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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美娜
被上訴人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黃金桔」產品(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止咳化痰」等詞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發現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先以101年4月10日屏衛食字第1010009698號函移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認屬上訴人管轄,再以101年4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10160944號函移請上訴人處理。嗣經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乃以101年6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503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主張: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在上開網站刊登「黃金桔」產品廣告,僅依據李時珍所著《本草綱目》中所記載述及「金桔」具有潤肺、止咳、化痰、健脾順氣、止渴之功能,被上訴人以其記載引用,並無涉及誇大或易讓人產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3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憑傳統常識有關《本草綱目》記載「金桔止咳」,而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時加註此語,僅就該食品特性以文字簡要描述,並無意宣揚其金桔之醫療行為,亦無誇大療效及不實廣告之意。上訴人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廣告宣稱:「……止咳化痰」並佐以產品品名、產品圖片及價格等,明顯係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且刊登內容已述及認定基準之食品不得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等效能,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違反食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實。全案經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已坦承並記錄,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無誤,且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40,000元至200,000元罰鍰。因被上訴人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係首次違規,裁處最低罰鍰40,000元,於法相符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適用前開食品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則予以修正;而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至於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另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在此認定表內規範。又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此外明列「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1.詞句涉及醫療效能:……。⑸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2.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⑴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⑵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⑶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⑷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食字第00號。衛署食字第00號許可。衛署食字第00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配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0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即在於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僅載明「新南興、古早味、懷舊零食、黃金桔、止咳化痰」之字樣,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審究。本院認為本件爭議所應採取之法律思考如下:1.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食品刊登系爭廣告,係屬利用網路傳播方式,以「新南興、古早味、懷舊零食、黃金桔、止咳化痰」文字標示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2.本件被上訴人前開刊登廣告之行為,如前所述,係屬商業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本件上訴人即政府機關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規範並處罰,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止咳化痰」用語涉及誇大不實而開罰,其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既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於具體個案涵攝過程自應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得流於恣意。3.上開「認定表」僅係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明確遵循及統一執法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自不得悖離法律位階之效力,反客為主,逕認違反「認定表」者,即係違法;而應按具體個案情形,審查「認定表」之操作規則,判斷是否構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4.經查,明代,李時珍所撰《本草綱目》、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份中藥材品質管制系列叢書之七《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相關植物百科等,均認金桔具有「止咳化痰」之效果。足見金桔具有藥用效果,本屬金桔之特性使然,亦與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傳統知識與古代藥學典籍記載,於廣告刊登黃金桔具有「止咳化痰」等字樣,並無違反藥學知識與科學驗證,應非無稽。尤其行政院衛生署既於《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中記載金桔具有「寬中化痰、化痰散結、止咳怯瘀」等效果,被上訴人據此援引,並且簡要記載為「止咳化痰」一詞,難認「不實」,亦非「誇張」,更無「易生誤解」之可言,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上訴人未加斟酌審查個案情況,錯將「認定表」等行政規則之位階視為法律,馴致於食品廣告之字樣如果涉及「認定表」中所列者(例如「化痰」)即一律認定違法,顯非合法。上訴人僵化操作行政規則,扭曲「認定表」等同法律位階,更依「認定表」之內容,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本草綱目》及行政院衛生署編纂之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等依據,未加審酌個案食品與其廣告字樣之關聯性,舉凡列載於「認定表」中之文字即一律不得刊登於食品廣告,其效果猶如當代之「文字獄」,其對商業言論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性原則,難認合法。況依「認定表」之總說明第4點亦載明:「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顯見本件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制定「認定表」之際,亦認應就個案所涉不同情狀個案判斷,斷非機械而僵化之比對認定。(四)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止咳化痰」詞句符合「認定表」中所列舉之「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既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且食品亦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在確立普通食品在衛生行政領域內的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基本訊息認知。