算式:1,012,613元+93,627元=1,10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另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25年12月26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亦應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9,900元之百分之61為其損失所據,其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7月7日止共28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7,023元【計算式:18,239元÷30日×28日=17,0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5年12月26日止,尚有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2,297,935元【計算式:每月18,239元×12月=218,868元;218,868元×10.00000000+(218,868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297,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9∕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上合計為2,314,958元【計算式:17,023元+2,297,935元=2,314,958元】。原告僅請求2,302,084元,應屬有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為林金燕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7,000元,且林金燕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93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林金燕已於109年4月9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10年1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然細繹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除有列明機車維修費用及請求之金額外,並未見有任何關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或債權讓與之敘述或記載(見附民卷第9頁),遲至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附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法官當庭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車主並非原告本人,始在本案初稱乃受讓自林金燕,係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在起訴時已有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則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本人受侵害所生與其受讓自林金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並非同一權利,原告在112年6月7日之前,既從未陳明與林金燕間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此前所生請求、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均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應與林金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不論原告與林金燕於何時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仍須在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受通知時,始能對抗被告,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9年3月11日起算至112年6月7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復經被告當庭隨即行使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林金燕對被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受讓林金燕之權利提起請求,自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應屬有據。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臉部擦挫傷、下唇內側擦挫傷、眼球挫傷、周邊視網膜退化(右眼)、內耳眩暈症、高頻率聽力障礙(兩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軸索損傷等傷害,傷後多次回診,復健期間漫長,生活必受有諸多不便,且治療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前在大陸地區工作,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306元、6元、7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084元、302,592元、320,211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另案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1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則無足採。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639元+交通費用39,100元+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支出2,497元+看護費用1,422,000元+薪資損失1,106,2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2,0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456,56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11,0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45,482元【計算式:5,456,560元-211,078元=5,245,482元】。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自陳現仍有其他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倘其日後再獲其他保險金之賠付,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45,482元,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5,482元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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