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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表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黎育誠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頭份鎮客家文藝館演藝及展覽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決標公告,見本院一卷第245-250、259-260頁),原告於103年5月6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755,629元(非屬巨額工程採購)標得系爭採購案(本院一卷第259頁決標公告),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卷第211-230頁),經被告核定原告於103年6月7日開工,限期至103年8月20日完工,其履約期限為75日曆天(本院二卷第271頁之開工報告書),因天候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日(本院一卷第29頁之被告原處分說明二(一)),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展延為76日曆天,原應完工日期為103年8月21日。惟迄103年12月31日止,工程累計實際進度僅為80.11%,被告以103年12月24日頭鎮工字第103003419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訂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再以104年4月17日頭鎮工字第1040010149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一卷第29-30頁),除以上開事由外,並說明原告至終止契約時,尚有PVC地毯相關工項未施作完畢,因原告未依法提送材料,逾期達132日(截至契約終止日),逾期率為173.7%,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原告於103年8月4日提送工程材料之活動式隔板送審資料等3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偽造、變造之情形,擬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書(本院一卷第317-3 26頁),經被告104年5月20日頭鎮工字第104001183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本院一卷第31-37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卷第169-178頁),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4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一卷第38-74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一卷第4-28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偽造變造PVC地毯送審文件(即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101年12月23日編號SL101P90335號總黴菌數【檢驗方法:濾膜法】測試報告【下稱台美公司測試報告】)部分:

1、依契約圖號A4-1記載:「施工前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方得施作...防霉性:JISZ2911(A);抗菌性:JISZ2801...。」而「抗菌性、防霉性試驗」係了解受測物品之抗菌防黴效力。

2、而台美公司測試報告係屬微生物測試之「總黴菌數:濾膜法」,與本件契約要求分屬不同之試驗,此可參生物資源保存及研究中心委託試驗網頁說明(原證30,下稱生物中心)、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網頁說明(原證31,下稱全國公司)。故台美公司測試報告,非依契約需提送之履約文件,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刊登公報之依據。且原告非以(被證30)之文件送審,被告辯稱原告以該文件送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倘被告無法提出留存之原始送審文件,即不應逕認原告有偽造變造該送審文件。

4、依監造單位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23日(103)豪字第1030623019號函(原證42,下稱監造單位103年6月23日函,餘此類推)可證,PVC地毯送審文件1式3份,監造單位保留正本1份,送審文件均有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應提出監造單位留存之原始送審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辯稱無留存正本等語不實。

5、原告於異議及申訴階段,均爭執無偽造變造台美公司測試報告,屢請求被告查明送審文件正本,但被告均不理會。遲至2年後,被告始援引監造單位105年10月24日(103)豪字第1051024188號函(被證48)主張「監造文件未留存」,被告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該事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申訴審議判斷書65頁認原告均未異議與事實不符。

6、原告無偽造變造台美公司測試報告之可能。依常情而言,倘承商犯險而為偽造變造之不法行為,必是為該行為後有通過審查之利益。本件PVC地毯送審資料繁多如原證43所示,依監造單位103年6月23日函之審查意見,該次送審文件中多項不符,因此縱使原告竄改台美公司測試報告,該次送審亦不可能通過,故依常情判斷原告無偽造變造台美公司測試報告之可能。

7、又監造單位105年10月24日函(被證48)固有略以「屬原告103年6月19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被證30)送審文件」等內容,但監造單位於履約期間對原告本有敵意多有刁難,監造單位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提出送審文件正本以供核對,針對如(原證43,即原告送審資料)多達近30頁之送審文件,監造單位未留存正本可供核對情形下,如何確認「(被證30)內容係原告103年6月19日送審文件」?確認基礎為何均未有說明,故監造單位105年10月24日函(被證48)之內容並非可信。

8、以時間歷程可反證「(被證30)內容非原告103年6月19日函原始送審文件」,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9日提送審查,監造單位依監造契約有限時審查義務,故於103年6月23日留存一份正本後其餘檢退。監造單位竟於審查完畢退件後,遲至2個月後(即103年8月15日)始以103年8月15日函(被證30)詢台美公司測試報告之真實性?其函詢時點已非合於常情。

9、依(被證49)即原告103年8月11日寄送電子檔至黎育誠電子信箱,及監造單位103年8月15日函(被證30)可反證,後者係函詢台美公司之附件,並非原告103年6月19日提送審查之原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待證事實。相反地,該二證據適可反證監造單位103年8月15日函詢台美實驗室之附件,並非原告103年6月19日提送審查之原始文件。依契約原告需提送用印大小章之正本紙本予監造單位審查,故黎育誠非受理審查之權責單位。原告103年6月19日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23日審查完畢後,檢退並留存一份正本存查。103年6月23日監造單位既已審查後退件,原告不可能再將已退件之電子檔另寄送給非受理審查之黎育誠,況黎育誠非受理審查之權責單位,故103年8月11日電子郵件亦非提送履約審查。

10、被告訴訟代理人黎育誠非受理審查單位,卻於103年6月23日監造單位審查完畢退件許久後,另基於不明原因收受103年8月11日之電子檔案?監造單位旋即於103年8月15日將檔案函轉予台美實驗室確認其真實性?由此時間歷程可反證,監造單位103年8月15日函詢台美公司之附件,並非原告103年6月19日提送審查之原始文件,且(被證49)並非送審履約文件。

11、比對監造單位103年8月15日函詢台美公司之附件,及黎育誠103年8月11日電子郵件檔案之尺寸,可知此二檔案尺寸較相仿,且均曾縮小,並皆小於原告原始送審文件之尺寸(原證43第26頁),可證監造單位應係以(被證49)轉函詢台美公司,非以原告103年6月19日提送審查文件函詢台美公司。

12、原告提送審查之一式三份文件,均分別用印之正本,三份文件用印之位置必定無法完全相同,惟比對(原證43)第26頁原告留存之原始送審文件、(被證30)及(被證49)之用印位置,三檔案用印位置及下方蔡文誠覆蓋之相對位置完全相同,故可反證被告主張「(被證30)係原告103年6月19日提送審查留存於監造單位之文件」等語係屬不可能,茲比較如(原證69)。

13、被告將原告刊登公報有違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8日100購申34010號審議判斷略以:「招標機關未就申訴廠商履約所花費時間,已經履約之程度及比例、廠商是否已盡最大之努力及誠意為履約行為等各項客觀情節加以審酌,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即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必須廠商確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為防止其日後再危害其他採購機關,方得為之。退萬步言,縱台美公司文件謬誤,情節亦非重大,蓋PVC地毯送審文件繁多,台美公司測試報告僅為眾多文件之一張,縱使竄改該張文件也不會通過審查,原告難以預見有何竄改之必要?原告不僅無偽造或變造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得知竄改該台美公司測試報告有何必要性,亦不知悉文件遭竄改,原告無主觀犯意。且因縱使竄改該張文件也不會通過審查,對被告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故此,情節並非重大又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應無刊登不良廠商之必要。被告抗辯略以無庸考量比例原則云云,惟行政處分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一般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規範。

(二)偽造變造活動式隔板送審文件即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測試報告部分:

1、依契約圖號A0-2材料「送審計畫表」,並無活動式隔板項目,即可佐證依契約施工前應提送之文件不包含系爭「滑動滾輪荷重、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測試報告」。且依契約圖號A4-4「施工說明第8點、第9點」應提送履約文件為A、承包廠商施工實際國內業績、B、施工圖、C、完工後品質保證書3項文件。不包含系爭「滑動滾輪荷重、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測試報告」。其既非依契約需提送之履約文件,被告不得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刊登公報。

2、本案工期僅75天,未送審通過前不得進場施作,而各項測試報告均需消耗相當之測試時間,如容任監造單位逾越契約約定,於事後任意增加送審項目,將永無遵期施工之可能。系爭契約第11條僅為概括規定,仍應依契約圖說細部規定為依據進行。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6頁認監造單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而增加送審項目等語,顯有錯誤。因其明顯忽略契約圖號A0-2及契約圖號A4-4「施工說明第8點、第9點」之約定。被告主張監造單位得忽略契約明確規定而援概括規定,恣意增加送審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3、訴外人吳楚雄偽造台科公司測試報告,並交予不知情之原告提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可稽,可見上開台檢公司測試報告並非原告偽造變造。

