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號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毅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廉字第五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三次序受償地價稅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肆元、房屋稅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被告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88,104元、第4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862,784 元,被告次序3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5分配金額6,637,176 元,被告分配金額合計減少1,050,8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被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6,657,558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17-49地號及其上8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12號地下一層(下稱執行標的物),由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4年3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價金7,888,000元,並於98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惟分配表卻將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優先扣繳之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列在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而全未受償。
㈡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96年l月10 日修正、96年l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 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該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 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㈢分配表附註說明,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將訴外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應徵收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列為次優分配,而全未受償。惟查:
⑴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將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次優,顯屬不當。
⑵按人民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則,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將之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方始實現。是以,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受讓該抵押權時,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尚未修正,其抵押權固得優先於房屋稅、地價稅而受償,然迨本件執行標的拍定時,前揭行政法規業己修正而影響其得分配之金額。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被告需舉證其於受讓該抵押權時,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因信賴房屋稅、地價稅並不優先於抵押權始予受讓等情之行為,方得主張信賴保護。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書認為,抵押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抵押權時,對於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放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債權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況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已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布函釋,將可優先受分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者,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⑶按96年1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修法理由:「第一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該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故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雖有所限制,然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僅為金錢債權之滿足,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另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18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 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第2089期稅務旬刊「稅捐債權參與分配之時間點」,亦認為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㈣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被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6,657,55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17-4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台南市○○路312號地下一層(含共用部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嗣於83年4月間,訴外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3,000,000元,惟自83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於94年3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訴外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98年8月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供擔保之不動產,而於98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楊尚青以7,888,000元拍定,嗣本院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受分配。
㈡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82年2月間登記完畢,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83年4月間即發生,均係在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施行以前,參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被告之抵押債權自應優先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被告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列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前,自屬適法有據。
㈢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債權時,對於本件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參照),惟上開裁定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3年間同意貸款33,000,000元前,曾就放款金額為核算,核算過程中因考量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僅在土地增值稅之後,故於抵押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後,計算出放款值為33,155,221元,而後始同意貸款33,000,000元。本件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金額近300,000元,倘房屋稅、地價稅之受償順序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絕不可能同意貸款33,000,000元,亦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確係信賴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始決定准予貸款之金額,此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不應受稅捐稽徵法修正所影響。又原告雖主張96年1月12日以後系爭執行標的應課徵之房屋稅金額為862,784元,惟參諸原告98年12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768810號函附之房屋稅明細表,其中執行標的之房屋稅金額為842,402元,非執行標的之房屋稅金額為20,382元,本件縱認房屋稅應優先受償,惟原告將非執行標的之房屋稅列入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㈣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信賴保護原則係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效力,可拘束立法、司法及行政,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則上禁止負擔性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有溯及既往效力。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就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說明,可見其應具備之要件為: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既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如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利益之信賴基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放款金額核算過程中,因考量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僅在土地增值稅之後,故於抵押物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後,計算出放款值為33,155,221元,而後始同意貸款33,000,000元,倘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受償順序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絕不可能同意貸款33,000,000元,是系爭抵押債權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堪認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被告於95年間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36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被95年間起即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告既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利益即非純屬願望、期待,應認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且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均無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事。
㈤復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會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既無明文規定可溯及既往,亦無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自難僅以公益為由剝奪人民之權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98年度營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係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確保國家稅收之公益,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私益為由,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溯及既往效力,倘此法律見解可採,日後國家豈非均可以國家稅收係屬公益為由,溯及既往地加重人民稅捐之負擔或剝奪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此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然有違,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自無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債務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之不動產,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就拍賣所得價款,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受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拍賣標的物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就拍賣所得價款,是否得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受分配?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告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債務人胡素珍、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17-49地號及其上8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12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7,888,000元,原告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應徵收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406,414稅款債權參與分配(其中包含於96年1月12日修法以後開徵之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合計1,030,506元),本院已於98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列為第3次序受償7,668,064元,原告應徵收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406,414稅款(其中包含於96年1月12日修法以後開徵之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 402元,合計1,030,506元)列在第4次序受償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並有98年12月10日分配表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並無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及實施,均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前,且當時評估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時,並未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就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並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應徵收之地價稅、房屋稅受償等語。惟查: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況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告之利益。
⑵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
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貸放時,勢必納入評估貸款金額之考量;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依據被告提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不動產抵押物價值核算表及不動產抵押備查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38頁),及被告自承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放款評估時,並未將地價稅及房屋稅列入評估(本院卷44頁反面)等情,可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放款時並未評估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債權時,對於本件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有何影響,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就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該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是否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審查意見認:本諸信賴保護原則,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等情,惟上開審查意見應係指個案判斷若已符合具體信賴表現,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始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而言,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有何具體之信賴表現,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已如上述,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亦即系爭拍賣標的物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就拍賣所得價款,優先於被告抵押債權受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且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5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188,104元、房屋稅842,402元,被告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6,657,558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更正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296元(即以訴訟標的金額1,030,506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