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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鄭予嘉
上一人輔佐人
黃一峰
參加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佳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黃志清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發起自辦市地重劃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會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嗣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被告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陳報會議紀錄後,以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參加人即丙○○○○○○○○○○○○○○,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嗣參加人經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覆:「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 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下稱地政局100年4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嗣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下稱地政局100年6月3日函)覆:同意核定。惟因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地政局遂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並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另由被告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下稱原處分1)覆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及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2處分)覆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除引用前審之起訴主張外,並再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於參加人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預算金額」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地方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不能為一部核定或一部撤銷: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略以:「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既係區分不同項目所為之彙整或據以計算之負擔總表,其各項目之間無不可分之關係,則上訴人據以核定之系爭2處分,其針對各項目所為核定之內容,是否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實質審查為由,即將系爭2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即非無可議之處。」茲就被告對於「公共設施預算書圖、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內容,是否可分或不可分,表示意見如下:

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92年1月24日修正(下稱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其附件二、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格式規定可知,重劃區內之工程費用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未建築之土地抵價折付。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核定之目的,除一方面在於監督工程項目或預算有無漏列或浮濫等情形外,另一方面則在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數額。一旦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即可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俾以求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公式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之數值。嗣再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示之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求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六之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

⑶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核定內容,可否一部撤銷、一部維持?或全部具有不可分關係?首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應送請核定,始得開工。若地方主管機關就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項目,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准,將造成參加人僅得就已核定之項目施工,其餘項目則不能施工。行政法院對核定處分之撤銷,於確定時,亦同。如此恐造成重劃工程之施作,被強行切割成數部分,而與參加人當初送審時,預計就送審範圍之工程,一體施工之意思不符。再者,若地方主管機關就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項目,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准,其不合規定之一部,如需修正或變更工程設計或預算金額,恐囿於已經核定之他部,而不能整體重新規劃,限制參加人調整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之機會。行政法院對核定處分之一部撤銷,亦同。據此,就參加人送審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其內容自屬不可分,不得一部核定或一部撤銷。

⑷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內容,可否一部撤銷、一部維持?首先,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目的,在求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三、四之負擔比率,已如前述。則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可獨立存在之項目可言。果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一般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或費用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數額錯誤,所求取之負擔比率,即非正確。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用以計算一般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錯誤、或用以計算費用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數額錯誤,地方主管機關應全部不予核定,尚無一部核定、一部駁回之可能。行政法院撤銷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應予全部撤銷。再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縱能一部准予核定、一部不予核定或撤銷核定,在全部核定之前,參加人仍因缺乏完整數值,不能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公式六進行土地分配。準此,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為一部核定,並無實益。

2、被告並未說明「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於本件所指為何?前審法院亦未予以認定;若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則其拘束力來自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資料庫本身: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略以:「……又經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縱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價格有所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而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即應尊重技師之專業判斷。況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之參考依據。惟各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此稽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項備註欄均提醒『1.本資料庫不提供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格資訊,使用者可依需求自行計算調整。2.樣本數較少時,使用者應注意其平均價格與標準差兩者數據之差異,不宜逕行參考引用。3.使用者請依使用目的,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規範要求、施工地點及工期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以符實際個案需求。』即明。本件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所載之單價4,140元,其單位為立方公尺,至於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單價在2,260元至2,530元之間,其單位則為噸,二者單位既有不同,自應換算為相同單位,始得據以比較兩者是否確有明顯差異,且逸出合理相當範圍之情形。是上訴人檢附瀝青混凝土數量換算之資料,主張通常1立方公尺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約2.35公噸,故將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計價換算為公噸,則約每公噸1,800元,較上開工程會公告之價格為低,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等語,認為前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⑵兩造於前審主要爭執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究竟為何?被告及參加人從未主張與說明。其是否為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不無疑問。況證人戊○○結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證人有關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就你的認知,所謂規定是指哪一個法令?)除臺北市政府有編工料手冊外,其他縣市政府應該沒有,所以我們會以工程會公共工程全國性價格資料庫作為查核的根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缺乏任何審查依據,本件仍應由被告說明其審查工程費用之具體法令依據為何。

⑶再者,「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若是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則該資料庫對於被告之拘束力係來自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資料庫本身,難認資料庫所載單價於本件僅有參考之價值。且本件預算金額亦有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工程項目不符等情。

3、果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或更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仍將作成與系爭2處分相同內容之核定行政處分,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略以:「……況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雖疏未實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部分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無上開所指瑕疵情形,上訴人是否仍應依法為相同之核定處分,亦即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是否未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部分而受影響,即遽以系爭2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認為本件除去瑕疵後,在被告仍應作成相同內容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法院即不得撤銷系爭2處分,並要求更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⑵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其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著有明文。果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或更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仍將作成與系爭2處分相同內容之核定行政處分,基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又以「是工程主管機關就公共設施工程中之特定項目倘疏未審查即逕予核定,利害關係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不影響行政處分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工程主管機關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爰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考量人民之實體權利未因而受到損害,行政法院當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等語。

