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5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二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於裁定正本內告知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乃行政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告知期間如有錯誤,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予以更正。另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判正本內記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原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及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分別提起上訴(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抗告(108年度抗字第4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又抗告人另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及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108年度抗字第2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於上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故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及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均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108年7月9日108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之裁定,係對於不得抗告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正本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已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