4、系爭採購案為設備案,需使用之商品由原告向他人購入,商品至現場安裝,商品非由原告製造,故商品送審文件原告均需向供貨貨主索取後轉呈。原告為釐清該測試報告疑義,曾向台美公司及SGS實驗室詢問,惟均遭拒絕,客觀上原告無途徑查知、無法查知該文件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嗣原告對供貨商吳楚雄提出刑事告訴,供貨商吳楚雄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係伊自己偽造變造該文件,可證該測試報告謬誤非原告惡意所為。且原告不具製造之專業能力,亦無自為判斷測試報告真偽之專業能力,故原告於此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刊登公報。

5、縱認原告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惟其情節非重大,原告於履約期間亦屢次請供貨商吳楚雄參與會議釐清,供貨商吳楚雄於當時均堅稱無偽造變造,原告實已盡力配合以求完成履約,再者,該偽造變造爭議未造成招標機關損害,依上開所述之比例原則,應無刊登不良廠商之必要。

(三)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一)履約期限:1、⑴...於被告函文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2)應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竣工。...(三)工程延期:...(5)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原告於103年6月7日開工,依約工期75天至103年8月20日。惟原告提送第1版施工計畫書後,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29日出具4項審查意見,再103年6月11日審查意見表新增17項意見,又於103年7月10日審查意見表新增9項意見,最後於103年7月17日審查通過,被告於7月22日備查,上開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應給予原告針對新增審查意見之修改時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展延工程自103年6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共31日。

3、申訴審議判斷第67頁忽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之規定,未慮及新增審查意見需給予相對應之修改時間。且未審查通過前不得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5年9月1日筆錄),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7頁認對上開事由對於工期無影響,亦有錯誤。

(四)品質計劃書之審查部分:

1、原告提送第1版品質計畫書,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出具審查意見後,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1日審查意見表新增意見,再於103年7月3日要求依監造計畫書附圖製作品質計畫書,又於103年7月8日通知修改增編附件,原告需隨之修正品質計畫書內容,原告於103年7月9日修改後送審,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7日審查通過,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備查。原告於103年6月7日開工,工期75天僅至103年8月20日,惟監造單位上開通知原告修改監造計畫表格,導致原告需隨同修改品質計畫書,監造單位之修改或新增意見均應予原告展延工期,該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此應展延103年6月11日至103年7月8日共29日。

2、申訴審議判斷第67頁意見忽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規定,未慮及新增審查意見需給予相對應之修改時間。且未審查通過前不得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105年9月1日筆錄),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7頁認對工期無影響,亦有錯誤。

(五)燈具部分:

1、依系爭契約圖號E-4,LED吸頂投射燈之支架尺寸未於圖說中載明。

2、原告於103年7月8日提交符合規範燈具送審資料,監造單位103年7月17日函覆:「需待機關核定相對燈具色溫後方得進場施作...尚有層板T5日光燈及軟條燈、LED投射軌道燈6W未送審」,經原告耗費時間與人力進行研討,確認依約無此審查項目後,函詢監造單位,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函覆「實為被告疏漏,同意廠商說明不需提報送審」。原告因監造單位錯誤指示而疲於奔命並耗時確認,又該期間不得進場施作,故此燈具審查意見錯誤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31日予展延14日,申訴審議判斷第68頁亦同此意見。

3、因系爭契約圖號E-4對上開燈具支架尺寸未於圖說中載明,原告多次詢問監造單位未回覆。於103年8月1日會議原告再反映,始獲被告指示:LED吸頂燈具燈桿長度完成高度不得低於2.3米,要原告自行放樣確認長度,再與監造確認,故於103年8月1日前尚無指示,而無法施作之期間應予展延。且因必須經被告指示長度後,原告始得備料,涉及長支架之3樓燈具項目,應自103年8月1日起算備料及施工工期。原申訴審議判斷漏僅計算實際施工日期,未慮及獲得指示後所需之備料期間,存有疏漏。

4、燈具進場後原告施工均依103年8月1日會議紀錄與監造單位現場確認,此需消耗現場確認時間。待燈具全數安裝完畢後,監造單位反覆要求調整長度及變更安裝,導致原告於全數安裝完畢後,再於103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8日施工調整。施工調整需拆卸、將燈具支架裁切、焊接、補漆、額外沖孔後再重新安裝,需消耗2次加工時間,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展延工期:⑴審查意見錯誤、⑵原設計錯誤現場無法施作吸頂燈而改軌道燈、⑶原設計錯誤漏燈桿長度、⑷安裝完畢後監造單位反覆要求調整燈桿長度而拆卸及二次加工。另依同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展延工期至最終調整日即103年9月18日。

5、被告辯稱:「原告未經監造單位釋疑逕行施工、僅於103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8日施工」等語不實。但原告經監造單位指示施工,且103年9月依監造單位指示安裝完畢後,監造單位又反覆要求調整長度及變更安裝,此有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函稱「燈具安裝位置其有考量現場調整之權,燈具桿件長度非主要構件無規格要求,現場施工調整或裁切即可,未涉及備料工進檢討」(原證9第4頁背面)可證。

6、申訴審議判斷違法之處:

⑴第68頁未審酌:原告103年7月前品質計畫書審查已有拖延期日,且原設計吸頂燈於3樓無法施作,故監造單位指示將3樓及樓梯間均改為軌道燈,軌道燈與原契約不同,影響原告之備審時間,應展延給予原告適當備審時間等情。

⑵第68頁未慮及上情,而認為原告103年7月8日送審已有延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⑶又現場已由吸頂燈改為軌道燈係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燈具安裝完畢後復事後拆卸加工之情形,除有103年11月7日監造函文及施工日誌可證之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8頁稱:無具體佐證資料無法了解詳情等語,即遽為原告不利判斷,顯有違法。

(六)活動式隔板部分:

1、依系爭契約圖號A0-2材料「送審計畫表」,無活動式隔板。依系爭契約圖號A4-4「施工說明第8、9點」,原告應提送履約文件為:①承包廠商施工實際國內業績、②施工圖、③完工後品質保證書等3項文件。但不包含滑動滾輪荷重、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測試報告。又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抽驗之辦理人為監造單位。

2、次依原設計如系爭契約圖A3-11、圖面A2-5、圖A4-4,可見活動式隔板軌道配置設計錯誤:原設計之活動式隔板軌道配置於系爭契約圖面A2-5,圖有H型鋼位置及軌道配置。但軌道配置未配合H型鋼位置有安全疑慮,於103年7月18日施工協調會議被告指示軌道安裝配合H型鋼位置調整。故至103年7月18日原告始獲明確指示,而得開始進行送審作業。原申訴審議判斷第68頁認為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可開始施作本項目顯有錯誤,原告自103年7月18日始可開始進行送審,並非可開始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展延工期至103年11月20日。

3、系爭契約圖A3-11系爭建物上方為三角型空間,且為柱狀鋼構,原設計之軌道及鐵件無法施作,因此被告變更銜接方式及鐵件,並另於鐵厝增設鋼柱、改焊接於增設鋼柱上,現場施作與契約圖不同,此施工方法較繁複,申訴審議判斷未慮及此情。

4、監造單位103年7月30日要求原告送審提送「①滑動滾輪荷重、②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③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測試報告」。惟上開3項均非依系爭契約應提送之文件,倘監造單位於招標後另要求提送,亦應自103年7月30日起給予相當之送檢測時間。蓋依系爭契約圖號A0-2材料送審計畫表無活動式隔板項目,即可佐證依契約施工前應提送之文件不包含系爭「滑動滾輪荷重、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測試報告」。

5、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之審查延宕及其他工項遞延影響後續工進,計算展延工期時應一併考量。

(七)招牌及大圖輸出部分:

