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部分:
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漏報所得額9,148,627元及所得稅額2,287,157元,原經被告裁處罰鍰2,287,1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原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0,394元,原經被告裁處罰鍰901,9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100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901,900元,業已確定),本稅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⑶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廣告費2,944,650元,漏報所得額2,944,650元及所得稅額736,163元,經被告裁處罰鍰736,163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
⑷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另行發現虛報薪資支出185,930元,漏報所得額185,930及所得稅額46,482元,經被告裁處罰鍰23,24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992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部分:
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漏報所得額11,675,387元及所得稅額2,918,847元,經被告裁處罰鍰2,918,847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原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79,467元,經被告裁處罰鍰897,335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告原罰鍰處分,本稅部分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罰鍰部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為上揭六件裁處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應退還原告其所繳稅款1664萬4995元,因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僅就關於請求退稅部分為判決,其餘聲明部分,已另分別予以裁定駁回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就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95年營業稅所為之下列裁罰書為無效處分:
㈠被告所作為裁罰書與對照本院判決案號,分別為:
⑴佑達公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9年度訴字第35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9年度訴字第92號)、98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應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誤繕為100年度訴字第12號)、99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100年度簡字第12號)。
⑵詮達公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原告誤繕為第4809100206號裁罰書)裁罰書(99年度訴字第321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99年度訴字第41號)。
㈡被告中區國稅局於上揭案件中均援引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惟法人與自然人主體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356號、101年度訴字第75號、第76號、第118號、第119號、101年度簡字第33號、第34號、第52號等案件,亦表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係移送「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非移送「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原告確認因被告中區國稅局此項主張,致誤導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2409號案審理法官錯認事實,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刑事判決主體。被告中區國稅局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也違反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687、700號、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等相關規定,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張上揭裁罰書為無效處分,提起確認訴訟。
㈢迪倫公司於94年8月至12月及95年3月至5月止,均有報繳營業稅,有繳款書可稽,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法。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卷宗發現被告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文臺中地院,該函略以「迪倫公司27紙發票均已申報,及其他相關94年度應納營業稅亦已繳清,95年度則均為留抵稅額。」
㈣又被告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0932號函文臺中地檢署:「查迪倫有限公司係94年間設立,另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案,若原申報李永宏等薪資係不屬實,則無逃漏稅金額;其95年度部分並未列報任何薪資費用及直接人工,故無虛報費用之逃漏稅額情事。」
㈤綜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揭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90932號函文及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函文,卻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101年度訴字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118號、101年度簡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為不實指摘迪倫公司是虛設。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上揭裁處書,為無效裁罰之行政處分。
㈥上開: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原告誤繕為第4809100206號裁罰書)裁罰書(99年度訴字第321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均屬無效之處分,則原告所繳交之各該稅款(營業稅或營所稅),被告自屬無權徵收,應予退還所繳稅款。被告中區國稅局於上揭案件中均援引被告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為據,自屬無效之處分。爰聲明求為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所繳稅款新臺幣1664萬4995元之判決。
三、被告中區國稅局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機關相關裁處書原核定情形及行政救濟結果:
1.原告佑達公司部分:
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漏報所得額9,148,627元及所得稅額2,287,157元,原經被告裁處罰鍰2,287,1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仍不服,聲請再審,復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
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原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0,394元,原經被告裁處罰鍰901,9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100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901,900元,業已確定。
⑶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廣告費2,944,650元,漏報所得額2,944,650元及所得稅額736,163元,經被告裁處罰鍰736,16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嗣經鈞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該案業已確定。
⑷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85,930元,漏報所得額185,930及所得稅額46,482元,經被告裁處罰鍰23,24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992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2.詮達公司部分:
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漏報所得額11,675,387元及所得稅額2,918,847元,經被告裁處罰鍰2,918,84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仍不服,聲請再審,復遭裁定駁回,相關案號101年度裁字第600號、第1367號及第2061號。)
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原告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79,467元,原經被告裁處罰鍰897,33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鈞院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告原罰鍰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查被告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及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之處分,原告均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已確定。且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情形,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縱原告執詞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受前訴確定效力之拘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前揭裁處書之處分而言,已確定之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無效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又前揭被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之處分,原告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或財政部訴願決定確定,是原告目前並不存在不確定法律狀態,殆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逕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均不符程序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請裁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所繳稅款新臺幣1664萬499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原告誤繕為第4809100206號裁罰書)裁罰書(99年度訴字第321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均屬無效之處分,則原告所繳交之各該稅款(營業稅或營所稅),被告自屬無權徵收,應予退還所繳稅款。
㈡惟查:
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而訴,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就罰鍰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復查決定註銷罰鍰新臺幣901900元(即全部註銷),而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本稅)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⑶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雖提起上訴,但未依規定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⑷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限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
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321號判決駁回,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⑹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41號判決駁回,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就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罰鍰部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對重核復查決定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以上情形,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訛,並有上開相關裁判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至701頁)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故就上開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原告再以相反理由(主張),主張相關處分無效,原告所繳交之各該稅款(營業稅或營所稅),被告自屬無權徵收,應予退還所繳稅款,核屬無據。被告所為99年度財營所字(原告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限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已如前述,但該處分亦已確定,該處分並斟酌原告申報支付薪資之李永宏在刑案之供述等情而指駁原告之主張,且於形式觀察,該行政處分顯非具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亦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退還所繳稅款,亦屬無據,故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