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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應更正原告為次序3優先受償稅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含房屋稅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地價稅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元),被告為依次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莊惠美、吳王雪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736、738、739、742、744、745、753-21地號土地及其上194建號建物(二人共有)暨麻豆鎮○○段743、746、746-l地號土地及其上49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吳王雪所有),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該擔保債權屆期,訴外人莊惠美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乃請求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案經鈞院以97年度執意字第40717號執行事件拍賣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上開系爭分配表中將麻豆鎮○○段736、738、739、742、744、745、753-21地號土地及其上194建號建物暨麻豆鎮○○段743、746、746-1地號土地及其上49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優先分配予原告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及次優稅款38055元(表2次序3),與優先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合計291989元(表1次序2及表2次序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應優先扣繳之房屋稅62863元及地價稅60230元,於系爭分配表中(表l次序4)卻被列為次優稅款而全未受償。

㈢、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著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著代為扣繳。」並於96年1月12日生效。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該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㈣、惟系爭分配表中附註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提案決議: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地價稅、房屋稅不受修正後之稅捐稽微法第6條規定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本執行事件96年l月12日以後發生執行標的之房屋稅為62863元及地價稅為60230元)。然: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統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1.需有一個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將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委生之優先地價稅及房屋稅列為次優稅款而未予清償,顯屬不當。

2、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在96年1月12日生效時尚未具備;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稱:「人民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則,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⑵、「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及第873條分別著有規定。準此,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將之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方始實現。因此,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之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⑶、查本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6年l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尚未完成換價程序。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並無可供分配予被告之價金可言。準此,被告可得依執行拍賣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在96年1月12日生效時尚未具備,且該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其實現,亦無法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而實現。

⑷、況且,司法院已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布函釋(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將可優先受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者,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3、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財政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公共利益,縱被告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該利益亦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而已。準此,新修正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可獲取之利益,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法意旨益明。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18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亦認為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㈤、綜上,訴外人莊惠美、吳王雪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之後始拍定,原告96年1月12日後所核定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應適用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扣繳。故原告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償。

㈥、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意字第40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原告為次序3優先受償房屋稅62863元及地價稅60230元(合計優先稅款123093元),被告原次序3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4分配金額l0000000元,被告分配金額應減少123093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l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0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提案審查意見,將原告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應優先扣繳之房屋稅62863元及地價稅6230元列為次優稅款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之處;蓋訴外人莊急美、吳王雪(即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分別於80年、83年間各自提供所有上地、建物(詳如系爭分配表中所示標的)予被告農會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1920萬元抵押權在案,而前開借款債務自90年11月起,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息,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農會就上開抵押債權取得台南地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均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至97年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拍定,是被告就前業已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發生於稅捐稽徹法第6條於96年l月10日修正施行『前』,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提案審查意見,被告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影響。

㈢、複查,原告主張司法院秘書長前於96年7月5日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討論決議「說明:…一、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l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微之地價稅、房屋稅。…」,意指就該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云云,實無可採,蓋上開決議僅說明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及範圍,並無有關如遇法院進行拍賣時,其上抵押權應如何適用等議題,是上開決議亦與本件分配無關。

㈣、再,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衡量新法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之利益,當公益大於人民預期之利益時,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與被告就本件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因信賴保護原則,而應優先於房屋稅及地價稅受償無關;蓋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係指法律修正在明定過渡規定之情況下,認為已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及受舊規定保障之信賴利益,並無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本件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明定過渡規定,立法者尚未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與受舊規定保陣之信賴利益,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情形有異,自應回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尚須衡量稅捐稽微法第6條規定修正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利益之見解,亦非足採。

㈤、至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價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抵押權人就上開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賣得價金受償,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則被告對抵押物賣所得之價金,其優先受償利益即屬願望、期待,且係屬於隨時可得實現之狀態,如進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利之實踐,亦為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信賴行為,是被告如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其抵押物亦於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拍定,而原告因抵押物拍定而發生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受償次序,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將優先於抵押權,則被告原可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受償利益,自因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修正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㈥、末,原告爰引多份判決中,揆其判決意旨均係指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均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抵押債權之個案,意即該等敗訴當事人在向銀行業者購買所讓售之債權時,應已知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事實,對系爭不動產於拍定時,就96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後』所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受償次序,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抵押權之優位性,均有所認識,並無信賴之基礎事實存在,而與本件被告之抵押債權所發生之時間點均在修正施行『前』之事實,互為迥異,非能相提並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稅捐稽徹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實行抵押權,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被告之抵押權受分配,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蓋用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南院龍97執意字第40717號函載相合,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原告就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就拍賣所得價款,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分配?

1、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2、又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是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

2、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該修正條文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96年1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上開修正規定之影響。換言之,該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⑶、經查:

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信賴登記制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符合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之要件。惟應考慮者是否符合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②、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

③、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④、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被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信。

⑤、又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是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拍賣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該稅款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由原告優先受償稅款123093元(含房屋稅62863元、地價稅60230元),被告原次序3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4,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000000元(扣除原告受償之123093元)。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71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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