⑷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事件(下稱另案)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由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管理科科長己○○擔任輔佐人,並就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相關公共設施工程之審查表示意見:A.己○○陳稱:「就我了解沒有定所謂各該地區所定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等語。則被告既無審查依據,如何重新審查?如何證明結果與原處分1相同?令人費解。再者,被告所分別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及「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原告比對當期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其中,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補充如原告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9頁)。大部分工項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單價,對此些不符之處,被告仍未據說明,難認重新審查之結果,能與原處分1相同。B.己○○陳稱:「……單價部分工程技術資料庫包含該鋼筋連工帶料施工材料加施工費用,至於重劃會編列單價是否有含其他費用部分,就單價分析表是看不出來,這部分應請重劃會補充說明一下,因就現有資料是看不出來。除了連工帶料之外,是否有其他運輸費用或現場施工困難部分而必須要酌予增加施工經費部分,要請重劃會提出說明才有辦法審核。就今年度目前市價而言,本件是遠超過一般市價,竹節鋼筋1噸4萬元與目前市價相比是超過市價,所以這部分會請重劃會補充說明並核實編列,到底有沒有含其他人工,如果沒有而只是就工程會這樣的施工項目,確實是超過,若是有其他的施工度較高導致人工工時數增加或其他原因,則須請重劃會提出合理分析及說明,合理的部分我們才會准許這樣的價格。」「……高於市價部分要看實際施工內容來審核,如果僅單純連工帶料的施工,價格應該要跟工程會或市價的價格差不多,而不會超出這麼多,所以鋁板部分若無法參考的話,還是要請其提出參考資料,……」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件公共工程預算之工項單價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乙節,尚須參加人提出說明,俾以判斷是否合理。惟被告既未命參加人說明,難以判斷是否有發回意旨所稱「……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是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C.況己○○又陳稱:「(法官問:以上這些是否屬於細項?被告如何審查?)以上這些都是屬於比較細項,實際上我們審查時沒有時間也沒有人力來作如此細項的審查。」「(法官問:所謂的細項審查是否會影響工程價格?假若這部分有拉高價格是否會影響整個工程預算?)公共工程發包是採公開招標,由廠商自行依照我們所定的單價分析項目評估單價後而來投標,整個過程是經過競標的結果,所以不會擔心他們價格編列太高,我們還是站在公辦的角度來審查,至於細項部分只要不要太誇張,差異性不要太大的話,大部分還是有訪價價格可供參考,也會請他們加以說明,若是合理的話,由廠商填載單價公開競標由我們來審查。」「(法官問:如何判斷哪些項目屬於細項,而不會去影響整個工程的狀況與價格?)就道路工程而言,鋼筋混凝土AC、級配部分屬於比較大量而且比較高單價,這部分我們會加以審查,其他如排水器、排水管因相對數量少且屬低價格部分,我們會請分公司作訪價資料來作核實編列後,這部分不太會來特別的審查,因為是公開競標方式發包公共工程,廠商為了得標一定會填寫最低價格來投標,事實上投標價格會低於我們所定的預算價格,廠商在將利潤壓到很低的情況之下,應該是不會超過,除非是有打折的情況之下。」「(法官問:這樣究竟算不算很明顯的超過?超過部分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細項之定義為何?)系爭工程的數量屬於工程中微少部分,道路工程AC混凝土鋼筋、級配部分屬於大宗數量,可能占工程的8、9成左右,這部分我們就會逐一來審查,細項部分例如:紅綠燈1、2盞部分,事實上我們不太會特別去注意這部分所編列的單價,工程就是由原告(註:應是指被告之誤)核實編列價格,經公開競標,是填寫總價而非單價,我們是看總價,除了鋼筋不是屬於數量少的部分,其他如鋁板部分因屬交通標誌,在整個工程來說所占的比率很少,屬於數量少的部分,鋼筋則屬於大宗數量,一定會加以審查,這部分的價格4萬餘元是屬於較高的價格,針對這部分我們會提出審查意見請他們說明,因工程會所說的連工帶料施工價格約1萬8千元至3萬元,至於是否有其他因吊車、吊樁或施工困難等額外的原因,在預算書中看不出來。」「(原告訴代問:你對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就你認知這所謂的各該地區所定的規定為何?)就我了解沒有定所謂各該地區所定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由此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審查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定,可供承辦人員作為依據。其次,若重新審查時,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乃參照政府採購之流程,以訪價或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決定招標底價之方式,作為審查方法。惟政府採購係以競標方式,決定合理價格;至於,本件公共工程預算書,係參加人片面製作,且隨時可變更調整,欠缺競標方式,其價格難認公允。被告基於監督者立場,在欠缺競標之情形下,自不得比附援引政府採購相關程序,作為審查方式。再者,被告輔佐人一再使用大宗、細項等不確定概念,卻未說明其定義,顯然流於主觀判斷,缺乏客觀標準,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

⑸被告就本件公共工程預算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作成原處分1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即便被告重為審查,仍未據參加人說明、缺乏客觀審查標準,及流於承辦人員主觀判斷,難認有維持原處分1之必要,自應予撤銷。

4、參加人編製本件工程預算所參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與被告審查時所依據公共工程價格資料,並不相同,足認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

⑴兩造對於本件公共工程預算,應適用何期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予以審查,向有爭執。證人戊○○則證稱:「本公司在96年7月簽約,9月份提送預算書圖是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第17期,價格資料庫平均每2個月公布1次,第17期的時間是96年9月5日,所以本公司設計、編製的預算書圖是根據第17期來編製。重劃會與麗明公司簽約是97年8月20日,所以報價、詢價最接近的時間應該是97年5月15日價格資料庫第21期。第1次變更設計市政府核定時間是100年4月13日,應該是適用價格資料庫第37期,時間為100年1月17日。我們查重劃會與營造公司簽訂的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工程總價係依固定金額總價承攪,……除依本合約條款變更設計外,不得以……或因材料供應品與設備之漲跌為由而調整。』所以本合約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單價。本案在97年8月20日簽約,應該依據價格資料庫第21期的單價價格來比較增減,第1次變更設計的單價部分與簽約的單價相同(以價格資料庫第21期為準)……」

⑵受參加人委任之證人戊○○,係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21期編製本件工程預算;而被告主張伊係依據第24期予以審查。據此,參加人與被告編製及審查標準既非同一,乃被告於審查時,竟未命參加人說明或補正,逕准作成核定處分,即屬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甚明。

5、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係參加人事先編製,再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核定」方式為事後監督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一般公共工程之發包,係由行政機關事先決定底價,再由廠商依競標方式,確定最終價格。二者迥不相侔:

⑴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可知,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關於公共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編列,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定,即屬事後監督之方法。

⑵另按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34條規定可知,在政府採購之情形,行政機關於招標前,應先決定底價,惟最終得標價格,仍應由廠商依競價方式決定。

⑶證人戊○○結證稱:「本公司是75年8月成立,承辦國內公共工程多年,公司已經建立單價分析的資料庫,編製預算的時候要與當期的工程會資料庫來比對,如果資料庫沒有的時候,我們要向廠商詢價或者參考機關已發包的資料,確認價格的合理性。……我們從以前承攬相關公共工程到現在尚未遇到過。機關審查時如果某幾項比較偏高或偏低,可能會詢問,例如我們之前編製污水處理廠的設備時,該設備的價格都比較高,主辦單位可能會詢問價格是怎麼來的,而這些在工程會資料庫不會有,因為比較特殊,這時我們會提出3家廠商的詢價單供參考,經過解釋後,政府機關都會採納,目前沒有遇到因為價格制訂不合理,被機關剔除的情形。」「(被告訴代問:資料庫如果只有材料的價格,如何檢查連工帶料的價格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從材料的價格換算?)沒有辦法。我們是用自己建立的資料庫,以我們幾十年累積的專業經驗因時因地調整。」由其陳述可知,證人戊○○固曾多次參與政府採購,並有其決定投標價格之方法,如訪價……等,惟工程採購畢竟係採競價方式決定價格後,再由行政機關與得標廠商締結契約。此與,自辦市地重劃係由重劃會先與廠商簽約,再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不同。乃被告與參加人一再主張係比照政府採購,依據「訪價」之結果,認定本件公共工程預算合於規定云云,究竟有何法令依據,令人費解。

6、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發回意旨,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之規定不符:

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業技術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審查簽證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將使工程主管機關之人力、物力難以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降低行政效能,連帶延宕審核時程,造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延滯之結果。是依現行規定,工程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惟於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為專業判斷,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監督查核之性質,用以控管簽證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之風險,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而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核定。」闡釋由技師先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為專業判斷,再由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查核。

⑵惟按工程會、內政部等部會依技師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銜訂定發布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其附表所訂簽證項目,則僅包括「設計」「監造」,不包括「預算」。是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認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範目的,在於控管簽證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之風險,而主管機關之審查內涵包括:①防免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②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顯與現行法規規定之簽證項目不符,難以憑採。

⑶退萬步言,縱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發回意旨未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有牴觸,惟被告徒提出技師簽證之圖記、簽名,並未證明被告進行「監督查核」時,就本件工程預算,如何審查①防免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②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事實,難認被告已盡實質審查義務。