從這個觀點來看,受普通食品行政管理之食用物,就算有科學數據證明其有特殊、不同凡響的作用,只要其沒有依藥品或健康食品之程序登記、受驗與管理,其在廣告訊息上就不能以藥品或保健食品之面貌示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承上系爭廣告內容倘宣稱一般食品具有「止咳化痰」之療效,自足達使大眾誤認其具藥品性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無論係藥物療效、健康食品保健功效、營養素特定生理功能皆須醫學學理、實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方能論證其對人體之功效,且其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等變因,故自非僅靠書籍抑或期刊論文即可確立,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訂定依現有科學事證尚不足以證實一般食品具是類功能之原則性規範,亦無悖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立法意旨。且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食品之清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清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而設,旨在避免民眾誤信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維護國人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不相牴觸。

(二)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係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及同條第2項「醫療效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一般性規範,以憑為行政院衛生署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尚未逾越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衛生主管機關自應適用該等解釋性規範。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法院對於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為全面之審查,惟於個案判決中仍應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⒈經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扭曲『認定表』等同法律位階」,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本對於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以達統一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人並未錯將認定表提升為形式意義之法律。且原審判決理由謂「況依『認定表』之總說明第4點……行政院衛生署於制定『認定表』之際,亦認應就個案所涉不同情狀個案判斷,斷非機械而僵化之比對認定」。

⒉承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判理由內容略以:又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認定表,載明:「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的地位,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所謂誇張、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行政規則,內容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⒊然查,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廣告,係於「新南興古早味懷舊零食黃金桔」產品文字旁,直接為「止咳化痰」之記載,觀諸本案傳達於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顯係宣稱該產品具有「止咳化痰」之效能,縱如原審判決所述,「金桔」依據傳統知識及古代藥學記載具有「止咳化痰」藥學知識與科學驗證,惟此乃對於天然食物「金桔」所為記載,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品牌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被上訴人產品既經加工,其宣稱之效能,已與一般藥典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被上訴人所為廣告,按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易誤導消費者食用被上訴人食品時,具有系爭廣告所載之功效,核涉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上訴人據該違章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裁處罰鍰,未有原審判決所稱「僵化」認定,原審誤以凡藥理知識或藥典等科學驗證結果,均可為食品廣告,而認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原則,顯嚴重限縮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架空本條之立法意旨,混淆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藥事法等不同規範各自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復未辨清藥典引據之「金桔」與被上訴人產品已有所區別,而認被上訴人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確有解釋錯誤、涵攝錯誤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職權探知主義」,法院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後審查個案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為期發現真實,並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並依調查所得事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⒈按「醫療效能」,是一般人通念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從其文義即可知是指「醫治療養之功能」,亦即任何足以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者,因對於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效率、效果或功能,故稱之,惟「醫療效果之廣告,應僅限於藥品,始得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縱有某種療效,但其究非藥品,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功用,乃在使食品與藥品有明確之劃分,故某種食品縱有文獻記載藥效功能,亦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207號及1229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法院依據《本草綱目》、《隨息居飲食譜》、相關植物百科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92年10月份中藥材品質管制系列叢書之七《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等書籍皆記載金柑效用,惟按前揭認定基準所載,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數及醫療效能」,且訴訟當事人亦未提供醫學學理、實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之佐證,仍認系爭廣告內容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3日FDA企字第1028004718號)。

⒊原審判決就系爭廣告宣稱:「……止咳化痰」等詞句究竟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中登載有「止咳化痰」一詞,姑不論該詞句已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涉及醫療效能之例句,即依上開關於「醫療效能」名詞之通念認知,該「止咳化痰」一詞亦當屬指有醫治療養的功能無疑。是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產品確具有「止咳化痰」效能,惟此已涉及食品「醫療效能」論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法律上關係應乃違反本條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2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惟原審判決僅單純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未變更原處分或命上訴人另為處分,以達事實及法律上關係正確性,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探知主義」。