1、大圖輸出,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三、2工料名稱內容為「排版技術費」,故原告之工作僅為排版,設計稿應由設計監造單位即邱亮豪建築師提供。經設計定稿後,原告始得進行排板作業,惟設計監造單位未提供設計定稿,遲至103年7月11日始先後傳送照片4張予原告。原告尋無設計稿,為儘速履約,故於103年8月5日提交部分送審資料,惟監造單位卻以103年8月8日函覆不予通過,理由略以:「請參考招標機關提供版面之色彩」。其審查意見不具體又不提出大圖輸出設計稿,原告只好奔走向招標機關找尋定稿設計,轉而向使用單位即苗栗縣政府客家文化課找尋定稿設計,苗栗縣政府客家文化課告知:設計監造單位並無與使用單位溝通、無將設計主題定稿。經原告轉告設計監造單位。屆此,設計監造單位仍未盡設計之責而延宕不提出稿件。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指示原告製作設計稿,原告為免工進延宕,而依被告指示額外承擔設計工作,是此部分遲延原因有:⑴設計監造單位未提供設計定稿、⑵被告額外指示原告製作設計稿,原告因此增加額外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應加計設計工作之合理期間,予展延工期至103年10月17日。

2、原定樓梯間工程期間為103年6月29日至103年7月5日,惟設計監造單位遲至103年7月11日先後提出照片4張、拒不提供設計稿,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指示原告製作設計稿。原告額外承擔設計工作後,於103年10月17日施作完成。因此103年6月29日至103年10月17日之期間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及第10款「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八)PVC無縫地毯部分:

甲、地毯本身部分:

1、自103年5月至103年12月之履約期間,市面無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設計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14日提出PVC地毯設計規範參考資料(如原證17,圖號A4-1之14項),以該資料核對(原證26)契約規範可證,監造單位所提出3商品均不符合(原證26)契約規範,逐項核對說明(如原證18)。設計規範錯誤,市面無符合設計規範之商品可供施作。且設計監造單位105年1月14日提出PVC地毯資料均不符合契約圖號A4-1規範,應依契約第20條變更設計,惟履約當時並未變更設計,因而無法施作造成之時間遲延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一再反映PVC地毯需變更設計,被告未理會,竟於103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施作PVC地毯工期延宕而解除契約。解約年餘後,申訴審議會議時,被告於105年1月始督促設計監造單位提出PVC地毯設計規範參考資料,由該資料可證103年5月至103年12月履約期間市面無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此為不可歸責原告而致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原應予展延工期至終止契約日即103年12月31日。

3、申訴審議判斷未審酌,依監造提供資料可證市面上根本無符合14項設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可供施作,判斷存有違法。

乙、固定工法部分:

1、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4頁項次壹、三、35、工作項目3樓展場-底材2分夾板漏未編列「矽利康、五金」單價。圖號A4-1施作大樣圖於既有高架地板與2分夾板間漏未設計「銜接工法」。

2、契約漏列固定方式,原告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本件為實作實算之合約,需依系爭契約第20條先變更設計後,再按變更後之契約施作。原告不得於契約未變更設計前逕予施作。況系爭契約漏列固定工作,被告憑何依據主張不變更契約,卻要求原告施作契約所無的固定工作?監造單位無法確定固定工法而反覆為3種不同指示,但未依契約變更設計原告不得隨機從3種指示中挑選一種逕為施作。原告屢次反映契約圖面漏未設計2分夾板與高架地板之銜接工法、漏未計價、影響使用安全等,惟監造單位拒不變更設計,反覆指示不同銜接工法,監造單位先於103年8月20日函覆以釘槍固定處理,再於103年8月25日督導會議告知上螺絲固定,又於10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前日監造函覆以矽利康接合,另於103年8月27日督導會議告知以自攻螺絲固定。因此至遲屆103年8月27日監造單位尚未確定固定工法,至10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監造仍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無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工期應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

3、申訴審議判斷未審究:

⑴原告不得於契約未變更設計前逕予施作,監造單位無法確定固定工法而反覆為3種不同指示,但未依契約變更設計原告不得隨機從3種指示中挑選一種逕為施作。

⑵監造單位係指示:「於原有高架地板上方鋪2分夾板、2分夾板上再鋪PVC無縫地毯,再執行固定工法」。但本件PVC地毯設計規範錯誤,根本無符合(原證26)圖說14項設計規範之PVC地毯可供施作,故無法跳過PVC無縫地毯逕為固定(若無PVC地毯前先固定2分夾板,固定處之高低差將導致日後鋪PVC地毯不平整),申訴審議判斷未考慮施工工序。

⑶原告於103年7月1日已函覆設計單位略以:「鉅冠工程有限公司、六錄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符合規範商品」。且設計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提出PVC地毯設計規範參考資料,可證PVC地毯原設計規範錯誤,設計單位所指之TOLI、SINCOL、TAJIMA三品牌地毯均不符合契約圖說所列之14項設計規範。又設計單位於105年1月所提(原證17)亦非103年6月27日所提另兩家公司「鉅冠工程有限公司、六錄企業有限公司」。

⑷原告於104年5月31日申訴書已主張:「延誤履約期限非情節重大」。原告除3.5mmPVC高耐磨無縫地毯以外部分均已完成施作,於履約過程原告均將購置地毯經過如實陳報招標機關。原告努力尋找符合設計規範之3.5mmPVC高耐磨無縫地毯,惟因市面無符合14項設計規範之PVC地毯可供施作而未能完成施作,由該未能完成之比例、原告已盡之努力等綜合判斷,該情節並非重大。

⑸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抽驗辦理人為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6頁,活動式隔板滾輪荷重力-最大破壞值、滾輪磨耗測試是現場抽驗測試項目。惟監造單位分別於103年8月14日、9月4日、10月17日始會同抽驗,而檢驗所需時間是實驗室控制,故該送驗通過前之期間應予展延。時程如下:103年7月18日會議被告指示軌道依H型鋼調整後原告仍無法施工,蓋103年8月14日監造單位始進行活動式隔板滾輪「抗拉試驗」。103年9月4日進行「最大破壞值試驗」,因試驗中基座破裂,故重新提供滾輪試驗。原告提出測試報告後,監造單位以該測試報告「係承商自行送驗,不具判讀效益」為由退件。遲至103年10月17日監造始會同檢驗「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破壞值」,103年11月11日原告始收受測試報告。監造單位遲至103年8月14日、9月4日、10月17日始會同送驗且檢驗所需時間係實驗室所控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應展延工期自103年7月18日至103年11月11日。

⑹103年11月11日原告將甫收受之試驗報告正本親自交付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遲無回覆,嗣原告103年11月19日發文告知遲無回覆將逕進場施作。103年11月20日原告收受監造單位103年11月18日函文稱「檢退」,原告致電詢問檢退原因,監造單位竟告知僅以「測試報告正本未加蓋原告大小章」。因原告可隨時補蓋印章,監造單位放置9日顯然過長,以通知蓋章合理期間1日計,此部分應展延8日即103年11月12日至103年11月20日。

⑺申訴審議判斷第69頁援引系爭契約圖號A0-1工程注意事項第20點、第21點規定,而認為監造單位可隨時增加送審項目,其適用契約錯誤。蓋契約圖號A0-1係概括規定,應依細部規定即圖說A4-4為據。又申訴審議判斷未審酌監造單位分項送驗所耗損之時間。

(九)工期計算部分:

1、本件原施工預定進度是「單項施工」安排,無併同施工考量,故每一工項均影響完工時間,計算應展延天數時應同此方式計算。依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9頁至70頁所載,地坪磁磚應展延25日,自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21日;依施工日誌暗架天花板施工期間為103年8月8日至8月9日。又曲線進度圖自103年6月7日即開始起算,惟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尚未通過前不得進場施作,因此需自103年6月7日加計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之應展延期間。扣除應展延工期後,原告未達遲誤履約期限重大之程度。

(十)上述(三)至(九)部分,原告均請求將應展延時間囑託專業鑑定,或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一)偽造變造PVC地毯送審文件及台美測試報告部分:

1、有關SL101P90335號總黴菌數測試報告,原告雖知非契約規範項目,仍以該報告進行送審,企圖蒙混履約,縱非契約規範項目,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犯意或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告既已該當該款規定,即無再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

2、次查:

⑴系爭項目經監造單位103年8月15日函,請原核發單位協助判讀前開試驗報告,原核發單位以103年8月29日函復敘明與原始核發文件(SL101P90335)內容略為不符,被告已以104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惟原告於遲至104年9月22日申訴理由書始提出查證資料。

⑵原核發單位104年12月10日函說明:「...內文標註差異處為標示*號符號的說明3 [ *]:依照U.S....,此測試無進行抑細菌性及抑黴菌性之確效試驗」,其原始文件與原告所提(原證28)相較,除複印不明顯處及原告用印,其餘內容相符;不符之處明顯有違契約圖說A4-1所要求防霉性、抗菌性之規範,原告有規避契約之嫌。

⑶有關系爭偽造變造報告如何取得?監造單位105年10月24日函復,說明前揭報告(SL101P90335)為原告103年6月19日之提送資料,經審查未符退回,因多次存取轉移,並未留有相關資料。又被告於103年履約期間,原告曾於103年8月11日寄送系爭報告電子檔至被告承辦人信箱,總共24張電子檔,系爭偽造、變造之報告檔案名稱為「18.jpg」,符合被證30送台美公司判讀之報告,但與原告所提(原證28)不符。

⑷(原證28)所提之測試報告,與原核發單位所核發之試驗報告尚有些微不符之處,相異處為「蔡文城」之簽核位置,一者觸及下方灰色粗線,另一者則無,並經電詢原核發單位,表示僅有一份正本,其留存的僅為電子掃描檔。

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除了與103年8月11日寄送被告之檔案不符,與原核發單位所提供之報告亦有不符之處。

(二)偽造變造活動式隔板送審文件即台科公司測試報告部分:1、按:

⑴本件工程契約圖說A4-4,其施工說明3及說明6已載明:「滾輪荷重900kgf、最大破壞值7000kgf及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1500kgf」等要求,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契約圖說A0-1之工程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原告必須於使用材料前提送前開3份報告,以佐證材料品質,屬於依工程契約所需提送之履約文件,並經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六(三)所採認。

⑵系爭偽造、變造之試驗報告,屬材料送審品質證明文件,非施工期間之抽測試驗,與工期無涉,若原告對工期編列有異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間內提出,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⑶依工程契約圖說A0-1之工程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略以:「本工程圖說內容如有互相矛盾時,應以規定較嚴之內容為依據...。」系爭項目仍屬應送審項目,原告引用契約圖說A0-2及A4-4所訴,應屬誤解。

2、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原告本有一級品管之責,惟未確實做好品質管理及稽核,雖活動式隔板送審文件由供應商所提供,原告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本件工程原告與材料商有買賣契約關係,且本件屬室內裝修工程,亦無超過原告承攬之範疇,遑論原告設有品質管理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顯與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報告提出者非勞資關係,而為共同投標之關係,且報告內容範疇與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無關,被上訴人無能力鑑別真偽)毫無關係,原告以案情內容及事實相左之判決與本件相比擬,實有違誤,殊不可採。

(三)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部分:

1、本工程於103年5月6日決標,原告主張以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傳送施工計畫書,遲至同年6月3日才函送監造單位,未預留審查及修正時間,致無法於開工前核定。

2、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1日檢退原告,惟原告103年6月18日第2次提送時,未依審查意見逐項修正及填列意見回覆表,造成審查困難,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23日再次檢退。

3、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再次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於103年7月3日轉送被告,惟被告仍查有不符之處,於103年7月10日檢退原告,原告修正後於103年7月16日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准予核定。

4、此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控管送審時程,亦未能依審查意見逐項修正及填列意見回覆表,所生延宕,原告應負其責。

(四)品質計畫書之審查部分:

1、本工程於103年5月6日決標,原告主張以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傳送品質計畫書,遲至同年6月3日才函送監造單位,未預留審查及修正時間,致無法於開工前核定。

2、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1日檢退原告,惟原告103年6月18日第2次提送時,未依審查意見逐項修正及填列意見回覆表,造成審查困難,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23日再次檢退。

3、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再次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惟設備材料送審項目仍不符(延續103.06.11審查意見-項次47),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3日檢退,並建議依監造計畫書修正;後因原告對監造計畫書有疑義,被告速於同年7月4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請監造單位修正送審管制總表,原告修正後於同年7月9日提送之品質計畫書准予核定。

4、此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控管送審時程,亦未能依審查意見逐項修正及填列意見回覆表,修編之監造計畫書非屬被告與原告之間履約文件,本非義務提供,其設備材料送審項目仍應回歸契約規定,所生延宕原告應負其責。

(五)燈具部分:

1、燈具工程依本案核定之工程施工預訂進度表,原告應於103年6月12日開始施作1樓部分,103年6月29日開始施作樓梯間部分,103年7月23日開始施作3樓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8日函提送第一次燈具送審資料,已逾預定進度。材料送審本為原告職責,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7日函提醒仍有未提送審查之燈具項目,尚無不當。

2、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日之施工協調會決議3樓之LED吸頂燈吊裝高度不得低於2.3米,原告應可據以施作。依3樓工程施工預訂進度表,3樓燈具工程施工期限為7日,原告至遲應於103年8月8日完成,惟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8月15日,亦有延誤。

3、原告不清楚3樓之LED吸頂燈吊裝高度,亦未經監造單位釋疑之前逕行施工,以致增加後續加工、裁切作業,造成延宕時間應自行承擔。且本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原告僅於103年9月11日、15日、18日前往調整,顯未積極施作。

4、依工程施工預訂進度表,原告應於103年7月29日前完成所有燈具工程,縱依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8頁判定監造單位延誤14日,原告應於103年8月12日完成燈具工程。但依103年8月27日之施工日誌,原告尚有LED投射燈(耗電量≦64W)及LED汎光燈(耗電量≦20W)於當日完成,皆非系爭燈具。且依103年9月22及23日施工日誌,原告尚有戶外指示引導燈柱及1-3樓梯間-引導造型燈箱於當日完成。

5、縱依申訴審議判斷書第68頁判定監造單位延誤14日,得展延燈具工期至103年8月12日,惟原告燈具工程最後施作日期為103年9月23日,於燈具工程仍逾期43日曆天,相較契約工期75日曆天,逾期率為57.33%(=43/75),且此項工程屬獨立工程,不影響其他工項施作。

(六)活動式隔板部分:

1、本件工程屬公開招標採購,若對招標文件有異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間內提出。履約期間則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進行履約,其材料送審及繪製施工詳圖皆為原告須辦理事項。

2、有關活動式隔板之圖說工法疑義,監造單位已於103年6月16日指示原告提送施工詳圖(載於原告103年7月7日函),以釐清疑義,至103年7月18日監造單位於施工協調會議指示施作方式,期間未見原告積極作為。

3、依工程施工預訂進度表,原告應於103年7月17日至22日施作活動式隔板工程,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24日始提出活動式隔板材料送審資料,已有延誤。

(七)招牌及大圖輸出部分:

1、系爭工程於工作項次壹.三.2編列「大圖輸出排版設計費用」,其單價分析內容「排版技術費」即已含括設計費用,原告若對系爭工程契約編列有異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間內提出。

2、招牌及大圖輸出工項主要分布於樓梯間、3樓展場主次入口及佈告欄等位置,依本案核定之進度曲線圖,樓梯間工程備料應於103年6月29日開始,3樓備料、拆除工程應於103年7月12日開始。原告何時向設計監造單位索求母片不得而知,惟知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1日提供母片,原告始於103年8月5日函提送第一次提送大圖輸出送審資料,設計監造單位速於103年8日8日退回修正,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函再次提送,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備查,原告於送審及修正皆有延誤。

(八)PVC無縫地毯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招標文件異議應於招標期間提出,原告未確實於投標前審視契約內容及尋訪貨源,於得標後始質疑契約內容,所議無理由。