(二)聲明:系爭2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單位換算說明:

⑴預算書「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以立方米為單位,因瀝青1立方米約2.3噸重,故變更後單價4,140元/㎥可換算約為1,800元/噸。

⑵預算書「竹節鋼筋」以kgf(公斤力)為單位,1kgf(公斤力)為0.001 TF(噸力),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採重量單位T(公噸)表示,如改以重力單位相當於TF(噸力)表示,故預算書「竹節鋼筋,SD 280(含彎紮)」變更後單價為40.20元/kgf,換算後相當於40,200元/T,「竹節鋼筋,SD 420(含彎紮)」變更後單價為42.30/kgf,換算後相當於42,300元/T。

⑶預算書「填縫膠」以cm3(立方公分)為單位,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則是長度1M、寬度2cm、厚2cm亦即400cm3(立方公分),但預算書「填縫膠」變更後單價以0元列計,應不影響價格判斷。

2、原告提起訴願及訴訟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尚有爭執者為工程費用中交通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前審判決認被告未就上開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實質審查,而原告不斷爭執者為工程預算價格之合理性,因此本件爭執在於系爭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究竟有無浮報費用。至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無爭議,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亦無爭議,費用負擔中除交通工程項次壹.一. B「道路及交通工程」外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經審查亦無違法,合先敘明。

3、原告所提書狀爭執者,略為「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何」「應由被告舉證承受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預算金額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具有不可分關係」,惟:

⑴查獎勵重劃辦法並未就「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特別定義或另訂規定,而公共設施工程項目繁多,單價亦受各種因素影響,連行政機關所使用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亦僅能供作編列預算之參考,而無法鉅細靡遺網羅全部項目、限定絕對正確價格,是以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審查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目前重劃實務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參酌資料庫、私下訪價、發包經驗綜合判斷。此可參考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5.交通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已經專業技師審查簽證之自辦市地重劃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核定,並非如公辦市地重劃,自始創設或產製其書圖及價(數)額,而係監督查核之性質,在防免簽證發生明顯不實或錯誤之風險,承辦人員為判斷各工項單價合理相當與否,本得機動訪查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多方請益,為求具體明確,其將個案設計之工程書、圖交由具承作經驗業者,依據實際規劃所需之工料提供資訊,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審查需求之訪價行為,係屬實施審查權之準備行為,並非行使審查權行為之本身,乃屬不要式之任意行為,其目的在提升及補足自身之專業審查能力,俾能客觀合理行使審查權限。故訪價並不限定其方式,本得考量不同訪價對象,擇取適宜方式,期能獲取真實資訊。……」是以原告反覆爭執所謂定義問題,似有誤解。

⑵就本件所涉「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係已先經專業技師審核簽證。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審查簽證後,工程主管機關僅係複核審查,原則應尊重技師之專業判斷,並不要求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再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以免延宕審核時程,延滯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是以,應係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具體項目提出證明,否則因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參與重劃之意見分歧,或對於各該工程項目價格主觀認知不同,而任意臆測,以致要求行政機關鉅細靡遺就所有工程細項對每一提出訴訟之所有權人說明,實不合乎獎勵重劃辦法設計行政機關審查之意旨,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各工程項目逐項證明價格依據,並不合乎舉證責任之分配。

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擔公共設施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可分為兩大類,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以及費用負擔。首先,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多寡係依都市計畫所定,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並不受工程費用多寡影響。至於費用負擔部分中,其他重劃費用(如重劃作業費及拆遷補償費)亦不受工程費用影響。以原告所提附件1(參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所示計算負擔總計表上各項目,第1至第5項關於重劃前情形、第6項關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第8項及第9項關於重劃後情形、第10項關於地價上漲率、第11項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實不受本件爭執之工程費用影響,並無須因少許工程費用爭議,連同否定其他項目之適法性。至於公共設施工程本可區分工區、工項進行施作,並無原告所謂不可分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爭執僅是可列負擔之金額多寡,也無原告所假設影響整體重新規劃設計之情形。是以,其他負擔項目均已確定適法無需重覆審查,而本件爭執之金額為2,729,477元,對負擔比率之影響約為0.03%,並無須因此爭議撤銷全部處分,甚至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2,729,477元不應列入負擔,則在本重劃區幾近全數完成之情形下,或依情況判決規定將更符整體土地所有權人利益。

4、查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已核釋技師法第16條技師所應簽署之各項書類範圍,其中亦包含工程預算書,故原告主張技師簽證範圍不包含預算云云,顯有誤解技師簽證規則之文義。

5、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預算增加乙事,並無浮報費用:

⑴「有浮報費用」屬於積極事實,而「無浮報費用」則為消極事實,若查無積極事實,則應可反證消極事實之存在,否則訴訟上殆無可能證明消極事實之方法。原告起訴爭執工程預算違法,應直接就「有浮報費用」之積極事實為舉證,具體指明所爭執之工項及其所認定合理價格之依據,然查本件原告僅是不斷提出質疑,要求被告舉證。縱認應先由被告舉證此消極事實,則被告已提出資料查無浮報費用時,應改換由原告更舉反證,而非空泛質疑要求被告單方面不斷舉證,否則原告要求被告就「無浮報費用」之消極事實無窮盡舉證,甚至要求法院對此消極事實無窮盡之調查,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⑵本件參加人於96年10月提送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並於96年12月經被告審查通過,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92.71、94.50,嗣後因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原定工程預算無法發包,至97年8月參加人所屬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達108.19。因實際發包工程費增加43,537,300元,由原定716,462,700元增為760,000,000元,故參加人於申請第1次變更(增列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統一挖補費用及增加倒虹吸工、公兼兒三公園、公兼兒四公園及地標意象工程費用)時,一併將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增加部分送請核定,故系爭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增加2,729,477元,由原定88,842,621元增為91,572,098元。原告援引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目的無非為防止重劃會浮報預算,然本件參加人既係以實際發包金額送請核定,應無此類浮報問題。

⑶參加人所提送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確經技師簽證在卷可稽,另簽證之戊○○技師亦到庭作證,詳述預算編製及變更過程,合先敘明。依證人戊○○證述可知:A.多數縣、市政府對於市地重劃之工程預算沒有編列工料手冊,所以證人及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天公司)係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為根據,以及多年承辦公共工程累積之資料庫及經驗編製預算。B.本件原設計書、圖及預算係由證人及嘉天公司編製提送給參加人,當時是參照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17期為基準,參加人再送交被告審查,然在核定預算之後,因國內物價巨幅波動,參加人發包不順利,最後參加人與承包廠商麗明公司簽約的金額為7.6億元,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調整價格即是參加人與承包商麗明公司的契約單價。C.證人及嘉天公司對於第1次變更設計價格即契約單價有進行審查,因該工程合約是97年8月20日簽約,故依據簽約對應期間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21期的價格資料審查。經查,系爭第1次設計變更,工程項目沒有變動,工程單價大多與原定預算單價相同,主要變動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竹節鋼筋、預拌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涵管等材料項目,契約單價(材料費)與核定預算相同,均低於工程會價格資料庫第21期上限。D.系爭工程案是用連工帶料方式計價,但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不一定有連工帶料的單價,工程會沒有辦法深入編列各種細項,只能編列一些大項目。工程會價格資料庫沒有的部分,係依據工程顧問公司歷年經驗及資料進行單價分析,依其專業評估是否合理。