⒋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0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則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之黃金桔,業已認定「綜合古代藥學典籍、當代植物百科知識及行政院衛生署官方編纂之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等記載,均認金桔具有『止咳化痰』之效果。足見金桔具有藥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既於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中記載金桔具有『寬中化痰、化痰散結、止咳怯瘀』等效果,被上訴人據此援引,並且簡要記載為『止咳化痰』一詞,難認『不實』」(參原審判決書第7頁),亦應維持原處分,然原審判決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95條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中確有「懷舊零食、黃金桔、止咳化痰」之記載,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經原審所確認,本案原處分固以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惟原審就本案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陳述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能符合同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果的宣傳、廣告,但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的規定,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102年1月22日及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內容中既有登載「懷舊零食、黃金桔、止咳化痰」之事實,且該『止咳化痰』一詞係緊接於其廣告所欲販售之食品『黃金桔』文字之後、更並列於同一網站頁面顯示,被上訴人其意在藉以傳達該黃金桔食品有止咳化痰的療效以吸引瀏覽網頁者購買,此事證至為明白,又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主張,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狀請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按,「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所準用。又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明代李時珍所撰《本草綱目》、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份中藥材品質管制系列叢書之七《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相關植物百科等,均認金桔具有「止咳化痰」之效果,足見金桔具有藥用效果,本屬金桔之特性使然,亦與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無違,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傳統知識與古代藥學典籍記載,於廣告刊登黃金桔具有「止咳化痰」等字樣,並無違反藥學知識與科學驗證,應非無稽,尤其行政院衛生署既於《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中記載金桔具有「寬中化痰、化痰散結、止咳怯瘀」等效果,被上訴人據此援引,並且簡要記載為「止咳化痰」一詞,難認「不實」,亦非「誇張」,更無「易生誤解」之可言;上訴人未加斟酌審查個案情況,錯將「認定表」等行政規則之位階視為法律,馴致於食品廣告之字樣如果涉及「認定表」中所列者(例如「化痰」)即一律認定違法,上訴人僵化操作行政規則,扭曲「認定表」等同法律位階,更依「認定表」之內容,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本草綱目》及行政院衛生署編纂之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等依據,未加審酌個案食品與其廣告字樣之關聯性,舉凡列載於「認定表」中之文字即一律不得刊登於食品廣告,其對商業言論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性原則,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止咳化痰」詞句符合「認定表」中所列舉之「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逕予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非合法,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明代李時珍所撰《本草綱目》係記載:「金橘釋名金柑……主治下氣快膈、止渴解酲、辟臭、皮尤佳。」(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未敘及該植物果實具有「止咳」或「化痰」之效果,其中內文所稱之「止渴」,顯非「止咳」,難以作為宣稱系爭食品有「止咳化痰」功效之依據;另依原審判決所載,清代王士維所撰《隨息居飲食譜》,雖有「金橘醒脾,辟穢,化痰,消食」等效果(卷內查無此資料),但僅止於系爭廣告中所指之「化痰」,並不及於「止咳」部分。而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2年10月份中藥材品質管制系列叢書之七《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則將金柑、金橘及羅浮柑(別名金桔)再加以細分,各有其序號及拉丁學名,顯係不同屬種,且果實效用亦皆有不同;其中金柑之果實效用部分,雖有「寬中化痰」及治療「咳嗽痰多」之症,但其餘金橘及羅浮柑(別名金桔)之果實部分,則僅有化痰之功效,並無止咳之效能(參見原審卷第50頁)。本件原告所販賣者名為「黃金桔」之果實(參見原審卷第55頁),但究為金柑、金橘或羅浮柑(別名金桔),則未經原審查明,自難以據此認定系爭食品是否真有上開《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所稱之「止咳」效用。是被上訴人將之作為宣傳系爭食品有「止咳」功效之依據,即有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桔」百科網頁資料,雖記載果實具有理氣解鬱、止咳化痰等效果(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6頁),但該網頁所屬之網站是由何機構所架設?網頁內容是由何人所撰寫?是否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且有公信力之機構或專家所為?皆有所不明。又該內文有關「金桔」具有「止咳化痰」之效果部分,並未記載科學研究或驗證之有關資料,亦未記載出版品或典籍等來源出處,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黃金桔」確有止咳之功效。因此,原審判決據以認定:「綜合上述古代藥學典籍、當代植物百科知識及行政院衛生署官方編纂之藥用植物資源名錄等記載,均認金桔具有『止咳化痰』之效果。足見金桔具有藥用效果,本屬金桔之特性使然,亦與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傳統知識與古代藥學典籍記載,於廣告刊登黃金桔具有『止咳化痰』等字樣,並無違反藥學知識與科學驗證,應非無稽。尤其行政院衛生署既於臺灣藥用植物資源名錄中記載金桔具有『寬中化痰、化痰散結、止咳怯瘀』等效果,原告據此援引,並且簡要記載為『止咳化痰』一詞,難認『不實』,亦非『誇張』,更無『易生誤解』之可言,自難遽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即難謂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既有上述疑點與事實不符或未經查明,當影響法院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此部分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依照首揭規定,本院審理時自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七、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所準用。經查,原處分雖係以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惟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已當庭主張: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能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果的宣傳、標示,但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的規定,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參見原審卷102年1月22日及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之爭議,將攸關本件判決結果,屬重要之爭點,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憑以適用法律,詎原審未予調查並於判決書內認定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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