2、有關PVC地毯下方之2分夾板固定方式乙節,監造單位已於103年8月20日、8月25日及8月27日指示原告,原告於10日內連續詢問3次,監造單位已告知3種固定方式,惟至終止契約時仍未固定夾板,反指責監造單位反覆指示不同工法,如因該固定方式於系爭契約漏列計價,可依契約規定增列,惟不可因契約漏列而拒不施作,影響工程品質。

(九)工期計算部分:依原告提送之工程施工預訂進度表,皆以單項施工安排,無併同施工考量,故各項作業皆為獨立不互相影響,原告未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檢討要徑並檢具事證提出書面申請,被告自當無法予以展延。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延宕可歸責於原告未實履約所致,至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PVC地毯相關工項尚未施作完畢。自工程103年6月7日開工至103年12月31日工程契約終止日,期間共208日曆天,扣除契約規定履約期限(75日)及免計工期(1日),逾期天數為132日(208日-75日-1日=132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原告之進度落後率為176%(132/75=1.76),已逾百分之20以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款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2、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3、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4、由同法第10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即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是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因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是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既言「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之意。另人民與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本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適用疑義,補充如說明...。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復明釋此旨。

4、經查:

⑴依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契約詳細表記載,系爭採購案之項目包括「3樓展場-活動隔板軌道及配件(含掛畫五金)」、「3樓展場-活動隔板補強鐵件」及「活動隔板滾輪荷重力-最大破壞質」「活動隔板滾輪磨耗測試」(後二者歸屬工程品質管理費部分)(本院一卷第266、271-272、285頁)。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本院一卷第217-218頁之該契約)。

⑶再依系爭契約圖說A4-4,其施工說明3記載:「活動隔間牆...滾輪荷重須達900kgf、最大破壞值須達7000 kgf...。」施工說明6記載:「本活動板...固定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須達1500kgf以上,以確保活動板穩定固定」(本院一卷第128頁之該圖)。

⑷又依系爭契約圖說A0-1之工程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本工程所用各項建築材料均應採用全新貨品,並附出廠證明,工程圖說所標示之材料規範,廠商送審之材料應符合其主要特性規範,並須經業主與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使用。」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本工程圖說所繪製之零組件、型式僅供參考,如承包商所使用之產品符合原設計之功能,並須經業主與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使用。」(本院二卷第33頁之該工程注意事項)。

⑸由上可知,本件活動式隔板(含品質測試報告)為原告自備之材料設備,依前揭規定,其品質測試報告為原告進廠施工使用之必備資料,原告必須於使用該材料設備前提送其合格之測試報告,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廠施工使用,以確保系爭採購案之品質,故其為系爭契約所應提送之履約文件,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滑動滾輪荷重、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測試報告,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提送之履約文件(本院二卷第309、311頁)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次查:

⑴原告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將其中活動式展板施工分包予訴外人承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並要求承鋐公司應先將活動式展板之施工材料送經審核通過方能進場施作,而訴外人吳楚雄係承鋐公司之經理,其明知其未經台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試驗報告,竟為符合原告之需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影像編輯軟體,將承鋐公司先前委託台檢公司試驗,且與本件應測項目無關之報告檔案加以修改,而偽造台檢公司之「R-100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力荷重測試」、「PW-85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構)測試」及「R-100A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破壞力)測試」等3件試驗報告,並接續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以行使。嗣因原告將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提交予工程監造單位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察覺有異,並向台檢公司求證,方查悉上情,由原告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6日105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吳楚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該院105年7月26日10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吳楚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本院一卷第201-202頁之起訴書、本院二卷第92-96頁之刑事判決)。又上開台檢公司3件試驗報告確屬訴外人吳楚雄所偽造,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37-3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上開偽造台檢公司3件試驗報告附原處分卷(第42-44頁)可稽,且台檢公司103年8月14日(材金)南字第1030814001號函亦確認上開偽造之3件試驗報告,其內容確與該公司核發之正式報告不符(原處分卷第48頁)。從而,上開台檢公司3件試驗報告確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由上可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後,將其中活動式展板施工分包予訴外人承鋐公司,並要求承鋐公司應先將活動式展板之施工材料送經審核通過方能進場施作,故承鋐公司已取得原告履約使用人之法律地位,而承鋐公司經理吳楚雄偽造上開台檢公司3件試驗報告後,交予不知情之原告轉交給本件工程監造單位而加以行使,則原告就其履約使用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同一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對之加以裁處云云。然查,原告事後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訴外人吳楚雄上開犯罪行為,但此並無法據以證明其就選任或監督該履約使用人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主張其無專業能力,曾向台美公司及SGS實驗室(即台檢公司)詢問,惟均遭拒絕,客觀上原告無途徑查知上開文件是否經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據其提出台檢公司104年5月11日台檢(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二卷第97頁)為證。惟如前述,吳楚雄於103年7、8月間某日,偽造上開3件試驗報告後,接續於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給原告承辦人,原告旋據以行使,但工程監造單位發覺有異,即以103年8月5日(103)豪字第1030805063號函檢附上開3件偽造之試驗報告向台檢公司查證(原處分卷第41頁之該函),經台檢公司103年8月14日函確認上開3件試驗報告係屬偽造。而原告未於103年8月5日將上開3件試驗報告送審前,即向相關單位查證,遲至104年4月25日始以(104)璿字第0000000號函向台檢公司查證,顯見其於送審前並未盡其查證之義務。況台檢公司104年5月11日函復意旨略以:其測試有關之測試方法、測試組裝與測試架設,均依據委託測試申請人之要求進行,該公司僅對當時所提交測試樣品之結果負責,且相關資訊亦屬客戶保密範圍,未經委託申請人書面同意,該公司無法對外揭露(本院二卷第97頁之該函說明二)。依其函復意旨,原告於103年8月5日將上開3件試驗報告送審前,非不可取得承鋐公司經理吳楚雄之書面同意,而向台檢公司查證系爭3件試驗報告內容之真偽,故原告主張其無專業能力,且其曾求證遭拒,客觀上無法查知上開文件是否經偽造或變造云云,即有誤解,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履約期間亦屢次請供貨商吳楚雄參與會議釐清,吳楚雄於當時均堅稱無偽造變造,原告實已盡力配合以求完成履約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有關上開3件試驗報告內容真偽之查證義務,應於103年8月5日將之送審前,即行查證清楚;其當時未向核發該試驗報告之台檢公司查證,即率予送審,迨於事後履約期間,再於會議中向吳楚雄責問,自無法免除其歸責事由,是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6、本件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行為,依該條款規定,被告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乃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異議之申請,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本項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原處分通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一般法律原則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7、另被告原處分說明二、(二)2雖記載:原告提送系爭採購案中之PVC地毯之台美公司測試報告同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亦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部分。惟如前述,因原告送審之前揭活動式隔板3件試驗報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業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此即應以原處分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縱然原告主張上開PVC地毯之台美公司測試報告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訴訟經濟及妥速之要求,就此部分不再加以贅述。

(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就下列項目不再爭執及主張:⑴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受拖延。⑵暗架天花板同意申訴審議判斷委員認定展延至103年9月22日。⑶地坪磁磚同意申訴審議判斷委員認定展延至103年9月22日。⑷抗菌防霉乳膠漆部分,原告同意不再主張展延(本院二卷第112頁)。上開4項兩造既無爭議,本判決就此不再記載兩造主張,亦不再加以論述。

2、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6日以決標金額4,755,629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本院一卷第259頁決標公告),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卷第211-230頁),經被告核定原告於103年6月7日開工,限期至103年8月20日完工,其履約期限為75日曆天(本院二卷第271頁之開工報告書),因天候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日(本院一卷第29頁之被告原處分說明二(一)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76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21日。

3、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規定:「(第1項)廠商應對契約內容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第4項)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一、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報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但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二、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1、品質管理標準。2、自主檢查表。3、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4、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第11項)本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或施工品質計畫書,乙方(即原告)至遲應在開工前提出,逾期每一日曆天扣罰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2。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未辦者,得比照辦理。(第12項)品質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報外,並應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5。」(本院一卷第217-219頁)。