⑷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縱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價格有所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明顯懸殊情形,而逸出合理相當之範圍外,即應尊重技師之專業判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闡明。是以,證人已到庭說明預算審查之過程,且證人亦陳報契約單價與價格資料庫第21期比較之資訊,原告雖質疑系爭工程預算價格合理性,但於證人出庭時,亦未能指出浮編工程預算之具體項目並提出適切證明,殊難據以認為有浮報之情事,則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實質理由。

⑸綜上事證,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預算增加乙事,並無浮報工程費用。果如原告所主張之審查方式、鋪天蓋地之審查密度,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專業簽證制度無異形同具文,甚至連行政機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亦不可能通過此密度審查。蓋工程項目眾多,並非所有項目均有相對應之固定市場價格,亦無可能無窮盡分析比對,且依輔佐人即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在另案所陳,行政機關所自行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亦僅是就工程金額中占比高之材料種類或較高單價之項目進行比對,至於細項並不會深究,最終仍係以廠商承攬之工程總價為評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參加人於本次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前審所提書狀詳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第五點所載(參見前審卷二第885頁背面至第890頁)。

五、爭點: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就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部分予以實質審查,是否因此影響系爭2處分之實體合法性?系爭2處分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是否違法?原告主張系爭2處分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是否有理由?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有無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附件2、3、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關於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在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先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又依技師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八、自來水工程。九、共同管道工程。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而技師法第16條『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應如何執行,則經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以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函作成解釋,略以:『……(二)應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且全份文件應裝訂成冊、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者:1.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或勘測報告。2.規劃設計書及可行性報告。3.工作計畫書。4.設計計算書。5.工程預算書。6.監造計畫書。7.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驗)紀錄表。9.調查報告。10.鑑定報告。11.評估報告及檢測報告。……』依上,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參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精神,冀能經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業技術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審查簽證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將使工程主管機關之人力、物力難以負荷,導致各類行政業務互相排擠,降低行政效能,連帶延宕審核時程,造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延滯之結果。是依現行規定,工程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惟於專業簽證制度下,各該簽證項目既已經相關工程技師為專業判斷,工程主管機關之核定,自屬監督查核之性質,用以控管簽證品質,避免發生簽證不實及簽證錯誤之風險,使工程品質得以落實,而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核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工程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固應為實質審查,惟對於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係審查有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以確保其所為核定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是工程主管機關就公共設施工程中之特定項目倘疏未審查即逕予核定,利害關係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不影響行政處分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無上開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因工程主管機關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實質審查該特定項目而受影響,爰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並考量人民之實體權利未因而受到損害,行政法院當無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必要。」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前審判決,原以系爭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前經被告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准予備查,嗣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金額之需求,就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向被告申請核定,經被告作成原處分1同意核定在案,而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預算金額增加2,729,477元,故此部分屬被告應審查之範圍,惟依證人即被告所屬承辦審查人員宋國權到庭證稱可知,其就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並未審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又依該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一.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所載,單價為4,140元,惟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中部地區相同產品之單價僅落在2,260元至2,530元之間,預算書之單價高於工程會之平均單價,兩者有明顯落差,被告所屬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市地重劃之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未予實質審查,自有失其監督之責,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有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即屬違法,並以原處分2係依據原處分1所作成,亦失所據,而同屬違法為由,因而將系爭2處分全部予以撤銷等情。但參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可知被告所屬工程主管機關人員就公共設施工程中之特定項目倘疏未審查即逕予核定,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不影響行政處分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如認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瑕疵情形,且無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而依法被告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及人民之實體權利亦未因此受到損害等,則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本院仍應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四)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經土木工程技師依法簽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雖疏未就其中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予以實質審查,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不影響系爭2處分之實體合法性,本院仍應予維持: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⑵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7款及第9款、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條。

⑶技師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6條。

⑷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

2、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經專業技師合法簽證: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被告及其所屬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應就本件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加以核定,並為實質審查。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均須經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參加人始得據以發包施工。系爭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前經參加人於96年間送請被告審查,被告經彙整各相關單位意見後,旋以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准予備查(參見訴願卷第147頁)。嗣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金額之需求,爰於100年間就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向被告申請核定,被告乃作成原處分1同意核定在案。由此可知,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原處分1,係為使「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內容,取得適法性,否則參加人應受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之拘束。是被告就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審查範圍,自應包括一切與原設計書圖及原工程預算相異之處。

⑵查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係參加人委由嘉天公司辦理完成,計增加145,726,993元,經100年2月25日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覆:「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嗣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函覆:同意核定。嗣因另案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地政局遂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並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另由被告以原處分1函覆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及以原處分2函覆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經核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及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等規定。而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前經領有合法執照之嘉天公司戊○○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封面除載明該承辦技師姓名、執業機構、執照證書字號、當地省(市)技師公會會員證字號等技師簽證基本資料,並有該土木工程技師之執業圖記及簽章,有系爭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可查(參見乙證25、前審卷一第69頁至第95頁),合於技師法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且該技師就所簽署之預算書(含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係以封面簽章並加蓋執業圖記之方式,就公共設施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逐頁復加蓋其技師執業圖記,且預算書、圖之執業圖記均載明「土木技師」「戊○○」「技執字第001880號」字樣,並與封面之記載之技師簽證基本資料相符,核其圖樣、書表及簽署方式已合於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之意旨(參見乙證26)。因此,本件爭執之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及工程預算,核經專業技師依法簽證在案,堪信為真實。

