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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陳國彥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萬益,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5472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分案受理後,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以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旋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從此即不斷對本院之再審裁定反覆聲請再審,其情形如下:

⑴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⑵經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⑶經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⑷經本院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⑸經本院108年8月7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⑹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又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茲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9分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右側路邊設置黃實線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但該黃線係用以禁止停車,但非禁止臨時停車,恰巧拖吊車從車後同向駛來,聲請人往距離沒幾公尺之法院遞狀,往來未逾3分鐘,眼睜睜看著車被拖吊,其實施拖吊是權限外之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項、第3條第10款規定。其所為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3分鐘臨時停車權利,致聲請人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項、第3條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有再審聲請人108年10月14日再審聲請狀及108年12月3日補充再審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及第157至163頁)。

五、惟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性質上與通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提起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已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綜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可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實體主張;或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上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任何論述,僅一再重覆其遭拖吊等侵權行為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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