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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表人
蔡永常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訴0000000號及103年9月5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7年所辦理「口湖鄉第七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許富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乃分別於103年2月13日以口鄉行字第103000202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另於103年2月20日以口鄉行字第103000235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其所繳納之押標金900,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分別經被告以103年3月14日口鄉行字第103000337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一)及同日口鄉行字第103000338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二)均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年9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一)及103年9月5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二)均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且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增訂第5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時原告股東許富智與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之負責人吳偉堃為同學關係,向來即為合作參與工程施作之夥伴關係。原告於系爭採購標案是有合格參與應標之廠商,且有投標之意願,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具有「惡性」、「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的行為對象。再者,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時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原告除仲台公司外,與其他另外3家參與投標廠商均不認識,故沒有任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能力,也不會發生此情事。

2、關於原處分一裁處時效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系爭採購案是97年6月26日開標,裁罰權時效應於100年6月25日完成,被告卻遲至103年2月13日始作出停權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限制本公司自刊登之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做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罰,核其性質應為行政罰之一種,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規定,將系爭刑事判決之日期,當做是受處罰之行為結果發生日期,認為因此而無行政罰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此一見解顯將「判決日期」與「參與投標日期」混淆,以此認定為「行為結果發生日期」之見解,容有商榷之餘地。且本件早在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即以違反政府採購法搜索、羈押許富智等人展開偵查之行為,對此被告並非毫無所知,卻遲未有所處分動作,延至103年2月13日才有所處分,顯然是怠於行使公權力而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二)關於追繳押標金90,000元處分部分:

1、系爭刑事判決是認定:原告因實際負責人許富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原告因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故原告是併罰之人,非犯罪之人。原告從業人員許富智與仲台公司之負責人吳偉堃為同學關係,向來即為合作參與工程施作之夥伴關係。被告在開標採購辦理之後,在事後來函處分原告時,來函也是指稱原告「參與」97年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可知,被告也認為原告並非屬於沒有參與投標意願之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具有「惡性」、「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的行為對象。原告從業人員許富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猶在法院審理調查中,並未判決確定。被告即遽認原告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逕為課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容有率斷,因有錯認事實、誤用法律之違誤。

2、關於原處分二裁處時效部分:

(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投標廠商押標金之處罰,係以廠商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沒入裁罰,徵諸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押標金之追繳等同將廠商原先擔保公正、公平投標所繳交之款項,予以沒入,核其性質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系爭採購案是97年6月26日開標,時距被告前開來函裁處之103年2月20日,早已時逾3年之行政裁罰時效。

(2)又縱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為被告以行政主體所為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公法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系爭採購案於97年6月26日開標決標時,被告即可依其主辦採購之職權,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在97年6月26日開標決標時,即得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3)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日起算5年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此顯有將「可為請求給付之事實」與「法院判決之事實」二者混為一談之疑義。此一攸關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何時發生之見解,顯屬誤解時效規定,意在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之本質。

(4)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作成,不以刑事判決為前提,因此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之日期做為消滅時效起算之主張,在事實上,亦有錯解時效之本質,將「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請求」之事實,做錯誤之解讀,此一見解,亦容有商榷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0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5項規定,原告實際負責人許富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停權要件。被告通知原告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並無不合。

2、關於原處分一裁處時效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該款規定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惟行政罰法中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依該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2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此時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於該要件未具備之前,尚無構成停權之事由,即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裁處權期間不得起算,而應自系爭刑事判決於102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方得起算該款規定之裁處權期間。被告收到系爭刑事判決後,始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該款規定之事由,於103年2月1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停權並為送達,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2)又本件係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許富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法律問題(偽造投標文件)不同,原告援引主張自開標時起算裁處時效亦無足取。

(二)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第53點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原告實際負責人許富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被告自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

2、關於原處分二裁處時效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罪責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之一方,且此涉及違法事由,衡情原告及相關人士應刻意隱瞞掩護,避免事跡敗露,無法合理期待被告適時發現,並行使追繳權。