⑶又上開簽證之土木工程技師戊○○亦到庭證稱:「……我是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的設計監造單位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本案在96年9月26日敝公司提送原來的設計預算書圖給重劃會,重劃會在96年10月17日函送給市政府審查……因為在核定預算書圖之後,國內物價巨幅波動,所以重劃會無法發包,這半年重劃會依照原來設計的工程預算書圖尋求廠商訪價後在97年7月31日與麗明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原來的預算約在7.2億元左右,與麗明簽約的發包金額大概是7.6億元,這中間有4千萬的缺口,主要是鋼筋、混凝土、涵管巨幅波動,廠商在這些項目的單價酌予增加,但設計圖與數量都沒有更動。」「重劃會與麗明公司簽約是97年8月20日,所以報價、詢價最接近的時間應該是97年5月15日價格資料庫第21期。第1次變更設計市政府核定時間是100年4月13日,應該是適用價格資料庫第37期,時間為100年1月17日。我們查重劃會與營造公司簽訂的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工程總價係依固定金額總價承攬,……除依本合約條款變更設計外,不得以……或因材料供應品與設備之漲跌為由而調整。』所以本合約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單價。本案在97年8月20日簽約,應該依據價格資料庫第21期的單價價格來比較增減,第1次變更設計的單價部分與簽約的單價相同(以價格資料庫第21期為準),在項目部分沒有變動,單價部分也大部分維持,只有物價變動比較大的包括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竹節鋼筋、預拌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涵管這些材料變動得比較大。我們審查合約單價的審查標準是有沒有超過工程會的上限……因為在工程上不得超過工程會資料庫的上限,而審查結果均未超過上限,其中涵管部分廠商比較能夠掌握,比下限還要低。」「本案都是用連工帶料的方式編製,因為重劃會不提供材料,所以承攬的營造商必須連工帶料來施作,計價項目包括材料、機具(包含車輛、其他機具等)、工資(包含技術工、大工、小工),工程會資料庫不見得都有連工帶料的單價,我看兩造所稱的一些材料在工程會資料庫裡面不一定查得到,因為工程會沒有辦法深入編列各種細項,只能編列一些大項目。(在工程會的資料庫裡面如果查不到連工帶料的項目單價,證人如何來審查這些單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公司是民國75年8月成立,承辦國內公共工程多年,公司已經建立單價分析的資料庫,編製預算的時候要與當期的工程會資料庫來比對,如果資料庫沒有的時候,我們要向廠商詢價或者參考機關已發包的資料,確認價格的合理性。……目前沒有遇到因為價格製訂不合理,被機關剔除的情形。」「(本案關於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部分,經過兩造整理爭點後主要有10大項工程項目有單價調高的情形,這些是否在工程會資料庫都找得到相關的單價資料?如果找不到,證人又是如何審查?)一、本案應適用第21期,雖然原告主張第24期,被告提供第37期,但還是要回歸到契約的單價。另外原告提到項目名稱不同,也就是本案全部是連工帶料,而工程會有分連工帶料、材料、機具或勞務4種,所以兩造提出不管是第24期或第37期,有些只是單純的材料價格,本案是連工帶料,可能無法相比對。二、㈠第1項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第2項級配粒料底層在資料庫第21期都找得到連工帶料的單價。㈡3-1至3-3:資料庫僅能找到材料的費用,無法找到連工帶料的費用。㈢3-4至3-10應該是一組,資料庫僅能找到鍍鋅鋼管的材料費用。㈣4-1至4-10是標誌牌,工程會資料庫找不到,如果找得到也是主要材料的費用而已。㈤第5項是另一種形式的標誌牌,工程會資料庫僅能找到主要材料(鋼筋、混凝土、鍍鋅鋼管)的費用。㈥第6項界石(指道路範圍的界線):工程會資料庫僅能找到混凝土、模板的材料單價;零星工料在工程會資料庫找不到,我們是依照自己歷年來所建立的資料庫來審查。㈦第7項重力式擋土牆(H=0.6m):包括有不同強度的混凝土,模板則有基礎模板、軀體模板,我們編的都是連工帶料,同一種材料單價都相同。㈧第8項重力式擋土牆(H=2m):工程會資料庫僅找得到材料的單價,至於8-7至8-9項目太細,資料庫找不到。㈨第9項樹圍石:9-1至9-3在工程會資料庫都可以找到材料的單價,至於9-4至9-6我們也是參考工程會資料庫第21期的價格來編製。零星工料約是上述的百分之二,每個項目分析後都會有零星的工或料,用以涵括當初設計者沒有想到的部分。㈩第10項路名牌桿:工程會資料庫僅可以找到主要材料的單價,至於10-5至10-9資料庫找不到。(以上項目在工程會資料庫找不到單價時,證人如何審查這些價格的合理性?)一、我們要編製一個項目的單價時,我們叫單價分析,必須列出大項目裡面有哪些小項目,例如人工、材料、設備、機具都列出來以後,然後分析工率,但是工程會的資料庫沒辦法涵括到工率,這有賴於設計單位根據以往經驗或以往標案使用到多少單位數量予以計算出來,這些數量在工程會應該查不到,至於連工帶料的部分最後我們看項目的總價有沒有超過工程會的上限。二、本公司都是承辦國內公共工程,例如公路局、住都局、高公局、縣市政府的公共工程,已經建立了我們自己的價格資料庫,承辦設計的時候,是依據該標案的地點、地形及設計內容來考量。本重劃工程地形平坦,所以沒有特殊的工作物,既有的價格資料庫在於當時的工程會資料庫比對進行編製。(有關連工帶料的項目,材料部分在工程會有標準,但沒有工資,如何製訂這部分的單價?如何審查是否合理?)一般的公共工程大部分是連工帶料,所以在資料庫裡面都已經有工率分析,主要是基本單價,例如鋼筋、混凝土、瀝青(包括柏油)這些基本材料的價格我們要做比對,人工也會有漲跌,我們也會參考工程會的價格是多少。工率的話,以往的設計案都會有,要用幾個大工、小工,一般的工程都適用。……(當時你們編列時提到有參考工程會資料庫所編製的工程細項費用,你們如何找到適合之工程項目來比對?)一般是找主要材料,例如鋼筋、混凝土、瀝青、柏油等重要材料目前的行情是多少,以及比對規格來找出適合的項目,如果有很多種,就要比對本案設計圖及規範屬於哪一種。……」「(有關第1次變更設計的價格,證人是否有比對過工程會資料庫的單價?)是,變更的內容是工程費用由7.2億元增加為7.6億元,因為鋼筋混凝土這些在當時漲價,比我們核定的預算稍微調高以外,其餘就按照我們原來所編列的預算。倒虹吸工程是排水箱涵,利用倒虹吸的原理,較原來複雜,要增加費用。地標意象工程是重劃會所增加,於向上路口作一造景,是原設計所沒有的。規劃設計費、聯合挖補費等也是原設計所沒有的,方才已經報告過。第1次變更設計調整價格是來自重劃會與麗明公司,他們訂約後的單價我們有檢查過。(資料庫如果只有材料的價格,如何檢查連工帶料的價格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從材料的價格換算?)沒有辦法。我們是用自己建立的資料庫,以我們幾十年累積的專業經驗因時因地調整。(證人本身有什麼專業證照?)土木技師。(從業多久?這種專業證照可以辦理哪些簽證項目?)一、本公司從75年到現在已經32年。二、簽證是依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該規則第5條規定有17項技師簽證事項,本案有道路運輸工程、下水道工程屬於要簽證的事項。同規則第6條規定,公共工程應實施設計、監造簽證;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關於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之項次伍、間接費用,屬後來增列的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費、道路聯合挖補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地上物雜項拆除工程,費用多達88,889,146元。請證人說明此項目增加的原因,並且說明費用是如何審查。)一、『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費』36,000,000元:在原預算沒有編列,原預算是針對發包給營造廠的工程預算書,所以『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費』與營造廠無關,這是重劃會要列入整個重劃的費用,是重劃會與本公司的契約金額。二、『道路聯合挖補費』25,413,925元:臺中市政府規定要挖地下管線時應繳納費用,但當初設計時沒有辦法預估要繳納多少費用,因為金額與每條道路的長度、寬度有關,這一項是原預算書沒有的項目。三、『空氣污染防制費(展延15個月)』5,164,000元:本工程原預定2年內施工完成,但本工程內有很多既成道路,與部分地主協調取得土地之過程延宕,以致工期展延15個月,因為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收取與工期有關,延長期間政府就會來收費。四、『地上物雜項拆除工程』22,314,221元:這項是重劃會自行辦理,內容我不清楚。在原預算沒有編列,直到100年,施工已經3年多,需要拆除地上物才增加進來。五、以上費用,『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費』有合約;『道路聯合挖補費』重劃會有整理出單據,另外本公司於施工期間也是監造單位,現場的監工人員也會查證;『空氣污染防制費(展延15個月)』則有市政府的單據;『地上物雜項拆除工程』因為不是我們公司辦理,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地上物雜項拆除工程』費用於原預算沒有編列?)地主領了錢以後可能就搬走了,而房舍還留在那邊,照理說地主應該將它拆除乾淨,但現在變成是重劃會要把它拆除掉,所以要有一些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頁),並提出相關單價彙整表、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1頁)。另參酌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使用說明,使用其單價資料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此有該資料庫之使用說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本件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確實經過簽證技師依照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且該簽證技師具有專業證照,已從業多年,其所屬公司(簽證技師戊○○為公司負責人)亦有承辦國內相關公共工程之經驗,已建立完整之單價分析資料庫,該技師既能詳細說明全部的審查經過及依據,且其編製預算時均會與當期的工程會資料庫作比對,若資料庫無此單項,則透過向廠商詢價或者參考機關已發包的資料以確認價格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為適當之調整,符合上開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使用規範。是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及工程預算,經專業技師依法簽證後,其簽證審查之內容真實性即屬可信,應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等情形。