⑵準此可知,原告應提報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給被告審核時間為「開工前」,而分項品質計畫書提報給被告審核時則為「施工前」。是原告若於「開工前」提報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給被告審核,依約即可申報開工,不必等到被告核准該等計畫書。

⑶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6日得標後,嗣以103年6月3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檢送品質計畫書及施工日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查,且未待審查通過,原告即於103年6月4日提出開工申報書向被告申請開工,經監造單位核定准予於103年6月7日開工,限期至103年8月20日完工,其履約期限為75日曆天,有該開工報告書附本院二卷(第271頁)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報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給被告審核通過前,原告即已申請開工,並經核准於103年6月7日開工,並無不能開工之情事。

⑷又分項品質計畫書雖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惟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本院一卷第217-218頁之該契約)。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各分項工程由原告自備材料者,其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如需辦理檢(試)驗時,原告應先出具檢(試)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進場施作。

⑸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關燈具、活動式隔板、招牌及大圖輸出及PVC無縫地毯部分,分別係因原告所檢送資料或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有瑕疵,致延宕工期,而非被告遲至103年7月22日及103年7月29日始就原告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備查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3年7月22日及103年7月29日始就原告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以備查,致其無法進場施工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⑹況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品質計畫(含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報外,並應罰扣品管費用。查原告雖於開工前以103年6月3日函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查,並多次加以補正,惟該2文件有諸多瑕疵及不完全之處,迭經監造單位以103年6月11日(103)豪字第1030611016號函、103年6月23日(103)豪字第1030623020號函、103年7月3日(103)豪字第1030703025號函、103年7月3日(103)豪字第1030703024號函(含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11-19、21、23、30-32頁)檢退重新補正。原告又於103年6月27日再次提送施工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於103年7月3日轉送被告,惟被告仍查有不符之處,以103年7月10日頭鎮工字第1030017577號函(原處分卷第24-26頁)檢還原告補正,原告修正後於103年7月16日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始經監造單位103年7月17日(103)豪字第1030717041號函及被告103年7月22日頭鎮工字第1030019158號函(原處分卷第28-29頁准)予以核定。惟品質計畫書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9日再提送品質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103年7月17日(103)豪字第1030717034號函,及被告103年7月29日頭鎮工字第1030019469號函(原處分卷第35-36頁)。由上可知,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及第12項規定,提報完整及正確之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供被告審查核定,則監造單位及被告令其重行提報補正,依法核無不合。原告未能控管送審時程,並及時補正,所生延宕,依法應由原告負責。是其主張上開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係因監造單位及被告無端新增多項改正意見及未及時核准所致,本件應展延工期31日及29日云云,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4、燈具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於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5)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⑵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8日提交燈具送審資料,監造單位103年7月17日(103)豪字第1030717038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有關承商提送燈具送審相關資料,經本所審查結果尚符,但依指示辦理,係因惟待機關核定相對燈具色溫後,廠商方得進場施作。另依監造書亦尚有層板T5日光燈及軟條燈、LED投射軌道燈6W未送審,未免影響工進,請廠商另行提報燈具審查...。」(本院一卷第114頁)。嗣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103)豪字第1030731059號函覆略以:「...說明:...七、覆說明六,LED投射軌道燈6W部分,標單無標明,但圖說有載明需要,實為本所疏漏,同意廠商說明不須提報送審。」此確係因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所產生之延誤14日(即10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此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應延長工期14日。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原告本應於103年7月29日前完成所有燈具工程(本院二卷第279頁),加上延長上開工期14日後,原告應於103年8月12日完成所有燈具工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雖為有理由。

⑶惟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採購案之燈具工程開始施作日期,1樓為103年6月12日開始施工,期限為4日;樓梯間為103年6月29日開始施工,期限為3日;3樓為103年7月22日開始施工,期限為7日(本院二卷第278-279頁),但原告遲至103年7月8日始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將上開燈具資料提報被告審查(本院二卷第366頁),被告辯稱原告此項送審已有延誤,自非無據。

⑷又如前述,本件有關燈具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應延長工期14日,原告本應於103年7月29日前完成所有燈具工程,依法可以延展至103年8月12日。惟原告實際完成日期所有燈具工程之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22日(完成戶外指示引導造燈柱【含燈具及下方基礎板】,本院二卷第368頁)及103年9月23日(完成1至3樓梯間之引導造型燈箱,本院二卷第36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有逾期,亦非無據。

⑸另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日舉行施工協調會議決議四:「有關(按係3樓)LED吸頂燈具燈桿長度,請配合吊裝完成高度不得低於2.3米要求,自行現場放樣確認長度後,再與監造單位確認。」(本院一卷第117頁)其吊裝完成高度既已明確,且此與監造單位誤以LED投射軌道燈6W部分應送資料審查所產生之疏漏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此時就LED吸頂燈具已可據以施作,自非無據。且有關3樓燈具工程部分,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遲延,故未計算原告延誤(本院二卷第1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3樓燈具尺寸於103年8月1日前尚無指示,其無法進行施作,且監造單位反覆要求原告調整長度及變更安裝,其另需拆卸、栽切支架、焊接、補漆、沖孔,再重新安裝,此所耗費二次加工時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予展延至103年9月18日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5、活動式隔板部分:

⑴原告主張:活動式隔板之滑動滾輪荷重、滑動滾輪最大破壞值、固式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等3項測試報告,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提送之履約文件(本院二卷第309、311頁)云云,其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如前述四、(二)1-5論述明確。

⑵次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採購案之活動式隔板工程開始施作日期為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22日(本院二卷第279頁),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24日始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將上開活動式隔板資料提報監造單位審查(本院二卷第370頁),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延誤,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中,已向監造單位提出活動式隔板之圖說工法疑義(即原設計活動式隔板軌道之配置未配合H型鋼位置,其安全有疑慮),,但監造單位僅於該會議中指示原告繪製提供活動式隔板施工詳圖予監造單位參考,至103年7月18日協調會時,原告就此始獲明確指示,才能進行送審作業,惟此時尚未能施工,因監造單位自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0月17日才進行活動式隔板之相關測試,原告並於103年11月11日始收到測試報告,此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及第10款事由導致的延宕,原告無歸責事由,工期應自103年7月18日延展至103年10月17日云云(本院二卷第308-311頁)。

⑷惟查:

①原告雖於103年6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中,向監造單位提出活動式隔板圖說工法之疑義,但監造單位已於該會議中指示原告繪製提供活動式隔板施工詳圖予監造單位參考,並於送審時提出(本院一卷第121頁之原告103年7月7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是監造單位業已為明確指示。

②且監造單位再以103年7月17日(103)豪字第1030717042號函(本院一卷第124頁)說明三詳細解釋:「本設計規劃活動式隔板係為活動家具,其施工工法非為固定於樓地板或天花板,非有涉及建築物結構之改變,故不檢討原設計結構安全,另本所對於相關設活施重已與結構技師諮詢檢討,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篇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本設計工項重量(活載重)並未超出原建物設計限制內。」業已釐清原告之疑義。

③況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8日進行協調會議時,業已決議:「三、關於活動式隔板板軌道安裝請配合現有天花板H型鋼配置調整,並請承商提送施工平面(圖)供監造單位確認,且回報機關,於不減少施作長度及數量前提下,同意竣工圖修正。」由上可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就原告上開疑義業已明確指示,並就其疑慮詳加說明,原告即應依約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22日及時開始施作該工項,是其主張於103年7月18日當時,其僅能送審該活動式隔板資料,尚無法進行施工云云,自屬無據。

