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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上訴人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孟璋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899-S6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8時55分許,於苗栗縣苗140線西向4.5公里處,因「載運無機性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F71161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7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F71161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1、查上訴人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得以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且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即系爭半拖車亦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是上訴人自屬得以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專用車輛」處理廢棄物。而上訴人當日係載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而非「砂石或土方」。

2、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規定清除車輛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車身顏色等,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上開標準亦未規範載運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此情均關乎系爭車輛是否需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本件「無機性污泥」是否應同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至為關鍵,惟原判決對此均未置一詞,並未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此外,亦未說明其他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3、次查,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專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認為廢棄物污泥應同於『土方』之範疇,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

(1)100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表示略以『說明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範條文為【砂石、土方】,然污泥之本質與產生來源均與砂石、土方不同,不宜僅以【污泥】外觀與一般土方無異,而擴張解釋。貴部如認定【污泥】確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等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法規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等語;(2)100年7月14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52686號函表示略以:『說明二廢棄物污泥僅外觀與【砂石、土方】類似,本質與產出來源均與【砂石、土方】不同,非屬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範疇,建請貴部再行酌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意旨,將載運廢棄物污泥排除適用』等語。據此,原告公司就本件廢棄物清除,其載運之物既非『砂石、土方』,而業以防塵網覆蓋車輛,並在車斗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使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防止飛散、濺落,以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亦屬維護行車安全,尚無不合法規之處。是本件既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則行車時即非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之污泥即為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至被告若仍認定『污泥』確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者,即應釐清法規規範之範疇,並應建請相關部門為必要之修法。」等語,亦是在上開規範背景下所形成之正確法律見解,惟原判決對此均恝置不論,亦未在兩造主張相悖時加以闡明,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要求。

4、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上訴人係依循「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申請並獲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於職權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許可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即系爭車輛)均按上開管理辦法於車身標示相關字樣,並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上訴人係自始善意信任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又被上訴人雖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裝載無機性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然上訴人係使用許可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至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尚屬有疑,且上訴人裝載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要求之覆蓋防塵網【按:原判決誤認系爭車輛覆蓋帆布,顯有錯誤,詳後述】,並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以防止飛散、濺落,而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受本件行政處罰。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節,關係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並影響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的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為明確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但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誤認本件之基礎事實為:「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恐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等語,並據之為判決基礎,此部分顯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云云,惟:

⑴上訴人係載運「無機性污泥」,而非「砂石、土方」,且系爭車輛亦無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本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歷次檢驗均合格,且系爭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亦有加註貨廂內框「車長860、車寬250、車高335」,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可證,則原判決所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認定之憑據為何?何以與上開拖車使用證記載不符?且均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認、辯論,益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3、原判決固以「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云云,惟:

⑴查系爭車輛載運無機性污泥均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要求之覆蓋防塵網,並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以防止飛散、濺落,前已敘及。

⑵次查,系爭車輛之防塵網採機械操作,且係固定在子車上(即系爭拖車)。而當日負責載運「無機性污泥」之司機邱竣約,於行駛中確有依據前開標準覆蓋防塵網於上,以避免飛散、濺落,然於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40線4.5K西向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攔查,斯時,司機邱竣約應警員要求掀開防塵網予其拍照存證,而掀開後的防塵網位置是在車頭,然因警員拍攝角度關係,致「現場照片」未能拍到防塵網,故原判決所稱「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況且,倘原判決若認上開事實有不明之處,理應依職權傳喚司機邱竣約、舉發警員劉清正到庭作證或向警局函調舉發警員現場側錄影像檔,以查明事實,然原審法院卻怠於查證,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未備有帆布覆蓋貨廂云云,核有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事實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

4、原判決固以「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云云,惟:

⑴查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未」規範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車輛機具應依符合何種型式及顏色的車身始能清運,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七):「末查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專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認為廢棄物污泥應同於『土方』之範疇,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此有原告以電子郵件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信箱詢問,關於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車輛機具有無規定何種型式及顏色的車身才能清運?該署回覆(略以):『事業廢棄物清除時,應遵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查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之規定。其中第13條規定,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等語。是原告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太空包存放廢棄物污泥以防止飛散、濺落,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亦維護行車安全,並非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因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之污泥即為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可資參考。