⑷復依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總表第1頁(參見前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所載,其中項次壹「發包工程費」部分(包含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僅有預算金額增減之變更,工程項目均無變更,顯非變更設計,依參加人所屬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公司所簽訂之本件開發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本工程總價係依固定金額總價承攬……嗣後縱令工作項目或數量有所增加,除依本合約條款變更設計外,不得以短估、漏估為由要求加價,或因材料、供應品與設備之漲跌,工資、運費、稅捐及其他任何成本費用之增減為由而調整。」(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上開證人所稱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由原預算增加約4千萬元(即工程項次壹「發包工程費」部分),其單價部分與簽約的單價相同,在項目部分沒有變動,單價部分也大部分維持,本件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單價,該合約係在97年8月20日簽訂,應依據價格資料庫第21期的單價價格來比較增減等語,即屬可採。雖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出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有關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有諸多質疑(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9頁),但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業經領有合法執照之嘉天公司戊○○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在案,且該負責審查之土木工程技師戊○○亦到庭就其如何對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進行審查,及其審查時所參考之資料及依據等證述明確,並依其專業提出相關單價彙整表、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等件在卷可資比對,而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預算確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其簽證審查之內容具真實性即屬可信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質疑,即難逕行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告所質疑之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項目部分,共有23個工項(參見前審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其工項數量並無變動;而各工項單價大部分維持原有單價,甚至於有調低者,其增加者共有10項,其增加後之單價,經上開證人逐項提出完整說明(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並依其專業提出相關單價彙整表、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1頁)。其中,工項單價增加者,經比較第21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部地區價格,大部分介於價格之上限及下限之間,甚至於低於下限,並無浮報不合理之費用之情事。雖項次「壹.一.B10『鋁板標誌牌,禁制標誌』」3-3項「竹節鋼筋,SD420(含彎紮)」「壹.一.B11『鋁板標誌牌,輔助標誌』」4-3項「竹節鋼筋,SD420(含彎紮)」「壹.一.B12『危險標記第三類(豎立式)』」5-3項「竹節鋼筋,SD420(含彎紮)」等,變更後單價有高於當期價格之上限,但本項工程會價格資料庫第21期價格於工項名稱註明「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參見戊證1附件4),未列詳細單價分析。依參加人所屬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公司所簽訂之本件開發工程合約單價載明包含「產品,竹節鋼筋,SD280」(34,000元/TF)、鋼筋彎紮組立(3,820元/TF)及鋼筋裝卸吊運費(301元/TF)等3項(參見戊證1附件4A),而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單價未含鋼筋彎紮組立及鋼筋裝卸吊運費,為上開證人所提供之相關單價彙整表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單價應屬合理。至於項次「壹.一.B10『鋁板標誌牌,禁制標誌』」3-9項「裝設費」、3-10項「零星工料」「壹.一.B11『鋁板標誌牌,輔助標誌』」4-9項「裝設費」、4-10項「零星工料」「壹.一.B12『危險標記第三類(豎立式)』」5-8項「裝設費」、5-9項「零星工料」「壹.一.B17『界石』」6-3項「零星工料」「壹.一.B18『重力式擋土牆,H=0.6m』」7-7項「零星工料」「壹.一.B19『重力式擋土牆,H=2m』」8-9項「零星工料」「壹.一.B20『樹圍石』」9-6項「零星工料」「壹.一.B23『4"路名牌桿(含基礎)』」10-9項「零星工料」等工項,經上開證人查證工程會資料庫並無此項,但上開增加單價金額僅較原核定金額調增約0.3成至1.3成不等之幅度(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尚未逸出合理且相當之範圍。況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之參考依據,惟各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是該項次之變更後單價既經比較結果,其漲幅尚屬合理,核屬參加人應系爭工程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實際需求而訂,尚查無虛列或浮報不必要費用之情事,該項次變更後之單價,自屬合理。又依前開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使用說明,使用其單價資料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而上開證人即簽證技師戊○○亦證稱工程會資料庫所編製的工程細項費用之比對,一般是找主要材料,例如鋼筋、混凝土、瀝青、柏油等重要材料目前的行情是多少,以及比對規格來找出適合的項目,如果有很多種,就要比對本案設計圖及規範屬於哪一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嗣經該證人依其專業提供各相關單價彙整表、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等件供本院比對,其參酌上開選擇條件,並證稱若資料庫無此單項,則透過向廠商詢價或者參考機關已發包的資料以確認價格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為適當之調整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依據上開標準選擇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最適合之工項比價,或依透過廠商詢價、參考機關已發包的資料以確認價格方式進行相關審查,即無不合,其所為之簽證審查結果,應予尊重。