④又如前述,訴外人吳楚雄偽造上開3件活動式隔板試驗報告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原告未詳加查證,即將之提報監造單位送審,經監造單位發覺有異,以103年8月5日函檢附上開3件偽造之試驗報告向台檢公司查證(原處分卷第41-44頁),被告並於103年8月11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召開進度檢討會,對於SGS(即台檢公司)測試報告部分項目有疑義,請原告商洽SGS公司確認或直接取樣送驗,釐清是否符合規範(申訴審議卷第43頁之該會議紀錄)。嗣經台檢公司103年8月14日函確認上開3件試驗報告係屬偽造,監造單位因懷疑原告可能仍有其他試驗報告造假,乃以103年8月14日(103)豪字第1030814076號函請示被告如何處理(原處分卷第49頁),經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召集原告及監造單位舉行進度檢討會議(原處分卷第50頁),其結論為:「(一)有關活動式隔板SGS台檢公司之測試報告,監造單位於8月14日來函(含SGS回文)敘明仍有兩項測試報告疑義,請承商本於一級品管擇日直接取樣透驗,釐清是否符合規範。」又原告就活動式隔板所提出之103年9月4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核發測試報告交給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現場進行判讀後,發現其中「R型多方向加重型鋼珠滾輪」測試報告(按即上開原處分卷第53頁之報告)不符系爭圖說規範,經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召集原告及監造單位舉行進度檢討會議後,原告承諾更換材料再行抽驗(原處分卷第54-55頁之該會議紀錄)。原告雖以103年9月29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多方向滾輪最大破壞及耐久測試報告送審(原處分卷第56-58頁),惟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不符使用需求,以103年10月2日(103)豪字第1031002125號函,再請原告依前揭103年9月29日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原處分卷第58-60頁)。經台檢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收樣就多方向滾輪最大破壞加以測試後,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報告,其最大拉力為7559kgf,符合標準(申訴審議卷第318頁之該測試報告,原告誤為103年10月17日會同檢測,見本院二卷第310頁,被告誤為103年10月17日檢測,見申訴審議卷第270頁),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收受該測試報告(本院二卷第310頁),當日被告工程督導時,被告並當場交付該報告給監造單位(原處分卷第61頁之原告103年11月20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請其儘速判讀(申訴審議卷第101頁之工程督導紀錄),經監造單位判讀後,以103年11月18日(103)豪字第1031118142號函告原告經審查結果不符,經原告以電話向監造單位查詢後,始知係未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所致(原處分卷第61頁之原告103年11月20日),嗣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1月21日(103)豪字第1031121144號函審查結果相符(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遂於次日即103年11月22日訴廠進場施作。由上可知,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交付該測試報告,未依被告指示儘速判讀,且於發現該測試報告上原告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亦未儘速處理,遲至103年11月18日卻函文告知原告審查結果不符,自有怠忽其職守,就103年11月11日至103年11月18日前後8日之遲延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除此之外,其餘遲延責任均應歸責於原告。

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A3-11系爭建物上方為三角型空間,且為柱狀鋼構,原設計之軌道及鐵件無法施作,因此被告變更銜接方式及鐵件,並另於鐵厝增設鋼柱、改焊接於增設鋼柱上,現場施作與契約圖不同,此施工方法較繁複,申訴審議判斷未慮及此情云云,並提出新增及銜接鋼材及活動式隔板軌道等照片以資爭議(本院二卷第309、326-327頁)。然查,系爭採購案有關活動式隔板之規劃及設計,係屬活動家具,其施工工法非為固定於樓地板或天花板,且不涉及建築物結構之改變,對於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生影響,監造單位上開103年7月17日函說明三已經詳細解釋,原告再以此為由,要求扣除遲延工期日數,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6、招牌字體及廣告大圖輸出部分:

⑴本項工程主要分布於樓梯間、3樓展場主次入口及佈告欄等位置(本院二卷第359頁被告答辯狀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進度曲線圖所載,系爭採購案工程之施作順序係自1樓循序進行至3樓,且本件1樓至2樓、2樓至3樓之樓梯間工程,其備料應於103年6月29日開始,另3樓備料及相關工程應於103年7月12日開始(本院二卷第46頁)。

⑵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單價分析表(本院一卷第278頁)所載,其工作項目名稱為「大圖輸出『排版』『設計』費用」,其細項分為「排版技術費用」(1式)及「彩色稿」(7張),就其文義解釋而言,顯然包括招牌字體及廣告大圖輸出文稿之「設計」及「排版」,其文義甚明。且提出其103年10月17日施工日誌(本院二卷第311、330頁),亦記載該施工項為「大圖輸出『排版』『設計』費用」,原告據此爭執設計部分非其工作項目云云,已非可採。況原告就此工作項目範圍若有疑義,非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系爭採購案招標等標期14日內(詳如下述)向被告提出異議,由被告依法決定是否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及通知原告,但本件原告並未於等標期間就此向被告提出異議,此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再於得標後,再以此爭議,自非可採。

⑶又監造單位與訴外人藝靜設計有限公司共同以103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傳送本項招牌及廣告大圖母片共2封,並有3個附件(即大家來浴佛、古禮迎親及舞動頭份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翌日即103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藝靜公司業已收到上開提供之母片(本院二卷第43-44頁)。嗣監造單位與藝靜公司又共同以103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傳送本大圖參考圖說及照片(同卷第45頁),監造單位於同日再以(103)豪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二卷第39-40頁)提供輸出類母片供原告參考,並囑原告俟輸出版面製作完成,須提送完整資料供設計監造單位與被告審核無誤後方可施作。惟原告遲至103年8月5日始提交本項之送審資料,但其中有關「大圖輸出」資料,因原告未參考被告所提供之版面色彩,經監造單位以103年8月8日(103)豪字第1030808068號函(本院二卷第371頁)退回修正。經原告以103年9月10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二卷第372頁)再次送審後,始經造單位103年9月15日(103)豪字第1030915118號函(本院一卷第142頁),及被告103年9月18日頭工字第1030024663號函同意備查(同卷第143頁)。

⑷由上可知,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及函文傳送本項招牌及廣告大圖母片及照片給原告,原告依約即應進行「排版設計」,並提交送審,惟其遲至103年8月5日行送審,且又因未參考被告所提供之版面色彩,致遭監造單位103年8月8日退回修正,再於103年9月10日再次送審後始經核可備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原因有:⑴設計監造單位未提供設計定稿、⑵被告額外指示原告製作設計稿,原告因此增加額外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應加計設計工作之合理期間,予展延工期至10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312-313頁)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7、PVC地板高耐熱無縫地毯(下稱PVC無縫地毯)部分:

⑴依系爭採購案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有關地板工程部分(含PVC無縫地毯及PVC地板防滑塑膠地毯),其預定自103年8月7日起施作,並於103年8月20日完成(本院二卷第279頁之該施工預定進度表、申訴審議卷第350頁之送審清單送審時程管制總表、第351頁之施工進度曲線圖)。又如前述,系爭採購案因天候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日,故關於地板工程部分亦應延展1日曆天,是其預定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21日。

⑵原告雖主張:該PVC無縫地毯之設計規範錯誤,市面無符合該設計規範之商品可供施作,被告又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變更設計,致工期延宕,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按:

①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②查原告為專業之室內裝修業,此就其公司名稱即可得知,又其自91年6月21日開業,至承作系爭採購案為止,已有12年之經驗,且就其營業項目觀之,包括「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室內裝飾紡織品批發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室內設計」、「室內裝修業」等項(本院一卷第28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足見原告為一資深專業之室內裝修業者,其就有關本件PVC無縫地毯之材料規格、價格及貨源等項,衡諸常情應非常熟悉且內行。

③次依103年4月22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其截止投標時間為103年5月5日下午5時,並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開標(本院一卷第260頁之該公告),故其招標等標期有14日。原告既為資深專業之室內裝修業者,且就有關本件PVC無縫地毯之材料規格、價格及貨源等項非常熟悉且內行,則其應有充裕時間瞭解該PVC無縫地毯之材料規格、價格及貨源,且經專業考慮周全後始決定投標。如發現該PVC無縫地毯材料有綁標之虞,即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等標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由被告依法決定是否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及通知原告,但本件原告並未於等標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此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再於得標後,以該PVC無縫地毯之設計規範錯誤,市面無符合該設計規範之商品可供施作云云置辯,依法自非可採。