⑵另參佐「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查依據暨相關規定」,有關廢棄物清除車輛車體顏色,依該局95年2月23日核定「有關本市廢棄物代清除機構清除車輛車體顏色管制一案」,為避免代清除機構清運車輛與該局車輛混淆,故管制該市代清除機構之清除車輛車體顏色不得為黃色。由此可見,原判決所指「系爭車輛之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部分,顯然無法一體適用於全國各地之清除車輛(尤其臺北市代清除機構之清除車輛不得為黃色),則同為清除車輛卻在車體顏色存有不同之認定及要求標準,此情顯有違平等原則之嫌,且同一事實之各縣市執法標準理應一致,豈能有歧異標準,使民眾無所適從,原判決對此又如何自圓其說?更顯原判決理由違法、前後矛盾或不備理由。

(三)本件之爭議問題,司法實務存有歧異法律見解,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以確保裁判統一:1、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網站,用關鍵字「污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搜尋行政法院裁判書之結果共有18筆資料,而細觀實務判決,有立法目的解釋說(即原判決所持見解)【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4號等行政訴訟判決】、處罰法定主義說(即上訴人所持見解)【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等行政訴訟判決】。

2、承上,現行司法實務就本件相似案例,即載運「無機性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法律見解實屬歧異,毫無預測性與客觀標準,極易導致具有處分權限之各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相同客觀行為卻有不同處理(處分)方式之不公平之處。倘本院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讓全國載運污泥之清除業者對於清除使用車輛究應符合何種規範有一清楚明確之標準,並統一各別行政主管機關對此一爭議之見解及裁罰標準,以免清除業者動輒得咎,無所適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5款、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77條第1款、第81條第6款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定。

(三)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霄警五字第1070007326號函、107年8月1日霄警五字第1070012674號函、現場採證相片、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3934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140線西向4.5公里處,因載運無機性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F71161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7年6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恐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無機性污泥,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無機性污泥』是否應同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至為關鍵,惟原判決對此均未置一詞,並未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此外,亦未說明其他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節,關係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並影響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適法的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為明確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但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責任態樣未詳予區辨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云。惟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故其裝載行駛道路時,即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在案。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解釋函令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本件呈現粒狀之無機性「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該「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之主觀要件,但因不影響裁判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分屬不同規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即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而非僅在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記載即可。況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係記載「車長860、車寬250、車高335」等車身規格,並非貨廂內框尺寸。是上訴人主張:「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規定清除車輛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車身顏色等,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上開標準亦未規範載運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歷次檢驗均合格,且系爭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亦有加註貨廂內框『車長860、車寬250、車高335』,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可證……」等云,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防塵網採機械操作,且係固定在子車上(即系爭拖車)。而當日負責載運『無機性污泥』之司機邱竣約,於行駛中確有依據前開標準覆蓋防塵網於上,以避免飛散、濺落,然於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40線4.5K西向處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攔查,斯時,司機邱竣約應警員要求掀開防塵網予其拍照存證,而掀開後的防塵網位置是在車頭,然因警員拍攝角度關係,致『現場照片』未能拍到防塵網,故原判決所稱『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云。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程序中提出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尚難以證明違規「當時」確有裝設防塵網(參見原審卷第21頁)。況且,縱認系爭車輛於行為時即有裝置防塵網,嚴密封固,然系爭車輛既尚有其他未依規定標示之違法,則上訴人仍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單就是否裝設有防塵網一項爭執,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爭議問題,司法實務存有歧異法律見解,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以確保裁判統一。」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援引有裁判歧異者,僅有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本院尚查無高等行政法院亦有此歧異情形,故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其認定所依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僅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之個別意見,並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函釋,是依據該等函文意旨所作成之判決結論即屬個案,並不能拘束本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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