⑸況且,本件經被告針對原告所質疑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有關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逐項提出說明,並檢附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各細項之單價分析表(預算)、第24期(系爭公共設施工程發包時)及第37期(原處分1核定溯及生效之100年間)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價格查詢結果等資料供查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317頁、乙證24-0至24-10)為證。其中,工項單價增加者,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加以檢視,大部分介於各該期價格之上限及下限之間,甚至於低於下限,並無浮報不合理之費用之情事。固有部分單價在變更後較各該期價格資料庫之上限價格為高,其中各項次之「竹節鋼筋,SD420(含彎紮)」部分,雖有高至約3成左右,但因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工項名稱註明「含鋼筋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或「連工帶料」(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9頁),未列詳細單價分析。依參加人所屬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公司所簽訂之本件開發工程合約單價載明包含「產品,竹節鋼筋,SD280」(34,000元/TF)、鋼筋彎紮組立(3,820元/TF)及鋼筋裝卸吊運費(301元/TF)等3項(參見戊證1附件4A),而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單價未含鋼筋彎紮組立及鋼筋裝卸吊運費,為上開證人所提供之相關單價彙整表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單價應屬合理。而其餘單價在變更後較各該期價格資料庫之上限價格為高者,僅高於該期最高價格約1至2成之幅度,其變更後之單價亦未逸出合理且相當之範圍,且部分工項或係因該部分之價格僅占本項次之極小部分,或因非該項次之主要部分,均不致影響該細項於變更後單價訂定之合理性判斷,故上開在變更後較各該期價格資料庫之上限價格為高之部分工項,並不能據以逕行認定其單價為不合理。況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之參考依據,惟各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已如前述,是該項次之變更後單價既經比較結果,其漲幅尚屬合理。原告僅空言質疑被告所提出第24期、第37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名稱不同、變更後單價高於各該期最高單價等情事,並未進一步舉出佐證說明該變更後之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存有其他瑕疵,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⑹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原告比對當期即第36期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後,結果詳如原告105年3月17日準備狀附件5、及105年7月26日準備四狀附件6。由此可知,大部分工項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平均價格,益徵被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善盡監督、審查之義務。」等云。經查,原告所稱「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係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內「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由於系爭工程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因台電埋設161kv特高壓線管線與系爭工程原設計雨水下水道牴觸,因台電不擬變更已埋設161kv特高壓線管線位置,會議中提議要求參加人更改工程內容,變更為將排水箱涵用分流分洪或倒虹吸工法處理,以避開台電161kv特高壓線管線,此有被告99年12月9日函所檢附之99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管線協調會紀錄可稽(參見前審卷二第433頁至第440頁),該會議紀錄編號0802即為該討論議案。參加人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於99年12月間作成「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將系爭工程加入倒虹吸工法,參加人並於99年12月5日將該修正說明、修正後設計圖、施工規範、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等(參見前審卷二第484頁至第520頁),送交被告審查。此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亦經前揭嘉天公司戊○○土木工程技師簽證,封面除載明該承辦技師姓名、執業機構、執照證書字號、當地省(市)技師公會會員證字號等技師簽證基本資料,並有該土木工程技師之執業圖記及簽章,有該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內含預算書、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在卷可查(參見前審卷二第484頁至第520頁),合於技師法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又上開簽證之土木工程技師戊○○亦到庭證稱如何參酌參加人所屬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公司所簽訂之本件開發工程合約意旨審查其單價,若資料庫無此單項,則透過向廠商詢價或者參考機關已發包的資料以確認價格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為適當之調整,符合上開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使用說明之使用規範等語明確,俱如前述,是原告徒以上開「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大部分工項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第3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平均價格,即難謂為可採。況且,本件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為870,651,693元,此即為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所列「第1次變更設計」總計工程費(參見前審卷二第585頁),該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為實際由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然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內總計工程費內之「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工程款為9,861,681元,但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為12,500,000元,此有參加人所屬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足憑(參見前審卷二第590頁),就其超出預算部分,並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計算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皆由參加人自行吸收負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負擔,為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在卷可資比對(參見前審卷二第584頁至第589頁)。另地標意象、公兼兒四公園等工程亦有類似情形,復經參加人陳明在卷,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顯見,系爭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含「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經專業技師簽證審查結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應低於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而無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等情形,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未受損害,否則何以事後仍有上開參加人自行吸收負擔情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⑺此外,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作業大致已完成,土地亦已辦理分配交接,並有諸多已完成或建築中之建物;且就系爭重劃會已完工之工程,目前亦未有人針對其工程品質提出質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市地重劃開發歷程說明、現場照片及所拍攝照片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07頁至第125頁)。因此,系爭重劃會工程應無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

⑻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1所核定之系爭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既經具有此專業且頗富經驗之土木技師審查符合實際情形並簽證在案,且本院依職權進行調查程序,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均未發現有虛列不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及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瑕疵情形,且無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縱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就部分預算項目予以實質審查,但因不影響參與重劃地主之實體權利,故本院考量已保障原告之程序權利,且其實體權利復未因而受到損害,乃基於行政效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原處分1就系爭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為同意之核定,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原處分2就「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核定亦屬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附錄)。

2、揆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重劃會係就已形成法律效果之費用負擔事項列表彙整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重劃會報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列之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倘無列計之數值認定、計算或歸納錯誤之情事,或將依法不得計入數值予以列計,或將應列入之數值予以剔除等瑕疵情形,主管機關即應尊重自辦市地重劃自治原則予以核定。

3、查系爭「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既係區分不同項目所為之彙整或據以計算之負擔總表,其各項目之間無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據以核定之系爭2處分,其針對各項目所為核定之內容,雖無不可分之關係,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中所稱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原則上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按一定比例負擔,重劃會理事會所委託之工程技師對此部分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自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重劃區內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費用,主管機關依法自無需依同條規定為實質審查。系爭重劃區內之管線工程,係由重劃會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分擔原則辦理如下:(1)電力管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就供電路線整體規劃並施作,工程費用總計為82,473,825.37元,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共計41,236,913元(參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13頁至214頁)。(2)電信管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就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完成並施作,工程費用總計為為17,668,236元,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為5,889,412元(參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15頁至216頁)。(3)自來水管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就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後施工,工程費用總計為59,578,032元,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共計59,578,032元(參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4)天然氣管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設計及施工,工程費用總計為56,389,996元,依同條第2項協商分擔,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90%,共計50,750,996元(參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5)系爭重劃會辦理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併同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其中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含統一補挖工程及其他費用)費用總計為38,901,445元,依同條第2項協商分擔,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全部,共計38,901,445元(參見前審卷一第24頁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以上(1)至(4)之管道工程,均有各項管線事業機關(構)函附管線工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第(5)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並有系爭重劃會報請被告准予備查函附預算表可查,並與系爭重劃會函報被告之「系爭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內記載項目、金額一致,經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字第1000017232號函同意核定負擔總計表含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在案(參見前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且上開管線費用共計1,067,008,491元(電力費用41,236,913元+電信費用5,889,412元+自來水費用59,578,032元+天然氣費用50,750,996元+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管道工程38,901,445元),核與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捌點記載:「一、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管道及管線配合款,金額16,000萬元」之預估費用範圍相符(參見前審卷一第100頁)。因此,被告依上開各項管線工程費用單據,逕將該等管線工程費用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加計入重劃費用負擔內,而以原處分2核定負擔總計表,核屬合法。原告訴稱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作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等云,尚有誤解,委非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在「重劃業務全部委任開發公司辦理,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之情形下,並未發生,是否得列入重劃費用一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含公共設施負擔及費用負擔,其中費用負擔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負擔。又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及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時,貸款利息均為重要之基數,故貸款利息本即屬於市地重劃應共同負擔費用,為開發成本之一。而所謂重劃會自負盈虧,係指待重劃完成後,重劃會得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其中盈虧由重劃會自行負擔之意,而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即不得將貸款利息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又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此有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覆本院另案103年4月29日中高行鴻愛102訴00117字第1030001201號函可證(參見前審卷一第107頁)。參加人所提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並未逾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被告依上開規定同意核定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並無違法。原告空言質疑其利息是如何計算等語,既乏所據,自無足採。