(2)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接獲系爭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於103年2月20日以原處分二追繳系爭押標金,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斷一卷第25-26、70頁)、系爭採購投標須知(本院卷第84-90頁)、系爭刑事判決(同卷第93-123)、被告原處分一(同卷第8頁)、被告原處分二(同卷第9頁)、原告異議書(同卷第61-63、78-80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一(同卷第10-11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二(同卷第12-14頁)、原告申訴書(同卷第55-58、72-7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5-21、22-25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一所為將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及原處分二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第2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二)查原告代表人許富智因於97年執行業務期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向訴外人仲台公司負責人吳偉堃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已據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乃先後於103年2月13日、20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原告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迭經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維持原處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借用他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以增強自己得標之機會,不但欠缺法理之正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虞,自為法秩序所不許,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其刑事及行政責任可明。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經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均難謂不具可責難性,無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2、次查,犯罪行為固以自然人為其實施主體,但須承擔該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者,並非僅以該行為人為限,尚須視具體法律規定之旨趣而定。參酌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定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非自然人不得為之,且同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復未區別自然人與否而異其效果,衡諸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實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此徵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益明。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當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之情形在內,且上開廠商之從業人員如受判處有期徒刑者,即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停權3年期間之規定。否則,將獨厚營業規模顯較獨資或合夥龐大,影響層面尤為深廣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不受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範之扭曲現象。故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規定之旨趣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認定廠商有無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事實,係以該廠商是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準據。質言之,凡第一審法院已對廠商或其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者,該廠商即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辦理採購機關即應據以作成停權處分,無任何裁量餘地。準此以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乃招標機關應對廠商為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其效果規定。是在廠商非屬自然人之情形,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經第一審判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者,該廠商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受停權處分,並應視其從業人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情形不同,分別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該廠商為停權3年或1年之處分,不能因廠商係依同法92條規定受科罰金之判決,而完全排除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代表人許富智因於97年執行業務期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向訴外人仲台公司負責人吳偉堃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原告及其代表人許富智均經系爭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除如前述外,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後,核閱許富智及吳偉堃於該法院101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有該筆錄影本(第7、17-1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26號(含仲台公司、吳偉堃執行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屬實,足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許富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係陳稱「邀」(臺語發音)仲台公司一起去投標,而不是「借用」該公司名義去投標(本院卷第153頁參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是原告因其代表人許富智執行業務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業據第一審法院判決徒刑在案,原告復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停權處分要件甚明。且原告主張原告須有「惡意」「無資格」借用他人名義,才符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要件云云,經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足採。另按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亦已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8款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是原告自具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至明。

4、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賦予辦理採購機關對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廠商因施用不正當手段,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剝奪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限,則其據以作成之停權處分,核屬行政罰之性質,固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但行政罰固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為基礎要件,惟如具體之行政罰規定尚設有其他之處罰要件者,行政機關須行政罰之法定要件全部具足後,始得對受處罰人行使其裁處權。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未享有裁罰權,即無從行使其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故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不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易言之,廠商雖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若尚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停權處分,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方允法理之平。是以本件原告及其代表人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2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則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顯無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情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就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論,核與本件原告係構成同條項第6款之情形有間,彼此案情既屬相殊,自難比附援引,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5、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關於押標金規定之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要求廠商參與投標須繳納押標金乃屬避免廠商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之管制措施,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之廠商,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承諾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核非以廠商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行為為其基礎所為之制裁,自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故須權利人已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又追繳已發還押標金為招標機關以作成處分方式行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多屬廠商一方之不正行為,因具隱密性,機關在事證未明確顯現前,殊難行使其請求權,故概以決標或發還押標金之時點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明顯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相扞格,自須分別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異其起算時點,而以機關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方稱允洽(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在收受系爭刑事判決之前,既尚未得悉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對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自當日收受該判決後,於103年2月20日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顯未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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