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廖天生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2170-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15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五權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CH653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53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7條、第1 80條、第182條、第184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事實:1.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舉證系爭路口車道線係違法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 2條、第184條及圖例、第147條之規定。對於「車道數有變更之路段」,同規則第182條第3項圖三有明確圖畫規定車道線之劃設方法為縱向,對於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段,第184條及圖例規定車道之劃設方式為縱向,且應將安全島寬度縮減並騰出空間設置,以利後車行車安全及通暢。且該圖示同樣是2車道變更為3車道,車道線為縱向白虛線。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同樣為2車道變更為3車道,但車道線卻由左向右橫向劃設,角度超過45度,已非縱向,明顯違法設置。
2.原判決第4項第12行以,上訴人所跨越之「白虛線方向雖有偏移」、第16行「當兩線車道轉換為三線車道時,因車輛欲前往方向不同……本件路口車道線由『縱向直線』之劃設轉變為『稍微向右偏移』之劃設」之事實認定,顯見原審亦認為系爭車道線之劃設是橫向劃設,才有「偏移」、「稍微向右偏移」等文字。既然原判決認系爭路段有車道數變更、增設左轉彎車道、現場車道線有稍微偏移等情形,卻未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7條、第180條、第182條、第184條規定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㈢違背法令,與事實不符:
1.原判決理由㈢以:「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未顯示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核與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463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相符,原告亦不爭執」等語。依上訴人110年2月3日所提「勘驗筆錄意見陳述狀」內容所載,上訴人從未表達過對該勘驗結果不爭執,且該狀已提出四大爭執點,原審卻置之不理,有對於請求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違誤。
2.系爭勘驗筆錄製作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剝奪上訴人訴訟上之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辯論權,有突襲性裁判之虞。原審進行勘驗(已經開庭)並製作勘驗筆錄,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實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原審應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卻自始自終未見過該檢舉影片,警察僅提供既小且模糊不清的翻拍相片,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號及違規情形,警察顯有未盡舉發證明之責任,其舉證不明確,原審之訴訟程序似有未恰,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㈥、㈦與法務部函釋相違背:
1.依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號函:「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俾使司法機關得檢證行政處分適法性。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如對系爭處分事件有所主張或陳述者,行政機關亦應於處分書中擇要說明採酌與否之理由;此外,行政機關若本於行政裁量權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尚應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始為完備之理由敘明。惟行政處分之種類多樣,其所處理之事項亦有繁簡之差異,為免影響行政效率,本法第97條特設有6款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蔡茂寅等4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4版,第285-286頁參照),除符合該條所定各款例外情形外,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程序瑕疵,依本法第114條1項第2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該瑕疵(本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共有6款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處罰之法令依據,然其並無記載上訴人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哪1款,原審卻認為處罰之法令依據不須鉅細靡遺詳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96條要式原則及上揭法務部函釋,侵害上訴人受處分時之告知權,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論述如下:
㈠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調查證據通常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是在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此項期日,應由實施調查證據的機關定之,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長定之;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或受託法官定之。又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的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的利益(如向證人發問,或對勘驗內容表示意見)。故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後,應作成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期到場。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的規定。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外,不得以此項調查證據的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為防訴訟延滯,以及證人、鑑定人頻繁出庭之煩,仍得為證據的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通知後,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的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調查證據的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逕以此項調查證據的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的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7時15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五權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2 07:15:10時至07:15:21時檢舉民眾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往東北方向近五權路口之外側車道(車道線右側)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從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沿中線車道行駛。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往東北方向過高院路口之白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以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的證據,固非無據。惟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勘驗光碟),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後,以110年1月27日函將該筆錄送達上訴人,表明:「二、兩造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請具狀到院;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將參酌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其他卷附證據逕行審判。」(原審卷第173、175頁),並未敘明當事人如對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得到院聲請勘驗光碟。況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收受勘驗筆錄後,旋於110年2月3日提出勘驗筆錄意見陳述狀(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並爭執略以:⑴系爭檢舉光碟所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日期是否相符?⑵勘驗筆錄未記載系爭路口是二線車道變三線車道,及車道線為橫向劃設,有記載不實情形。⑶勘驗筆錄未記載系爭車輛係由南向北直行,自始未轉彎,穿越車道線,並非由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有記載不實情形。⑷原審製作勘驗筆錄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剝奪上訴人訴訟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等情事。綜觀上訴人上訴爭執意旨,上訴人已否認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且爭執原審製作勘驗筆錄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剝奪上訴人訴訟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應按上述說明通知上訴人到院勘驗光碟,在保障當事人聽審權的合法程序中勘驗光碟內容,以查明真相。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即逕行判決,核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有調查證據的程序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