5、本件原處分1所核定之系爭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既經具有此專業且頗富經驗之土木技師審查其符合實際情形並簽證在案,應認為原處分1就系爭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為同意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實質審查義務即作成原處分1,故原處分1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連帶使原處分2之合法基礎動搖,故原處分2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部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所稱參加人增加工程費用,係為維持如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由47.93%上修至49.47%,已逼近重劃計畫書所載之比率云云,既仍符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規定,自難認原處分2為違法。此外,參加人報核之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列之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亦查無列計之數值認定、計算或歸納錯誤之情事,或將依法不得計入數值予以列計,或將應列入之數值予以剔除等瑕疵情形,被告以原處分2同意核定在案,即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2處分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而已,至於理由、法令依據均有缺漏,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又因原處分上漏未記載『理由』,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作成系爭2處分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過程,及行使裁量權之考量,是被告是否善盡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亦非無疑。」云云。然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為之核定,依前所述,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且其核定之結果足以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自應於核定處分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於理由中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論述依據,方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處分1僅記載:「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又被告原處分2僅記載:「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然被告系爭2處分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經查,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已以104年6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24525號函(含所附訴願答辯書),就系爭2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補充詳為論述,有該函、答辯書及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90頁至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瑕疵業已合法補正,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另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行政處分原則上係於對外發布時發生效力,例外情況始可溯及發生效力,但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為限。其中,所稱「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在解釋上應包含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經查,參加人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4月13日函復「同意備查」;另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6月3日函復「同意核定」在案。嗣因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復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被告另以原處分1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及以原處分2同意核定參加人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蓋因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應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所明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誤解程序之進行,先以前揭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3日函准予備查,嗣因發現有誤,乃又以前揭101年8月9日函撤銷前函,由被告依上開規定意旨另以系爭2處分函復同意核定,但因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被告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被告所屬地政局首次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2處分之主旨,分別有『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之附記,使系爭2處分之效力,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於法無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1、2均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八)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權責外,其餘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乃特定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擬定計畫辦理土地改良事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會與理事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必要。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基於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4項權責,因其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無從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因已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需要,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自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明定禁止會員大會將上列5款權責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至於該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即便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9款),或屬於其他重大事項(第10款),因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之範疇,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以論,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構成違法。是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丙○○○○○○○○○○○○○○章程」第8條第3項已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參見前審卷一第30頁背面),則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因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固謂:「……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判決僅以:參加人章程第8條第1項關於會員大會之權責,其第4項及第7項有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增加工程費用是否有經會員大會通過或決議,惟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參加人民事之糾葛,核與被告核定其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無涉等語,作為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未合。」等語,然揆其「……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是否合法之判斷」所載,尚非屬肯定語氣,且其結論係質疑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要難遽予援引適用。再者,上開判決係屬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判例,並不具法規效力,非當然拘束本案,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1所核定之系爭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既經具有此專業且頗富經驗之土木技師審查其符合實際情形並簽證在案,應認為原處分1就系爭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案為同意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參加人報核之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列之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亦查無列計之數值認定、計算或歸納錯誤之情事,或將依法不得計入數值予以列計,或將應列入之數值予以剔除等瑕疵情形,被告以原處分2同意核定在案,自無不合。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系爭2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95年6月22日修正)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

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

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第14條(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六、撰寫重劃報告。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3項)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第39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第2項)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1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技師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第3項)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第3項)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三、機場工程。

四、港灣工程。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來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十一、焚化廠工程。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纜車。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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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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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2 │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 │前審卷一│12      │
 │          │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        │        │
 │          │(原處分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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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3 │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 │前審卷一│13-14   │
 │          │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        │        │
 │          │(原處分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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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4 │訴願決定              │前審卷一│1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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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5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前審卷一│175-243 │
 │          │查詢結果對照表及查詢結│        │        │
 │          │果網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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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6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前審卷二│611-643 │
 │          │查詢結果對照表及查詢結│        │        │
 │          │果網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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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9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本院卷一│381-387 │
 │          │則第5條及其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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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附件8 │計算負擔總計表範例(節│本院卷一│97-99   │
 │          │錄自市地重劃作業手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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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3    │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本院卷一│479-487 │
 │          │2號107年8月21日準備程 │        │        │
 │          │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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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8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前審卷二│521     │
 │          │數)銜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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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0  │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 │本院卷一│123-125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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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1  │項次「壹.一.B.1密級配 │本院卷一│127-129 │
 │          │瀝青混凝土」公共工程技│        │        │
 │          │術資料庫第24期及第37期│        │        │
 │          │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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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2  │項次「壹.一.B.2級配粒 │本院卷一│131-133 │
 │          │料底層」公共工程技術資│        │        │
 │          │料庫第24期及第37期價格│        │        │
 │          │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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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3  │項次「壹.一.B.10鋁板標│本院卷一│135-153 │
 │          │誌牌,禁制標誌」公共工│        │        │
 │          │程技術資料庫第24期及第│        │        │
 │          │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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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4  │項次「壹.一.B.11鋁板標│本院卷一│155-173 │
 │          │誌牌,輔助標誌」公共工│        │        │
 │          │程技術資料庫第24期及第│        │        │
 │          │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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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5  │項次「壹.一.B.12危險標│本院卷一│175-193 │
 │          │記第三類(豎立式)」公│        │        │
 │          │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24期│        │        │
 │          │及第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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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6  │項次「壹.一.B.17界石」│本院卷一│195-205 │
 │          │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24│        │        │
 │          │期及第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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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7  │項次「壹.一.B.18重力式│本院卷一│207-243 │
 │          │擋土牆,H=0.6m」公共工│        │        │
 │          │程技術資料庫第24期及第│        │        │
 │          │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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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8  │項次「壹.一.B.19重力式│本院卷一│245-281 │
 │          │擋土牆,H=2m」公共工程│        │        │
 │          │技術資料庫第24期及第37│        │        │
 │          │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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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9  │項次「壹.一.B.20樹圍石│本院卷一│283-297 │
 │          │」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        │        │
 │          │24期及第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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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4-10 │項次「壹.一.B.23 4"路 │本院卷一│299-317 │
 │          │名牌桿(含基礎)」公共│        │        │
 │          │工程技術資料庫第24期及│        │        │
 │          │第37期價格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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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5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本院卷一│365-367 │
 │          │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 │        │        │
 │          │」預算書技師審核簽證內│        │        │
 │          │頁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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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6    │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 │本院卷一│411     │
 │          │技字第098 00536520號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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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8    │惠豐順公司與承包商麗明│本院卷二│85-99   │
 │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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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9    │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     │本院卷二│10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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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30    │被告所屬地政局網頁臺中│本院卷二│105-113 │
 │          │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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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31    │系爭重劃區現況照片    │本院卷二│11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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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證1     │系爭10項價格資料庫第21│本院卷二│27-71   │
 │          │期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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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