④原告以103年6月19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15頁之該函)檢送PVC無縫地毯規格及材料檢測報告予監造單位審查,因不符合契約規範,且材料檢測報告不正確,遭監造單位以103年6月23日(103)豪字第1030623019號函(申訴審議卷第90、119頁之該函及審查意見表)退回請其重新提送。嗣原告再以103年8月4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其材料檢測報告予監造單位審查,惟仍因該檢測結果不合格,遭監造單位以103年8月5日(103)豪字第000000000號審查意見表(申訴審議卷第91頁之該表)退回請其重新提送。原告又以103年8月8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其材料檢測報告予監造單位審查,惟仍因該檢測報告有諸多瑕疵不合格,遭監造單位以103年8月15日(103)豪字第1030815081號審查意見表(申訴審議卷第92頁之該表)退回請其重新提送。原告另以103年8月27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94頁),檢送同等品及其材料檢測報告予監造單位審查,惟仍因不符合契約規範,及檢測報告有多項瑕疵不合格,遭監造單位以103年9月3日(103)豪字第1030903104號審查意見表(申訴審議卷第93頁之該表)退回請其重新提送。嗣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會同原告代表人及盡造單位等召開進度檢討會,其會議結論為:「(二)有關PVC高耐磨無縫地毯及PVC防滑地毯仍請承商依本案契約設計原意提送符合之材料。(三)本案工程進度落後嚴重,因承商表示願繼續履約,請監造督促承商儘速趕工,被告再將依實際履約狀況評估本案工程繼續執行可行性。」(申訴審議卷第96頁之紀錄)。原告復以103年9月22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97頁),請被告先行選色,以便其後補送審資料。嗣監造單位收受原告所提PVC地毯之3樓地板放樣參考圖後,將之以103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10月7日頭鎮工字第1030026727號函復監造單位表示對於其所提送之放樣圖樣式無意見,另其建議中央跳色圖樣以28SF3029呈現,被告同意採納(申訴審議卷第98頁之該函)。期間,原告卻以103年10月6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99頁)通知監造單位略以:有關PVC地毯因3.5mm所選之顏色無足夠庫存,請監造單位決定是否參考廠商所提之解決方法。經監造單位103年10月17日(103)豪字第1031017132號函轉告後,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頭鎮工字第1030028235號函(申訴審議卷第99頁),復監造單同意以監造單位修正後之放樣參考圖為日後施工之圖樣,並俟原告提送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資料後予以進場施作。又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進行工程督導時,原告代表人於現場以電話聯絡材料商,並定於103年11月17日前簽約購買PVC高耐磨無縫地毯,及檢具資料送審(申訴審議卷第101頁之該工程督導紀錄),惟原告迄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時,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本院一卷第29-30頁之原處分說明二、(一),本院二卷第122-12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26頁之原告準備書狀二)。由上可知,市面上確有符合系爭採購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該工程項目未如期完工,係因原告於投標前未主動確定貨源,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等標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一卷第345頁),等到得標後,又未依承諾與供貨商簽約進貨送審施工,其可歸責於原告,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履約期間市面上無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可供施作,不能歸責於原告(本院二卷第315頁)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⑶有關PVC無縫地毯工程之施作工法部分:

①原告以103年8月18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第169頁)略以:「...說明:一、...PVC地毯施作工法是於原有鋁合金鋼高架地板上鋪設2分夾板,而後鋪設PVC無縫地毯,但高架地板與2分夾板之間並無上膠或其他固定方法,易造成地面浮動、邊角腳翹曲之問題,...請設計單位說明如何解決。」監造單位(亦為設計單位)103年8月20日(103)豪字第1030820092號函覆以「釘槍固定」處理即可(同卷第170頁),按此時依前揭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已為本項工程(含PVC無縫地毯及PVC地板防滑塑膠地毯)完工之日(本院二卷第279頁),原告本即可依監造單位意見施作,然經過3日,原告又以103年8月23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04頁)詢問監造單位略以:「...說明:...二、覆說明第2項,請設計單位確定施工法後,本公司再依設計單位提供之施工法進行施作。」(申訴審議卷第104頁),監造單位以103年8月25日(103)豪字第1030825095號函覆略以:...說明:...二、考慮日後機關汰換方便,會勘結論為廠商於2分夾板接縫處,用矽利康黏結合...。」(申訴審議卷第105頁)。隔日即103年8月26日原告又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06頁)詢問:「...說明:...二、...施作工法是以矽利康結合抑是上螺絲固定,請機關確定PVC地毯施作工法後,本公司再行施作。」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27日工程督導討論結果以「自攻螺絲」固定(同卷第20頁),惟至10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固定。由上可知,原告於監造單位103年8月20日函覆其以「釘槍固定」時,原告即可據以施工,縱監造單位嗣再以103年8月25日函指示改以「用矽利康黏結合」,此時原告亦可以新工法施工,最終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工程督導時定調以「自攻螺絲」固定,此時原告亦可以該最終決定工法施工;如因該固定方式於系爭契約漏列計價,可依契約規定增列,無損原告之權益,惟不可因契約漏列而拒不施作。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無意施作PVC無縫地毯之工項乙節,洵屬有據,其延誤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於監造單位及被告就此工法前後為不同之指示,致原告無所適從,而虛度之時間(即103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27日前後8日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及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此8日延遲之工期,應予扣除。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原施工預定進度是「單項施工」安排,無併同施工考量,故每一工項均影響完工時間,計算應展延天數時應同此方式計算。然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各分項工程均屬「獨立工項」,彼此之間並無連帶關係,不會相互影響乙節,敘述明確,且原告就其此項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謂之各分項工程彼此互相影響之說,自屬無據。

8、有關廠商履約進度落後之計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設有起算時點之規定,符合其條件者,機關始可開始計算廠商履約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及日數。經查:

⑴依被告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24日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申訴審議判斷卷第77-79頁)「對承商指示事項」欄中分別記載:「進度落後,應加緊趕工」、「依本案工程契約,已超過預定完工期限,請盡速趕工」、「查本案工程進度落後達20%,請加強趕工」、「本案工程進度落後逾20%,請儘速送審、施作」、「進度落後逾20%,請儘速施作」。

⑵次依被告103年12月11日頭鎮工字第1030032090號函略以:「...說明:...三、...截至今年11月底已逾期101天,貴公司施工進度約78%,嚴重落後20%以上.涉本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按規定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規定。惟貴公司於本工程103年9月19日進度檢討會議承諾願意繼續施作完畢,請貴公司本於誠信於103年12月20日前進場施作完畢。」(申訴審議判斷卷第80頁)。

⑶再依被告103年12月16日頭鎮工字第1030032910號函略以:「...說明:...四、查貴公司已涉本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規定,請貴公司於本工程103年9月19日進度檢討會議承諾願意繼續施作完畢,請貴公司本於誠信於103年12月20日前進場施作完畢。」(申訴審議判斷卷第81頁)。

⑷有關原告符合「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要件,詳如下述;惟有關被告依法應先通知原告之義務,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及日數前,業已履行通知之義務。

9、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於103年6月7日開工,至103年8月20日完工,履約期限75日曆天,扣除天候不計入工期1日,其履約期限為76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原告實際執行208日曆天,扣除履約期限76日曆天,再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揭燈具監造單位指示錯誤應扣除14日,及上開PVC地毯監造單位前後指示不一之施作工法延遲8日後,合計原告逾期日數為110日(208日-76日-14日-8日=110日),已經超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日數及比例(110日/75日=1.47,即147%)。且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103年12月16日等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超過20%以上,則被告原處分雖未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之日數14日及8日,而辯稱原告逾期日數為132日,履約進度落後176%,雖有不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結論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除監造單位就燈具送審及PVC地毯施作工法指示錯誤不一分別應扣除14日及8日外,其餘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款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函調台美公司測試報正本(本院一卷第315頁),並請求本院將本件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有無延遲系爭採購案之工期,及監造單位105年1月14日所提出之PVC地毯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範(本院二卷第384-401頁),或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鑑定結果(同卷第384頁,惟此部分係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已屬延滯訴訟;且其未檢附該鑑定結果,致本院無法判斷該鑑定結果是否與本件有關;又該鑑定結果縱與本件有關,惟本院為獨立之事實審法院,有權自為實體認定,不受其拘束),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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